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思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思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7、2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其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而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見112偵7938影卷㈤第97頁、112金訴517卷㈥第116頁、本院卷㈡第216頁、卷㈢第139頁),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供承其獲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報酬(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其既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又被告雖亦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無上開量刑減輕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本案犯罪,造成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歪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各次詐欺金額及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而有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共犯就同一犯行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所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俱應予維持(至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雖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惟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縱於量刑時不予審酌該減刑事由,本院亦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無為此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在控站當控員,負責控管車主(即本案收款帳戶提供者)及照顧他們的三餐,並非詐欺集團中之重要成員,且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僅1個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原審之量刑及定刑均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雖僅在控站當控員,但其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並實際為犯罪之分工,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犯罪結果負責,本案匯入「車主」帳戶之被害人高達66人,匯入各該帳戶之詐騙總額高達4,682萬2,081元,難認被告所為犯罪之情節「不嚴重」,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6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難認其已幡然悔悟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犯66罪,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3月不等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難謂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禹諴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5號、第6382號、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明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陳禹諴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黃思樺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黃思樺不法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陳禹諴不法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思樺(綽號豬頭)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包含陳禹諴(暱稱阿杜)、劉偉明(綽號明哥
)、侯奕文(另行審結)、彭智君(另行審結)、許昱泰(
另行審結)及陳右人(綽號仁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
緝中)、telegram暱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等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強子」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
許,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控站)
,由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號」(下稱○○控站)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
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奕文接應人頭
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黃楷翔、李豪祥、徐國應、蘇裕威
、賴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鍾偉倫、周宥宇、俞明輝、游
惠萍等人至控站,並將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
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禹
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
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
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
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段彭年等66人行騙,致段彭年等66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受款帳戶
,旋遭提領或轉出。嗣警方接獲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
明人士拘禁後,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
彭智君及陳禹諴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琬萍、魏宏光、呂易理、朱明健、陳淑瑛、林惠玲、
蔡岳圻、許博彬、林庭妍、童玲玲、高沄菲、鄭詠心、葉佳
欣、艾敏禎、朱惠蘭、李晏緹、黃秀雲、黃顏寧、葉純妏、
鄭雅之、張邵婷、吳吟萱、劉采瑄、宋芝羽、徐昭文、涂連
城、翁素貞、林陳秀蘭、黃惠資、陳瑞月、王錦幼、陳步
、洪慧婷、洪寶銘、林怡君、陳憶婷、林品秀、馬寶蓮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黃思樺是否構
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於符合後述之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
,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陳禹諴、黃思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證人即車主周宥
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經被告劉偉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白
表示對渠等之證述有意見,堪認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㈣第379頁),則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劉偉明而言自無證據
能力(對其他同案被告陳禹諴、黃思樺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待言);惟此所稱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就被告劉偉
明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證人即
車主周宥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
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
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證人即車主周
宥宇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被告劉偉明及其辯護人
並未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亦於113年11月20日審
理時均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仍得為證據。
⒋就被告劉偉明而言,上揭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被告劉偉明
及其辯護人未見有何爭執,則徵諸前述,仍同得作為認定被
告劉偉明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禹諴、黃思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犯行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㈥第116頁),被告劉偉明固坦認其認識同案被
告侯奕文,且未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伊在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有幫同案被告侯奕文租過
車2、3次,伊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同案被告侯奕文結識,
當時伊正在找工作,是同案被告侯奕文發訊息說其未持有駕
照,要找有駕照之人代為租車,當初是111年11月與同案被
告侯奕文約見面,說每週可以給伊2,000元,伊因此幫忙去
苗栗的租車公司租車,後來伊發覺同案被告侯奕文似乎從事
不法,便不再為其租車,且因伊與同案被告侯奕文等人尚有
糾紛,若伊能指揮同案被告侯奕文等人,又何必自己出名去
租車,如此豈非令自己容易遭循線追查?○○控站那邊有去過
1、2次,是因為租車後開去新店交付,也是停在路邊將車交
付,沒有進去○○控站過,當時同案被告侯奕文他們約每2週
換1次車,會有人將車開去中和交給伊,伊再開去苗栗還車
,之後再租車開去給同案被告侯奕文他們使用,還車也全是
同案被告侯奕文與伊約時間、地點,伊沒有去過桃園或○○控
站,取車或交車的人伊均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亦不認識。
雖然伊在另案中那段期間內確有參與,但謝翔渝、劉秉霖、
李厚裕等人被抓之後,伊就再也與該案有關之人沒有聯繫,
就本件被訴之犯行,這段期間伊並未實際參與,亦未有實際
之分工,同案被告陳禹諴也稱送便當到控站的過程未見到伊
,至同案被告侯奕文所述亦應指111年間之事,但其所述關
於伊如何教導同案被告侯奕文開戶流程等情並無客觀事證證
明,即便屬實,亦無從證明係於何時發生,同案被告侯奕文
縱然曾向伊習得開戶相關事宜,亦不能認為係為本案使用,
更何況這些開戶流程並非秘密,網路上多有相關知識之說明
,更不能由此即認伊在本案、本案詐欺集團中有何行為分擔
可言。同案被告彭智君亦稱伊並非「強子」,故其證述關於
受到「強子」指示等情事,亦與伊無涉,更無從認為伊有何
向同案被告彭智君發號施令之情形,亦無伊參與行為分擔之
