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 被告陳勁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瑋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96號、113年度偵字 第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勁瑋詐欺告訴人許靜文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勁瑋至遲自民國112年8月23日前起,參與由楊尚融(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ca」及「Erica」表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勁瑋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百福批發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並陸續由陳勁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入以楊尚融為負責人之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貴金屬專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理想金公司指定之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尚融至臺灣銀行領取相對應之黃金條塊並與陳勁瑋交易後,再交付予「Erica」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靜文、高鳳珠、朱庭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勁瑋(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百福公司負責人,並以百福公司名義申設上開合庫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且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百福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後,依指示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有提供百福公司帳號給他人,當初是「Erica 」說要做買賣說要透過伊的帳戶、借帳號,「Erica 」的黃金買賣的錢匯到伊戶頭內,再由伊轉給楊尚融;因為伊跟「Erica 」有在交往,「Erica 」在臺灣沒有戶頭才會要透過伊的戶頭做這些事情,伊不知道「Erica 」是詐欺集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從112年3月至8月 底都是透過網路與「Erica 」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透過TELEGRAM軟體通訊紀錄是因為「Erica 」在案發時按下自毀裝置將所有對話、視訊紀錄全部銷燬,導致被告無法提出相關的有利證據,被告是在112年3、4月間因網路購買電子菸菸 彈認識「Erica 」,有1、2個月密切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也有3、4次視訊,被告認知「Erica 」家境良好,且「Erica」表示要幫助被告發展3C產業,鼓勵被告設立百福公司,便於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被告設立之百福公司因為還沒有找到上游廠商合作營業,「Erica 」就表示其在香港、台商交易之貨款,因為是從事國際貿易有買賣黃金,要借用百福公司帳戶,後來也有轉到他指定帳戶,被告確實不知其與「Erica 」的表弟是詐欺集團成員,一直到112年8月14日後還陸續有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匯入,經過報案列為警示,被告才發現「Erica 」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請設立百福公司而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8日准予登 記,嗣以百福公司名義開立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以向理想金公司支付購買黃金之價金為由,再將如附表所示合庫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理想金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指定之萬泰銀行帳戶,百福公司所購買之黃金則經被告同意由他人取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且有理想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百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百福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8日府 產業商字第11248133010號函、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14年1月14日合金館前字第1140000022號函及檢附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真之陽信銀行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1496號卷【下稱偵71496卷】第79至82頁、113年度偵字第18136號卷【下稱偵18136卷】第111至113頁、113年度偵字第7618號卷【下稱偵7618卷】第55頁、原審卷第11至15、21至22、81至82、169至175、183至19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以百福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亦有依指示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匯至理想金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與指定之萬泰銀行帳戶以購買黃金,而有掩飾詐欺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曾與「Erica」聯繫之事 證以實其說,其是否係因與「Erica」聯繫而配合申辦百福 公司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匯款,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述其係依「Erica」之指示匯款,然: ⒈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開立多無特殊限制,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不詳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已如前述。