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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耀興曾淑婷呂美玲李謀榮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月國龍
被告
陳致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告
陳明傑
被告
王采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月國龍部分: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被告月國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84頁)。至原審判決被告月國龍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月國龍均未上訴,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亦對此提起上訴。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月國龍、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下稱被告月國龍等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諭知被告月國龍等4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3號判決等案件許灝翰等人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完
    全一樣,本件與前案不同僅告訴人王秀珠(下稱告訴人)一
    人遭騙,告訴人已證述其遭騙之經過,其為出售殯葬商品,
    誤信被告月國龍等人所稱需購入11個晶岫白玉骨灰罐並捐贈
    以節稅之話術,並無購車之需要,仍向合鑫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合鑫公司)購車,及以自己之房地為擔保,向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於貸款核發後,交付70萬元給被告陳致偉、陳明傑,加上先
    前支付之18萬元,共遭騙88萬元。被告蘇樟(已歿)係英舜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月國龍為
    英舜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致偉、陳明傑係英舜公司雇用
    之業務人員,由被告陳致偉、陳明傑向告訴人接觸,以上開
    詐騙話術向告訴人行騙,再由被告王采翎引領向新鑫公司辦
    理貸款,被告月國龍等人分擔各階段行為,要屬同一詐騙集
    團,被告月國龍等人分擔工作與上開前案均吻合,原審判決
    被告月國龍等人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
    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
    件告訴人指其遭被告陳致傑、陳明傑施用詐術告以:如購買
    英舜公司價值88萬元骨灰罐並對外捐贈,即可取得節稅100
    萬元證明用以抵稅乙節,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指
    訴之真實性,已不得遽予採信。況且,關於告訴人向新鑫公
    司貸款之事,其於警詢時稱:(問:你是否對王采翎宣稱你
    辦理貸款是為了裝修房子?)不是,是王采翎要我跟貸款公
    司派來的人員呂代書(按:指合鑫公司業務人員呂崑富)這
    樣宣稱,王采翎跟我說不能告訴貸款公司我是要拿去投資等
    語(偵字第5186號卷一第105頁),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卻改稱:(問:王采翎是否知道你貸款是要做什麼?)我說
    家裡要做裝潢,我沒有說要做投資等語(偵字第5186號卷一
    第419頁),究竟被告王采翎對於告訴人貸款之真正目的是
    否知情?告訴人先後所述迥異,顯有瑕疵,益難逕採為不利
    於被告月國龍等人之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09年7月與案外人尊德實
    業有限公司人員周柏彥接洽,要賣出伊向英舜公司購入之骨
    灰罐11個,經周柏彥向伊表示有人要以565萬元收購上開骨
    灰罐及伊原先擁有之塔位11個,伊乃聯絡骨灰罐工廠,工廠
    將骨灰罐送來伊家,周柏彥也來伊家中協助檢查骨灰罐有無
    損壞,確認沒有問題後,伊便將11張提貨券給該工廠送貨員
    。後來周柏彥載伊去跟買家見面,買家檢查骨灰罐後說其中
    有6個損壞,周柏彥跟伊說要請工廠再趕工做6個骨灰罐,每
    個要收9萬元等語(偵字第5186號卷一第91、418頁),可見
    被告陳致偉、陳明傑交付告訴人之提貨券並非無效之文書,
    確實可以兌領真實商品。至於所兌領商品之價值如何?是否
    顯著低於告訴人購買之金額(每個晶岫白玉骨灰罐8萬元)
    ?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是亦不能認為告訴人於本件交易
    中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等
    案件,當事人俱非被告月國龍等人,不能憑上開案件判決內
    容,遽然認定被告月國龍等人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
    。檢察官於本院復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另案起訴書、不起訴處
    分書,主張:被告月國龍等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涉及殯葬
    詐欺等案,已有多名被害人指陳歷歷,其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已對被告月國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對被告陳致偉分別提起
    公訴等語。然查,各該案件各有被害人指陳之情節,不能逕
    認均屬詐欺,尚不得執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不利於
    被告月國龍等人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月國龍等
    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
    不能證明被告月國龍等人犯罪,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國龍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蘇樟  
      陳致偉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陳明傑 
      王采翎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8
6號、112年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月國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月國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均無罪。
