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 被告吳文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正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5、34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正自民國97年11月3日起,受僱於 址設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2段378巷25之告訴人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張仁懷)擔任製造處設備工程部資深經理,負責公司產品設計、修改及保養維護等工作。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無預警離職,竟基於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離開公司前之109 年7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宏騰公司內,刻意下載專業刪除軟 體「Super Delete」,將告訴人宏騰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中有關圓盤模具設計圖、分流器設計圖面等資料(下稱本案檔案)悉數刪除,使告訴人宏騰公司無法正常使用本案檔案,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宏騰公司、張仁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證人即宏騰公司製造處副處長林建呈於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告訴人張仁懷與被告間對話譯文、宏騰公司職務交接清單、聘僱合約書、任職同意書、人事異動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自97年11月3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宏騰公司 擔任製造處設備工程部資深經理,負責公司產品保養維護等工作,並於離職前,將本案筆電中本案檔案悉數刪除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刻意下載「Super Delete」,且檔案刪除後,告訴人宏騰公司各項工作都可以做,沒有受到影響,伺服器、電子郵件都有相同的檔案,同事詹明龍也有檔案備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97年11月3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宏騰公司擔任製造處設 備工程部資深經理,負責公司產品保養維護等工作,俟於109年7月31日離職,於離開告訴人宏騰公司前之109年7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宏騰公司內,將本案筆電中本案檔案悉數刪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36485卷三第232頁;原審卷一第48至52、152至153頁;本院卷第84至85、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於市調處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7512卷一第8至15、115至121頁;他6794卷二第11至17頁;偵36485卷三第233至235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77頁),復經證人林建呈於市調處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臺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檢視人江玟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7512卷二第149至156頁;他6794卷一第138至160、236至251頁;他6794卷二第12至17頁;原審卷一第247至266頁),並有宏騰公司聘僱合約書、任職同意書、宏騰公司人事異動單、梧棲大庄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1、000062號郵局存證信函、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3號郵局存證信函、台北火車站存證號碼第000324號郵局存證信函、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市調處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112年11月27日 北防字第11243759070號函及其檢附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 他6794卷一第15至18、21至24、27至28、31至34頁;偵20305卷二第65至67頁;他7512卷一第249至267頁;他7512卷二 