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書及書記官處分書補正之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56933卷第90頁、113金訴1877卷第65頁、本院卷第62、90頁),雖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先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詐欺集團成員有給我一筆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113偵56933卷第66頁、113金訴1877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且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原審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有競合之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於科刑時併予審酌,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等犯罪,擔任向告訴人宋達富面交取款之車手,所幸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造成告訴人此次之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但未與告訴人和解的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馬來西亞的賭場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UR YAO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UR YAO X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此外,本院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
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
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或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被告雖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除
本案之外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無因刑事
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故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8萬元,為告訴人宋達富所有,用以配
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宋達富領回,有扣案物發還領
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文祥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 不詳廠牌手機1支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
被 告 KUR YAO XIANG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R YAO XIANG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加入LINE暱稱「理想
投資-綠油油」、「Stash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
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KUR YAO
XIANG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
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
成員。KUR YAO XIANG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理想
投資-綠油油」向宋達富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宋達富
陷於錯誤,多次面交付款給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宋達富
因察覺有異,而協助報警處理,宋達富遂於同年11月18日14
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118萬元,KUR YAO XIANG則佩帶及攜帶前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務專員「柯堯祥-財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1張前往現場,於尚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時
,警方即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取款之KUR YAO XIAN
G,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宋達
富、柯堯祥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扣得現金118
萬及供犯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宋達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UR YAO XI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宋達富收取上開款項時,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宋達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予前來面交之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欲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然遭警員逮捕之事實。 4 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工作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工作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未扣
案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
為被告供犯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再重複聲請沒收。又上開詐騙現金
面交贓款現金118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可
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