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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淑惠邱忠義李奕逸許雅婷葉作航鄭朝光

上訴人
即被告
連偉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113年度偵字第6699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連偉辰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從一重論處上開罪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問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本院卷第124、17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調查局第一次做筆錄時已提供本案被查獲之毒品來源是「阿強(本名石茂強)」,應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被告坦承犯行,符合同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縱認不符合同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因毒品在海關即被查獲,未流入市面而生嚴重損害,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3、177、181至18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審酌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調訊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供出其運輸毒品之始末,及「阿強」、「一尾」為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惟供稱「阿強」好像叫自強,姓氏不詳,且依其所供述情節,「阿強」在本案毒品起運前即退出(偵29824卷第19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各次依原審、本院詢問之回函,皆指被告並未提供「一尾」、「阿強」之基本資料,至無從查獲「一尾」、「阿強」之真實名身分(本院卷第57、163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7月22日園緝字第11457581950號函、114年10月20日園緝字第11457624370號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僅供出「一尾」、「阿強」之綽號即符合上開條例減輕及免除其刑事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供出「阿強」之本名為石茂強,應符合提供上手而得減刑云云,然依其供述情節,「阿強」既因起運前退出而非本案運輸毒品來源,又未曾經查獲,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歷次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偵29824卷第13至16頁、第177頁、第253頁、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73頁),合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係將淨重達7613.1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578.15公克)以填裝在貨物機具內之方式跨國運輸、走私入境,其所運送毒品之數量非少,倘未經偵查作為即時攔截,流入市面必然對於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而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運輸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被告始終於偵審坦承犯行,而得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行情節僅係為牟取金錢利益而從事此重大犯罪行為,尚無縱科以最低度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但犯後態度良好,仍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77頁)等語,洵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應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本院皆已說明如前。復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上訴法院僅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時始能介入,而不能任意否定。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運輸毒品入境,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治安外,更戕害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所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不低,倘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所生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所負責之角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業經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連偉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事 實
連偉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亦明知在異
國代為收貨即可賺取報酬,極可能涉及不法,竟與黃炫泓(已另
案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尾」、「阿強」之人及泰
國籍不詳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以軸心空壓機夾藏毒品之方式,先由不詳之人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自臺灣寄送軸心空壓機至泰國,在泰國之連偉
辰依「一尾」之指示收取該軸心空壓機,繼之由泰國籍不詳共犯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軸心空壓機,再由能以泰語溝通
之連偉辰負責翻譯,聯繫臺灣報關行及泰國之貨運業者,以「退
運」之方式,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軸心空壓機,自
泰國空運來臺,由不詳共犯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至40萬元報
酬,並指示黃炫泓擔任收貨人,黃炫泓則以自己「Huang Xuan H
ong(即黃炫泓)」為收件人、「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辦理報關進口(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EAS660612),以此方
式使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由泰國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毛重8.65公斤)之軸心空壓機,於112年5月12日15時35
分許,運輸至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年5月14日
,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倉發現上開由黃炫泓報關進口之快遞
貨物夾藏上揭毒品,遂將之開驗查扣在案,再於同年5月17日循
派送流程將貨物運抵「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時,黃炫泓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向貨運
司機簽領貨物,即為警當場查獲。扣案毒品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
燻法處理後,採得指紋3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紋資料庫比對後,與連偉辰之左拇、右拇、左中指指紋相符,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9824號卷第13-26頁、第167-169頁、第251-253
    頁;本院聲羈卷第35-37頁、重訴卷第100頁),核與另案被
    告黃炫泓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699號卷第13-2
    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6
    699號卷第29-31頁)、個案委任書、PACKING LIST、INVOIC
    E、託運簽收單(見偵6699號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得比速國際有限公司普通收據(見偵6699號卷第
    81-82頁)、進口報單(見偵6699號卷第84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6699號卷第125-
    12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699號卷
    第99-104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9日鑑定書(見偵66
    99號卷121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見偵6
    699號卷123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見偵6699號卷第137頁)、對話紀錄(見偵6699號卷第6
    8-79頁)及現場照片(見偵6699號卷第35-39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黃炫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尾」、「阿強」
    及本案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酌減: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減刑,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
    、價金不低,但被告自承係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是以其犯
    罪情狀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運輸毒
    品入境,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
    治安外,更戕害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所
    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5578.15公克,如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
    ,所造成之遺害殊難想像;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所負責之角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檢出如該表說明欄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
    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查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其他一般物品 1箱 AXIS AIR COMPER;木箱內含4支軸心空壓機。 2 電子產品iPhoneX工作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六角扳手 2支  4 螺絲起子 1支  5 榔頭 2支  6 電子秤 1台  7 軸心空壓機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 8頁  8 得比速公司海外運費收據 2張  9 堆高機收據 1張  10 手套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47包 送驗碎塊狀驗品47包,合計淨重7,613.14公克(驗餘淨重7,612.17公克,空包裝總重175.77公克),純度73.27%,純質淨重5,578.1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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