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
- 被告邱律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律維 送達代收人 吳宜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47號、113年度偵 字第38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律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陌生人士之指示收受、轉交款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且所為轉交款項之舉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仍為貪圖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邱律維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刊登投資廣告,莊鈞元瀏覽後不疑有他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玟綺/柴鼠助理」、「營業員-STEVEN」、「陳家豪」之人聯繫,前揭LINE暱稱「周玟綺/柴鼠助理」、「營業員-STEVEN」、「陳家豪」之人對莊鈞元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鈞元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邱律維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帶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邱律維」工作證用以表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邱律維」於113年1月29日向莊鈞元收取款項158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 ,向莊鈞元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邱律維收取158萬元款項後,攜帶款項至特定地點並全數交由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邱律維則獲得報酬1,000元。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弘杰」、「新社投資-姜經理」聯繫謝玉華,佯稱可透 過新社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玉華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2月1日晚間7時許、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樓下,分別交付投資款60萬元 、100萬元;邱律維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偽造之收據及附表編號五所示「邱義勝」工作證用以表示新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邱義勝」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19日向謝玉華收取款項60萬元、10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謝玉華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邱律維收取上開60萬元、100萬元款項後,分別攜帶 款項至特定地點並全數交由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邱律維則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莊鈞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謝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式,為達使當事人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本有罪刑不可分原則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惟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以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在程序進行中以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倘上訴人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律維(下稱被告)所呈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是否明知所提領之金額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且明知係加入詐欺集團,以及所為係洗錢犯行,而有確定故意,是以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顯有未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未「明示」就刑之部分上訴,依上揭說明,仍應視為全部上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莊鈞元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37547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77至80頁;偵38538號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聲請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無褶存款存款單翻拍照片、姓名邱義勝之工作證、113年2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2月1日及113年2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7547號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6頁、第47至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5頁、第85至87頁)、道路實景圖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538號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至56頁 、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 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⑴、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工作證依形式上觀察,表明由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社投資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等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均屬特種文書。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補充適用之法條(見審金訴2828號卷,第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收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罪數: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實施本件2次犯 行獲得報酬3,000元,被告復於原審審理與告訴人謝玉華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2月23日成立調解時先行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謝玉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復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審金訴2828號卷,第48頁、第71至72頁),顯見被告給付予告訴人謝玉華之調解款項已高於實際犯罪所得,等同被告於調解成立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透過給付告訴人謝玉華之調解款項,形同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 新社投資」印文2枚、「邱義勝」署名2枚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工作證2張,雖亦係 持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謝玉華於原審審理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高於犯罪所得之調解金予告訴人謝玉華,業如上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勢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 沒收、追徵規定。被告取得告訴人謝玉華交付之160萬元及 告訴人莊鈞元交付之158萬元後,均全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故本案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依卷內證據僅能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為直接故意,且未詳細論述認定所憑依據,容有違誤。⑵被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給付告訴人謝 玉華5,000元款項,形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為2次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減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⑶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 14年5月12日與告訴人莊鈞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有未恰。⑷原審認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固屬正確,然該等 物品均未扣案,原審漏未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適用法則未盡正確。從而,被告以其對詐欺、洗錢等犯行僅具不確定故意、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信用性,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先後與告訴人謝玉華、莊鈞元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告訴人謝玉華款項,與自動繳交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所得財物具有相同效果,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謝玉華與莊鈞元所受損害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繫屬不同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無先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其送達代收人為吳宜軒,地址位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見本院卷, 第25頁),是被告既已陳明送達代收人,本院乃依被告之陳明,將審判期日通知書於114年4月29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有投遞證明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即視為送達於被告本人。次查,本院審判期日通知書除送達予被告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外,尚於114年5月2日分別送達被告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戶籍地及被告先前所陳 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居住地,因未獲會 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審判期日通知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不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均自寄存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 起算10日,於114年5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固然,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2日調解期日到場,另行陳報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0樓為居住地;惟觀諸本院調解程序期日通 知書於114年5月7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時,被告親自簽收( 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確有居住在戶籍地,且被告於114年5月7日在戶籍地簽收本院調解程序期日通知書時, 應能清楚知悉114年5月2日寄存送達之審判期日通知書已一 份黏貼在戶籍地門首,一份置於信箱,被告已處於能獲悉通知書送達之狀態,本負有前往派出所領取之責,且縱未實際領取,因被告確有居住在戶籍地,亦生擬制送達之法定效力。從而,本院已將審判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予被告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復合法送達至被告有居住事實之戶籍地,不因本院不及將審判期日通知書送達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0樓,即認被告未經合法通知,故本案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一 113年1月29日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 偵38538號卷,第31頁 二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律維」工作證1張 三 113年2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 」署名1枚) 偵37547號卷,第87頁 四 113年2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85頁 五 新社投資公司「邱義勝」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 同上偵卷,第51頁下方照片、第5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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