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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謝靜慧吳志強楊志雄藍君宜

  • 被告
    陳奕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劭 鄭馥緯 成師承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黃柏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成師承(下稱被告3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成師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 說明:⑴被告鄭馥緯轉交本案詐欺款項而取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3%至0.4%,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為 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鄭馥緯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賠償,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鄭馥緯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鄭馥緯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⑵被告陳奕劭、成師承均供稱其等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等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陳奕劭、成師承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成師承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本案被害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陳奕劭、鄭馥緯管領、支配,陳奕劭、鄭馥緯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成師承則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說明相關犯罪所得等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對於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3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奕劭:我是遭廖昱穎以虛擬貨幣及線上博弈等理由誆騙,並不知曉其為詐騙金流,亦不知悉廖昱穎實際從事會與詐騙有關,我也並不認識本案被害人,更無參與也不知曉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行為及過程,被害人亦未主張是遭我詐騙,故不能排除我是遭廖昱穎以虛擬貨幣及線上博弈為由誆騙;我與成師承並不認識,且當時是廖昱穎告知我他在忙,他的提款卡放在友人那請我幫他拿,爾後廖昱穎告知我他的帳戶裡面有虛擬貨幣或博弈的款項請我去幫他領出來,並不是我向他人收取帳戶,我以為帳戶是廖昱穎的,當然我也是據廖昱穎所言得知款項就是虛擬貨幣及博弈,我並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故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被害人遭詐欺集圑施以詐術行騙與後續金流層轉路徑及製造金流斷點等過程,我並無參與更無從知悉,當時我也只是依照廖昱穎指示去提款,並於提款後至廖昱穎租屋處交給他,故由此推斷我為詐欺集圑成員顯不合理;且本案與我本人之帳戶並無關連,同案被告成師承我亦不認識,當時我也僅是依廖昱穎指示幫忙提領廖昱穎本人的款項,並不知悉提領之帳戶非廖昱穎本人所有,並不是如卷内所述刻意使用人頭帳戶收款,更無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或轉交他人之情事,故本案我亦無收到任何報酬。另案被告張森博持用手機内之本案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内容並無提及任何與詐欺有關之對話,同理亦不能排除我當時相信此款項與虛擬貨幣及博奕有關,且我也是被廖昱穎邀入群組,再依群組内指示,於廖昱穎匯入虛擬貨幣或博弈款項時,我再去提領,並不是如原判決所載有所預見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我已於偵查中自白,也與被害人和解,請法院念在我為初犯,家中還有母親需照顧,從輕量刑等語。(二)鄭馥緯:被害人並未主張係遭鄭馥緯所詐騙,亦無實質證據得以證明其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乙事,實不能排除其係遭廖昱穎以博弈及虚擬貨幣為由所利用誆騙之可能;鄭馥緯並無有為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繼而領取被害人金錢之行為,實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多僅係加速其他詐欺行為人提領之幫助行為。鄭馥緯之所以牽涉入本案,初始本意係為單純幫助朋友陳奕劭,且本案中鄭馥緯並無報酬,其於偵查中已表示係因有網友廖昱穎告知其從事博弈、虛擬貨幣買賣,廖昱穎並稱如身邊有朋友有賺錢需求,可介紹給他,因身邊友人多財務狀況不佳,為幫助朋友賺錢,方介紹陳奕劭予廖昱穎,惟後續並係由廖昱穎分派工作内容,其等均係被動接受廖昱穎之指示,要與鄭馥緯無涉,且其未直接與被害人聯繫,更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其介紹友人之動機是為幫助朋友,亦不清楚廖昱穎所從事之博弈、虛擬貨幣買賣實際情形為何;鄭馥緯雖介紹陳奕劭予廖昱穎,然本案中之金流與陳奕劭之金融帳戶無關,鄭馥緯亦不認識成師承,其於本案中並無收受、轉交任何款項,亦無實際參與任何情事,更不曾因此獲得報酬,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介紹他人加入即係具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非全然無疑。且鄭馥緯不僅從未與本案被害人有直接接觸,該「呼啦」群組亦非其所創設,其對所謂虛擬貨幣買賣更係毫無概念,主觀上更無從知悉其介紹之友人後續將從事詐欺贓款之提領行為,則原判決對於其行為是否該當於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其參與之情節是否屬輕微、是否應於科刑時一併斟酌?顯然均不無疑問。本案金流分層轉帳之形式,鄭馥緯也於偵查中供述其僅係轉介陳奕劭予廖昱穎,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博弈收款工作,至於實際金流如何轉入、由誰轉入,其並無參與更無從知悉。其於警詢筆錄及偵查中皆表明得知之款項來源係虛擬貨幣買賣及線上博弈款項,其中博弈款項並不合法,故承認洗錢罪,並不屬卷內所示之「合法款項何須透過人頭帳戶」之情事。又如原判決所載之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該等對話内容皆為虛擬貨幣及博弈款項入金之紀錄,並無任何跡證顯示群組内容與款項來源與詐欺金流有關,故同樣不能排除鄭馥緯對其金流來源主觀認知其為虛擬貨幣及博弈款項。是鄭馥緯所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若法院認為有罪,也僅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 (三)成師承:其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即於111年間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萱」之人, 因而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 其所為交付帳戶之行為,前已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32號判處罪刑確定,是以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退步而 言,縱使法院認成師承2次交付B帳戶資料予「小萱」,然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上完全未獲得利益,也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入監執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3人之供述、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彭思榮之 證述、證人張森博於另案警詢時供述,以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另案扣案之張森博持用手機內的本案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雖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陳奕劭辯稱:廖昱穎跟我說成師承的提款卡是他的,廖昱穎請我去幫他拿成師承的提款卡,當時我不知道提款卡是成師承的,因為廖昱穎說他當時工作在忙請我去拿,我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及博弈網站的金額,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我是交給廖昱穎,因為他當時跟我說有 虛擬貨幣買賣及博弈可以賺零用錢,我有用B帳戶的提款卡 領50萬元,後來我交給廖昱穎,我是在另案交錢給鄭馥緯;鄭馥緯只是單純介紹廖昱穎跟我認識,我只知道廖昱穎是做虛擬貨幣,因為他有多次出示買賣收據所以我相信他;事發當時我收入不是很穩定,鄭馥緯是我很多年的朋友,鄭馥緯知道廖昱穎在做虛擬貨幣,他也知道我要提供帳戶;我跟被害人不認識,我也沒有參與詐欺過程,我只有提領錢而已等語。鄭馥緯辯稱:陳奕劭領的本案這筆款項沒有交給我,我承認洗錢是因為我把陳奕劭介紹給廖昱穎,廖昱穎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跟博弈,博弈本身不合法,我知道他在做不合法的事,所以我承認洗錢;本件我沒有領錢,錢不在我手上,是我介紹陳奕劭的,但是本件不是領陳奕劭的A帳戶的錢,是 領成師承的B帳戶的錢,且我一開始也不知道帳戶內是詐欺 的錢等語。