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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屏夏張明道葉作航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16日113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邱健銘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與莊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莊明智之戶籍資料,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登入LINE,以LINE暱稱「Jimmy秋哥」將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含有莊明智之特徵、婚姻、家庭等個人資料之訊息傳送給李強,以此方式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莊明智。

附表:(訊息內容之空格及表情符號均省略)

理由

一、程序

㈠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邱建銘(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犯罪為全部。

㈡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卷內證據有證據能力(上訴卷76-87、95、150頁),且經本院審酌後,卷內證據無違法取得證據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其有以LINE暱稱「Jimmy秋哥」之名義傳送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莊明智之個人資料訊息給李強。

㈠經查:

⒈LINE暱稱「Jimmy秋哥」之人,分別於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給李強,李強擷取附表編號1訊息後,於110年5月21日3時31分許傳送給告訴人,李強擷取附表編號2訊息後,於110年6月10日0時57分前傳送給告訴人等情,業據李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34677號卷○000-000頁、訴卷328-33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偵33725卷23-25頁、偵34677號卷一305、308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擷圖(偵33725卷57-65、107頁)、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李強手機之LINE對話相片(偵34677卷315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⒉又葉博琳、葉盛注為告訴人之前妻、前岳父,陸冬番為告訴人之妻,莊○揚、莊○程為告訴人之子,莊新益為告訴人之養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3725卷23-25、367頁),並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可證(訴卷181-182頁),此情亦堪認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附表之訊息內容提及告訴人之親屬關係,屬於告訴人之特徵、婚姻、家庭狀況之個人資料。是本件應審究者係:「Jimmy秋哥」為何人?「Jimmy秋哥」有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㈡次查:

⒈被告於110年前即已認識告訴人,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在士林地院對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士林地院於110年5月19日因被告起訴狀所載告訴人送達地址遭退件為由,以110年湖簡字第701號裁定命被告提出告訴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被告即於110年5月24日向士林地院陳報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情,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據告訴人友人提過,莊○揚為告訴人之親人,但我跟告訴人已經20年沒有聯絡往來了,士林地院的法官有下公文,請我去戶政機關調告訴人資料等語相符(訴卷295-296頁),並有起訴狀(偵34677卷71-77頁)、110年度湖簡字第701號裁定、民事聲請訴訟暨陳報狀(上訴卷153、179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⒉又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勿略,指謄本下方之個人記事不省略之意,包括身分異動(出生、結婚、收養、離婚、改名、撤銷改名、監護權設定/轉移、死亡等)、遷徙紀錄(完整記錄遷入、遷出地址的詳細時間點等)、更正事項(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出生年月日變更等)等記事,則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後向戶政事務所調得告訴人記事勿省略之戶籍資料,內容應會與檢察官於112年11月間所查詢之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偵34677卷305頁)相同。故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後,可藉告訴人戶籍謄本,充分得知葉博琳、葉盛注、陸冬番、莊○程、莊新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亦堪認定。

⒊另「Jimmy秋哥」傳送附表編號1之訊息給李強的時間為110年5月20日23時1分許(偵33725卷57-59頁),與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後調得告訴人戶籍謄本,兩者具有時間順序之密接性。

㈢又查:

⒈李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的訊息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Jimmy秋哥」就是被告,被告在臨時演員的LINE群組中隨機加我,我約於109年12月下旬認識被告,開始跟被告有LINE通訊等語(偵34677卷○000-000頁、訴卷328-337頁),李強並當庭提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由檢察事務官翻拍附表編號1之對話為圖片附卷(偵34677卷一315頁)。觀諸該圖片,除有附表編號1訊息內容外,尚有對方傳送給李強之26秒語音訊息,佐以李強與被告曾於110年4月15日之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同庭對質過(訴卷173-178頁),李強於110年5月20日23時1分許,應無錯認傳送語音訊息及附表訊息為何人之理。

