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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 被告
    郭育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育嘉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郭育嘉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5194號卷《下稱偵25194卷》第75頁,原審卷第118、153、155頁,本 院卷第91頁),且於本院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最後沒有拿到報酬,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 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5194卷第75頁,原 審卷第118、153、155頁,本院卷第91頁),且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郭育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郭育嘉上訴略以:被告認罪,原審未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育嘉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郭育嘉以向告訴人艾治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郭育嘉之犯罪前科、各自之分工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其庭呈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8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育嘉之量刑,已依法減輕其刑、參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此部分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郭育嘉於112年12月5日持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贓款,再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量處 低於法定最低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育嘉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另被告郭育嘉上訴所指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乙節: ⒈原判理由欄已敘明「本件被告郭育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郭育嘉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 ⒉至被告郭育嘉自白洗錢、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本院認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固有適用新舊法之法律見解不同,惟均符合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之結論一致,自不影響本案之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之事由,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關於被告郭育嘉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蔡宗儀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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