查: ⒈被告陳奕劭之供述、證述內容: ①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鄭馥緯介紹廖昱穎給我認識,廖昱穎需要我提供帳戶,我於111年2月、3月左右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廖昱穎使用,廖昱穎使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通知我去提領款項,提領完後我再把現金拿去廖昱穎租屋處給廖昱穎,廖昱穎每次會給我2千元至3千元不等的報酬。廖昱穎把我拉進去一個TELEGRAM群組,該TELEGRAM群組內會有2、3個人負責指揮,告訴我什麼時候要去提領款項,我於111年4月開始將帳號發到該TELEGRAM群組,提供給群組內的人使用,也有依照該TELEGRAM群組裡面的人指示前往提款,之後再把款項親手交給鄭馥緯。加進去TELEGRAM群組後,廖昱穎跟我說報酬是提領款項的0.7%,每次領到 的報酬也大多是2千元至3千元等語(偵4316卷第13至23頁)。 ②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供述、證述:鄭馥緯介紹廖昱穎給我認識,我有將A帳戶的網銀帳密交給廖昱穎使用,每次提領 可以領到2千元至3千元的報酬,是廖昱穎給我現金。我大約是從111年2月起到6月止是將提領款項交給廖昱穎,從111年7月起到10、11月止是將提領款項交給鄭馥緯。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的款項我是交給鄭馥緯等語(偵4316卷第322至323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和平島跟成師承拿提款卡,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我拿成師承的提款卡領出50萬後,交給鄭馥緯,鄭馥緯轉交給何人,我就不清楚;虛擬貨幣買賣,也有拿收據給我。當時我收入不穩定,鄭馥緯就說他有一個朋友做虛擬貨幣,可以兼職,可以賺一點零用錢,我就過去跟他拿;我承認我有跟成師承拿提款卡領50萬交給鄭馥緯,但當時是廖昱穎跟那張提款卡是廖昱穎本人的,廖昱穎本人走不開,所以請我幫忙去跟廖昱穎的朋友拿提款卡等語(原審卷一第91、161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廖昱穎是鄭馥緯介紹的,我提供A帳戶給廖昱穎,廖昱穎當時會用TELEGRAM聯絡 我,跟我說何時有錢匯到我戶頭內,請我領出來,之前廖昱穎是說直接拿到廖昱穎租屋處把錢交給廖昱穎,後來廖昱穎說之後把錢交給鄭馥緯即可。我除了拿自己的A帳戶提款卡 領錢之外,廖昱穎也會拿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領錢。111年9月23日(應為同月21日)當時應該是交給鄭馥緯;我當時有在TELEGRAM「呼啦」群組裡,是廖昱穎拉我進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 ⒉被告鄭馥緯之供述、證述內容: ①於113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豆豆先生」。陳奕劭於111年2月經我介紹認識廖昱穎,111年4月陳奕劭加入到TELEGRAM群組後,群組裡面的人指示陳奕劭去提領款項,之後陳奕劭依廖昱穎指示再把款項交給我,我收到款項後,會在另一個TELEGRAM群組內講說我有收到款項,群組內的人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我有收取報酬等語(偵4316卷第60至62頁)。 ②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供述、證述:我有把陳奕劭介紹給廖昱穎,我獲得的介紹費大約是提領款項的0.3%~0.4%,由廖 昱穎給我。111年7月起到10、11月止陳奕劭依廖昱穎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廖昱穎,我收到款項後,會到TELEGRAM群組告知已收到款項,廖昱穎會派人向我收取,代收款項的報酬一樣是提領款項的0.3%~0.4%等語(偵431 6卷第325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把陳奕劭介紹給廖昱穎,我有跟陳奕劭收過錢,但收到的錢是虛擬貨幣買賣的錢,我有獲得介紹費,是提領錢的百分0.3至0.4,廖昱穎會給我。111年7月至11月陳奕劭依照廖昱穎提領款項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廖昱穎,廖昱穎再給我百分0.3至0.4的報酬給我,收到錢之後我會在群组說我收到錢,廖昱穎會再派人跟我拿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61、162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2月左右,廖昱穎當時說如果我身邊有朋友想要賺錢的話,可以介紹給廖昱穎,因為那陣子陳奕劭生活沒有很好過,我就把廖昱穎介紹給陳奕劭,工作內容會用到陳奕劭的帳戶,進去陳奕劭帳戶的錢,陳奕劭可以獲得報酬為0.7%。一開始都是廖昱穎跟陳奕劭對 接,後來廖昱穎有拉一個TELEGRAM「呼啦」群組,拉我跟陳奕劭進去,群組上面會打銀行帳號後3碼還是後4碼,後面會打匯到該帳戶的金額,陳奕劭就會去領錢,領完錢後,前面都是陳奕劭自己交給廖昱穎,後面是陳奕劭把錢交給我,我會在另一個TELEGRAM「呼交」群組裡面標註我有收到錢了,廖昱穎會派我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收錢。我知道陳奕劭有提供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用來收錢及領錢,群組內至少會有兩個人指示陳奕劭去領錢,陳奕劭領錢的報酬基本上不是陳奕劭扣掉,就是我會從陳奕劭提領的錢中扣除0.7%後交給陳 奕劭等語(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 ⒊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上開所稱之TELEGRAM「呼啦」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葉書宇(暱稱:阿葉)、鄭馥緯(暱稱:痘痘先生)、陳奕劭(暱稱:RamTom)及張森博(暱稱:阿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9人均在本案群組,本案群組有出現下表所列訊息,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森博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指認本案群組暱稱所指人員及就本案群組訊息之含意證述明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2387號影卷【下稱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57-265 頁,見本院卷一第255-263頁),並有另案扣案之張森博持 用手機內的本案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7至281頁反面,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84頁) : 編號 本案群組訊息之含意 對應之訊息畫面照片 1 3或4碼數字為「金融卡尾數號碼」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7-270、272-275頁 2 「風控」,這是指金融卡遭凍結或警示,如提款時發現遭警示或凍結,必須拍照回報,並在群組內註記「風控」。 無 3 「0000(額度12)」是金融卡尾數號碼為「0000」及提款額度為12萬元。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7頁 4 葉書宇傳送「000解」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000」的金融卡解除風控,可以匯錢進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8頁 5 匿稱「安靜」之人傳送「000...00」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000」的金融卡內現在有20萬元,看到這個訊息,就必須去提領。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8頁 6 鄭馥緯傳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訊息是指今天的金融卡狀況及尾數號碼供群組成員查看。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9頁 7 張森博於111年7月12日傳送「000(額度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額度12)...」之訊息是在回報7月12日提領完的狀況,提領完成後我們都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打「V」,例如「000...000」的意思是尾數000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0頁 8 南南傳送「收」、達摩傳送「下課」、「幫我歸集快一點 謝謝 大家辛苦了」、痘痘先生傳送「辛苦了」之訊息是指南南、達摩應該也都是上組,對話內容就是今天大家提領完後回報群組,然後上組回答收到。達摩傳送「下課」意思就是今日收工、「幫我歸集快一點 謝謝 大家辛苦了」可能是叫鄭馥緯回水錢回快一點。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1頁 9 葉書宇傳送「000(額度12)...」、「000(額度12)...」、「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訊息是指傳送當天金融卡訊息。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2頁 10 葉書宇傳送圖片(圖片內容為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是指有新的金融卡並傳至群組。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3頁 11 鄭馥緯傳送「新車 額度50 再麻煩綁 感恩」之訊息是指金融卡額度50萬元,要求上組綁定約定帳戶,方便轉帳。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3頁 12 鄭馥緯回覆所傳送圖片「這台有綁了嗎」是鄭馥緯在問上組金融卡約定帳號是否已綁定。