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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周煙平孫惠琳吳炳桂

  • 被告
    康芝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芝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3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康芝瑜(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9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 (三)被告與「秦艾德」、「C63」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林依婷」之印文及簽有「林依婷」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秦艾德」、「C63」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莊宏宇因而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9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莊宏宇因而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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