證明。即便證人周宥宇仍提及伊,但其所證述之內容空泛,
無具體所涉情形之指證,難認其證述可以將伊連結至本案等
語。然查:
㈠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先後遭人以「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一等情,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且互核
相符,被告劉偉明、黃思樺、陳禹諴等人對此部分事實亦未
見爭執,均堪信為真,首應敘明。
㈡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均係分別由車主提供,由同一犯罪組織所
支配,並作為該組織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等情,均可認
定,一如下述:
⒈證人古庭瑋、黃楷翔於案發期間,原係與被告陳禹諴及同案
被告彭智君等人同行,其後送往同案被告許昱泰之租屋處安
置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古庭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12年2月16日自
花蓮至台北,先搭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出
銀行帳戶、雙證件、金融卡暨操作密碼,當時在場有7、8人
,都是提供帳戶的,此外有2、3人在場負責看管,其中之一
為同案被告彭智君,其中一天晚上搭車出門買菸時遇到警方
盤查,恰巧車上搜出違禁物,其中1人被警方帶走,他們就
說要換地點,車主分批離開,伊係第2批,跟黃楷翔一同到
基隆換車後轉送到一處,伊與黃楷翔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22
日放伊離開為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25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黃楷翔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112年2月14日晚
上由同案被告彭智君開車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室,在場和伊一樣的有5、6位,另有2人負責看管,期間有
去兆豐銀行開戶成功,後來更換地點至基隆,伊就與古庭瑋
一起住在一間套房,從○○控站到○○控站總共待8天等語(見
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86頁至第487頁)。上揭證
人之證述亦彼此相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智君復陳稱:黃楷
翔帳戶提領款項時自動櫃員機拍攝提款人影像即為伊本人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57頁
至第259頁、提款照片見同卷第273頁),益見前述證言可信
,且證人黃楷翔所申辦帳戶確於申辦後已在同案被告彭智君
之持有及支配中。
⑵警方在○○控站查扣之黃楷翔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等物(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㈣第47頁至第55頁、
第95頁),益見前揭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若合符節,是可認
證人黃楷翔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供本案為附表二所示詐欺
犯行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誤。
⒉證人賴杰敏(即提供附表一編號7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稱:
伊自112年農曆年(按:當年度農曆大年初一為1月22日)後
1、2天起,至2月20日左右均遭詐騙集團限制自由,期間先
後在基隆廟口附近之暱稱「王瑄」之人住處、深澳坑路某房
屋、新店某地下室、基隆另一處所(○○○路某郵局對面的套
房)等處,期間有見到其他賣帳戶的人是羅育杰、李豪祥,
也有前往永豐銀行辦理開戶、綁定轉帳帳戶等,在新店有看
到的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陳禹諴及同案共犯陳右人,將伊由
基隆載到新店地下室的是同案被告彭智君、在○○○路負責管
束伊的是同案被告許昱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433頁至第4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09頁至第431頁),證人羅育杰(即提供
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農曆年前
看到臉書訊息,先自行前往遠東銀行開戶並開通網路銀行,
之後與對方相約見面,由被告黃思樺與同案被告彭智君將伊
載到新店地下室待了約1週,期間又有再跟同案被告彭智君
一起去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在新店也有看過詐騙集團成
員陳右人,以及一起去賣帳戶的李豪祥,之後再跟賴杰敏一
起被移到基隆由同案被告許昱泰看管,待了1週後再被移轉
到淡水1間公寓,之後就有警察上門查緝等語(見同卷㈠第44
1頁至第4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53頁至第
475頁),互核並無不符,至李豪祥(即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
人)雖未到案,但被告陳禹諴既已陳明其係車主之一(同署
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7頁、第59頁、第69頁),且由
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7938號卷㈤第47頁至第48頁),及各該匯款進該帳戶之證
人證述,同可認該帳戶涉及詐欺犯罪無訛,而與前揭證人賴
杰敏、羅育杰所證述情節無有不合,是亦堪認賴杰敏、羅育
杰、李豪祥等3人之帳戶均已提供本案涉及附表二詐欺犯罪
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訛。
⒊證人鍾偉倫證稱:伊將帳戶交給綽號「豬頭」之被告黃思樺
,被拘禁期間負責看管的就是被告黃思樺,另外有見過詐騙
集團成員同案被告彭智君、同案共犯陳右人,他們載伊去申
辦新的金融帳戶,一開始是將行動電話交給同案共犯陳右人
保管,一起賣帳戶而同時被拘禁起來的是徐國應,期間也有
前往新店某地下室,最後到瑞芳建基路被警方查獲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477頁至第4
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85頁至第507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瑞芳的時候有看到徐國應
等語(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129頁),核與被告
黃思樺陳稱:伊介紹證人徐國應出賣名下帳戶,是伊在瑞芳
管理控站期間,由同案被告彭智君帶其外出申辦帳戶,伊也
有帶他出去辦過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22
7頁)相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智君亦證稱:蘇裕威為提供
辦理開戶而交出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等證件等語(見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12頁、第261頁),又證稱:徐國應
也是來販賣帳戶,是被告黃思樺介紹的等語(見同卷第261
頁)。並有警方自同案被告彭智君處扣得之蘇裕威自然人憑
證及健保卡、徐國應名片1批(見同卷㈣第3頁至第11頁),
是證人蘇裕威、徐國應雖未到案,亦未供述渠等交付帳戶之
情形,但渠等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帳戶同應交付本
案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訛。
㈢被告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控站乙情,有被告陳禹
諴、同案被告彭智君供述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奕文亦陳
稱其向屋主給付租金之過程明確,並有證人即○○控站屋主謝
承先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㈢第231
頁至第238頁),及曾在該處滯留之車主即證人鍾偉倫、賴
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黃楷翔等人證述互核相符,亦有警
方經屋主謝承先同意後到場採證時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㈣第39頁至第43頁)存卷可查,自
堪信實。至同案被告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控站作
為留置車主居住之用等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昱泰證述
(僅否認其於租用前主觀上知悉係供作詐騙集團之控站使用
)明確,並有先後至該處接受管控之證人即車主古庭瑋、黃
楷翔、賴杰敏、羅育杰等人之證述附卷可按,同無可疑,並
可認定。且徵諸前揭證據,亦足認定○○控站、○○控站均係從
事附表二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用來管束車主之處
所無訛。
㈣被告劉偉明同屬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
織成員之一,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亦可參諸下述
認定:
⒈被告劉偉明於本院審理之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中
,在辯護人之陪同下,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向承辦法官為如下
之陳述(該準備程序筆錄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後,
經本院當庭提示供閱覽,而經合法調查,見本院卷㈥第114頁
,該筆錄內容則附於本院卷㈥第131頁至第142頁):伊有協
助帳戶提供者幫忙開戶,提供者應該是「強子」找來的,成
立控點的不是伊,是「強子」與謝翔渝等人,伊在群組中是
因為「強子」要安排開戶的時間,開戶沒有特定銀行,伊會
約在銀行附近等他們載人過來,伊去幫忙開戶。伊雖未曾在
銀行工作,但有做過保險,知道買保單之後銀行會要求開戶
以便繳費,伊就是利用這種方式幫忙人家開戶,伊有幫忙招
攬謝翔渝、侯奕文,但他們的每日報酬2,000元都是「強子
」給的,不是伊發的,該案是用虛擬貨幣付酬勞,一開始他
們不會用,所以伊有幫忙換成現金,一開始先用伊的虛擬貨
幣錢包,換成新臺幣後伊再給他們現金,後來他們各自有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就自己收受報酬,伊就不再幫他們換錢。
伊只有負責開戶的部分,其他約定轉帳帳戶那些不是伊幫忙
處理的,伊聽「強子」的吩咐以每日2,000元代價另外聘僱
李厚裕、劉秉霖等人擔任控點管理人員及回報車主狀況,伊
雖然也在群組内,但他們應該是向「強子」回報,報酬也是
「強子」支付的。伊不知道控點在哪裡,伊也不清楚開戶完
之後車主會去哪裡等語。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奕文(於其
被訴之本案中一概否認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劉偉明教導伊如何開戶,是現場教學,在銀行門口車
上,包括教客戶如何向銀行行員說,還有幫客戶製作名片讓
銀行以為客戶有工作比較利於開戶,不然就是買保單、基金
等等有利開戶,伊向被告劉偉明學好之後,後續伊帶客戶去
辦開戶成功會分被告劉偉明佣金,開戶的客戶是由被告劉偉
明介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頁至第26頁,至證人即同案被
告侯奕文所述屢見避就飾卸,然其陳述無可採信者乃在其為
脫免自己罪責而捏造之謊言,是就此與被告劉偉明不利於己
之自白核符之語,仍非無可信),被告劉偉明及其辯護人僅
抗辯教導開戶是否為詐欺共同正犯之分工、關於教導內容之
陳述是否具體等情,惟並未否認被告侯奕文所陳之客觀事實
,益見被告劉偉明前揭於另案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屬實在可
信。
⒉被告劉偉明上開陳述雖係針對另案(時間約在111年間),但
由被告劉偉明上述另案中之自白,足見被告劉偉明確有參與
「強子」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無訛,且被告劉偉明亦確
有在該案中從事擔任協助車主開戶之分工角色無誤。換言之
