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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江永楨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張志傑之給付。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擎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5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再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8196卷第110頁、113金訴591卷第127頁、本院卷第62、10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向告訴人張志傑取款時即為埋伏在場之警員查獲而未取得本案詐騙款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3偵8196卷第1至2頁),復被告否認已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未遂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承諾按告訴人提出之條件賠償,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5、10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量刑即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幸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尚未詐得金額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程度及尚未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未遂犯罪,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承諾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鐵路局外包工作,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承諾依告訴人提出之條件分期履行賠償,並獲告訴人原諒而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2、107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承諾履行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張志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
二、其餘30萬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
    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
    張志傑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張志傑,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擎  
      王啓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IPHONE SE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假投資真廣告」,應更正為
    「假投資真詐騙」。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5至17行所載「先列印冒用『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應補充
    更正為「先列印冒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存款憑證上印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與代表人『嚴麗蓉』印文各1枚)」。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告訴人張志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張志傑於警詢之指
    訴」。
 ⒉補充「被告劉擎、王啓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搜索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
    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被告2人本案犯行,其等相互間及與「家輝Garry用心服務」
    、「紅綠鯉魚」、「猴王之人」、「地虎之人」、「毛澤東
    」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
    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
    認罪表示(偵卷第106、110頁;本院卷第122頁),因查無
    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⒋至被告2人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
    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王啓佳於111年9月13日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而於113年1月31日經檢察官起訴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0、18511、185
    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起訴書在卷足稽,被告王啓佳
    竟然於前案遭起訴後不及半年之113年5月間,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欲收
    取現金轉交予被告劉擎,被告劉擎則亦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
    分工,擔任場勘與收水之角色,其等均對告訴人之財產、社
    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
    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2人所為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
    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之
    前,均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
    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
    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
    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查被告王啓佳經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
    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啓
    佳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與被告劉擎經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無SIM卡),則為詐欺集團上游
    交付予被告劉擎使用,用於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
    情,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17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王啓佳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與工作證1張,為被告王啓佳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
    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
    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存款憑證
    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印文各1枚,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6號
  被   告 劉擎  
        王啓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擎於民國113年5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綠鯉魚」介紹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Garry用心
    服務」、Telegram暱稱「紅綠鯉魚」、「猴王之人」、「地
    虎之人」、「毛澤東」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啓佳則於113年5月25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由Line暱稱「家輝Garry用心服務」介紹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劉擎擔任「場勘」,依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
    現場附近,勘查取款環境是否安全,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約2,000元之報酬,王啓佳則擔任車手,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前往被害人所在地向被害人取款,並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可獲得約2,000至2,5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邀請張志傑加入名稱為
    「飛馳人生」之Line群組,以假投資真廣告之方式詐騙張志
    傑,致張志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3
    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連續5次面交投資款項合計
    新臺幣10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張志傑發現被騙而
    報警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
    繼續詐騙張志傑,張志傑遂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5月31日中午,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向
    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80萬元之投資款。劉擎、王啓佳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擎依「紅綠鯉
    魚」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附近遊蕩,監控附近環境是否安全,王啓佳則依「
    家輝Garry用心服務」之指示,先列印冒用「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同日中午
    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對張志傑出示上
    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給張志傑,由張志傑交付由
    紙袋包裝之80萬元(玩具鈔)給王啓佳。王啓佳於未打開紙
    袋點清數額之情況下,即離開現場至對面之停車場內,將裝
    有80萬元(玩具鈔)之紙袋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底,並將情況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給「家輝
    Garry用心服務」。因負責向車手王啓佳取款之人(回水)
    不及趕至現場取款,由「紅綠鯉魚」指示劉擎充當「回水」
    至該停車場內將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裝有
    80萬元(玩具鈔)之紙袋取走。在現場埋伏之警方人員隨即
    於同日12時26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
    科儀店前逮捕劉擎;於同日12時33分在該超商前逮捕王啓佳
    ,並扣得劉擎、王啓佳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手機各1支
    、80萬元(玩具鈔)。
三、案經張志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擎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場勘」,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勘查,並依「紅綠鯉魚」之指示充當「回水」,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被告王啓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志傑收取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以及告訴人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啓佳面交之事實。 4 現場蒐證影像光碟3份、現場照片及蒐證影像畫面截圖16張、八德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領取詐欺贓款、監控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5 被告王啓佳與「家輝Garry用心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款憑證1張、扣案手機2支 佐證被告劉擎、王啓佳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場勘及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勘查取款環境、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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