蘇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月國龍係英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舜公司)登記負責人,
    實際上則由蘇樟負責英舜公司之營運,因而為英舜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月國龍、蘇樟均負有製作英舜公司帳冊、財務報
    表之義務,月國龍、蘇樟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之犯意聯絡,因英舜公司業務人員陳致偉、陳明傑與王
    秀珠於民國109年3月間議定交易晶岫白玉骨灰罐11個,約定
    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先由王秀珠於同年月
    底向陳致偉、陳明傑交付現金180,000元,又於同年4月21日
    交付上開2人所餘價款700,000元,英舜公司因而完成與王秀
    珠間880,000元之交易,詎月國龍、蘇樟故意遺漏上開銷貨
    事實而未記入英舜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致使英舜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業已死亡(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
    分),其於偵查中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雖經被告月國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月國龍
    既陳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為朋友,又委任其主持英舜
    公司之日常營運等語明確,足認雙方關係之密切,且參諸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樟之所言,相較於被告月國龍自身所曾對己
    不利之陳述,並無特別對被告月國龍不利之情形,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樟縱有為己卸責之可能,但並無刻意轉而虛捏事實
    以構陷被告月國龍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之陳述對
    於證明本件被告月國龍是否涉有本件犯行等情節,確有佐證
    其餘證據方法之必要,堪認兼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之必
    要性,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月國龍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月國龍固坦認其為英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
    告蘇樟則為實際經營英舜公司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71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伊僅為人頭負責人,
    對英舜公司之業務及營運情形完全不清楚,除了同案被告蘇
    樟以外,也不知道英舜公司還有何人、從事何業務等語。然
    查:
 ㈠被告月國龍為英舜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除經被告月國龍是
    認,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歷史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新北市政
    府109年10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英
    舜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83頁至第192頁)、同府112年9月1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包含:英舜公司
    解散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核准函等,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26頁)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自無可疑
    ,堪信為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均為英舜公司人員,且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秀珠間曾於109年3月間磋商英舜公司晶岫白玉
    骨灰罐11個之交易,並議定價金為880,000元,告訴人王秀
    珠則先後於同年3月底某日向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交付1
    80,000元價款,又於同年4月21日向該2人交付餘款700,000
    元,並經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交付英舜公司骨灰罐提貨
    券、鑑定書等文書而完成交易等情,均經證人陳致偉、陳明
    傑、王秀珠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秀珠所提出之英舜公
    司收款證明(被告陳致偉開立)在卷可按;關於證人王秀珠
    支付價金所需之款項來源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王采翎、證人
    即合鑫公司人員呂崑富、董美蓮、王志展、吳顥語、證人即
    新鑫公司人員陳致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采翎之胞弟王前鑫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陳素卿
    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王采翎提出之貸款規劃委託申辦契約
    書、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土地登記申請書
    、新鑫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鑫公司109年12月15日新鑫109(
    法)字第085號函(含附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
    一銀行付款(撥付)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查,被告月國龍就此交
    易是否存在並完成,亦不爭執(其僅爭執未參與英舜公司之
    營運而與該公司所有行為無關),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
    亦可認定。易言之,英舜公司於109年3、4月間,確有完成
    與證人王秀珠間價值880,000元之銷售無訛。
 ㈢同案被告蘇樟為英舜公司負責日常實際經營之人乙情,業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㈡第61頁、第70頁),參諸證人即同案
    被告蘇樟供稱: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前揭販賣之骨灰罐