,被告劉偉明對於參與以詐騙為主要犯罪行為之組織並非陌
生,其參與分工之方式係以協助車主順利開戶,作為提供詐
欺犯罪組織可得利用之帳戶,而非第一線需負責管束控站之
人,或提領款項之車手等。
⒊另按參與犯罪組織,一經參與犯罪即屬成立,且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情形應仍繼續存在,及為行為之繼續,且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名,並不以果於參與該組織後有何實際之犯罪行為或並無其
他職業為必要,則若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並無自首或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其確已脫離,縱長期未參加該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
,仍無解於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責任。又查:
⑴被告劉偉明既加入「強子」指揮之犯罪組織,有如前述;且
該「強子」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明其真實身分,而尚未遭查獲
等情,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
交互詰問過程中,仍在就「強子」之真實身分有所提問與質
疑(見本院卷㈥第31頁至第38頁),益見如是。而本件被訴
實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同係「強子
」所指揮,則被告劉偉明是否仍繼續參與「強子」指揮之本
案詐欺集團,即與其是否仍參與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各詐
欺取財之犯行有直接關係。
⑵被告劉偉明除空言聲稱其於李厚裕、劉秉霖、謝翔渝等人遭
查獲後即未曾繼續參與等語外,未見其有何具體證明方法提
出,足認被告劉偉明於前揭加入「強子」所主持之詐欺犯罪
組織後,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脫離該犯罪組織,且有後述
之事實,足徵被告並無聲明退出之行為,亦無退出該組織之
事實,其仍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詐欺犯罪行為,自仍應就
本案被訴犯行部分一併負責。
⒋又以控站本係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能否確實獲取贓款之關
鍵,自有保護其秘密之必要;如與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
無關之人,自無可能在控站出沒,以防免遭人通報、查緝。
從而被告劉偉明只要出現在歷次控站中之一,即等同於其必
然參與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而實際上參與各詐欺犯罪行為
之犯意聯絡(至於實際分工則需視實際情形而定,若無積極
證據足資確認其果有為該部分行為,仍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認其並未為該特定之分工行為,而僅有犯意聯絡)。
⒌證人即車主周宥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控站待約2週
時間,有看過被告劉偉明,被告劉偉明還幫同案被告彭智君
、黃思樺、同案共犯陳右人解決虛擬貨幣帳號註冊問題,被
告劉偉明也在伊成功辦理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後幾天,曾向伊
說過帳戶綁定後要更換地點交由其他人管控(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188頁至第189頁)。證
人周宥宇在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指認見過被告劉偉明(見本院
卷㈥第40頁),於交互詰問時亦證稱:被告劉偉明教導伊開
戶,有要伊去銀行時要怎麼講、要帶哪些東西、要如何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開戶原因等等,也有在○○控站見到被告劉偉明
與同案被告彭智君、黃思樺等人說話,同案被告彭智君、黃
思樺等人有問題會問被告劉偉明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2頁至
第45頁)。被告劉偉明雖質疑證人周宥宇之證述不可採信,
然所指摘者無非證人周宥宇無法清楚指明被告劉偉明參與之
分工,及其與其他同案被告彭智君、黃思樺間之分工為何,
或證人周宥宇接觸被告劉偉明之時間較短云云。但由前述被
告劉偉明於另案中亦坦承之分工模式,被告劉偉明在「強子
」所屬之犯罪組織中並非擔任在控站管理車主之職務,亦非
提領贓款之車手,依其分工之角色,本即與證人即車主周宥
宇接觸之時間較短,是證人周宥宇就此部分無法清楚回應,
亦無悖情理。審諸證人周宥宇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其雖為
提供帳戶之車主,惟其所提供之帳戶並未實際由本案詐欺集
團作詐欺犯罪之用(不在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渠雖作為車
主,但其並不因而即當然受有刑事責任(尤其現在司法實務
上因為處理具有實害之詐欺案件已無餘力,更難深究此等行
為是否另有對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組織構成精神上之幫助之
餘地),更堪認證人周宥宇無就此虛謊之可能,故證人周宥
宇此部分證述應均可信。從而,被告劉偉明確實有出現在○○
控站,亦有教導本案在○○控站受到管束之車主(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可以使用作為匯款之用的帳戶之人)如何應對開戶之
具體事實,足徵被告劉偉明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無
誤,且係在本案所涉及之期間,而非僅只於其於另案被訴之
時間段。
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諴雖曾於警詢時指認曾在其另案遭查
獲時所在之中壢控站見過被告劉偉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7頁、第57頁、第67頁),然
證人陳禹諴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劉偉明並無證據能力,有如前
述,且證人陳禹諴所提及之處並非本案所涉及之○○控站、○○
控站,自無深究之必要;至證人陳禹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並未見過被告劉偉明等語,衡諸證人陳禹諴自承其負責之工
作為代控站內之人送餐點等事務(見本院卷㈥第15頁),可
見其並非常在控站內管束車主之人員,對於控站內之人員進
入自不可能全盤盡悉,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偉明所負責
之分工亦非管束控站,是就證人陳禹諴出入期間並未見到被
告劉偉明乙情,自屬尋常而非不可想見,是亦不足以逕為對
被告劉偉明有利之認定。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智君先於112年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對伊下達指示之人是「強子」,早先是被告劉偉明,指揮
伊與陳右人者是被告劉偉明,「強子」也是,但沒有見過「
強子」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
卷第211頁);其後又於112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劉偉明算發號施令,同案被告侯奕文、同案共犯陳右
人都是負責跑業務去開戶的,他們2人都算在伊上面,因為
伊是最晚加入者,「強子」還有被告劉偉明、同案被告侯奕
文、同案共犯陳右人等人都會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與伊聯絡,指示伊去接送人等語(見同卷第281頁,結文見
同卷第295頁),換言之,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智君於偵訊
時之陳述,其可以明顯區分「強子」係與被告劉偉明、同案
被告侯奕文、同案共犯陳右人等人不同之人,並非意指「強
子」就是被告劉偉明。又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智君在本院提訊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
時,雖稱:伊以為被告劉偉明就是「強子」,所以才會說發
號施令的人是被告劉偉明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頁),然徵
諸前述,證人彭智君於偵查中實未混淆,且明知「強子」與
被告劉偉明分係不同人(證人彭智君警詢時之筆錄雖經被告
劉偉明表明異議而不具證據能力,然究諸證人彭智君112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內容【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11頁至
第20頁,在此係作為其他證據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使用,一
併敘明】,同未見其內容有混淆「強子」與被告劉偉明之陳
述),反而被告劉偉明之辯護人在詰問時一再混淆,更是先
將「強子」與劉偉明之名字連稱(見本院卷㈥第32頁),是
否刻意誘導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智君為對被告劉偉明有利之陳
述,即非無疑。
⑵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智君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
詰問時,尚稱:同案被告侯奕文於最後一庭向伊告知「強子
」與被告劉偉明是不同人,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5
頁)。姑且不論同案被告侯奕文始終否認犯行,亦堅持否認
與本案有任何關係,如何能在審判外向同案之人解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者之真實身分,然由證人彭智君此一說詞,足見
確有人意圖影響其對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認知無訛,由
是益見證人彭智君在本院審理時聲稱其先前偵查中之陳述均
係以為「強子」即被告劉偉明,從而指稱被告劉偉明為實際
指揮之人等語,可見確有受人影響。
⑶證人彭智君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並未見過「強子」,但
伊早前涉及金山之案件(即被告劉偉明前揭自白之另案所涉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㈥第132頁至第133頁)時識得被告劉偉
明,當時天天見面,但金山那邊出事之後,被告劉偉明就消
失了,所以才認為這個「強子」帳號是被告劉偉明等語(見
本院卷㈥第34頁、第36頁)。然證人彭智君就其為何在本院
審理時要將「強子」視同被告劉偉明之認定過程,語焉不詳
(見本院卷㈥第36頁,僅稱:當時想說被告劉偉明應該轉做
幕後,所以就認為「強子」是被告劉偉明的飛機帳號等語)
,更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訊中屢次將被告劉偉明與「強子」
區分之陳述不合,應認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遭刻意
混淆之結果,而無可採信,仍應以其先前檢察官偵訊時所證
述之內容為是。
⒏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
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
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又為控管贓款進出所需之帳戶而成立控
站,派人管理提供帳戶之車主,或協助車主完成開辦帳戶、
綁定帳戶等業務以利贓款流動而規避查緝等各階段,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本件就管理各控站之人即須被告陳禹諴、黃思樺、同案被
告許昱泰等人負責,益見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
組織確係3人以上無誤。至其中成員雖未從頭到尾獨立完成
單一犯罪事件,但渠等以相互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利用組織內其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為共同正犯,不因個別行為人有無具體參與各該詐
欺犯罪有關之個別步驟,即異其責任。且國內詐騙成風,每
日詐欺犯罪之行為,無論既遂、未遂,其犯罪數量眾多,若
無從由帳戶金流加以勾稽,即便確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所為,