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4頁 13 張森博於111年8月15日傳送「000(額度12)...」、「000(額度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圈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訊息是回報8月15日提領狀況,提領完成後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上打勾,例如「000...000」是指尾數000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000...00.00(圈4.6」是指當下有領28.3萬元出來,餘款4.6萬元遭銀行圈存,因為銀行如果覺得帳號有風險或不明金流,就會先行圈存,然後我有拍ATM畫面給上組查看,證明確實遭圈存。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5頁 14 鄭馥緯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圖片4張(內容:1.金融卡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四台還沒綁上的」之訊息是跟上組說有新的四張金融卡,要求上組綁定。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6頁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陳奕劭雖稱:我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及博弈網站 的金額,廖昱穎跟我說領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及博弈的錢, 我只知道廖昱穎是做虛擬貨幣,因為他有多次出示買賣收 據所以我相信他,我並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且我用B帳戶的提款卡領50萬元,後來我交給廖昱穎;鄭馥緯亦稱:廖 昱穎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跟博弈,博弈本身不合法,我知道 他在做不合法的事,所以我承認洗錢,我一開始也不知道 帳戶內是詐欺的錢,且陳奕劭領的本案這筆款項沒有交給 我各等語。然依上開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於警偵訊及原審 之供證內容,且陳奕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 我從111年7月起到10、11月止是將提領款項交給鄭馥緯。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我是交給鄭馥緯;我拿成師承的 提款卡領出50萬後,交給鄭馥緯,鄭馥緯轉交給何人,我 就不清楚;111年9月23日(應為同月21日)當時應該是交 給鄭馥緯等語,與鄭馥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 :111年7月起到10、11月止陳奕劭依廖昱穎之指示將提領 款項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廖昱穎,我收到款項後,會到TELEGRAM群組告知已收到款項,廖昱穎會派人向我收取;111年7月至11月陳奕劭依照廖昱穎提領款項會交給我,我再 轉交給廖昱穎,廖昱穎再給我百分0.3至0.4的報酬給我, 收到錢之後我會在群组說我收到錢,廖昱穎會再派人跟我 拿錢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陳奕劭係依廖昱穎指示持B帳戶提款卡進行領款後,將款項轉交予鄭馥緯,再由鄭馥 緯將款項交予廖昱穎所指派之人。又參酌另案被告張森博 持用手機內之本案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上述訊息與實 務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內部經常使用攸關詐欺取財暨洗錢 事宜之暗語相符,且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投資虛擬貨幣等事 宜,僅為描述、回報與提領款項有關等情,可知陳奕劭係 依廖昱穎指示進行領款及轉交款項予鄭馥緯,再由鄭馥緯 將款項交予廖昱穎指派之人等行為,其等提款、收款及交 款,均不需任何收據、憑證,鄭馥緯供承知道廖昱穎在做 不合法的事等語,陳奕劭自承願意承認洗錢犯行,其亦應 知廖昱穎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一事,亦已有所預見 ,足見其等均既已懷疑提款、收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涉 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數次傳遞之款項事涉 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廖昱穎或其所屬集團成 員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 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 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 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 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 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 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 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陳奕劭自陳高中肄業, 並曾從事技術人員等工作(偵4316卷第11頁),被告鄭馥 緯自陳高中肄業,並曾經營經紀公司、網拍等工作(偵4316卷第45、61、62頁),足見其等均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應認陳奕劭、鄭馥緯對於其等所提領、收取及轉交 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應當有所預見。 ⑵依陳奕劭、鄭馥緯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證述 ,可知其等主要工作就是陳奕劭提供其申請之A帳戶資料予廖昱穎,並依廖昱穎之指示前往基隆和平島向成師承拿取B帳戶之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提領50萬元款項後,交付予 鄭馥緯層轉廖昱穎,且其等提款、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 ,均僅需在家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出門,並可獲 取酬勞,而此僅單純在家待命,獲通知始出門為提款、收 款及交款之舉手之勞,其情猶如現時常見之外送,惟就所 獲報酬以觀,陳奕劭、鄭馥緯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 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等經手款項顯然具 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 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綜此各 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復觀諸陳 奕劭、鄭馥緯之工作內容分別係依照指示提款、交款(陳 奕劭)及收款、交款(鄭馥緯),如確實為陳奕劭、鄭馥 緯所稱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或博奕之款項,依其2人前揭資歷,應瞭解上開工作內容,應不會僅係透過通訊軟體指示 即可輕易委由他人提款、收款及交款,甚或要求陳奕劭提 供A帳戶資料供轉帳使用,並指示其前往基隆和平島向成師承拿取提款卡,陳奕劭、鄭馥緯竟仍輕率配合廖昱穎由陳 奕劭前往提款、並交付款項予鄭馥緯,由鄭馥緯收取款項 後,再轉交款項予廖昱穎指派之人,顯見陳奕劭、鄭馥緯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確 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 ⑶再陳奕劭、鄭馥緯之工作皆由廖昱穎之通知前往提款、收款 及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而其等工作內容,僅限於提款 、收款及轉交款項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且其等實 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 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 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 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陳奕劭、鄭馥緯 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透過介紹而聘僱專人 從事提款、收款及轉交款項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 ,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均足以啟人疑竇 。 ⑷綜上,陳奕劭透過鄭馥緯之介紹,將A帳戶資料交付予廖昱穎供廖育穎使用,並依廖昱穎指示提款、轉交金錢予鄭馥 緯,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預見 之範圍,則其等為獲取相當報酬,陳奕劭仍按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付鄭馥緯,再由鄭馥緯交付予廖昱穎指派之人,以 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 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是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積極使詐欺取 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 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陳奕劭提領B帳戶款項50萬元(含被害人被詐騙之匯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後交予 鄭馥緯,再由鄭馥緯交付予廖昱穎指派之人收取,予以層 層傳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洵堪認定。