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曾淑華、張宏任、李殷君
- 被告蔡鎮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鎮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或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為製造不實資力假象詐取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由蔡鎮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等5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國華」(下稱「江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收到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嗣蔡鎮宇自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自稱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翼記、元郭秀英、葛冠良、康李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㈣告訴人等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5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有於112年11月27日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付與「江國華」並依該人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梁育仁」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所以提供本案5帳戶給「江國華」,然後他們公司 以作帳方式給銀行看,並且要簽合約,因為他說資金是從他們廠商匯款給我,所以我必須還給他們,我才會依指示提款並交付給「梁育仁」,我也請「江國華」確認「梁育仁」是不是他們公司的人,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僅係履行合作協議書上的條件,主觀上並沒有詐欺、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5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該等帳戶之資料予「江國 華」,而「江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江國華」之指示,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翼記、元郭秀英、蓂冠良、康李金美、楊雪梅證述綦詳(見113偵7469卷第13、20至21、30、35頁,原審卷第295至289頁), 復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監視攝影畫面(見113偵7469卷第45至46、47至48、51至52、頁、113偵12493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243至249頁)及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且足認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提供帳戶資料,並以提領及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行為。 ㈡、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及卷附之臺灣公司網資料查詢等資料,堪認被告係遭「江國華」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本案5帳戶的金融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與「梁育仁」,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間,因資金借貸需求乙事,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於網路上搜尋得知「萬益貸理財規劃」網頁,並載有絕不會要求寄出存簿提款卡及事先收取任何費用等避免貸款詐騙之訊息,被告遂點擊「萬益貸理財規劃」line圖示,欲辦理貸款,萬益貸理財規劃乃指派款專員「張先宇」與被告聯繫貸款事宜,並稱公司名稱係「明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灃公司),其後,被告即於112年11月22 日起,依「張先宇」要求,傳送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照片、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等與貸款有關之個人年籍及資產資料,「張先予」則向被告說明貸款分期期數及相應利息,並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通話內容應係說明貸款未通過,可介紹「江國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申貸通過),及於112年11月25日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江國華」之LINE連結傳送予被告,之後,被告即於同日依「張先宇」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詹進義」總經理之朋友,尚缺一份收入證明申請貸款,需要幫忙為由,連繫「江國華」,「江國華」則回應同意幫忙,並表示「好,我請律師準備你的合約」,被告再於112年11月27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 填載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江國華」要求辦理線上簽約方式,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或「合作協議書」照片及包括上開5帳戶存摺照片,且於112年12月6日,即依「江國 華」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等時、地,提領款項,以及傳送提領明細照片,並依「江國華」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江國華」所稱前來收款之「會計長兒子(梁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傳送交款照片,「江國華」則回應「江國華於12/6號收取蔡鎮宇貸款七十六萬元整,特此證明」、「江國華於12/6號收取蔡鎮宇貸款三十八萬六仟元整,特此證明」等訊息,嗣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下午得知帳戶遭警示,即於同日起即分別向「江國華」、「張先宇」詢問為何帳戶遭警示及尋求「江國華」等人協助解決,但「江國華」、「張先宇」均藉詞推拖並112年12月11日起置之不理,被告隨即前去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等 情,有「萬益貸理財規劃」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被告與暱稱「張先宇」、「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7469卷第57至165頁)、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09頁)等資料附卷可佐 ,已見被告所辯係因貸款被騙辦理收入證明(即美化名下帳 戶金流情形),遂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 為屬有據。再者,被告為應對方要求辦理收入證明,確有填載浩景公司「合作協議書」,該契約並已預先記載「(一)2.甲方(即浩景公司,下同)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即被告,下同)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壹佰伍拾萬元整做為賠償。...。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 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5.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 需支付甲方費用柒仟元整新台幣。」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有浩景公司、律師「陳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議書」(見113偵7469卷第12頁)附卷為證,益徵被告確可 能因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契約文件,遂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等犯意。⒊又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事,係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並仍由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本案則係詐欺集團以詐術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以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及被告提領、交付款項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並掩飾、脫免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或刑事責任,是二者迥然不同,單憑美化帳戶乙事,自不足推認被告在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且前無詐欺相關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其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參以我國確存有「明灃公司」,負責人為「詹進義」、「浩景公司」,亦確有「陳彥廷律師」,有被告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53頁至194頁),另尚有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之「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告倘已預見自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交付他人,並甘願付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足見美化帳戶乙事不足推論被 告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自難僅憑詐欺款項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交予他人,即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理由雖提及「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惟增訂理由亦同時提及「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則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其主觀尚欠缺不法犯罪之故意,自亦難認其所為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名,附 此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雖謂以:「江國華」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交付第三人之模式,均與一般正常貸款方式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已可輕易察覺令人懷疑之處,其主觀上對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應非合法,應已知悉,並有所預見所為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云云,然查: 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其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有誤信「江國華」等人告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說法,而交付本案5帳戶之帳號予本案 詐欺集團,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因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縱有疏失,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是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從而,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以銀行交易明細為準) 被告交付時間、地點(以被告所述為準) 1 林翼記(提告) 112年12月5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林翼記之兒子,向其佯稱:跟朋友借款,急需還錢云云,致林翼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2時55分許 45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領取25萬6,000元;於同日14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4,000至指定帳戶;並於同日14時41分至47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3萬元(共45萬元)。 112年12月6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8萬6,000元予「梁育仁」。 2 元郭秀英 (提告) 112年12月5日12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致電元郭秀英,向其佯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遭人存入3000萬元贓款,需要將錢轉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元郭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4時31分 50萬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48分至13時56分,以提款卡提領50萬元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6萬元予「梁育仁」。 3 葛冠良(提告) 112年12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Ming Chung Gao」在臉書Market Place社團上,刊登販售rational蒸烤箱之不實訊息,致葛冠良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圈存中 未提領 4 康李金美 (提告) 112年12月3日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康李金美之兒子,向其佯稱:其私下接生意,需要匯款給臺灣廠商云云,致康李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32分許 26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臨櫃提領26萬元。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6萬元予「梁育仁」。 附表二: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林翼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匯款單據、遭詐欺對話紀錄(見1113偵7469第14至19頁) 2 元郭秀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帳戶個資檢視、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22至29頁) 3 葛冠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帳戶個資檢視、遭詐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信提款卡(見同上偵卷第31至34頁) 4 康李金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帳戶個資檢視、匯款單據、遭詐欺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36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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