亦難以究明、歸責。本件起訴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無非係
因其金流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故歸責於同一犯罪組織,
有如前述。本件被告劉偉明又非當場(在控站或在銀行端教
導車主之當下)遭查獲,按其分工性質,本即難以自事後確
知其具體參與之情形,遑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所涉及之帳戶
直接相關。然由前述,被告劉偉明既為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
欺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之一,縱未實際在控站看管車主,或
個別攜同與本案相關之車主前往銀行端開戶、辦理帳戶綁定
,亦不影響其具有犯意聯絡而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一併敘
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劉偉明自可認定同屬從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
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之一,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犯行之分工無誤。
㈤至被告劉偉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自相
矛盾及與事理常情未合之處,自無可信:
⒈被告劉偉明於警詢時完全否認犯行,亦否認協助辦理銀行開
戶,且聲稱與同案被告侯奕文之關係僅有代其租車而已(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120頁至第1
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同案被告侯奕文稱其帶車主去
銀行開戶及綁定約定帳戶部分陳稱:聽不懂同案被告侯奕文
講甚麼等語(見同卷㈤第154頁)。然被告劉偉明於前引另案
之準備程序中明白承認招攬侯奕文並負責開戶部分(見本院
卷㈥第138頁),雖被告劉偉明所自白之犯行部分,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之時間不同,然由此可見被告劉偉明前揭警詢、
偵訊時全盤否認之詞,與事實相悖,亦與其自身之陳述矛盾
。
⒉被告劉偉明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所稱與同案被告侯奕文認識之
過程(見本院卷㈣第312頁),與其前揭另案中自承招攬同案
被告侯奕文之說詞相悖(見本院卷㈥第24頁),亦與同案被
告侯奕文所述不同,是被告劉偉明此部分所辯同無可信。從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抗辯關於其代同案被告侯奕文租車之說詞
,益見虛謊,無可信實。
⒊雖依被告劉偉明之分工情形,尚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
體施行詐騙之對象,及如何洗錢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
情,即便犯罪組織之最高層,亦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
成員每一次著手施行詐術之對象、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
得之金額等節均瞭若指掌,犯罪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
更是不可能對個案細節全盤了解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
渠等犯罪組織高層必須為其開啟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
之具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一結果。衡諸被告劉偉明既明知
其參與其中,對於該犯罪組織藉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
、洗錢等犯罪即非無所悉,自不能僅因被告劉偉明之否認,
即可脫免其與本案犯罪組織間之關係,或認其與本案犯罪組
織所為之犯罪無涉。
⒋被告劉偉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偉明之利益辯稱: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禹諴、證人周宥宇之陳述均未能明白指出被告劉偉
明之分工,從而難認被告劉偉明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有何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等語。然證人周宥宇所證述關於
被告劉偉明攜同辦理開戶等事宜,已屬常見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分工之一,證人周宥宇既係車主,僅係提供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組織犯罪利用之工具,對被告劉偉明是否尚有其他
具體分工情形,本亦無詳知之理,是以挑剔證人周宥宇不能
明白具體指明被告劉偉明之分工情形,顯不合理,此部分辯
解自非可採。再者,同案被告陳禹諴自承之分工情形,已如
前述,僅係管束車主之控站管理人員,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第一線低層人員,是否能詳知後端人員之具體執事,同有可
疑。況且本案多係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聯繫,各人員之具
體分工,若非較高層之犯罪組織成員本即難窺全貌,強要控
站人員具體指稱被告劉偉明有何具體指示,除時間久遠本已
難期鉅細靡遺陳述之外,更係對證人不合理之要求,亦無足
由此即為對被告劉偉明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劉偉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偉明之利益復辯稱:證人
即被告彭智君對被告劉偉明之證述,因證人彭智君具有相對
敵意,自可認「強子」與被告劉偉明為不同人等語,然此與
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不同,亦不足為對被告劉偉明有利之認定
。被告劉偉明之辯護人又以此申述,辯稱證人彭智君先前對
被告劉偉明不利之證述係因誤會「強子」即被告劉偉明所致
,然被告劉偉明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誤解,本院業經指駁如
前,在此不另贅敘。
⒍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
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
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被告劉偉明雖曾聲請向聯合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詢問苗栗店之
租車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79頁),本院亦已函該公司詢問(
見本院卷㈤第435頁),惟未見該公司回覆。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審判期日詢及被告劉偉明及辯護人是否尚有證據調查
,亦均經回應: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
15頁)。本院衡諸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劉偉明之犯罪事實
,被告劉偉明執此強辯,無非係為表明與同案被告侯奕文之
關係僅止於代為租車,然此一辯解與其自身陳述已自相矛盾
而無可信,亦均有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雖未見回覆,被告
劉偉明及其辯護人亦不再請求調查,本院自亦無庸再予調查
。
⒎從而,被告劉偉明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合之
處,除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外,亦殊無可採。
㈥綜核上述,本件就被告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被訴事實均
已事證明確,渠等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
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
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於前述之修正中未見更
動,核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查被告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末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後之條文內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就此部分之條文,於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之條文內容則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徵
諸前開說明,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各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欄所示諸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各陷於錯誤而匯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車手轉
匯或以提領、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
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思樺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就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犯行即
為被告黃思樺被訴部分之本案詐騙集團首案首次著手之犯行
。故被告黃思樺就附表二編號44所示犯行除前揭2罪外,並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再就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雖其中有部分於短期內
或有多次之電話詐騙,致其分別於密切接近時間內,陸續將
款項匯出,惟就各別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故被告劉
偉明、陳禹諴、黃思樺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騙之行
為,獨立性薄弱,即應各論以接續犯。
⒌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等人就
附表二所示66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即應依被害者之人別,
分為66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就該66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黃思樺前揭所述附表二編號44對告訴人涂連城詐欺部分
之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黃思樺所犯附表二對其餘65位被害者所為犯罪部分
,及被告劉偉明、陳禹諴就附表二所示66人之罪部分,依前
開說明,同為想像競合犯,並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等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等人)
間就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之犯罪行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科刑事項:
⒈刑之減輕: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思樺於偵查中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嫌,均明白承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938號卷㈤第97頁、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均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核與前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衡酌前揭說明
