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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莊書雯

  • 被告
    蔡明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03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蔡明錡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37541卷第138頁、113審訴3032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75頁),且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則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於量刑時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擔任「收水」角色,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考量其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事由,告 訴人未因被告所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自幼罹患輕度精神障礙,其父、母亦分別領有輕、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父並患有重度糖尿病,其無詐欺前科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被告所述家庭成員之身心狀況,縱予以審酌,亦難認原審量刑有失之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其前案素行,難認本案被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 路0段00弄」更正為「○○○路0段00巷00弄」,並補充「被告 蔡明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朱建文、「TK」、「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Astor」、「羅密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且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及共犯 朱建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朱建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21、38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5至101、109至116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亦屬被告及共犯朱建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被 害人蔡明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收據上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郭守富」印文、「林易杰」署押,雖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還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7粉色手機1支 朱建文 2 泰國DTAC網卡1張 3 紅米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投資收據1張 5 新臺幣8,700元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蔡明錡 7 假鈔5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被   告 朱建文 蔡明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文、蔡明錡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同年10月29 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Astor」、「 羅密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AAA」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建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一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明錡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日2000至4000元之報酬,朱建文、蔡明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蔡明智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蒸蒸日上」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專員向蔡明智佯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作為分潤費用,始能取回投資款項為由誆騙蔡明智,然因蔡明智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通知員警準備假鈔並到現場埋伏,朱建文依「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3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路易莎咖啡南昌直營門市,向蔡明智收取5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正發公司」、「郭守富」印文、「林易杰」署押之收據1紙予蔡明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發公司、林 易杰、蔡明智,蔡明智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50萬元予朱建文,朱建文取得裝有上開假鈔之背包後,旋即將該背包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白色小客車左後輪後離去,經警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鑫國語門市以現行犯逮捕朱建文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朱建文持有之紅米牌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粉色手機1支、泰國DTAC網卡1張、現金8,700元、假收據1張;蔡明錡 則依「羅密歐」之指示,於同時22分許,至上開車輛附近欲取得該背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明智交付之假鈔50萬元、蔡明錡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簡體字)」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蔡明智收取款項,且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之人是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負責收水工作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113年8月起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50萬元,被告朱建文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7張、採證照片3張 證明警方扣得蔡明智交付之假鈔50萬元、被告蔡明錡持有之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並於被告朱建文身上扣得其持有之紅米牌黑色手機、IPhone 7 粉色手機各1支暨泰國DTAC網卡1張、現金8,700元、假收據1張之事實。 5 被告朱建文扣案IPhone 7手機翻拍照片14張 佐證被告朱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被告蔡明錡扣案IPhone 15 PRO Ma 手機內LINE群組「AAA」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蔡明錡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事實。 7 113年10月30日13時3分至24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共6張 佐證被告朱建文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蔡明智收取款項之經過。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照片共4張 佐證被告蔡明錡前往上開時地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建文、蔡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等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至被告朱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朱建文分別於收據上偽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守富」印文、偽簽「林易杰」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紅米牌黑色手機、IPhone 7粉色手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各1支等物,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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