    均係英舜公司提供,是伊交給他們的,扣掉成本與之五五分
    帳,伊有要求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向客戶陳述產品優點
    等語(見同卷㈡第61頁、第71頁),及證人暨同案被告陳致
    偉、陳明傑對於同案被告蘇樟上開陳述均表明沒有意見等語
    (見同卷㈡第62頁),互核無違。又參諸同案被告蘇樟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英舜公司委任申報營業稅係伊去找會計
    師事務所,負責的會計師就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上所記
    載之申報人褚泰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益見英舜公
    司日常業務確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負責。由此足徵同案
    被告蘇樟確實知悉英舜公司之日常業務,且與實際與客戶交
    易之業務人員亦有直接接觸、指示之經營行為,確為英舜公
    司日常業務實際經營之人無訛。
 ㈣再者,英舜公司並未製作任何報表、會計憑證及帳冊乙情,
    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證述在卷(見同卷㈡第70頁),參
    諸英舜公司109年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交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
    )之內容,其銷售額之記載均為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
    12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英舜公司109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及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前揭對己不利之證述若合符節,是
    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乃可信實。
 ㈤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財務報表包括綜合損
    益表;同法第28條之2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係反映商業報導
    期間之經營績效,其要素如下:收益:指報導期間經濟效
    益之增加,以資產流入、增值或負債減少等方式增加權益。
    但不含業主投資而增加之權益。費損:指報導期間經濟效
    益之減少,以資產流出、消耗或負債增加等方式減少權益。
    但不含分配給業主而減少之權益。觀諸英舜公司109年度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交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之內容,其銷售額
    之記載均為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19日北區國
    稅三重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英舜公司109年間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可見英舜公司當
    年度財務報表中之綜合損益表至少並未將前揭880,000元之
    交易於報表內予以反映,而確有遺漏不為記錄之情形。此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樟所稱英舜公司未為財務報表之證述無
    違。
 ㈥衡諸本件880,000元之交易既為英舜公司業務人員完成(所交
    付之提貨券亦可確實提領骨灰罐,詳如後述),且業務人員
    須向英舜公司領取提貨券、鑑定書交付客戶,亦須收取價金
    繳回公司,對於英舜公司而言,因涉及將公司所有、具有財
    產價值之提貨券之交付,故必知悉本件交易之存在,詎未見
    英舜公司之財務報表中,有何關於本件交易之記載,益見確
    為公司人員刻意不為記錄,其主觀上故意隱匿之犯意同可認
    定。
 ㈦至被告月國龍雖辯稱其僅為英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
    公司經營乙情,然其所辯除屬空言外,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蘇樟證稱:伊幫忙月國龍跑腿,伊實際經營英舜公司是因為
    答應要幫月國龍,月國龍在英舜公司做老闆該做的事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㈡第60頁至第
    61頁)相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雖均未陳稱有
    見過被告月國龍,然依該2人所述關於渠等在該公司兼職銷
    售,賺取分紅之勞動型態,未見過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與其
    業務型態無關人員乙情並無不合理,是不能僅憑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致偉、陳明傑並未指認有在公司見過被告月國龍,即
    得為對被告月國龍有利之認定。遑論被告月國龍亦稱:伊開
    設英舜公司是因為自己想投資,是伊有這個想法才找蘇樟來
    討論,交給蘇樟是因為他比較懂,且信任蘇樟是伊多年朋友
    ,才請他處理公司營運,公司營運的大小章也都是交給蘇樟
    ,所有營業都是伊麻煩蘇樟處理,包括英舜公司大小事等語
    (見同卷㈡第38頁、第62頁),倘若被告月國龍純屬人頭負
    責人,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並無瓜葛,又何來信任、麻煩之可
    言?更何況後續關於英舜公司之解散,亦係被告月國龍自行
    完成程序乙情,亦有被告月國龍之陳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㈠第461頁),與新北市政
    府112年9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英舜公
    司解散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資料上僅有月國龍1人之
    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6頁),同未見被告月國
    龍需與他人商議後始得解散公司,益見被告月國龍對於英舜
    公司確有支配之權限。是由被告月國龍自身之陳述存在矛盾
    ,暨客觀事證中可見被告月國龍對公司之支配,益見其辯解
    並非可信。是被告月國龍當非英舜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已,
    雖其經營該公司之型態係將日常營運委由同案被告蘇樟處理
    ,但此等將公司業務委任經理人分層負責之分工模式並不違
    法,是亦不妨其亦確為實際上之公司負責人此一事實。
 ㈧被告月國龍既為英舜公司負責人(非僅人頭負責人而已),
    該公司就前引與王秀珠間之交易情形,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在財務報表上予以記錄,且由其申報銷售額記載為0之客觀
