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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耀興游涵歆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瑞祥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6、11284、19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瑞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不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洗錢之贓款,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再將款項放置在陳忠任指定地點」,應予補充為「再將款項放置在陳忠任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公園(下稱○○○○公園)內某涼亭(如偵字第19541號卷第13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宗憲就係何人指示其提款等情節,供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暱稱為「邱吉爾」,非證人吳宗憲所指之「帝君」。民國112年7月2日當天被告去○○○○公園,是因為呂冠民要把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還給被告,該筆電係被告委託朋友於網路上購買,且為二手,價格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偶爾有需求時使用,是被告不記得廠牌與尺寸,與常情並無不符。

三、經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車手吳宗憲於偵查中,對於其於112年7月2日係受被告之指示至○○○○公園,其當日下午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之款項後,係攜至○○○○公園內某涼亭,TELEGRAM暱稱「帝君」之被告與暱稱「貝兒公主」之呂冠民則為該等款項之收水人員等情,已證述明確,佐以卷附被告與呂冠民於當日下午出現在○○○○公園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9541號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證人吳宗憲之證述確具可信性無訛。至證人吳宗憲就其案發當日下午,係因受何人之指示而持提款卡提領本案詐騙款,先後所述雖未盡一致,但不能以此即謂其對於「收水人員係被告」之指證係不可採。又證人吳宗憲於112年7月26日警詢中稱:我把錢領完之後馬上拿到旁邊的介壽公園,有一棟2層樓的建築物,我把錢拿上去放在那邊,自然會有人去拿。…我每次去2樓放完錢,手機回報放好了之後,他們兩個就會出現。…我只有跟他們有同一個TELEGRAM群組。…有刺青的那個暱稱叫「貝兒公主」、另一個背棕包側背包的叫「帝君」等語(偵字第19541號卷第8至9頁);於113年1月30日偵訊中稱:我領完後到○○○○公園,我拿到上面去,我到達時,被告在那邊了,我就把款項交給被告。…我領完立即就拿給被告,所以我分2次給被告等語(偵字第4366號卷第24至25頁),關於「是否親手將款項交付被告」,其所述雖略有不同,但由前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可知,被告係本案詐騙之收水人員無誤,自不能因一有不符,即謂證人吳宗憲所述均不可信。

㈡證人吳宗憲已明確證稱:被告係其所指TELEGRAM暱稱「帝君」之人(偵字第19541號卷第12至13、20至21、24頁)。被告亦坦承其係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之人(他字第10965號卷第83頁、88頁背面)。由是以觀,被告係本案詐騙之收水人員無誤,尚不因被告自稱TELEGRAM暱稱係「邱吉爾」而有異。何況,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警詢中供稱:112年7月間我沒有使用TELEGRAM(他字第10965號卷第84頁),同日偵訊時竟改謂:我之前使用飛機(即TELEGRAM)暱稱邱吉爾云云(他字第10965號卷第88頁背面),所辯實不具可信性。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呂冠民約在○○○○公園碰面,聊一下就各自離開(他字10965卷第83頁),並未提及呂冠民向其借用筆電、還筆電之事。被告嗣於偵訊中始供稱:呂冠民當天要把筆電還我云云(他字10965卷第88頁背面)。原審審理時,經細問被告出借筆電廠牌、顏色、尺寸、作業系統、購買來源、價格等,被告僅能回答筆電是請朋友在網路上買二手的、價格5,000元、灰色云云,其它如廠牌、尺寸、作業系統,卻一概回答不知情。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辯稱:我與呂冠民於112年7月2日在○○○○公園碰面,是因呂冠民要還筆電給我云云,顯不可信。被告上訴猶謂:其不記得筆電廠牌、尺寸,與常情無不符云云,否認本案犯行,要非可取。