⒉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之另案民事賠償案件中供承:我的LINE暱稱為「JIMMY秋哥」等語(訴卷177頁);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571號之另案中供承:我的LINE暱稱是「秋哥」、「球瓏秋」等語(偵34677卷一299頁);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另案偵查中供承:我的LINE帳號除了「JIMMY秋哥」之外會加符號等語(偵34677卷二55頁);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另案偵查中供承:「Jimmy秋哥」是我早期的LINE暱稱等語(偵34677卷二59頁),另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提出之手機施以數位鑑識,被告會使用之帳戶或使用者名稱包括:「秋哥=Jimmy台灣」、「AS球瓏-秋」、「Jimmy蠟燭台」、「邱球瓏」、「球瓏邱」、「蠟燭台Jimmy」等(偵34677卷二103、111、113頁)。再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109年9月17日刊登在臉書「靠北影視」之LINE對話擷圖)是被告傳給我的,被告的LINE暱稱是「JIMMY秋哥」等語(偵查34677卷二63-65頁);簡浚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Jimmy」、「秋哥」是被告會使用的暱稱,我111年8月間與被告通話時,有拿手機錄影等語(偵34677卷二215頁);鍾振盛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的LINE暱稱是「Jimmy秋哥」等語(偵34677卷二219頁)。另被告於109年9月17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有使用LINE暱稱「Jimmy秋哥」誹謗他人遭判刑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可參(訴卷49-6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間確有使用「Jimmy秋哥」作為LINE暱稱,且被告至111年間仍會使用相類似或含有「Jimmy」、「秋哥」文字之暱稱作為各種帳戶或使用者名稱。

㈣綜衡被告於110年間有使用LINE暱稱「Jimmy秋哥」,被告為李強與告訴人於110年間共同認識之人,被告110年5月19日後取得告訴人前岳父、養父、前妻、配偶、子女姓名等個人資料,與「Jimmy秋哥」傳送附表編號1訊息之時間110年5月20日23時1分許,具有時間順序密接性,且附表訊息內容正確毫無錯漏地描述告訴人之親屬關係及親屬姓名,佐以「Jimmy秋哥」曾傳送26秒語音訊息給李強等,堪認李強證述以LINE暱稱「Jimmy秋哥」傳送附表訊息給伊之人為被告,自可採信。又士林地院以裁定指示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謄本,意在確認告訴人送達地址及真實年籍身分,被告僅能將戶籍謄本之資訊用於向士林地院陳報或(使用地址)自行送達民事書狀繕本,不得作目的外使用,詎被告竟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親屬關係及親屬姓名,輔以戲謔、譏笑、詛咒文字傳送給李強,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或第20條第1項但書所指可合理利用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自構成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並致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受損至明。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0年5月21日3時31分許、110年5月27日16時36分許傳送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訊息給李強,然經比對後,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之訊息,實係被告同一日(即110年5月20日23時1分)傳送給李強之訊息(偵33725卷57、63頁),故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之訊息,整合並修正文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內容所示。另起訴書附表所載訊息與被告實際傳送給李強訊息文字不符部分,均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㈥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沒有傳這些東西給李強,那個「Jimmy秋哥」不是我等語(訴卷294、344頁、上訴卷56、74、285、287頁),惟與上開事證顯示情節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⒉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未有本案行為,被告手機無傳送附表訊息之證據,且A002、B002、A003等擷圖與偵34677卷第315頁翻拍李強手機之對話紀錄之排版順序、顯示時間、有無空白處等均不同,5月27日(B001)、6月10日(E001)擷圖內容之對話未在李強手機內發現。檢察事務官翻拍李強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無暱稱及大頭貼,不能證明被告有傳送附表訊息給李強,任何人都可使用「Jimmy秋哥」之暱稱。另卷內數位勘驗報告唯一提及「Jimmy秋哥」者,與本案被告使用LINE代號不同,且未發現本案起訴擷圖,李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未能提出起訴截圖,應認檢察官舉證不足等語。惟查:

