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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上訴人
即被告
余聲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2號、第137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余聲福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聲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之犯行,有坦承認罪,且有悔過之心,請准予從輕量刑,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7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余聲福、林仕忠(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與暱稱「查理」、「波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金嬛佯稱下載使用「泰賀」投資軟體並設立帳號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此間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將「宥成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余聲福,再由林仕忠於112年11月15日,帶同余聲福以「宥成企業社」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後,交由林仕忠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詐騙黃金嬛,致黃金嬛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1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萬元至上開「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林仕忠旋即接受「波波」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黃金嬛」印文之偽造「住宅裝潢合約書」,與余聲福於同日13時57分許,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由余聲福提示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予銀行行員檢視而行使之,避免銀行行員懷疑余聲福為詐欺集團車手,待余聲福領得全數贓款後,交付予林仕忠,由林仕忠自贓款中抽出2萬元給余聲福做為報酬,另抽出4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後,另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小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6頁、第135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容有違誤,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4年5月15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屆至,仍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自白洗錢等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素行難謂良好,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之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甚高,以及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學車輛工程系肄業,就讀到大二就沒有讀了,對讀書沒有興趣,後來做人力派遣差不多1年,平均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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