第9至13、19至23頁;原審卷一第187至200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建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專屬電腦是一台筆電,我們其他人的是桌機,只有他的是筆電,就是為了讓他畫圖方便、儲存及保存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指派被告繪圖,我們為被告的繪圖使用,還買了一台較高規格的筆電,希望把這些重要的檔案留存在該筆電內,所以他會有最完整的資料;被告說要離職,我們請他把電腦帶來,因為資料需要交接,我們要確認,資訊部門打開電腦後發現裡面沒有資料,當時就發現所有的檔案都被刪除,也就是電腦裡是空的、沒有檔案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足見告訴人宏騰公司為使被告執行公司業務,而配發本案筆電予被告使用,則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宏騰公司期間,就本案筆電即屬有權使用之人,俟被告於109年7月31日離職前,刪除存放在本案筆電中本案檔案,再將本案筆電交回予告訴人宏騰公司,揆諸前揭說明,縱告訴人宏騰公司為本案筆電及其內本案檔案之所有人,然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宏騰公司期間就本案筆電及其內本案檔案既有使用權限,則被告刪除存放在本案筆電內本案檔案,自難認與「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要件相符。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證人林建呈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圓盤模具設計圖及分流器設計圖面因屬機密文件,故均係存放在本案筆電中,並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4、269至270頁)。然證人即宏騰公司產品工程部副理詹明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我所知,公司沒有特別交代誰保管設計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參酌證人即告訴 人張仁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說圓盤模具設計圖、分流器設計圖是宏騰公司的重要核心技術內容,為何他每次設計完之後,你們沒有備份或儲存在公司的雲端或硬碟、或請其他同仁跟他交接?)事後想起來是我們的管理疏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證人林 建呈雖均證述本案檔案因屬機密文件,故均係存放在本案筆電中,並由被告保管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告訴人宏騰公司有就本案檔案應如何保存或管理為規定,則告訴人宏騰公司既未就本案檔案之保存、備份或管理訂有相關規定,則被告將本案檔案存放在本案筆電、隨身碟或其他裝置內,均無違反告訴人宏騰公司相關規定可言,縱被告將本案檔案存放在隨身碟內,亦難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紀錄可言。㈣證人江玟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鑑識隨身碟時,該隨身碟名稱應該是L,發現隨身碟禮也有鑑識對象筆電裡的類 似資料,有存取在插取式的隨身碟,隨身碟確實有存取紀錄,隨身碟有插拔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顯見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將有關圓盤模具設計圖、分流器設計圖面等資料拷貝於隨身碟乙節,應非子虛。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時交接時發現這些資料沒有了,我有問他,被告說他存在隨身碟裡,他會再帶來交給公司,當下我沒有別的選擇,我也只能同意,本來約好第二天要把隨身碟交回公司,但就失聯了,也沒有再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惟觀之前引梧棲大庄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061、000062號郵局存證信函、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3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台北火車站存證號碼第000324號郵局存證信函,可知告訴人宏騰公司因被告離職交接問題,分別於被告109年7月31日離職後之109年8月3、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於109年8月4、14日以存證信函 函覆告訴人宏騰公司,可見被告並無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所述離職後隨即失聯之情形,告訴人宏騰公司仍得與被告取得聯繫。又告訴人宏騰公司並未就本案檔案之保存、備份或管理訂有相關規定,被告將本案檔案存放在隨身碟內保管,並無違反告訴人宏騰公司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將本案檔案存放在隨身碟內保管並無不可,至被告事後有無將存有本案檔案之隨身碟交付予告訴人宏騰公司,屬於雙方僱傭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負須返還工作上所產出之成果資料義務之民事糾紛,與刑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亦無從推論被告自始即有「無故刪除」告訴人宏騰公司之電磁紀錄,使告訴人宏騰公司受有損害之主觀犯意。