四、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辯並不足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邱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6、11284、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吳宗憲、邱瑞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君」)於民國112
年6、7月間加入陳忠任(Telegram暱稱「馬叔」、「胡迪」,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呂冠民(Telegram暱稱「貝兒公主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吳宗憲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工作,邱瑞祥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之「收水」工作。嗣吳宗憲、邱瑞祥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受害人」欄所
示之曹國簾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詐騙曹國簾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吳宗憲依陳忠任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草叢或公園廁所內拾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密碼後,前往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陳忠任指定地點,由附表「
收水人員」欄所示之邱瑞祥等人前往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宗憲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66卷第21至25頁、偵19541
    卷第8至13頁、偵25595卷第15至19頁、第119頁,審金訴224
    5卷第136頁、金訴2162卷第42、45、47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曹國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95卷第53、54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4卷第13至17頁
    )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影像、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於112年7月1、2日間之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
    戶交易明細(偵4366卷第49、53、55頁,偵11284第47至51
    頁、第55頁,偵19541卷第109至123頁、第129、131、134頁
    ,偵25595卷第23、49頁、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邱瑞祥部分:
  訊據被告邱瑞祥就其於112年7月2日下午與呂冠民曾一同出
    現在○○○○公園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日我上來臺北去找呂冠
    民,是因為呂冠民要把筆電還給我,我知道筆電顏色是灰色
    ,但廠牌、作業系統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吳宗憲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被詐騙贓款後轉交收水;邱瑞祥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被告2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欄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欄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後,再由吳宗憲依陳忠任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草叢或公園廁所內拾取附表所示「轉入
      帳戶」欄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邱瑞祥等前往收取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宗憲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偵4366卷第23至25頁),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曹國簾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於112年7月1、2日間之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稽(
      偵4366卷第49、53頁,偵19541卷第119、123、129、131
      、133頁,偵25595卷第53、54頁),且為被告邱瑞祥所未
      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在112年7
      月22日在松山區五分埔一帶作案時,因陳忠任被搶,後來
      公司為了釐清事實,就叫我去金山汽車美容店集合,帝君
      (即邱瑞祥)、貝兒公主(即呂冠民)都在,我也是那天
      才聽到帝君叫邱玉祥(讀音,嗣經指認後改稱邱瑞祥),
      邱瑞祥於前一天就跟我說要去○○○○公園,我當天是聽從呂
      冠民的指示去領款,我領完後到○○○○公園,我拿到上面去
      ,我到達時,邱瑞祥就在那邊了,我就把款項交給邱瑞祥
      ,我領完款立即就拿給邱瑞祥,所以我分二次給邱瑞祥,
      之後陳忠任也來○○○○公園,但陳忠任是收另一位車手的錢
      ,不是收我的錢,我當是有看到陳忠任跟另外一名車手收
      錢,我於○○○○公園待到112年7月2日19、20時許就離開,
      同日15時44分許畫面中較胖的人是呂冠民,走在呂冠民前
      面的是邱瑞祥等語(偵4366卷第21至25頁,偵19541卷第1
      2、13、20、21頁、第23至30頁),是上開證人吳宗憲之
      結證明確,且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偵1954
      1卷第133、134頁)。由此可知被告吳宗憲於112年7月2日
      係受被告邱瑞祥指示至○○○○公園,並交付詐取款項予被告
      邱瑞祥。益徵邱瑞祥於本案詐騙集團中確實係擔任收水之
      工作,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均有指示下游車手即被
      告吳宗憲前往提款,並向被告吳宗憲收取款項。
  ⒊被告邱瑞祥雖辯稱:當日我上來臺北去找呂冠民,是因為
      呂冠民要把筆電還給我,我知道筆電顏色是灰色,但廠牌
      、作業系統我都不知道云云,然被告邱瑞祥於警詢時一開
      始供稱其與呂冠民約在○○○○公園碰面聊天等語(他字1096
      5卷第83頁),並未提及呂冠民向其借用筆電乙事,嗣於
      偵訊中始供稱:呂冠民當天要還我筆電等語(他字10965
      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細問被告邱瑞祥出借筆電
      廠牌、顏色、尺寸、作業系統、購買來源、價格等各節,
      被告邱瑞祥僅能回答筆電購買來源、價格及顏色而已,但
      其他如廠牌、尺寸、作業系統部分,卻一概回答不知情,
      既然被告邱瑞祥出借筆電給呂冠民,不可能對於自己購買
      筆電的廠牌、尺寸等最基本的資訊,全然不知,顯有悖離
      常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狡辯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瑞祥否認犯行經核並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宗憲於偵審中均自白,無論
      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吳宗憲就附表編號1-1、1-2、1-3、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被
    告邱瑞祥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1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及其他不詳成
    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進行數
    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吳宗憲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欄時
    間,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款項之行
    為,暨被告邱瑞祥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收取詐騙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
    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吳宗憲前揭所示2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瑞祥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邱瑞祥所不爭執,公訴人並具體
    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完全相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金
    訴卷第45、46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邱
    瑞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
    酌被告邱瑞祥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半年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邱瑞
    祥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
    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吳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吳宗憲因本案已實
      際取得報酬,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吳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被告吳宗憲於本案並無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報
      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其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㈨量刑:
  ⒈被告吳宗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憲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
      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利用現金收取後層
      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
      非難。又被告吳宗憲犯後已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雖有意願賠償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惟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
      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宗憲前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以及被告
      吳宗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吳宗憲從事鐵工,獨
      居,沒有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宗憲所犯2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行為期間自112年7月
      1日至同年7月24日,非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吳宗憲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
      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總額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邱瑞祥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瑞祥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當;復審酌被告邱瑞祥犯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且未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被
      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邱
      瑞祥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漁業,跟爺爺奶奶同住,
      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等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規定係以經查
    獲、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就前揭
    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贓款,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人員 1-1 被害人 曹國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致電曹國簾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曹國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6時1分/6萬元(其中2萬9985元與左列被害人有關)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2   112年7月2日15時29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日15時34分/2萬元 ②112年7月2日15時35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呂冠民 邱瑞祥 1-3   112年7月2日15時45分/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6時4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呂冠民 邱瑞祥 2 告訴人 李明儒  本案詐片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8時8分起,致電李明儒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李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①112年7月24日20時40分/4萬9980元 ②112年7月24日20時41分/4萬9983元 ③112年7月24日20時53分/2萬381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4分/3萬元 ②112年7月24日21時6分/3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21時7分/3萬元 ④112年7月24日21時7分/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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