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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秋宏邰婉玲柯姿佐程克琳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柏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勛(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2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5行記載之「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1099萬2741元」應補充為「遭詐欺之價值829萬2,741元之4公斤黃金條塊(1公斤2條、500克4條)及現金270萬元」外,其餘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需扶養祖母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故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正值青年,本可以其已身努力賺取謀生,然卻為圖以輕鬆方式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故被告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事項業已詳細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等旨。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亦無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里○○○00號之0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宇宏有限公司」印文、
「王源發」署名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8行:王柏勛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呂彥旻(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王柏勛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繫屬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76號案件審理中),
      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向受詐騙者收取詐欺款(現金或黃金)後轉交予指定之人
      即「面交車手」,並因此可取得車馬費及所收取款項一定
      比例計算之報酬。而與呂彥旻、「風生水起」、「時來運
      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13至14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TELEGRAM群組聯
      繫王柏勛,指示其收取黃金時間、地點,收受黃金對象特
      徵,並將蓋有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宇宏現
      儲憑證收據」檔案傳送予王柏勛。
  3、第2頁第19行:佯裝為宇宏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王源發
  4、第2頁第20至21行:向李素月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29
      萬2741元之4公斤黃金條塊(1公斤2條、500克4條)並在
      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下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
      源發」署名後即交予李素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宇宏股
      份有限公司」、「王源發」及李素月。
  5、第2頁第23行:王柏勛並自呂彥旻處取得以取款金額0.5%
      計算之報酬及車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112年12月27日黃金業
      務收據。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公佈施行日期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
      之情形,但本件告訴人李素月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1099萬
      2741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情形,依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但被告有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
      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因有所得1
      萬元,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素月方式係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觀告訴人李素月指
      述遭詐欺過程,為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蔬琳
      」聯繫施詐,並將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網址ht
      tp://www.azxbiggiig.com/宇宏傳予告訴人,告訴人即依
      指示下載並加入會員,依指示操作,另加入暱稱「客服經
      理-李兆興」為好友,而依該客服經理指示交付現金或黃
      金予所指派之人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暱稱
      「江蔬琳」、「客服經理-李兆興」聯繫對話之列印資料
      在卷可按,是本件詐欺集團顯係利用通訊軟體個別聯繫加
      為好友方式進行詐欺犯行,查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尚難驟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部分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
      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列印並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向遭詐騙
      告訴人收取黃金以為投資儲值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而取得報酬,被告與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
      、呂彥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
      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
      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然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
      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
      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
      惡痛絕,被告對此應知之甚稔,詎不思循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致
      一般民眾誤認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偽造收據、佯裝
      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一同對告訴人詐騙,依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轉交金額高達829萬2741元之黃金,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妨
      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無法查緝詐欺集
      團,並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不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僅取得1萬元報
      酬等,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
      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
      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是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下
      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王源發」署名後交予告訴人收
      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儲值黃金4公斤等
      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
      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王源發」署名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0
      .5%至1%計算報酬,金額約4000元至5000元,加車馬費大
      約1萬元,並由擔任收水成員所交付上開款項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可徵被
      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且未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取金額合計829萬2741元之黃金4公斤
      ,並均轉交上手成員呂彥旻,並由呂彥旻轉交出乙節,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收受、轉交之黃金為洗錢之財物,然
      觀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被告擔任依指示收款、轉交詐欺所
      得之財物,顯為較低層級之面交車手,且報酬不高,如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0號
  被   告 王柏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沅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勛、吳沅奇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呂彥旻(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
    0號提起公訴)、「盧啟傑」及LINE暱稱「江蔬琳」等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柏勛、吳沅奇均
    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以取款金額一定百分比做為報酬、呂
    彥旻擔任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2月8日以LINE暱稱「江蔬琳」名義與李素月加為好友,再對
    李素月佯稱購入ETF商品非常好賺,邀約李素月加入「宇宏
    股票投資」群組、可在「宇宏」APP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
    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李素月陷於錯誤
    ,陸續以以下方式支付投資款項:
 ㈠李素月先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住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吳沅奇當(21)日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偽
    造蓋有「宇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陳國豪」
    印文及「陳國豪」簽名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造
    本案收據1)後,再由吳沅奇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
    ,冒以「陳國豪」名義,前往李素月上開住處,向李素月收
    取50萬元現金,再將偽造本案收據1交由李素月收執而行使
    ,吳沅奇取得50萬元現金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現金5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並領取3萬5,000元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去向,並足生損害於宇宏公司、
    陳國豪及李素月。
 ㈡李素月再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住處交付共4公斤之黃金作為投資款,本
    案詐欺集團於當(28)日將印有「宇宏公司」(下稱宇宏公司)
    印文之空白「宇宏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以TELEGRAM軟體
    傳給王柏勛,再指示王柏勛至某便利商店將該電子檔列印後
    ,由王柏勛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王源發」,摘要欄寫「
    黃金儲值」。備註欄填寫「黃金4公斤」而偽造「宇宏現儲
    憑證收據」(下稱偽造本案收據2)後,於當(28)日上午10時4
    6分許,冒以「王源發」名義,前往李素月上開住處,向李
    素月收取黃金4公斤,並將偽造本案收據2交由李素月收執而
    行使,王柏勛取得4公斤黃金後,至李素月住處附近,將4公
    斤黃金交付呂彥旻收執,呂彥旻則交付2,000元至3,000元之
    報酬與王柏勛,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去向,並足
    生損害於宇宏公司、王源發及李素月。
二、案經李素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沅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吳沅奇於112年12月18日加入「盧啟傑」所屬詐騙集團之擔任收款車手事實。 ②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與被告吳沅奇約在指定地點,將本案收據1交與被告吳沅奇,並指示被告吳沅奇持之至告訴人李素月住處收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吳沅奇於112年12月21日當天有至告訴人住處,將本案收據1交付告訴人及收取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④證明卷附112年12月21日告訴人住家監視器所拍攝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是被告吳沅奇本人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吳沅奇取得50萬元現金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50萬元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後該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之人將3萬5,000元報酬交付被告吳沅奇之事實。  2 被告王柏勛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柏勛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呂彥旻所屬詐騙集團之擔任收款車手事實。 ②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將空白本案收據2電子檔,以telegram軟體傳送與被告王柏勛,並指定被告王柏勛至便利商店列印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王柏勛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將空白本案收據2列印出來,再由被告王柏勛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填寫「王源發」、「黃金儲值」、「黃金4公斤」後完成本案收據2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王柏勛於112年12月28日當天有至告訴人住處,將本案收據2交付告訴人及收取告訴人交付黃金4公斤之事實。 ⑤證明卷附112年12月28日告訴人住家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是被告王柏勛本人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王柏勛取得4公斤黃金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告訴人住家附近交與呂彥旻,呂彥旻則交付2、3,000元報酬與被告王柏勛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素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分別交付款項及黃金與被告吳沅奇、王柏勛收受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邀約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後告訴人將被告吳沅奇、王柏勛交付之偽造本案收據1、2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已完成儲值程序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之本案收據1、本案收據2、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證明112年12月21日有自稱「陳國豪」之人至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②證明112年12月28日有自稱「王源發」之人至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收取4公斤黃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偽造本案收據1上
    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豪」之印文、「陳國
    豪」之署押;扣案偽造本案收據2上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及「王源發」之署押,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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