是陳奕劭、鄭馥緯均因貪圖報酬,選擇心 存僥倖,依廖昱穎指示,由陳奕劭提供A帳戶供轉帳之用,陳奕劭、鄭馥緯並從事提領款項、收款及轉交給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其等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之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故廖昱穎上揭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 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 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 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 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廖昱穎 雖未實際以LINE詐騙被害人彭思榮,且與廖昱穎以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等既預見廖昱穎等人 ,可能從事詐欺犯罪,陳奕劭、鄭馥緯仍分別參與擔任「 車手」、「收水」工作,由陳奕劭提供A帳戶資料予廖昱穎使用,並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50萬元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鄭馥緯,並由鄭馥緯將款項交付予廖昱穎指派之人收 取,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陳奕劭、鄭 馥緯之供述,其等係受廖昱穎之指示工作,由陳奕劭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鄭馥緯,並由鄭 馥緯再將款項交付廖昱穎指派之人收取等情,應認陳奕劭 、鄭馥緯均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 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 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 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 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 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 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 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 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 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 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被害人彭思榮遭詐匯款至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於同日內將詐欺犯罪所 得混雜其他不明款項後,依序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即A帳戶)及第五層帳戶(即B帳戶)後,由陳奕劭持B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50萬元(混雜其他不明款 項),嗣陳奕劭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鄭馥緯,鄭馥緯再 交予廖昱穎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從被害人匯出 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之金流路徑及轉帳時間,可見被害人 之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同日內轉入第二至五層帳戶內,金 額不僅有刻意分割或與他款項合併,並頻繁在不同帳戶間 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圖增加司法機關與被害人遭詐款項 勾稽之困難度,且陳奕劭、鄭馥緯亦供稱不知款項交出後 之流向,則陳奕劭、鄭馥緯依廖昱穎之指示提款、收款及 轉交款項,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 ⒎綜上所述,陳奕劭、鄭馥緯確實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陳奕劭辯稱:我 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及博弈網站的金額,因為廖昱 穎有多次出示買賣收據所以我相信他,我也沒有參與詐欺 過程,我只有提領錢而已,我是在另案交錢給鄭馥緯等語 ;鄭馥緯辯稱:陳奕劭領的本案這筆款項沒有交給我,廖 昱穎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跟博弈,本件我沒有領錢,錢不在 我手上,我一開始也不知道帳戶內是詐欺的錢等語,均為 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與上開各證據資料 所印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不符,亦非 足採。 (四)被告成師承部分: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查: ⒈被告成師承前案因共同犯洗錢(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萱」之人使用,嗣「小萱」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ID「000000」之人,再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告訴人倪華先之舅舅洪義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融資集結帳戶投資等語,洪義忠陷於錯誤後委由倪華先幫忙匯款,倪華先乃依洪義忠指示於111年10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基誠企業社-林永勝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內;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0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1層帳戶轉帳26萬715元至瑋達汽車美容公司-蔡立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內;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2層帳戶轉帳80萬200元至雲翔羽企業社-葉翔瑜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帳戶)內;復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3層帳戶轉帳74萬15元至陳奕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4層帳戶)內;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詐得款項自第4層帳戶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即第5層帳戶)內。旋由「小萱」指示成師承,於同日13時9分許至13時26分許之期間,將前開款項提領轉交「小萱」,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旨。 ⒉據上,可知前案告訴人倪華先與本案被害人彭思榮不同,被害法益不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且依被告成師承於前案警詢、偵訊時供述: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認識小萱,因為她要投資服飾,但她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借我的帳戶,因為我喜歡她,於是我將B帳戶封面拍照 ,以交友軟體「探探」傳照片給「小萱」,小萱會以探探APP對我說有錢匯到B帳戶,我就請我朋友小白去領款,領完款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小萱」,「小萱」說帳戶內的錢是她要投資的錢,她說她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會匯到我的帳戶,再叫我領出來等語(偵6544卷第13、58頁),足見被告於前案係接獲「小萱」指示,委由友人「小白」提領後,再自行轉交詐欺贓款予「小萱」。