,是就被告黃思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依
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思
樺所犯之各罪均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就被告黃思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被告
黃思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黃思樺確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全數,自與前揭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
⑶承前,被告陳禹諴於偵查中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亦均
明白承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
第611頁、第61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參諸前述,就被告陳禹諴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被告陳禹諴
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亦確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未如數自動繳交,自與前揭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同無從適用,併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從事詐
騙之犯罪組織中參與分工實施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其中
被告陳禹諴、黃思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反
省悔改,而被告劉偉明一概否認,意圖開脫之姿,未見渠等
有何省覺,兼衡被告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等人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
項高低,並考量前述之減刑規定於各該犯罪中適用之審酌,
暨衡酌被告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等人自述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㈥第117頁),及
考量業經另行審決之同案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等人
就同一犯行經本院分別宣告之刑度,與渠等就相同犯行所宣
告刑度間之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
被告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末審酌被告劉偉明、陳禹諴、黃思
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
任之角色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思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每日薪水3,000元,領日
薪,至少有60日報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95頁、第102頁),是依被告黃思樺所述
,其報酬應至少有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60日=1
80,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前開說明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被告陳禹諴自承其約定每日報酬3,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
陳禹諴雖又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然此部分陳述,顯與其繼
續待在其中為本案詐欺集團效力之事實矛盾,應係臨訟推託
之詞,不可輕信,反而其陳與同案被告黃思樺相同之報酬標
準之供述方可信實。又參諸被告陳禹諴自述:伊在○○控站買
飯約1週時間,又看管車主游惠萍等人1日等語(見同卷㈡第4
3頁),從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陳禹諴至少應獲取8日之報
酬,即24,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8日=24,000元),
亦應依前開說明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予以追徵。
⒋被告劉偉明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並非擔任取款車手,無
證據證明其有經手贓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被告
劉偉明否認犯行,自亦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其在本案之分
工,與其他同案被告均不相同,礙難比照推算,亦別無可供
估算之方法;雖依被告劉偉明在本案中之角色,其必然獲有
鉅額不法利得,但依現有之證據,本院仍無從估算審認,附
此說明),是除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
沒收。
⒌被告陳禹諴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國際行動裝置
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在
112年2月21日扣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衡諸偵查機關於查扣
後並未提出該行動電話涉及本案之具體事證,檢察官同未請
求對該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本院自難認定該行動電話係屬被
告陳禹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金融機構及帳號 提供之資料 1 黃楷翔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 2 李豪祥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裕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蘇裕威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徐國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羅育杰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7 賴杰敏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段彭年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段彭年,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且需補足儲值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黃楷翔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 850,000元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 150,000元 2 蔡初貴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蔡初貴,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黃楷翔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940,000元 3 許琬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許琬萍,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 2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 27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 4 薛曉涵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薛曉涵,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元 5 魏宏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魏宏光,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 505,000元 6 呂易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呂易理,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3分) 1,150,000元 7 朱明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朱明健,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30,000元 8 陳淑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淑瑛,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 1,700,000元 9 林惠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惠玲,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林惠玲以其女譚桂筠之名義匯款) 10 周容彣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周容彣,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000元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 39,000元 11 余一世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余一世,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分) 300,000元 12 蔡岳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蔡岳圻,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3 林芳免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林芳免,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 72,000元 14 許博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許博彬,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 345,171元 15 林庭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庭妍,佯以網路購物平台無法下單,需由銀行客服協助重新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49,987元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 75,025元 16 童玲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透過FACEBOOK與LINE聯繫告訴人童玲玲,佯以需先匯款始能將電視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 15,000元 17 陳姿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陳姿君,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30,000元 