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賴宇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賴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沒收洗錢財物為不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9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拒絕供出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年籍,原判決逕認被告非屬對詐欺犯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且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陳國忠分文下,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輕縱被告;又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且未沒收洗錢財物,亦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然並未繳交其所獲2萬1,000元之個人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非無工作能力,僅因缺錢施用毒品,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使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低,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法官於個案進行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義務,具體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否則即有科刑適量裁量不當之情。被告共同對告訴人詐得財物高達70萬元,雖自偵查時起即坦認犯行,然因未繳交個人犯罪所得,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於量刑時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竟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㈡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屬適當。原判決固認被告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於量刑時卻全未將該等犯行之情節、所生損害等為說明,而一併於量刑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疏漏,顯難認詳就其等犯行為充分評價。
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且誤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皆有不當。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缺錢施用毒品,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投資收據此私文書,以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多達70萬元,所生財產損害非微,於得手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後,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且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復足生損害於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簡允杰,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惟未繳交個人犯罪所得2萬1,000元,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與母親、妹妹同住,父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沒收:
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予被告之70萬元,再經被告交予「拾元」,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等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沒收、追徵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並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認洗錢財物之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自承因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獲取報酬2萬1,000元(參本院卷第91頁),此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之報酬係自向告訴人所取得並予以掩飾、隱匿之該等洗錢財物中分得,業經被告供述甚詳(參偵卷第15頁),本件又應就洗錢財物予以沒收、追徵,已如前述,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致生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