然被告成師承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有見過陳奕劭,現實生活中也見過「小萱」,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鄭馥緯、廖昱穎,於本案我只有將提款卡交給陳奕劭,我沒有經手提領的款項等語(偵4316卷第327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經由「小萱」介紹把我的帳戶提款卡當面交給陳奕劭,我沒有去領本案這筆錢,我不認識鄭馥緯、廖昱穎,我有見過「小萱」本人,是女生等語(原審卷一第91、162頁),被告陳奕劭亦供承:我有拿成師承的提款 卡領出50萬元,交給鄭馥緯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應認被告成師承於本案並未實際提領或經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所犯洗錢案件,固屬被告同一時期提供B帳戶所為,惟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被害人並不相同 ,且被告成師承「本案」提供B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廖昱穎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彭思榮於111年9月21日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層轉至成師承之B帳戶,由陳奕劭於同日提領 款項後交付鄭馥緯層轉廖昱穎指派之人,而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成師承「前案」係被害人洪義忠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層轉至成師承之B帳戶後,成師承接 獲「小萱」之指示,委由友人「小白」提領,再自行轉交詐欺贓款予「小萱」,而犯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足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行為態樣顯然不同,被告成師承於前案應係另行起意而犯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與前案即非同一案件。被告成師承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稱:成師承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即於111年間將所申辦之B帳戶資料交付予「小萱」,因而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然其所為交付帳戶之行為,前已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處罪刑確定,是以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節,並不足採。 (五)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⑴就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如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尚犯洗錢)犯行,審酌陳奕劭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鄭馥緯復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犯後始終飾詞推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等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9頁、卷二第53頁),鄭馥緯已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向原審法院表示均成立和解,且均依約分期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 ;兼衡酌陳奕劭、鄭馥緯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陳奕劭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陳奕劭、鄭馥緯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28頁),暨酌陳奕劭自述高中休 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天然氣檢修工作及家中經濟勉持(原審卷二第123頁)之生活狀況;鄭馥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網拍理貨工作、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勉持(原審卷二第12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奕劭、鄭 馥緯有期徒刑2年、2年2月。⑵就被告成師承如事實欄所犯幫 助犯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成師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事由,被告成師承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5頁),被害人亦向原審表示已成立和解且依約分期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兼衡酌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成師承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成師承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28頁), 暨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開分員工作、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勉持(原審卷二第123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成師承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被告3人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等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陳奕劭、鄭馥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洗錢)犯行,及成師承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至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洗錢行為,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本件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被告2人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業經原判決詳述在卷(原判 決第13頁第6行至第15頁第10行),且該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重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想像 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最低法定刑低於有期徒刑1年,是以該減 刑規定之適用,已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而原判決量刑既已審酌陳奕劭、鄭馥緯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判決第16頁第8行)等情狀,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或有漏未審酌以致量 刑過重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從而,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六)有無併科罰金必要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劭、鄭 馥緯如事實欄所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於本案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陳奕劭、鄭馥緯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劭 鄭馥緯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成師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成師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奕劭與鄭馥緯、廖昱穎(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奕劭透過鄭馥緯之介紹,前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交 付予廖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成師承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綽號「小萱」之人介紹,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和平島,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奕 劭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嫣」向彭思榮佯稱:可上ELWOOD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思榮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混雜其他不明款項後,依序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即A帳 戶)及第五層帳戶(即B帳戶)後,由陳奕劭持B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嗣陳奕劭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鄭馥緯,鄭馥緯再轉交予廖昱穎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彭思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成師承(下稱被告3人)及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部分 (一)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之答辯 1.