18 高沄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高沄菲,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0,000元 19 王俊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王俊凱,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 20 鄭詠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鄭詠心,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 30,000元 21 郭明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郭明芳,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 619,663元 22 邱育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邱育壕,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 50,000元 23 葉佳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葉佳欣,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 50,000元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0元 24 艾敏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艾敏禎,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0,000元 25 喻志彬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喻志彬,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100,000元 26 朱惠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朱惠蘭,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日12時26分、112年3月1日12時27分)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50,000元) 27 李晏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李晏緹,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8日12時14分) 41,000元 28 黃秀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黃秀雲,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000元 29 黃顏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黃顏寧,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 100,000元 30 蔡宜珍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蔡宜珍,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 450,000元 31 葉純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葉純妏,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 150,000元 32 鄭雅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IN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鄭雅之,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33 張邵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張邵婷,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分許 340,000元 34 吳吟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吳吟萱,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 150,000元 35 陳語蘋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陳語蘋,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 450,000元 36 黃子寧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8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黃子寧,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0元 37 李碧珍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李碧珍,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 750,000元 38 王建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王建中,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 420,000元 39 劉采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劉采瑄,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1日上午5時43分許 1,270,000元 40 宋芝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宋芝羽,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 1,018,983元 41 郭玲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郭玲玉,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8分) 900,000元 42 徐昭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徐昭文,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 588,581元 43 張萬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張萬山,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440,000元 44 涂連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涂連城,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2分) 1,000,000元 45 翁素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翁素貞,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30,000元 46 林陳秀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陳秀蘭,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 2,000,000元 47 倪敬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倪敬評,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 1,300,000元 48 易昶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易昶華,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 200,000元 49 黃惠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黃惠資,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 400,000元 50 陳瑞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瑞月,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00,000元 51 王錦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王錦幼,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 1,000,000元 52 陳明美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陳明美,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7分) 500,000元 53 陳㨗步(起訴書誤載為陳捷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㨗步,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698,000元 54 楊麗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楊麗梅,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 140,000元 55 洪慧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洪慧婷,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2分) 650,000元 56 陳歆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陳歆燕,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 300,000元 57 韓奉軍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韓奉軍,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 200,000元 58 鄧倢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鄧倢如,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1分) 400,000元 59 徐雪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徐雪玉,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 500,000元 60 洪寶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洪寶銘,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 1,291,750元 61 柳俊言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柳俊言,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與其他金額共90萬元一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 30,000元 62 林怡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怡君,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 1,000,000元 63 陳憶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陳憶婷,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0元 64 林品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品秀,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分) 600,000元 65 馬寶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馬寶蓮,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310,000元 66 林家弘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林家弘,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500,000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1.