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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謝順輝藍雅筠范振義

  • 被告
    林志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4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非法持有子彈罪),有期徒刑6月(恐嚇取財未遂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空氣槍1枝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略以:不服判決,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⒈被告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又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實屬不該。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子彈之時間長短及數量、所生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等,而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僅稱請從輕量刑云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自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明知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林志韋於112年5月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號新台15線工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要求怪手司機盧鴻德停工下 車,嗣調度員林偉弘到場後,出言恐嚇「中華工程要給我800萬,這800萬如果沒處理,你們就通通不要施工」後離去;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車返回上開工地,在工地之2處出 入口,分別丟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7顆,致在場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盧鴻德、林偉弘心生畏懼,嗣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志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169頁至172頁),核與證人施鈞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林偉弘、盧鴻德、温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53至15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温秀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人提供影像及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5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20053328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附槍 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頁、第79頁、第83至98頁、第137至139頁、第143頁、本院審訴字 卷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㈢被告自106年、107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又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實屬不該。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子彈之時間長短及數量、所生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固經鑑驗試射完畢,所餘殘骸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固經鑑定後認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然上開非制式子彈9顆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恐嚇 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該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在卷可 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3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 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認定扣案之9顆非制式子彈中僅6顆具有殺傷力。 ⑵試射後僅剩彈殼,僅就彈殼部分宣告沒收。 2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認定扣案其餘3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⑵試射後僅剩彈殼,僅就彈殼部分宣告沒收。 3 空氣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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