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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

  • 被告
    周政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第18251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19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在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沒收。 事 實 一、周政均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R張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容任他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姚○敏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姚○敏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9日19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個人照片提供予上開「HR張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為綁定之銀行帳戶,容任他人將綁定中華郵政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莊○霖、楊○ 欣、謝○捷、李○弘、如附表三所示之蔡○豪、游○萁、郭○琦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付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因莊○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敏、藍○、陳○良、董○勳、鍾○俊、莊○霖、楊○欣、 謝○捷、李○弘、蔡○豪、游○萁、郭○琦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及陳○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政均(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6條),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第18251號偵 卷第9至11頁、第12155號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00、108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證據、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移歸卷第41至42頁)、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移歸卷第38至39頁)、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12155號偵 卷第15至17頁)、泓○科技(幣託BitoEx)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8251號偵 卷第16至28頁、第97頁)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洗錢犯行,尚有部分洗錢財物留存於其臺企銀行帳戶,不符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然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相 符,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帳號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114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1931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併予審理。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陳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1931號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及將此部分一併納入審理,致影響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作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詐欺集團得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相當非難,其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復參酌本 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各該告訴人各自遭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 所得沒收之範圍。 ⒉本案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 行帳戶,嗣該帳戶於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帳戶剩餘之40萬887元止扣等情,有本案臺企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移歸卷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55頁)可佐。則上開止扣之40萬887元為查獲 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至其他已遭轉帳提領之款項,並非查獲之洗錢客體,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亦未經手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 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 1 姚○敏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姚○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9時48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3日9時56分許跨行轉帳6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帳戶內40萬887元止扣(其中39萬9985元與姚○敏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55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敏警詢證述(移歸卷第49至52頁) ⒉告訴人姚○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53至55頁) ⒊告訴人姚○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60、61至64頁) 2 藍○ 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LINE向藍○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 11時13分許 4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跨行轉帳44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藍○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警詢證述(移歸卷第74至76頁) ⒉告訴人藍○之刑事警查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77至78頁) ⒊告訴人藍○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80、85至88頁) 3 陳○良 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陳○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 9時37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9時41分許跨行轉帳5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19日9時43分許跨行轉帳49萬80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截至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該帳戶餘額為902元係與陳○良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42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警詢證述(移歸卷第94至98頁) ⒉告訴人陳○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移歸卷第99至101頁) ⒊告訴人陳○良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04、109至111頁) 4 董○勳 於112年12月底某日,以LINE向董○勳佯稱:可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董○勳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11時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11時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3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董○勳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勳警詢證述(移歸卷第119至125頁) ⒉告訴人董○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26至127頁) ⒊告訴人董○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28、130頁) 5 鍾○俊 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鍾○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俊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9時36分許 9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9時58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50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3年1月15日9時5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40萬60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俊警詢證述(移歸卷第137至140頁) ⒉告訴人鍾○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141頁) ⒊告訴人鍾○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45、150至157頁)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併辦)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莊○霖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莊○霖佯稱:可加入會員取得報明牌之數字云云,致莊○霖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霖警詢證述(第18251號偵卷第31頁) ⒉告訴人莊○霖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30、32至40頁) 2             楊○欣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楊○欣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楊○欣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17時51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欣警詢證述(第18251號偵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楊○欣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42、46至59頁)  3          謝○捷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謝○捷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謝○捷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5時4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捷警詢證述(第18251號偵卷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謝○捷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61至62、65至78頁)  4             李○弘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李○弘佯稱:貸款會員登入資料誤填,並有貸款遲繳紀錄,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5時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弘警詢證述(第18251號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李○弘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80、84至96、103頁) 附表三:(114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1931號併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豪 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蔡○豪佯稱:投資台彩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豪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 113年1月24日12時43分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豪警詢證述(第1540號偵卷第20至21頁) ⒉告訴人蔡○豪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0號偵卷第19、23至26頁) 2 游○萁 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游○萁佯稱:繳納保證金即可快速核貸云云,致游○萁陷於錯誤。 113年1月28日19時10分 113年1月28日19時10分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萁警詢證述(114移歸43卷第24至25頁) ⒉告訴人游○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便利超商繳費明細、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移歸43卷第22至23、26至29、31至34頁) 3 郭○琦 於113年2月1某時起,以LINE向郭○琦佯稱:需繳費解凍帳戶以領取貸款金額云云,致郭○琦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2時13分 113年2月1日13時14分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琦警詢證述(114移歸43卷第36至37頁) ⒉告訴人郭○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移歸43卷第35、38、40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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