段彭年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41頁至第447頁) 2.段彭年與「楊應超」、「黃佩君」之LINE對話紀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51頁至第465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 1.蔡初貴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55頁至第656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53頁至第654頁、第657頁上半部)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3 1.許琬萍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頁至第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61頁至第662頁、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9頁至第12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4 1.薛曉涵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2.薛曉涵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41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 1.魏宏光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 2.魏宏光與「林語彤」、「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84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 1.呂易理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87頁至第90頁) 2.呂易理與「黃淑蓉」、「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5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7 1.朱明健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 2.朱明健與「Ann」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16頁右下圖)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8 1.陳淑瑛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9 1.林惠玲之女譚桂筠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0 1.周容彣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1 1.余一世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7頁至第158頁) 2.余一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73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2 1.蔡岳圻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2.蔡岳圻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3 1.林芳免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97頁至第198頁) 2.林芳免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楊嘉玲」、「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4 1.許博彬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2.許博彬與「資金風控部-李部長」、「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陳語蝶」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23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5 1.林庭妍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27頁至第230頁) 2.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6 1.童玲玲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39頁至第242頁) 2.童玲玲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50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7 1.陳姿君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3頁至第254頁) 2.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8 1.高沄菲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61頁至第266頁) 2.高沄菲與「接單小助手」、「秘書-Sandy珊蒂」、「Molly-茉莉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7頁至第273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9 1.王俊凱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77頁至第279頁) 2.王俊凱與「接單小助手」、「秘書-Sandy珊蒂」、「Molly-茉莉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0 1.鄭詠心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89頁至第290頁) 2.鄭詠心與「SOLOMON招人才」、「Amanda企劃ceo」、「Donna總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304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1 1.郭明芳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 2.「Rowling羅琳ceo」LINE個人檔案頁面、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照片1份、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5頁至第325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2 1.邱育壕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3 1.葉佳欣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61頁) 2.葉佳欣與「特必思數位」、「劉桑」、「T.l」、「築夢人生」、「立偉(近期繁忙)」、「Kraken」、「宥恩Nemo」、「MASK」、「嘉瑋」、「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63頁至第374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4 1.艾敏禎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77頁至第3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9頁至第381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5 1.喻志彬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85頁至第3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89頁至第390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6 1.朱惠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93頁至第395頁) 2.朱惠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至第407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7 1.李晏緹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13頁至第415頁) 2.李晏緹與「Mandy曼蒂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7頁至第420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8 1.黃秀雲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23頁至第425頁) 2.黃秀雲與「Mandy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7頁至第437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9 1.黃顏寧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41頁至第446頁) 2.黃顏寧與「總督導 莉雅」之LINE對話紀錄、社群「堆金高北斗積玉勝南山」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7頁至第456頁、第471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0 1.蔡宜珍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75頁至第4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73頁至第474頁、第479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1 1.葉純妏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3頁至第4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87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2 1.鄭雅之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91頁至第493頁) 2.投資平台截圖照片2張、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9頁至第490頁、第495頁至第499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3 1.張邵婷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03頁至第507頁) 2.張邵婷與「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01頁至第502頁、第509頁至第513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4 1.吳吟萱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17頁至第521頁) 2.吳吟萱與「UNA尤娜小秘書」、「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15頁至第516頁、第523頁至第547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5 1.陳語蘋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51頁至第552頁) 2.