訊據被告陳奕劭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將A帳戶資料交付 予廖昱穎,及有向被告成師承拿取B帳戶之提款卡,並持 以提領50萬元後交予被告鄭馥緯;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等情,而坦承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該提款卡是廖昱穎本人的,廖昱穎走不開,所以請我幫忙去跟廖昱穎的朋友拿提款卡,廖昱穎並說這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款項,跟詐騙集團無關,我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也有拿收據給我看,因廖昱穎帳戶額度不夠,所以才需要我的帳戶。當時我沒有想過這是詐騙,我認為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2.訊據被告鄭馥緯固供述有引介被告陳奕劭予廖昱穎,並有跟被告陳奕劭收過錢,於111年7月至11月被告陳奕劭依照廖昱穎指示提領款項會交由其再轉交予廖昱穎指派之人,其可從中按0.3%至0.4%之比例抽取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共同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的錢,我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我認為我是投資虛擬貨幣,完全沒想過這是詐騙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鄭馥緯僅係單純幫助朋友而介紹廖昱穎予被告陳奕劭認識,後續係由廖昱穎分派工作內容,與被告鄭馥緯無涉,且被告鄭馥緯並未直接與被害人聯繫,從對話紀錄、另案或本案卷證來看,並無法明確得知被告鄭馥緯確實有參與廖昱穎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第1115號判決認定被告鄭馥緯構成一般洗錢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希望對被告鄭馥緯為有利認定等語。 (二)經查: 1.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之詐術所騙,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該等詐欺贓款再以如附表所示路徑層轉至第二層至第五層帳戶後,由被告陳奕劭持B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共計50萬元 等情,為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成師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偵卷第65-81、326-328頁)、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7-199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3-260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1-189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再從被害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之金流路徑及轉帳時間,可見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旋即轉入第二至五層帳戶內,金額不僅有刻意分割或與他款項合併,並頻繁在不同帳戶間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圖增加司法機關與被害人遭詐款項勾稽之困難度,倘非多人細膩之聯繫、分工,實無以為之。 2.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等主觀犯意,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條項所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對其「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推估而言。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3.被告陳奕劭之供述、證述內容: ①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鄭馥緯介紹廖昱穎給我認識,廖昱穎需要我提供帳戶,我於111年2月、3月左右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廖昱穎使用,廖昱穎使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通知我去提領款項,提領完後我再把現金拿去廖昱穎租屋處給廖昱穎,廖昱穎每次會給我2 千元至3千元不等的報酬。廖昱穎把我拉進去一個TELEGRAM群組,該TELEGRAM群組內會有2、3個人負責指揮,告訴 我什麼時候要去提領款項,我於111年4月開始將帳號發到該TELEGRAM群組,提供給群組內的人使用,也有依照該TELEGRAM群組裡面的人指示前往提款,之後再把款項親手交給鄭馥緯。加進去TELEGRAM群組後,廖昱穎跟我說報酬是提領款項的0.7%,每次領到的報酬也大多是2千元至3千元 等語(偵卷第13-23頁)。 ②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鄭馥緯介紹廖昱穎給我認識,我有將A帳戶的網銀帳密交給廖昱穎使用,每次提 領可以領到2千元至3千元的報酬,是廖昱穎給我現金。我大約是從111年2月起到6月止是將提領款項交給廖昱穎, 從111年7月起到10、11月止是將提領款項交給鄭馥緯。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我是交給鄭馥緯等語(偵卷第322-32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廖昱穎是鄭馥緯介紹的,我提供A帳戶給廖昱穎,廖昱穎當時會用TELEGRAM聯絡我,跟 我說何時有錢匯到我戶頭內,請我領出來,之前廖昱穎是說直接拿到廖昱穎租屋處把錢交給廖昱穎,後來廖昱穎說之後把錢交給鄭馥緯即可。我除了拿自己的A帳戶提款卡 領錢之外,廖昱穎也會拿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領錢。我當時有在TELEGRAM「呼啦」群組裡,是廖昱穎拉我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3-27頁)。 4.被告鄭馥緯之供述、證述內容: ①於113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豆豆先生」。陳奕劭於111年2月經我介紹認識廖昱穎,111年4月陳奕劭加入到TELEGRAM群組後,群組裡面的人指示陳奕劭去提領款項,之後陳奕劭依廖昱穎指示再把款項交給我,我收到款項後,會在另一個TELEGRAM群組內講說我有收到款項,群組內的人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我有收取報酬等語(偵卷第60-62頁)。 ②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把陳奕劭介紹給廖昱穎,我獲得的介紹費大約是提領款項的0.3%~0.4%,由廖昱 穎給我。111年7月起到10、11月止陳奕劭依廖昱穎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廖昱穎,我收到款項後,會到TELEGRAM群組告知已收到款項,廖昱穎會派人向我收取,代收款項的報酬一樣是提領款項的0.3%~0.4%等語 (偵卷第325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左右,廖昱穎當時說如果我身邊有朋友想要賺錢的話,可以介紹給廖昱穎,因為那陣子陳奕劭生活沒有很好過,我就把廖昱穎介紹給陳奕劭,工作內容會用到陳奕劭的帳戶,進去陳奕劭帳戶的錢,陳奕劭可以獲得報酬為0.7%。一開始都是廖昱穎跟陳奕劭對 接,後來廖昱穎有拉一個TELEGRAM「呼啦」群組,拉我跟陳奕劭進去,群組上面會打銀行帳號後3碼還是後4碼,後面會打匯到該帳戶的金額,陳奕劭就會去領錢,領完錢後,前面都是陳奕劭自己交給廖昱穎,後面是陳奕劭把錢交給我,我會在另一個TELEGRAM「呼交」群組裡面標註我有收到錢了,廖昱穎會派我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收錢。我知道陳奕劭有提供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用來收錢及領錢,群組內至少會有兩個人指示陳奕劭去領錢,陳奕劭領錢的報酬基本上不是陳奕劭扣掉,就是我會從陳奕劭提領的錢中扣除0.7%後交給陳奕劭等語(本院卷二第13-19頁)。5.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上開所稱之TELEGRAM「呼啦」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葉書宇(暱稱:阿葉)、鄭馥緯(暱稱:痘痘先生)、陳奕劭(暱稱:Ram Tom)及張森博( 暱稱:阿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9人均在本案群組,本案群組有出現下表所列訊息,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森博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指認本案群組暱稱所指人員及就本案群組訊息之含意證述明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影卷【下稱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57-265頁,見本院卷一第255-263頁),並有 另案扣案之被告張森博持用手機內的本案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7-281頁反面,見本院卷一第269-284頁): 編號 本案群組訊息之含意 對應之訊息畫面照片 1 3或4碼數字為「金融卡尾數號碼」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7-270、272-275頁 2 「風控」,這是指金融卡遭凍結或警示,如提款時發現遭警示或凍結,必須拍照回報,並在群組內註記「風控」。 無 3 「0000(額度12)」是金融卡尾數號碼為「0000」及提款額度為12萬元。