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款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 ⑵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與「Erica」係自112年3、4月間起因購買菸彈而在網路結識之網友,其不知「Erica」之名字,只 有聽別人叫她的姓為「江」,其與「Erica」視訊過3、4次 ,從未實際見面,均係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Erica」交往2 、3個月左右,伊只知道「Erica」應該是叫秀涓,姓江,住在新莊,長期居住在香港,會知道「Erica」叫秀涓是因為 視訊時旁邊有人叫「Erica」秀涓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足見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線上互動,從未有何實際交 流,被告為有智識閱歷之成年男子,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所單方宣稱之背景及個人資料皆可能為虛構,況對方始終僅以「Erica」之名稱示人,甚至連個人姓 名等資料都未揭露予被告,被告亦無法確定「Erica」的真 名是否為「江秀涓」,職業為商人是否為真,是被告稱因與「Erica」為男女朋友才幫「Erica」的忙云云,實有可議,亦難認被告與「Erica」間有何堅實之情誼基礎或可靠之合 理信賴關係。 ⑶又被告配合「Erica」指示之事項主要乃將匯入至百福公司內 之款項,作為向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之貴金屬交易,然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所經手轉匯之款項,即動輒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上下,皆係高額交易,「Erica」實可委由自己之親屬或有信任關係之人處理,且依被告所自述,「Erica」為居住在香港之臺灣人,有表弟住在臺灣,且 「Erica」亦有指示其表弟向被告收取購得之黃金等語(見 偵18136卷第86頁背面),可見「Erica」確有可依賴之親人可在臺為其辦理上開事項,然「Erica」卻捨此不為,逕交 由結識不久且無實際會面往來之網友即被告辦理,已甚可疑。 ⑷被告雖再辯稱「Erica」有說她表弟很傻,不會幫忙處理云云 ,然被告亦自承其幫「Erica」買黃金的過程不複雜,笨蛋 都會等語(見偵18136卷第86頁背面),且「Erica」實際上反而係委由其表弟處理黃金交易中實際取走黃金商品之重要階段,明顯可見相關「Erica」之所述內容自相矛盾,被告 卻盲目配合,不無可疑。 ⑸被告雖稱成立百福公司目的係欲從事3C產品之買賣云云,然百福公司自112年5月8日設立登記以來,並無實際營運,以 百福公司所申辦帳戶內之金流均與百福公司之營業無關,被告更稱其還沒準備好要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 卷第142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12月8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20260367號函存卷可參(見偵18136卷第73頁),足見百福公司並無從事3C產品買賣,其實 際上作用乃係申設帳戶用以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提轉等情甚明。 ⑹再者,有關百福公司申設帳戶收取款項來源,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Erica」說這些匯款到百福公司帳戶裡的 人都是她的客戶,這些客戶要跟楊尚融買黃金,從香港匯款過來給楊尚融很麻煩,所以先將款項匯款到百福公司,再跟楊尚融做黃金買賣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倘「Erica」的客戶欲進行黃金買賣交易,大可直接介紹理想 金公司與其客戶聯繫,「Erica」再從中收取介紹費等報酬 ,以保障買家如遇有買賣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時可依約向理想金公司主張權益。然本案卻係由完全與上開交易無關之百福公司出面向理想金公司購買,有理想金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出貨單暨簽收單存卷可查(見偵71496卷第107頁至第127頁),且觀諸百福公司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及陽信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不論係個人名義或係公司名義所匯入,均仍係從臺灣金融機構匯款(見原審卷第173至174、195頁),洵無被告所稱「Erica」由香港匯款過來給百福公司較方便,且「Erica」之客戶實 可自行使用在臺申設之金融帳戶與理想金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何必透過「Erica」甚或百福公司代購,如此隱諱又大費 周章的方式?另被告自承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交由「Erica」 使用,都是其親自提、匯款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 ,是以被告必當知悉百福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臺灣金融機構帳戶所匯入,此與「Erica」所告知其係貿易商,香 港資金匯入不易,要另將款項匯至百福公司云云,均有不合,百福公司於此黃金交易架構中實屬不必要且多餘之角色,至為灼然。 ⑺又被告既係以百福公司名義代替「Erica」或代「Erica」之客戶購買黃金,且由卷附理想金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出貨單暨簽收單所顯示之百福公司與理想金公司之交易金額,每筆交易均至少達百萬元以上甚至高達9百多萬元不等 (見偵71496卷第110至111、117至127頁),被告理應將代 購得之黃金妥善收取並確實轉交以免衍生交易爭議。惟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僅於前2次有去楊尚融在中和 的理想金公司辦公室,其看到黃金後,即交由「Erica」表 弟將黃金帶走,後續則係在其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由理想金公司其他員工出面,其簽完委託書後,之後「Erica」的表 弟「Hook」就有打飛機電話稱有領到黃金了,之後就都是由「Erica」表弟去領黃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被告身為百福公司負責人,對於百福公司所價購之黃金能否順利取得,除前兩次曾到場觀看外,後續竟僅簽發委託書任憑他人領取,亦未關注黃金後續流向,對此涉及自身公司交易重大事項,顯然甚不重視,異於常情。 ⑻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對於詐騙之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回收毋寧係其等犯行最終目的與關鍵,如參與款項傳遞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突然發現所從事係違法之詐騙及洗錢工作,為求自保而向檢警人員舉發,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遭查緝之風險,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及洗錢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配合開立百福公司並依指示操作百福公司上開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之過程,有以上種種明顯可疑及可議之處,被告應可察覺,然被告對諸多疑點不多加追問或求證,及毫不遲疑配合之態度,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時間尚短且無信賴關係之「Erica」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 項,並依指示提轉、購買黃金,復將黃金交付予「Erica」 指定之人,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分工,當有所預見且有參與之意願,本案詐欺集團始會信任由被告承擔收受及轉手特定犯罪所得之任務,被告主觀上具分工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犯意,堪可認定。 ⑼又依被告之供述,其受「Erica」指示提轉、購買黃金,再由 楊尚融至臺灣銀行領取相對應之黃金條塊與被告交易後,再交付予「Erica」指定之人,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二名以上成員。而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及「Erica」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負責實施詐術,業如前述。 ⑵而被告由「Erica」不合常理且毫無必要地請其提供本案帳戶 以供轉入來源不明之本案款項,提轉、購買黃金,再由楊尚融至臺灣銀行領取相對應之黃金條塊與被告交易後,再交付予「Erica」指定之人,已足以預見「Erica」等人係持續性從事犯罪牟利,且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提供帳戶、提轉及購買黃金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⑶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最重為7年;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5年。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1罪);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2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除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與「Erica」、「Erica」之兩名表弟及楊尚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及沒收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如事實欄一之犯罪分工,使如附表編號2、3之各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並妨害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參與犯罪期間長短及情節,其乃以百福公司負責人名義承擔收取犯罪所得及轉手等風險性及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本案犯罪首謀或主要犯罪發起或指揮者,參與之情節相對較低,但所擔當之分工仍屬關鍵,以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兼衡被告素無前科,其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其否認犯行,然尚知行為不當,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朱庭甫達成調解分期履行賠償中,而告訴人高鳳珠部分則因其未到庭故未能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另就說明:被告係持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Erica」等人聯繫本案犯行,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及宣告沒收之說明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就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前後詐得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敘明,茲經本院併予說明如前,尚無庸為此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詐欺告訴人許靜 文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詐欺告訴人許靜 文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靜文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5頁),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如事實欄一之犯罪分工,使告訴人許靜文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並妨害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參與犯罪期間長短及情節,其乃以百福公司負責人名義承擔收取犯罪所得及轉手等風險性及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能與告訴人許靜文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或含手續費) 證據 1 許靜文 於112年5月初,許靜文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找一個相愛的人」,並加對方暱稱LINE「許世華」為好友,對方以交往為由,對其佯稱做大工程需資金周轉云云 112年8月25日12時47分許 44萬元 百福批發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轉匯44萬3,241元至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許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496號卷第41至42頁) ⒉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71496號卷第50至57頁) 2 高鳳珠 於112年5月14日,高鳳珠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幸妙」等引薦加入「點金聖手-資訊基地5」LINE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陳之易」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管控資金藉此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1時17分許 30萬4,498元 百福批發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10分許轉帳198萬1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高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496號卷第15至21頁) ⒉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71496號卷第33至38頁) 3 朱庭甫 於112年5月24日,朱庭甫遭LINE暱稱「劉雅嫻」加為好友,假冒為聯宏證券投資公司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8月23日14時12分許 106萬5,000元 百福批發有限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23分許轉帳112萬4,012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朱庭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18號卷第11至13頁) ⒉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7618號卷第22至25、30至36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