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紹堃
- 選任辯護人
-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紹堃經原審法院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鐵棍1支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16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原判決並未考量被告係因同案被告鄭育斌之威脅而為本案犯行,就被告犯罪動機未能綜合考量,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為成年人,與吳○傑、謝○宸、金○楓、許○傑等少年共同對少年即告訴人李○維共犯本案之罪,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2種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除同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其自由法益受損及身心恐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參與程度僅屬次要角色,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量刑尚稱妥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不記得鄭育斌有威脅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來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吳○傑亦證稱:案發時告訴人被鄭育斌拉進超市的小倉庫內,我、許○宸、許○傑也一起進入倉庫內,我有被鄭育斌脅迫說要幫忙一起打告訴人,但他脅迫我的聲音很小別人聽不到,我也忘記他有無脅迫其他人;被告本來在睡覺,是被我們打告訴人的聲音吵醒才來查看,並在鄭育斌打完出倉庫後才進來倉庫內;我沒有聽到鄭育斌有跟被告說話,且被告跟鄭育斌是朋友關係,也不太會聽鄭育斌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3頁),尚難認被告係同受鄭育斌之脅迫始為本案犯行,而查無被告所指摘之犯罪動機,則被告據此認原判決量刑審酌未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