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7頁 4 葉書宇傳送「000解」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000」的金融卡解除風控,可以匯錢進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8頁 5 匿稱「安靜」之人傳送「000...20」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000」的金融卡內現在有20萬元,看到這個訊息,就必須去提領。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8頁 6 鄭馥緯傳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訊息是指今天的金融卡狀況及尾數號碼供群組成員查看。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69頁 7 張森博於111年7月12日傳送「000(額度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額度12)...」之訊息是在回報7月12日提領完的狀況,提領完成後我們都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打「V」,例如「000...000」的意思是尾數000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0頁 8 南南傳送「收」、達摩傳送「下課」、「幫我歸集快一點 謝謝 大家辛苦了」、痘痘先生傳送「辛苦了」之訊息是指南南、達摩應該也都是上組,對話內容就是今天大家提領完後回報群組,然後上組回答收到。達摩傳送「下課」意思就是今日收工、「幫我歸集快一點 謝謝 大家辛苦了」可能是叫鄭馥緯回水錢回快一點。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1頁 9 葉書宇傳送「000(額度12)...」、「000(額度12)...」、「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訊息是指傳送當天金融卡訊息。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2頁 10 葉書宇傳送圖片(圖片內容為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是指有新的金融卡並傳至群組。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3頁 11 鄭馥緯傳送「新車 額度50 再麻煩綁 感恩」之訊息是指金融卡額度50萬元,要求上組綁定約定帳戶,方便轉帳。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3頁 12 鄭馥緯回覆所傳送圖片「這台有綁了嗎」是鄭馥緯在問上組金融卡約定帳號是否已綁定。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4頁 13 張森博於111年8月15日傳送「000(額度12)...」、「000(額度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圈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訊息是回報8月15日提領狀況,提領完成後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上打勾,例如「000...000」是指尾數000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000...00.00(圈4.6」是指當下有領28.3萬元出來,餘款4.6萬元遭銀行圈存,因為銀行如果覺得帳號有風險或不明金流,就會先行圈存,然後我有拍ATM畫面給上組查看,證明確實遭圈存。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5頁 14 鄭馥緯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圖片4張(內容:1.金融卡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四台還沒綁上的」之訊息是跟上組說有新的四張金融卡,要求上組綁定。 新北檢偵32387影卷第276頁 6.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均在於透過「人頭帳戶」收款及「車手」領款、並層層轉交不同之「收水」以隱匿金流。而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或透過第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之必要,是相熟識之人間借用銀行帳戶或以第三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已須提防,更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持不明之第三人提款卡為他人領款,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如前所述,本案從附表所見之利用第一層至第五層帳戶收款、轉帳之金流路徑,並由車手領款之模式以觀,即是屬典型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互核上開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之供述內容,可見其等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不合理之方式提領、轉交並回流實際之需款者等情均有認識,復參酌另案被告張森博持用手機內之本案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上述訊息與實務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內部經常使用攸關詐欺取財暨洗錢事宜之暗語相符,且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投資虛擬貨幣等事宜,僅為描述、回報與提領款項有關等情,衡諸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處,對於其等所為有極高可能性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有所預見,然其等卻予容認並決意為之,顯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7.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雖均辯稱其等不知道此等款項涉及詐騙,以為僅是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然如前述,現今金融服務不論開戶、轉帳、匯款均甚便利,倘為合法之款項,有何需透過人頭帳戶收款或為他人提領現金再轉交之方式?亦有何需要在本案群組內註記不同帳戶之成功提款金額或帳戶內金額是否有遭銀行圈存?足見其等所辯並不合理,並無影響其等對於本案所為均係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預見甚明。 (三)綜上,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雖均否認詐欺犯行,但其等所稱之虛擬貨幣款項,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其等雖均供稱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惟僅空言而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其等辯稱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虛擬貨幣款項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二、被告成師承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師承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91、162頁、卷二第8、102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奕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偵卷第11-25、31-43、321-324頁)、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7-19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3-260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1-18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1號、第6544號起訴書(偵卷第301-30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53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23-4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成師承具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1.被告陳奕劭、鄭馥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被告陳奕劭、鄭馥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3人。 2.