    事實有如前述,可見英舜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中之綜合損益
    表至少並未將前揭880,000元之交易於報表內予以反映,而
    確有遺漏不為記錄之情形,則被告月國龍身為英舜公司負責
    人,自應依法擔負公司負責人之責任無誤。
 ㈨被告月國龍為英舜公司清算人(由被告月國龍自行向新北市
    政府申報,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94條規定,自應保管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
    與清算事務之文件至少10年,倘若英舜公司之財務報表中確
    有上開交易之記載,被告月國龍自可提出該等文件作為反證
    ,且此證據之保管亦為被告月國龍之責任,其提出並無困難
    可言。詎自始至終被告月國龍均無法提出其依法應保管之相
    關文件作為反證,以維護自身清白,僅自相矛盾地以其為人
    頭負責人等空言為辯,益見被告月國龍之犯行足可確認無訛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月國龍之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月國龍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
    ,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
    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之罪論處,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檢察官亦未如此主張、起訴,於法並無不
    合,爰補充說明如上。再者,被告月國龍與實際負責英舜公
    司日常營運之蘇樟(即有權責主辦英舜公司會計業務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月國龍就此部分之所為,與後述無罪部分所示
    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然會
    計事項有無為正確之記錄行為,與有無向告訴人王秀珠施行
    詐術間並無任何行為重疊之可言,是檢察官雖認此2部分對
    被告月國龍而言係同一行為觸犯2罪名,顯有誤會,而無可
    採,自應由本院分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月國龍有無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行為,及有無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分別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另本件被
    告月國龍之行為是否另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第1項第1款部分,因該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舉證,尤
    其就有無稅捐逃漏事實之證明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
    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
    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
    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故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此部分未
    經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竟
    故意遺漏前揭交易情形不於財務報表上為正確之記錄,致生
    不實結果,亦影響他人(包含財稅主管機關)對該公司財務
    狀況之判斷,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月國龍係英舜公司登記負責人,蘇樟則為英
    舜公司日常營運之實際負責人,而陳致偉、陳明傑均係英舜
    公司之業務人員,受月國龍、蘇樟之指示,從事殯葬商品之
    銷售,王采翎則係從事居間媒介民眾辦理貸款為業之人。月
    國龍、蘇樟、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人均明知持有殯葬
    產品之民眾亟欲出售以求變現獲利,亦明知捐贈骨灰罐並無
    法節稅,因得知王秀珠持有生前契約、牌位、內膽、靈骨塔
    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月國龍、蘇樟、陳致偉、陳明傑、王
    采翎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致偉、陳明傑致電並邀約王秀珠於109年3月中旬,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洽談協助出售事宜,王秀
    珠不疑有他而依約與陳致偉、陳明傑會面,陳致偉、陳明傑
    確認王秀珠持有前述殯葬產品後,表示找到買家會再行通知
    ,隨後向王秀珠佯稱已有買家欲以17,880,000元購買殯葬產
    品,惟賣方需繳納高額稅捐,如購買英舜公司價值880,000
    元骨灰罐並對外捐贈,即可取得節稅1,000,000元證明用以
    抵稅云云,致王秀珠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底先交付180,00
    0元予陳致偉及陳明傑,不足部分則於同年4月初透過陳致偉
    、陳明傑介紹之貸款仲介業務人員王采翎之蓄意安排,於同
    年4月13日,以王秀珠向和鑫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
    )分期付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並由和鑫公司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鑫公司),再以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王秀
    珠住處房地及當日過戶於王秀珠名下僅數小時之A車,設定
    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作為擔保之方式,向新鑫公司借款1,000,
    000元,並於同年4月21日,在王秀珠上址住處附近,交付餘
    款700,000元予陳明傑及陳致偉,用以購買英舜公司晶岫白
    玉骨灰罐11個,蘇樟旋透過陳致偉、陳明傑將英舜公司骨灰
    罐提貨卷、鑑定書交予王秀珠,陳致偉、陳明傑收取款項扣
    除成本後,將銷售所得其中一半交予蘇樟,蘇樟再轉交予月
    國龍,王采翎則自王秀珠取得100,000元。嗣因王秀珠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月國龍、陳致
    偉、陳明傑、王采翎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
    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
    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
    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
