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美玲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美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起至中午12時25分許,接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二果菜市場(下稱環南市場)之頂樓、5樓甲區及乙區、4樓甲區、地下2樓甲區及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地下2樓乙區女廁等7處,將臺北市市場處所有而各放置於前揭7間廁所內供民眾使用之捲筒衛生紙,各以不詳方式點燃後放置於廁所地板上燒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美玲就上開時間於環南市場前揭廁所內,有遭人將前揭廁所內各放置之衛生紙以不詳方式點燃後,放置於廁所地板燒燬等節,固不予爭執,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案發時間我在和平醫院上班,我只是剛好住在環南市場附近,我已經從環南市場離職1年多,沒有必要回去放火燒衛生紙,且案發時我手機壞掉送修云云。經查:

㈠就環南市場係由臺北市市場處委託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管理,於112年11月27日因有民眾查覺有異味,通知正興公司機電人員前往查看,發覺環南市場之前揭7間廁所地面上有燃盡之衛生紙灰燼,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有某穿著黃色外套、黑色長褲及腰掛黑色腰包之女子,於該日上午11時11分起至中午12時25分許間,自環南市場頂樓起,往下依序進入前揭7間廁所後,再行離去各節,業據證人巫翠峰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5至17、71至7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前揭7間廁所內地面上衛生紙經點燃後燒燬之殘跡照片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5至42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確認,有勘驗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參原審易字卷第42至44、47至55頁),被告就上開各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所示,影片中所出現之該黃色外套女子,係先搭乘電梯至環南市場頂樓之無障礙廁所,離開後搭乘電梯至5樓,先後進入甲區、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復走樓梯步行至4樓、地下二樓之廁所,而後搭乘電梯至1樓,再離開環南市場(參原審易字卷第42至44、47至55頁),再佐以證人巫翠峰之證述及廁所現場照片,地面上有經燒毀之衛生紙灰燼之前揭7間廁所,復皆恰位於該黃色外套女子所前往之樓層,而若該黃色外套女子係因生理需求而前往廁所,亦無於短時間內反覆多次且各前往不同樓層廁所之必要,堪認該黃色外套女子進出前揭7間廁所之目的,係於各該廁所內引燃所放置之捲筒衛生紙無訛。

㈢被告即為該於前揭7間廁所內以不詳方式引燃捲筒衛生紙之黃色外套女子:

⒈證人巫翠峰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該引燃廁所內衛生紙之黃色外套女子(參偵卷第19、20頁);於偵訊中證稱係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是被告的臉,加上被告的衣著,被告住在環南市場附近,其先前曾1、2次在環南市場附近遇到被告,都是相類似穿著等語(參偵卷第71、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係因被告曾擔任過環南市場清潔人員,有幫其辦公室進行打掃過,從監視器畫面中該黃色外套,被告曾經有穿著過,臉雖然比較模糊,但綜合外套來看,就認得出來該女子是被告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109、110、113、114頁),明確說明其得指認該黃色外套女子為被告之原因。且被告於原審中僅稱已經將黃色外套丟棄(參原審易字卷第63頁),未否認曾穿著該黃色外套,更足佐證人巫翠峰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⒉而被告於案發時間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於該日上午6時44分許架設於被告上揭住處附近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被告穿著黃色外套邊步行邊接聽手機(參偵卷第44頁),已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穿著黃色外套無誤。且於案發時間黃色外套女子手持手機步出環南市場電梯時,亦有遭拍攝到臉,該女子明顯即為被告(參偵卷第44頁)。

⒊另參以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1時4分許起至上午6時27分許止,被告均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基地台,自該日上午6時57分許起至上午11時53分許,則皆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台,至該日12時34分許後,再改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台(參偵緝卷第63至65頁),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包括被告上開位於○○街之住處,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台信網字第1140002374號函可稽,然仍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其人確在環南市場附近。

⒋綜上以觀,堪認被告即為前述身著黃色外套之女子,並可認即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前揭7間廁所內之捲筒衛生紙點燃,而燒燬各該衛生紙,至屬灼然。