是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刪除存放在本案筆電中本案檔案,逕認被告係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㈥按刑法第359條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刪除這些檔案對公司造成何種損害?)失去很重要的資產,因為是一個研發過程,這家公司前後開發這個產品花費近新臺幣10億元,當然不是完全在開發模具,也有配方、設備,但這幾個都是很重要的,所以換個角度也是數億元去開發出來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然證人詹明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主要的工 作是做線切割機的加工,分成器模具用線切割加工成成品;被告會用公司郵箱寄給我圓盤設計圖,我會用隨身碟把它放到繪圖專用的電腦,把圖轉檔後再去做加工,轉檔是指原本是機械圖,我把它轉成讓機器可以讀取的NC碼再進行加工,原本的圖檔還是留存在公司郵箱裡,不會刪除,所以郵箱上有最新的設計圖檔案,可以從郵箱抓下來使用;我最後一次拿到圓盤設計圖、分流器設計圖應該是在我離職前5年左右 ,大約是104年,之後就是一直生產同樣的圖,生產只需要NC碼就可以了,有做過的東西都靠電腦裡的NC碼就可以加工 ,不需要被告的圖紙,一樣的東西就是機台裡面有,工件放上去機台可以加工,被告把他電腦裡的原始設計圖刪除,對我的加工部分不影響,有時候圖長的太像,我也會把它刪掉,避免誤用,機台電腦裡的程式碼在就可以加工;被告離職後,我還是可以生產,因為後來幾年都是生產一樣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3頁),足見縱使被告刪除本案筆電中本案檔案,告訴人宏騰公司並未因此而無法生產圓盤模具或分流器,實難認告訴人宏騰公司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況且,檢察官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發生,依上開說明,自難以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認被告所為非屬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 原審認若行為人對於電磁紀錄僅要有使用權,即不該當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之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 件等語,惟參諸卷內被告與告訴人宏騰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九條,文件所有權歸於甲方(即告訴人宏騰公司)所有,於離職時或告訴人宏騰公司請求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交還告訴人宏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不得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等情,則有關圓盤模具設計圖、分流器設計圖面等資料所有權為告訴人宏騰公司所有,且被告曾向告訴人張仁懷親稱:原盤資料沒帶在身上,在家裡,明天會帶過來,可以嗎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返還本案檔案予告訴人宏騰公司之義務。復即便原審認被告對於本案檔案有使用權,然並非當然對該等檔案有處分權,此部分論理似有未洽,且被告既知悉離職時應交還本案檔案給告訴人宏騰公司,卻多次下載刪除軟體將本案檔案刪除,並另行儲存在其隨身碟內,而此部分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應與起訴、審理之罪為一罪關係,原審就此亦漏未判決。 ⒉原審認被告刪除本案檔案並非無故部分: ⑴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被告主觀上明知有返還本案檔案予告訴人宏騰公司之義務,否則豈會向告訴人張仁懷表示:「原盤檔案在家中」、「明天會帶過來交還」等語。而被告於此前自陳未經告訴人宏騰公司許可下,無處分權限且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將本案檔案自告訴人宏騰公司之公務筆電刪除,更私自以複製於隨身碟方式取得本案檔案等語,是被告一方面辯稱因為覺得本案檔案不需要交接,而刪除本案檔案,另又辯稱因欲交接,故將本案檔案存到隨身碟,上開各辯詞顯互為矛盾,後被告於市調處之供述,另改稱本案檔案係誤刪乙情,可見被告刪除本案檔案之辯詞,前後多有扞格,自屬可議。 ⑵縱使本案檔案經被告另存於「隨身碟」,係遭本案查扣後,成為本案扣押證物,並非由被告主動交還告訴人等,此與被告曾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佯稱「已完成工作交接並將設備歸還」等語,顯有出入,足證被告在刪除本案筆電中之本案檔案後,並非係為了交還「乾淨筆電」予告訴人等,反係刻意不讓告訴人宏騰公司得利用本案檔案,以遂其取得本案檔案供第三人使用之不法目的。 ⑶本案筆電確曾經被告下載數次專業刪除軟體「Super Del ete」,然被告就此竟以:「不是很清楚……。」、「之 前電腦有發生中毒或木馬程式的事情,有找排除木馬的軟體,試了蠻多的,不確定是否有安裝這個軟體……。」 、「並沒有刻意這麼做,……,可能是當下木馬程式或後 門程式造成。」等語,惟此與市調處之鑑識還原結果認:本案筆電中查無任何防毒軟體發現植入病毒之記錄,可證被告是刻意下載並執行Super Delete軟體,刪除本案檔案等節,截然不同,益見被告刪除本案檔案,乃有不欲人知之意圖,非為交接而來。況被告若真認圓盤圖檔不重要而欲將之刪除,按理亦應一併清除「107年圓 盤檔案」,而非在本案筆電中「留下」已被淘汰之舊技術圖檔,此顯不可能屬告訴人宏騰公司之授權,益徵被告確實不欲將本案檔案交還予告訴人,因而逾越「使用本案筆電」之權限,下載專業刪除軟體,刪除本案檔案。