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 被告熊致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致綸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熊致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書立貳仟字以上之親筆手寫悔過書壹份,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熊致綸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2、133、162頁),是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及於原判決 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熊致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松坂老師」、另一不詳暱稱之人、暱稱「小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欣」、群組名稱「夢想啟航特訓班」等之帳號與張榮進聯繫,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宏祥E策略」並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榮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 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嗣張榮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約定於113年10 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入金款 項100萬元後,即由熊致綸依「松坂老師」之指示,先將「 松坂老師」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張榮進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以自稱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吳旻億」,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簽「吳旻 億」之署名後交予張榮進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及「吳旻億」,迨熊致綸欲向張榮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 逮捕熊致綸,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本案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松坂老師」、「小陳」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與告訴人張榮進達成和解,已於114年5月2日給付20萬元, 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被告為高職在學學生,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不想因此輟學,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因告訴人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0548號卷第117頁,原審卷第71、86頁,本院卷第133、165至167頁),且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除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20萬元(並約定於法院宣告緩刑後,再給付20萬元),經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42、143、14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一己私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幸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未造成告訴人更進一步損失,並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目前就讀高職二年級,有學聲證可稽(本院卷第171頁),現半工半讀、課餘時 會幫父親經營之酒行打雜,家有父母、奶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煩請鈞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此次為初犯,行為後隨即遭受羈押,並坦白承認事實經過,目前仍然在學,且已經致力達成和解等情狀,斟酌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可認被告非無悔悟 之心,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現就讀高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立如主文所示條件之悔過書1份(應親筆書寫,且不得使用人工智慧軟體撰寫)。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金新臺幣1,329元 2 工作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旻億」)2張 3 工作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旻億」)1張 4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及「吳旻億」署押各2枚 5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6 手機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7 手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1支 8 手機三星Glaxy A31(門號:+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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