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雖已於審 理後期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但其等未於偵查及審理前期時自白洗錢之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成師承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 「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成師承於審理前期時自白洗錢之犯行,僅符合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成師承,是被告成師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部分 (一)核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奕劭、鄭馥緯與廖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陳奕劭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被告鄭馥緯復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犯後始終飾詞推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等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53頁),被告鄭馥緯已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向本院表示均成立和解,且均依約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兼衡酌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 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奕劭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暨酌被告陳奕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休學之 智識程度、從事天然氣檢修工作及家中經濟勉持(本院卷二第123頁)之生活狀況;被告鄭馥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理貨工作、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勉持(本院卷二第12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成師承部分 (一)查被告成師承將其申辦之B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成師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起訴書雖 認定被告成師承涉犯詐欺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成師承於偵 查中供稱:我有見過陳奕劭,現實生活中也見過「小萱」,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鄭馥緯、廖昱穎,於本案我只有將提款卡交給陳奕劭,我沒有經手提領的款項等語(偵卷第32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經由「小萱」介紹把我 的帳戶提款卡當面交給陳奕劭,我沒有去領本案這筆錢,我不認識鄭馥緯、廖昱穎,我有見過「小萱」本人,是女生等語(本院卷一第91、162頁),被告陳奕劭亦供承: 我有拿成師承的提款卡領出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告成師承並未實際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所接觸之犯罪行為人僅為被告陳奕劭及綽號「小萱」之人,復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就被告成師承部分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分工詐騙模式,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成師承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成師承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成師承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成師承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成師承係涉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卷二第125頁),惟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 理由:「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條係認定多人共同行使詐欺犯罪,詐欺犯行惡性相比單一個人行使較為嚴重,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物之損害結果,比一人詐欺較為擴大,然立法理由係載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而非「多人參與行使詐術」,自不包含參與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且立法理由特別強調:「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顯見本條「三人以上」之人數計算,應以共同正犯為限,應排除幫助犯或教唆犯之人數為計算。是以,被告成師承雖基於幫助犯意,提供B帳戶資料作為助力,供被告陳奕劭提領款 項所用,然就被告成師承部分,確為成立共同正犯之列者,僅有被告陳奕劭及綽號「小萱」之人,共計2人,自不 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事由。準此,被告成師承既非屬共同正犯,其犯行當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適用。 (三)被告成師承係以提供B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成師承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成師承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成師承於審判 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成師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成師承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成師承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頁),被害人亦向本院表示已成立和解且依約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成師承因本 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成師承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暨酌被告成 師承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開分員工作、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勉持(本院卷二第123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鄭馥緯轉交本案詐欺款項而取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3%至0.4%,業據被告鄭馥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一第161-162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鄭馥 緯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賠償,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鄭馥緯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鄭馥緯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陳奕劭、成師承均供稱其等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一第161-16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等確實因本 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陳奕劭、成師承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成師承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B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 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陳奕劭、鄭馥緯管領、支配,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成師承則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11年9月21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陰保亨,由警方另行偵辦) 111年9月21日15時45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由警方另行偵辦) 111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5時51分許 115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115萬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川閔,由警方另行偵辦) 111年9月21日15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23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A帳戶 111年9月21日15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23日11時19分)許 50萬元 B帳戶 111年9月21日16時22分至16時27分間(起訴書誤載為23日11時39分許) 共計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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