    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
    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
    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
    ,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從而行
    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
    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月國龍、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之指訴、證人即合鑫公司人員呂崑富、
    董美蓮、王志展、吳顥語、證人即新鑫公司人員陳致忠、證
    人即被告王采翎之胞弟王前鑫、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陳素卿等人之證述、被告王采翎提出
    之貸款規劃委託申辦契約書、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截圖、英舜公司收款證明(被告陳致偉開立)、新北市政
    府109年10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英舜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陳致偉交付之名片、土地登記
    申請書、新鑫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鑫公司109年12月15日新
    鑫109(法)字第085號函(含附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第一銀行付款(撥付)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
    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暨被告陳致偉、陳明
    傑均未否認曾與告訴人接觸並向其販售骨灰罐,因而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現金880,000元,亦交付告訴人前揭英舜公司
    收據及骨灰罐提貨券、鑑定書等文書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月國龍固坦認其為英舜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被告
    陳致偉、陳明傑亦均坦認曾在英舜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
    售骨灰罐,且與告訴人接觸並完成交易等情,被告王采翎則
    坦認其曾為告訴人仲介貸款業者並因而獲取報酬等情,惟渠
    等皆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月國
    龍辯稱:伊僅為英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全不
    知情,亦未參與,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陳致偉、陳明傑則
    均辯稱:伊依公司規定販售商品,除向客戶收取貨款且亦交
    付權利憑證,並無不法可言等語。被告王采翎則辯稱:伊係
    從事貸款仲介業務,告訴人既有需求而依其所刊登廣告上之
    聯繫方式與伊聯絡,伊在瞭解其需求後,為其介紹業者與告
    訴人接洽後續撥款、擔保事宜,與英舜公司完全無關,亦對
    有無詐欺情形全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秀珠透過英舜公司業務人員陳致偉、陳明傑等人與
    英舜公司間確有前述關於晶岫白玉骨灰罐11個之交易,並完
    成付款、取得骨灰罐提貨券及收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首
    應敘明。
 ㈡被告即英舜公司業務人員陳致偉、陳明傑有無以公訴意旨所
    述之話術誆騙告訴人王秀珠,除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單方面
    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
    明有該交易,而與有無告訴人王秀珠所指之話術無涉),被
    告陳致偉、陳明傑既均否認,徒憑告訴人之說詞,尚難遽認
    屬實;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而被告月國龍、陳致偉、
    陳明傑、王采翎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施加詐欺之行為究竟是否
    無可懷疑,依前開說明,即仍需補強證據。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證稱:伊於109年7月與案外人尊
    德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周柏彥接洽,要賣出前揭向英舜公司購
    入之骨灰罐11個,並經對方表示將以5,650,000元收購上開
    骨灰罐及其原先擁有之塔位11個,經向製造廠商提示提貨券
    後,亦果然可以提領,後續該案外人周柏彥亦向伊表示訂購
    骨灰罐如以急件趕工,每個要收90,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㈠第91頁、第418頁)。
    換言之,由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之證述中,可見被告陳致偉
    、陳明傑所交付之提貨券並非無效之文書,亦確實可以兌領
    商品,所兌換之商品價值與成交金額間同無顯然可見之落差
    存在,亦即告訴人王秀珠透過上開與被告陳致偉、陳明傑間
    之交易,取得之商品相較於所付出之金錢而言,客觀上亦難
    認其受有損失。由此即難認告訴人王秀珠於本件交易中有何
    陷於錯誤之客觀事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雖稱被告陳致偉、陳明傑與其接觸過程
    中曾誆稱可以將骨灰罐捐出節稅等語,然依證人王秀珠之證
    述,完成交易後(即告訴人王秀珠交付貨款,並由被告陳致
    偉、陳明傑處受領提貨券、鑑定書及收據),其並未再就如
    何捐出該骨灰罐以節稅乙情繼續與被告陳致偉、陳明傑聯絡
    ,倘若被告陳致偉、陳明傑果有以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話術誆
    騙告訴人王秀珠,則告訴人王秀珠為要藉由捐出骨灰罐節稅
    ,自當再與被告陳致偉、陳明傑聯絡,尤其依證人即告訴人
    王秀珠之證述,此一節稅之目的涉及有人提議以17,880,000
    元收購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之交易,又依告訴人王秀珠自承後
    續繳不出貸款分期清償之經濟能力來看,此一交易對告訴人
    王秀珠而言應屬重大交易,告訴人王秀珠既傾力貸款購買骨
    灰罐以求捐出後節稅,何以後續未再繼續推進交易?告訴人
    王秀珠既能於報案時提出被告陳致偉之名片(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㈠第203頁),可見並非無
    聯絡管道;設若告訴人王秀珠在交易完成當時即已與被告陳
    致偉、陳明傑等人失聯,自當更早警覺是否遭詐騙而報案,