㈣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引燃而毀損前揭7間廁所內之捲筒衛生紙,其主觀上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證人巫翠峰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可知在前揭7間廁所內有放置如廁後使用之捲筒衛生紙,在其前往查看時,現場僅餘些許火星,被告係將廁所內之捲筒衛生紙拿到馬桶前引燃,其查看時已經差不多燃燒殆盡(參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合(參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前揭7間廁所內放置之捲筒衛生紙點燃,致起火燃燒而毀損該等衛生紙。被告既知悉點火將衛生紙引燃,當會燃燒而致衛生紙毀損,猶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誤。

㈤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除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外,尚須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亦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而致生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險狀態,始得以該罪相繩。依證人巫翠峰於本院審理所前揭7間廁所皆為密閉式空間,僅有門而無窗戶,只有門下有縫隙,不會有風吹入,且均僅在衛生紙架上放置1捲衛生紙,無其他備用衛生紙在廁所內,被告係從衛生紙架中將衛生紙取出後,拿到馬桶前面地面點燃,地面係鋪設地磚其前往查看時,現場已僅存將變成灰燼之狀態,沒有延燒情形,其也沒有進行滅火,只有地板有進行刷洗等語(參本院卷第104至113頁),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中確顯示僅在馬桶前方地面有衛生紙燃燒之殘渣、灰燼(參偵卷第35頁),可知前揭7間廁所內之衛生紙雖經被告取下後,放置於馬桶前地板點火引燃,但火勢並未延燒至他處,在衛生紙燒盡後火就自行熄滅,且前揭7間廁所因均為密閉式空間,未設置窗戶,不會有風自外部吹入,又無其他如備用衛生紙等易燃物品在內,縱引燃火勢,亦難認有燃燒加劇或受外力幫助移轉火苗,以致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引燃衛生紙後有延燒致生危害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狀態,無從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前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所示,業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皆在環南市場附近,參以環南市場與和平醫院之步行距離為2.3公里(參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所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台範圍,顯不可能涵蓋至和平醫院。若被告確有前往和平醫院上班,應會如通聯查詢資料所示在112年12月1日、2日、3日、5日、6日、8日,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皆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和平醫院急診大樓之情(參偵緝卷第57頁)。遑論依和平醫院之打卡紀錄表,被告於案發當日亦根本未上班(參偵卷第33頁)。被告空言稱其於案發時間在和平醫院上班,核與卷存基地台位址等客觀事證不合,其於本院審理中突又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可證明其在該日有上班云云,卻又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供傳喚到庭(參本院卷第46頁),所辯自難信屬實。

⒉被告雖又辯稱案發時其手機壞掉云云,然完全無法提出任何送修資料可為佐證,且被告所使用門號於案發當日皆有顯示使用之基地台位址,有前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可憑(參偵緝卷第63至65頁),若被告之手機係損壞之狀態,理應不可能在有使用基地台而上傳、下載行動數據之情,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在案發當日上午於被告住處附近、環南市場內電梯前及樓梯間,拍攝到被告接聽手機(參偵卷第43、44頁、原審易字卷第51至56頁),更足認被告所辯顯悖於事實,不足為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然依本審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點火引燃衛生紙之行為有延燒而擴大之可能,無從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本院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10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前往前揭7間廁所點燃衛生紙,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目的所為,足認各次點燃衛生紙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認應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且所認定被告在環南市場內依序前往前揭7間廁所之方式,復與勘驗結果不合,顯未依卷內事證為斷。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不詳方式點火引燃,毀損正興公司所有並放置於前揭7間廁所內之衛生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等衛生紙之財產價值固屬非鉅,然被告除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外,其所採取之手段亦有相當之危險,雖幸因廁所內無其他易燃物品,亦無窗戶而無風吹入,尚無延燒至他處之危險,惟考量其行為之嚴重性,仍有嚴以處罰之必要,再衡酌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足見其絲毫不知檢討自身所為,無從認定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掃工作,目前獨居,已婚而分居中,2名未成年子女由先生照顧等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