⑴比對A002、B002、A003擷圖(偵33725卷59-61、65頁)與112年11月26日翻拍李強手機之對話紀錄(偵34677卷315頁),時間顯示方式,前者為12小時制,後者為24小時制,然此僅係顯示設備之本身時間設定問題;又排版順序,則均係文字對話框、文字對話框、圖片、文字對話框、語音訊息對話框之順序,並無不同,僅112年11月26日翻拍之對話紀錄,因超過存取時間無法顯示圖片,而留下無法顯示圖片之對話框。另112年11月26日翻拍之對話紀錄,雖未顯示傳送給李強訊息之對方的暱稱,然此應係對方刪除帳號所致。故不能因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依112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檢察事務官僅翻找李強手機內關於(被告與李強間LINE對話紀錄)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7日提及告訴人之部分,未確認有無附表編號2即110年6月10日0時27分之訊息內容(偵34677卷一311頁),自無法以此主張李強手機內確無附表編號2之訊息。況依本院前開說明,起訴書附表編號⒉之5月27日(B001)訊息,實係與起訴書附表編號⒈訊息為同一日所傳(110年5月20日23時1分),故本無起訴書附表編號⒉5月27日之訊息存在,檢察事務官當然無法搜尋到5月27日對話。是辯護人主張5月27日(B001)、6月10日(E001)擷圖內容之對話未在李強手機內發現,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雖認被告LINE使用者帳戶未發現其曾使用「Jimmy秋哥」之使用者名稱(偵34677卷二189頁)。然此僅說明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之被告手機,未發現以被告以LINE設定「Jimmy秋哥」為暱稱來活動之跡證,無法排除被告透過其他電子設備傳送附表訊息給李強之可能,仍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檢察事務官係直接拍攝李強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存在自屬真實,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依網路上所查資料,告訴人個人資料,早於107年於網路流傳,告訴人的個人資料顯非被告所蒐集。又本案並未查得傳送LINE訊息者之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資料可佐證,自不能認定「Jimmy秋哥」即為被告(上訴卷98-99、155-156頁,至於上訴卷21-23、95-98頁等理由,與原審之辯護相同,不贅為記載及重複說明)。惟查:

⑴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107年間VoyForums論壇網頁資料(上訴卷101-119、15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107年間VoyForums論壇網頁資料(偵33725卷243、247-251頁),可知該等論壇資料,雖有提及告訴人、莊○揚、葉博琳、陸冬凡(應為番之誤)、葉盛柱(應為注之誤),然完全沒有提及「莊○程」、告訴人之養父「莊新益」,是雖不能得知該等論壇內容究竟為何人撰寫,但可知悉該人撰寫時,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莊○程」之子及告訴人由「莊新益」收養之事。反之,被告所取得記事勿略之告訴人戶籍謄本,確有記載「莊○程」出生與有養父「莊新益」之記事,更足認附表訊息為取得完整告訴人資訊之被告所為。故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早就外洩,欲以此說明「Jimmy秋哥」不一定是被告云云,自無理由。

⑵又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本不以查得LINE帳號之申登資料、登入IP資料始為必要,本院既能綜合直接與間接之證據,輔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推知被告確為傳送附表訊息給李強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人,縱未查得LINE帳號之申登資料、登入IP資料,亦不能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審酌被告以本案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書面陳述之意見,被告未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被告本案所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種類、廠牌、型號均屬不詳,亦無從確認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定事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罪名與法律規定契合,所量刑度與被告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無裁量濫用情事,就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說明亦合於法律規定,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未有本案犯行,辯護人指謂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均據原審及本院詳為論駁如上,被告暨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5月20日23時1分許 幫我跟莊頭伯講一下! 我很謝謝他的前妻(葉博琳)葉盛注一家願意來作證指控莊頭伯與大陸妹{陸冬番}的通姦罪證 從莊○揚~莊○程 >>莊○揚~莊○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莊頭伯真悲哀啊~ 還要靠養父莊新益認當養子幫人家以後捧斗!捧斗...才有的姓"莊"=悲哀~這種出身,身世難怪會強烈出現見不得別人好的心理變態+酸葡萄搗蛋心態~ 才會這麼沒女人緣;女人'性都要用買的。 悲哀~悲哀~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揚~莊○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註:擷圖標註為A002、A003】 2 110年6月10日0時27分前某時許 前妻_葉博琳怎不敢提到,,,+2個前妻子女 葉盛注,,,大概是被莊頭伯害死了或害殘了! (傳送莊明智與某女子之照片1張)【註:擷圖標註為E00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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