    故由本件告訴人報案係因後續與案外人尊德實業有限公司人
    員周柏彥於同年7月份接洽後察覺有異始至警察機關報案之
    過程,益見告訴人王秀珠當時並未主動繼續與被告陳致偉、
    陳明傑等人聯繫推進收購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交易。是由告訴
    人王秀珠所述之情節,除欠乏佐證外,亦難認其所言合於事
    理常情。
 ㈤至告訴人王秀珠證述中,關於骨灰罐之交易價格究竟是1,780
    ,000元抑或880,000元亦曾有歧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㈠第89頁、本院卷第290頁);就先後
    兩次給付之價款雖係700,000元、180,000元,但究竟何金額
    給付在先、何金額則為後,所述仍見不一(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㈠第89頁、本院卷第295頁)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王采翎要伊告訴證人即合鑫公
    司人員呂崑富貸款目的為裝修房子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㈠第89頁),但於檢察官偵訊時
    卻具結證稱:伊並未告訴被告王采翎貸款真正目的,而係告
    訴被告王采翎是因為家裡要裝修等語(見同卷㈠第419頁),
    同有矛盾可指。由是可見告訴人王秀珠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可
    指。
 ㈥再者,告訴人即證人王秀珠既已可持提貨卷兌換骨灰罐,自
    當於提領時詳細檢查有無瑕疵,縱因提領之骨灰罐存有瑕疵
    ,致衍伸告訴人王秀珠於109年7月間與案外人尊德實業有限
    公司人員周柏彥之交易未能完成,亦與售出提貨券之被告陳
    致偉、陳明傑或英舜公司無涉(蓋其等所販售之提貨券僅為
    債權,且由提貨券確實可以兌換商品乙情,同堪認債權之權
    利本身並無瑕疵;後續告訴人王秀珠於提領實際商品時未詳
    細檢查,致其所受領之商品係具有瑕疵之物,亦係提領商品
    之告訴人自己之責任,並非當初交易之債權內容所含括之擔
    保範圍)。
 ㈦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指訴情節,未見被告月國龍有何
    參與交易之情形,證人王秀珠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月國龍(
    見本院卷第289頁),且綜觀前述,告訴人王秀珠於付款後
    取得之提貨券確實可以兌換真實商品,且該等骨灰罐之市場
    價值亦未見有何顯著低於告訴人收購價格之情形,則縱認被
    告月國龍為英舜公司負責人,與交易非無關聯,亦不能逕認
    被告月國龍有何指示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傑以虛偽不實之
    話術誆騙告訴人王秀珠之犯行。遑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偉
    、陳明傑均未曾敘及曾與被告月國龍間有何接觸,更不能僅
    以被告月國龍為英舜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即率認其亦就英
    舜公司業務人員之所有推銷手法(無論合法與否)均有所指
    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月國龍涉嫌此部分犯行之舉證,僅只
    推論,欠乏實據,同難採憑。
 ㈧至被告王采翎雖自承其確有仲介告訴人王秀珠融資事宜,核
    與證人即合鑫公司人員呂崑富、董美蓮、王志展、吳顥語、
    證人即新鑫公司人員陳致忠之證述大體無違,並有被告王采
    翎提出之貸款規劃委託申辦契約書、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截圖、新鑫公司109年12月15日新鑫109(法)字第
    085號函(含附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一銀行付
    款(撥付)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帳戶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按,堪信為真。但被告王采翎與
    被告月國龍、陳致偉、陳明傑、同案被告蘇樟等人間究竟有
    何關聯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遑論告訴人王秀珠亦自承:
    伊告訴被告王采翎之貸款理由是為了家裡裝潢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㈠第419頁),可見
    告訴人王秀珠亦有刻意向被告王采翎隱瞞之情形,被告王采
    翎既以仲介融資為業,其因而代為規劃融資方案,亦為其業
    務上之正常行為,參諸告訴人王秀珠後續確實獲得融資此一
    事實之存在,可認被告王采翎之所為,即係其標榜之業務。
    從而告訴人王秀珠所述被告王采翎與同案被告陳致偉、陳明
    傑等人間共謀詐騙等情,亦只徒憑臆測,同不足為對被告王
    采翎不利之認定。
 ㈨本件檢察官之立論既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之證言為本,然
    證人王秀珠所述非無瑕疵有如前述,且亦乏其他證據方法可
    為其所述之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被告月國龍、
    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唯一證據
    ,其間自仍有合理之懷疑。
四、依上所述,被告月國龍、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人是否
    涉犯上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既尚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上揭被告4人涉
    犯前開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仍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月國龍、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
    4人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月國龍、
    陳致偉、陳明傑、王采翎等4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
    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如事實欄及前揭貳一、公訴意旨部分關於被告蘇
    樟之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樟於檢察官起訴後,雖曾於112年11月16日到
    庭進行準備程序,然其後則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
    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就被告蘇樟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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