因此,被告刪除本案檔案,自已該當「無故」之要件甚明。 ⒊原審認被告所為,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部分: 原審認縱然被告刪除存放於本案筆電中之本案檔案,告訴人宏騰公司並未因此而無法生產圓盤模具、分流器,難認告訴人宏騰公司確受有損害等語。然而,本案檔案既經被告刪除,已破壞本案檔案之電子化財產秩序,另被告透過刪除軟體所刪除之檔案,尚無法確切知悉檔案之數量,如此均造成告訴人2人無法還原之損害,且告訴人2人因此無端耗費時間、金錢、勞力等成本,自行尋找遭刪除之檔案。復本案扣押物隨身碟中亦發現存有多個被告因業務而知悉、持有之告訴人宏騰公司關鍵技術「圖盤」相關檔案,另本案扣押物編號 C-2-11(盧錫敬 SEAGATE 硬碟資料),持有人盧錫敬即政鈺公司員工,該硬碟中發現多個命名為「宏騰」之資料夾,內容均為告訴人宏騰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足證被告重製告訴人宏騰公司關鍵技術檔案至其個人隨身碟中,俾利其協助其他競業公司使用,堪信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原審就此未加審酌,容有疑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宏騰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所載,本案筆電及其內本案檔案固均屬告訴人宏騰公司所有,然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宏騰公司期間就本案筆電及其內本案檔案既有使用權限,且告訴人宏騰公司並未就本案檔案之保存、備份或管理訂有相關規定,則被告刪除存放在本案筆電內本案檔案,並將本案檔案另行存放保管在隨身碟內,自難認與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或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紀錄之要件相符。至於被告於離職後,依雙方僱傭契約之約定,是否負須返還本案檔案予告訴人宏騰公司之義務,核與刑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合先敘明。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故意下載專業刪除軟體,刪除本案檔案,故被告刪除本案檔案自已該當「無故」之要件云云。然證人江玟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鑑識人員檢視電腦裡的C、D槽,發現C、D槽禮,於109年7月8日及7月11日有存放「Super Delete」軟體的紀錄,也就是「Super Delete」這個軟體確實曾經在該時間被下載存放在對象的電腦裡,該「Super Delete」於109年7月21日10時41分被刪除,在擁有「Super Delete」軟體期間,確實有刪除很多檔案資料,但這不代表是用「Super Delete」刪除的,也無法直接看出這些軟體是被「Super Delete」刪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則被告是否確 實係使用「Super Delete」刪除本案檔案,實非無疑。何況,縱使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使用「Super Delete」刪除本案檔案,亦難憑此逕認被告係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⒊證人即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計部經理盧錫敬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1日的多層膜入料系統圖說是我經手去繪 製的,這個東西是美國陶氏化學的專利,但他的專利有公開,這個系統就是俗稱的圓盤,宏騰公司的圓盤一開始是政鈺製作給他的;我們在生產產品的時候會依照客戶需求,去略做修正跟改變,當時的總工程師邱宸宏會給我參數,我依照參數去繪圖,再由政鈺依圖面製作出來交給宏騰;宏騰陸續有像政鈺下單要購買圓盤,每次都會修正一下,我會幫忙修正,剛開始是政鈺整個做好包含圓盤成品交給宏騰,之後宏騰買了線割機,他們要自己割,要我提供圖檔給他們做線割的工作,之後我們提供圖給他們,他們就可以自己割,但他們還是有跟我們買,因為除了線切割機以外不能單獨生產圓盤,除了線切割之外還有車床、洗床、電鍍、研磨、拋光,線切割是最後一個工序,我們先把其他部分弄好,他們自己再線切割;我知道宏騰公司於100年至104年間持續修正他們的圓盤設計,我在弄的,因為被告私底下會跟我講他們設計出來的問題,當時政鈺跟宏騰是很好的關係,且我也是宏騰公司的股東,我都會幫忙被告去畫圖給他們去生產,圖都是我畫的,我直接從我這邊的檔案去改,再存到隨身碟給他,他又有問題的時候,我直接在隨身碟裡面改,被告沒有繪圖的能力;分流器的圖檔也是我畫的,最原始的圖檔是我給被告的,因為宏騰沒有辦法開發分流器能力等語(見他6794卷二第155至162頁),則本院實難僅憑盧錫敬SEAGATE硬碟資料內有多 個命名為「宏騰」之資料夾,遽認被告確有重製告訴人宏騰公司關鍵技術檔案至其個人隨身碟中,俾利其協助其他競業公司使用。再者,檢察官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發生,自難以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責相繩。 ⒋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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