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 被告蔡宗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儀部分撤銷。 蔡宗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均沒收。 蔡宗儀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儀與同案被告CHOI YIU YIN即蔡耀賢(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郭育嘉(本院先行審結)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暱稱「小U」、「 Z」、「寒不住大盜」、「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話務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對艾治國實行詐術,致使艾治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透過不知情員工董碧娜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蔡宗儀,復由蔡宗儀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贓款所在、去向,蔡宗儀則獲取報酬2,000元。 二、案經艾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艾治國遭詐欺而透過不知情員工董碧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艾治國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25194號卷《下稱偵25194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 人董碧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25194卷第18頁)。並有 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機畫面截圖、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紙(見偵25194卷第22至2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25194卷第24至26頁)、證人董碧娜拍攝蔡宗儀照片(見偵25194卷第29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儀於警詢、偵訊坦承:依指示收受現金200萬元之客觀事實(見偵25194卷第11至13、58至59頁),嗣於原審自白認罪(見原審卷122、153頁)。核與同案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25194卷第7至8、67頁 ,原審卷第122、153頁)、同案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25194卷第9至10、74至75頁,原審卷第118、153頁)供述相符。是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同案被告蔡耀賢、郭育嘉,向告訴人實行詐術成員、收水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出面收取現金200萬元,再層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同案被告蔡耀賢、郭育嘉,向告訴人實行詐術成員、收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部分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於113年10 月23日向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結果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徵詢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該庭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依該統一見解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為終局判決。是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準 此,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被告固於原審坦認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自無上開減刑事由。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亦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蔡宗儀擔任車手雖屬可議,惟本案詐騙對象單一,被告蔡宗儀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蔡宗儀實際獲取之報酬相較於整體詐欺款項而言比例不高,併參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蔡宗儀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見原 判決第6頁),顯然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規定,核 與最高法院上開統一之法律見解不符,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未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義務沒收規定,亦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宗儀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蔡宗儀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2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供同案被告2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蔡宗儀於原審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如未扣案,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收取現金20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案114年7月3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6月6日送達至被告蔡宗儀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艾治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以投資群組實行假投資之詐騙,致使艾治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財物。 112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警衛室 200萬元 郭育嘉 2 112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火車站 200萬元 蔡耀賢 3 112年12月1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會議室 200萬元 蔡宗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收款日期112年12月12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杜凱喬」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收款日期112年12月5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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