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張少威
- 被告黃志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志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志仁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8至13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與吳冠廷(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6號判 決處刑)、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稱「順風順水」、「路 易」、「張宇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益盛署押及印文各1枚)與被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鈺淇,王鈺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104萬元予 被告,被告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王鈺淇而行使之。嗣被告將取得款項交予吳冠廷,再由吳冠廷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被告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83頁、第93頁,本院卷第97頁、第14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000元,與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共犯吳冠廷,且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吳冠廷,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90號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有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9日新北 檢永往113偵46890字第1149070667號函暨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46890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惟觀諸被告所指吳冠廷之涉案情節及前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吳冠廷係擔任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收取之贓款亦是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終局保有詐欺贓款之人,堪認吳冠廷並非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被告所為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其犯後積極供出吳冠廷,雖未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然仍應為有利量刑之因子,原審均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供出 吳冠廷使檢警得以查獲,但至今未與王鈺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物流公司司機、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家中尚有父母親,見本院卷第99頁、第141至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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