陳語蘋與「Mandy曼蒂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49頁至第550頁、第553頁至第578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6 1.黃子寧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81頁至第582頁) 2.黃子寧與「林專員(人事四科)」、「Emily總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79頁至第580頁、第583頁至第590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7 1.李碧珍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93頁至第594頁) 2.李碧珍與「永特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91頁至第592頁、第597頁至第603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8 1.王建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07頁至第6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05頁至第606頁、第611頁至第612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9 1.劉采瑄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15頁至第621頁、第623頁至第625頁) 2.劉采瑄與「永特在線客服」、「林菀語80/11/17」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13頁至第614頁、第627頁至第634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40 1.宋芝羽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37頁至第639頁) 2.宋芝羽與「何彥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35頁至第636頁、第641頁至第649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1 1.郭玲玉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頁至第9頁) 2.郭玲玉與「尹夢瑤」、「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1份、裁處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42 1.徐昭文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3頁至第47頁) 2.徐昭文與「林淑悅」、「德朋在線客服No.116」、「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之LINE對話紀錄、凱基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69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43 1.張萬山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 2.張萬山與「Scottrade-洪專員」、「詩雯」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2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4 1.涂連城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85頁至第90頁) 2.涂連城「法銀投資群組」群組、與暱稱「法國巴黎證券-蔣國榮」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3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5 1.翁素貞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07頁至第109頁) 2.翁素貞與「蔣國榮」、「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26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6 1.林陳秀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29頁至第131頁) 2.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5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47 1.倪敬評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39頁至第140頁) 2.倪敬評與「雪茹」、「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6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48 1.易昶華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49頁至第151頁) 2.易昶華與「蕭明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49 1.黃惠資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62頁) 2.黃惠資與「趙琳」、「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79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0 1.陳瑞月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3頁至第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51 1.王錦幼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91頁至第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7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52 1.陳明美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00頁至第20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53 1.陳步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11頁至第214頁) 2.陳步與「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27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4 1.楊麗梅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7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5 1.洪慧婷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41頁至第245頁) 2.洪慧婷與「王塍霖」、「Scottrade-洪專員」、「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we are 伐木累3」、「we are 伐木累 vip-5」群組LINE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列表、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69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6 1.陳歆燕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75頁至第276頁) 2.陳歆燕與「博文」、「李文娟」、「亞普在線客服No.515」、「楊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305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7 1.韓奉軍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09頁至第310頁) 2.韓奉軍與「助理-黃佩君」、「Daisy」、「楊應超」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41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8 1.鄧倢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45頁至第3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9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9 1.徐雪玉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53頁至第354頁) 2.徐雪玉與「楊應超」之LINE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列表、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5頁至第361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0 1.洪寶銘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65頁至第36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9頁、第371頁下半部)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61 1.柳俊言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75頁至第378頁) 2.柳俊言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9頁至第389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62 1.林怡君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93頁至第399頁) 2.林怡君與「Annie」、「特助-陳淑婷」、「馮志源」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91頁至第392頁、第401頁至第416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63 1.陳憶婷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9頁至第423頁) 2.陳憶婷與「lim_2023」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沁」、「張巧均」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5頁至第437頁、第440頁上半部)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4 1.林品秀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45頁至第4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43頁至第444頁、第449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5 1.馬寶蓮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53頁至第456頁) 2.馬寶蓮與「金淑芬」、「阮慕驊泰儀團」、「Firstrade」、「金淑芬 阮慕驊團隊 泰儀」、「楊國華」、「阿祖」、「海瑞客服No.128」、「胡晏瑜 朱家泓 股贏天下盈來」、「朱家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51頁至第452頁、第457頁至第482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6 1.林家弘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93頁至第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7頁)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