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灝諹
- 選任辯護人
-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被告減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原審量刑過輕,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⒈查被告李灝諹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9348號卷【下稱偵29348號卷】第29、30、167、169頁、原審卷第114、222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偵查中雖曾陳稱:(問:本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是否承認?)我不知道他們幹什麼,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犯罪等語(見偵29348號卷第16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提示「附表-李灝諹」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蕊、顏兆君、林天才、姜姿杏、王盈棠、李麗卿、黃雍欽、劉佳芊、李惠先、黃月雲、曾玉芬、陳靜玟等人因遭到投資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贓款又層層轉至陳信和名下公司曜禾工程行銀行帳戶,並由陳信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並將贓款交付予你,你是否坦承犯案?)坦承,這些都是我做的等語(見偵29348號卷第29、30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是否依己意陳述?)是(見偵29348號卷第167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無訛。被告雖因不愔法律,另陳稱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犯罪等語,仍無礙其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之認定。
⒉被告另供承受有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偵29348號卷第169頁),惟查其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示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或自行達成和解,於本院復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告訴人顏兆君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紙可憑,考諸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有本案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前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⒉綜上,被告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其僅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示告訴人等人於法院調解成立或自行達成和解,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10、11所示告訴人等人,並未達成和解,或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10、11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10、1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全數繳回,是此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10、11部分,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乙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6、10、11所示),不無法則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示告訴人等人於法院調解成立或自行達成和解,於本院復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告訴人顏兆君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顏兆君10萬元,已如上述,所賠償之金額已遠逾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原判決依此減刑,並無不妥。
㈡被告雖未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10、11所示告訴人等人和解,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參與本件收水?)有一個莊忠霖幫我介紹的老闆,只知道老闆姓葉。老闆指示我去收錢。薪水部分不固定,一天大約500或2000元,不是抽成。可能看我跑的時間來算錢,但沒有固定算法。(問:附表所示收款行為共獲取多少報酬?)幾千而已。大約4000元左右等語(見偵29348號卷第169頁),足認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無訛,被告雖未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10、11所示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遠逾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約定給付金額及賠償方式,該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告訴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其自陳於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9月初,且各罪性質上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審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行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積極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告訴人皆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之情,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