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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潘翠雪黃翰義商啟泰

  • 被告
    李皓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淵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①112年度偵字第10340、10964 、11123、12974、13254、13255、14096、14098、15370、15650、16077、16226、16651、16766、17321、17562、17882、18999、20577、20823、20826、20835、20964、23650、23656、23657、23868、23928、24912、24991、25024、25481、25987、25990、26126、26129、26149、26911、30110、30112、30175、30279、30290、30323、31056、31195、31234、31246、31446、31913、32554、32565、32582、32651、33377、33391、33394、33397、33399、33973、37020、37024、37025、38078、38367、38761、38861、39069、39072、39073、3909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435 22、48961號;③112年度偵字第51931號;④112年度偵字第32866 號;⑤112年度偵字第23429號;⑥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⑦113年 度偵字第27481號;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皓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皓淵可預見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軒睿」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張軒睿」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張軒睿」提供助力。嗣「張軒睿」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89「詐欺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9「詐欺方法」欄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8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9「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89「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8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旋遭「張軒睿」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附表二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李皓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205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軒睿」,且對於「張軒睿」於附表二編號1至89「詐欺時間」欄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9「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至8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9「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8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8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 張軒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我當初是為了要辦貸款,才依對方的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後還被對方囚禁在桃園地區的旅館,後來是警方到場才將我救出來,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且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而收受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89「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9「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89「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8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89「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等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故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已遭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情,以下逐一論述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 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款,然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3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南華高職觀光科畢業,且自國中畢業後開始工作,曾從事網咖、工地雜工及洗外牆之工作經驗及資歷,之前曾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9928卷第47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259頁;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可 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6月間要辦理貸款,在臉書上找到廣告,我加入對方提供的Telegram通訊軟體後,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並說我沒有收入證明,要將我的金融帳戶弄漂亮,才可以向銀行借款,又說他們要過件辦審核,所以我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對方,但是利息、擔保物等細節均未談及,之後對方說我資格不符,就指示我到對方的桃園公司核對,且要我配合辦理銀行的對保業務,但我過去桃園時,對方說太晚,要安排我入住旅館,我去旅館之後就被囚禁等語(見偵16766卷第4頁;偵33377卷第5頁反面;偵9928卷第47頁正面至反面;偵23429卷第373至375頁),則該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張軒睿」及所屬集團成員均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地址、職稱、通訊聯絡方式等均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然被告卻逕行將具有個人專屬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軒睿」及所屬集團成員,由此可徵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 ⒊再者,被告自陳曾有辦理貸款經驗,當時沒有製作金流等語(見偵9928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9頁),是其對於 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僅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製作財力證明,即可輕易借得其所欲借得之款項等語告知被告,被告當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況被告分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高達4個,自第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111年6月17日前 某時至最後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同年7月5日帳戶開戶後之某時期間長達近20日,被告有充分時間思考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為辦理貸款而要求其提供高達4個金融帳戶此情是否合理, 然被告為求自己可得貸款之利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配合提供多達4個帳戶予某甲,進而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不在乎之漠然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是因為對方以貸款美化金流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嗣更遭對方軟禁於旅館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底在臉書上看 到有人可以幫忙辦貸款,表示可以貸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需要支付傭金2萬5,000元,從6月25日開始,自稱臺 中小飛龍的團隊有持續來我家中跟我拿資料審核,直到7月5日他們要帶我去桃園跟中壢一直跑,說要配合他們辦理銀行的對保業務,從7月5日開始至7月中旬,我跟其他5人共6人 被他們囚禁在旅館內,直到中壢分局接獲報案才將伊救出來等語(見偵16766卷第4頁)。 ⒉被告於112年3月9日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則證稱:當初 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綽號老G之「張軒睿」親自跑來我家 ,跟我講解貸款流程、抽成,於111年6月底,我跟「張軒睿」達成協議,就是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各貸款25萬元,共75萬元,他要抽15%,當時我在路邊擺攤賣泰國蝦,我想要開一間店面,所以我就答應他,6月底時他有叫我 去銀行綁一些約定帳戶,7月初時,他跟我說我的條件不太 夠,需要我到場,說可以洗流水帳、讓我的帳戶比較漂亮,比較好貸款,我便於7月5日就來桃園找「張軒睿」,剛開始前兩天他們都叫我在旅館等待,說他們會帶我去公司,這一等就是兩個禮拜不能出去,我跟其他5人關在一間房間,其 中有警察臨檢過兩次,我被交代說不要亂講話,他們知道我家地址、我的身份證、我小孩就讀的幼稚園,直到7月12日 中壢分局有來臨檢,中壢分局戳破他們的謊言就把我們送回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二第116至117頁)。 ⒊被告復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1年6月間要辦理貸款,在臉書上找廣告,我加入對方的Telegram後,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辦貸款,但是成功的話要扣15%手續費,我想說如果成功辦理貸款的話我就能開店,所以我就按照對方指示,在111年7月間,先去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來對方告訴我資格不符,我需要到桃園辦理才能成功,所以我於111年7月3日還是5日,就按照對方指示到桃園市○○區 ○○街,之後就被帶到旅館,並以我的小孩、父母作為威脅, 要我配合他們,我就被收走身分證、提款卡、手機、現金等語(見偵33377卷第5頁反面)。 ⒋被告另於112年3月22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想要貸款75萬元,而一名年約27、28歲之男子說要幫我辦貸款,手續費15%,利息、擔保物均未談,因為他說我無收入證明,要將我帳戶弄漂亮,才可向銀行借款,所以我於111年6月27日或28日,在新北市○○區(應為「○○區」之誤)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旁 ,將帳戶資料交給該男子,之後該男子於111年7月3日說我 的貸款資格不符,要我去桃園市○○街某旅館等處所,我住了 大約2週,在此期間該男子取走我的手機及現金6萬多元,並沒有帶我出去做銀行約定轉帳等語(見偵9928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偵查中供稱:有一個AC集團說要幫我貸款,我就於111年6月底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他們說要過件辦審核,7月初他們跟我說我的資料不符,要到他們桃園公 司核對,但我過去時他們說太晚,要安排旅館給我住,我去旅館之後就被拘禁離不開等語(見偵23429卷第373至375頁 )。 ⒍互核被告前揭歷次所述內容,關於①被告所欲貸款之金額究係 75萬元或50萬元;②與被告聯繫貸款之對象,究係自稱臺中小飛龍的團隊、或是某甲,抑或是AC集團;③被告洽辦貸款之手續費用,究係2萬5,000元,抑或是貸款金額之15%;④被 告前往桃園之目的,係要辦理銀行對保業務、或為了美化帳戶、或是因其資格不符,須到桃園辦理貸款、抑或審核過件之資料不符須到場核對;⑤被告前往桃園為何入住旅館之原因,究係太晚抵達桃園而由對方安排入住旅館、或是依指示等待對方引領至對方公司、抑或遭對方帶至旅館並要脅配合等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所述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情節是否屬實,自乏依據,尚難遽採。 ⒎至被告雖辯稱其遭某甲囚禁在桃園旅館,而有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一節,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證可參。然查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警察機關提告遭人妨害自由之客觀事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遭人脅迫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及受人監控等過程之事,被告所指遭人囚禁之被害指訴,仍乏證據足資認定。再者,據證人即被告指訴妨害自由之人黃祥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桃園市○○區的中興商旅看過被告,我與被告一起被看管,當時 被看管的人大約有3、4人,看管的人有2人,而被看管的人 都是自願的,因為每個提供帳戶的人去旅館都是自願被監控,沒有被上手銬、腳銬,也可以使用手機對外聯絡,對方說每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15萬元報酬,但事實上對方放鴿子而未支付報酬,我們在旅館房間裡面沒幹嘛,對方只是叫我們在銀行上班時間盡量不要出門,當時伊、被告或被看管的人並沒有互相聊天,就只是做自己的事,至於三餐則由看管之人去買給伊們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47至152頁),可見被告未遭詐欺集團成員監禁並限制其自由,反係被告為了賺取報酬才提供金融帳戶,且配合待在旅館,是依證人黃祥烜前揭證述內容,已與被告所辯其遭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一節大有歧異,則被告所辯遭人監控情節,已難採信。 ⒏另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於旅館期間,有被帶去銀行3次,一次是綽號「小AC」與綽 號「小胖」2人載我去臺北市○○路跟○○○路口的彰化銀行,說 我的彰銀帳戶被鎖住,要我去臨櫃辦理開通,我不知道開通什麼,後來彰化銀行協理說沒辦法接受我的開通請求,所以就沒有辦成功,另外2次都是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一 次是網銀被鎖住要打開,另一次我忘記要辦什麼,這兩次都有申辦成功,此外有關本案偵9928卷第120、122、124頁之 各項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我的簽名都是我親簽的,其中111年7月1日、同年月7日這兩次都是我配合對方臨櫃辦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23頁)。衡以被告曾先後於111年6 月29日申請中信618帳戶之visa卡,並於111年7月1日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嗣於111年7月7日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 銀行、非約定轉帳等情,此有卷附各項業務申請書可稽(見偵9928卷第120至126頁),此與被告於另案112年3月22日偵查中所證稱:對方在我住在旅館期間並沒有帶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語有所不符(見理由欄貳、一、㈢、⒋所示),由 此已足見被告所辯顯有卸責之意。況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既進入銀行辦理上開事宜,倘其確實身處於遭人強制、脅迫之壓力下,衡情當應立即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仍依指示辦理相關事務後,再返回與脅迫自己之人同處而行,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得不提供其金融帳戶或辦理前開帳戶業務,實非無疑。尤有甚者,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被拘禁期間,在警方來之前,我說我要參加兒子的畢業典禮,就有一人帶我去參加我兒子的畢業典禮,老師還問我為什麼這麼久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由此更顯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居住於旅館期 間並非完全剝奪被告行動自由,經由被告要求後仍有給予被告與外界接觸之機會,被告若有求救之意思,並非全無求救之可能,然被告始終未為之,則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此節自不足採。 ⒐又依據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略以:員警黃昱翔於111年7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報被告於111年7月5日在○○區多處旅館遭控制,並提出 妨害自由告訴,警方於111年7月12日曾臨檢中興商旅,發現被告於該址,被告於中興商旅發現時並未遭綑綁,身體也無受傷痕跡,…,關押過程中黃祥烜會給被告偷用(手機),關於被告當時於警方臨檢時為何不向警方求救,被告筆錄稱怕求救,家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會有危險,而警方筆錄也詢問被告,既然沒有人綑綁其身體或鎖上房門,為何不逃走求救,被告則未提出具體回答,只說是對方三人不讓其走等語(見偵9928卷第128頁)。則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 禁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出入銀行、住宿旅館大門、櫃臺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於警方臨檢而脫離監控後復未即刻報案,以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被告所為亦與一般被害人之常情反應不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因詐欺集團成員知道其住址、家人所在,我擔心家人安危,所以不敢求救等語,然衡以被告於前往旅館前已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命其居住於旅館中僅係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帳戶提供者從中攔截致其等犯行功虧一簣,則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當下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事後因擔憂家人安危而配合詐欺集團,亦無從解免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責。 ⒑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 20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其上記載被告因閱覽代辦貸款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然被告之犯行本院應本於卷內相關證據而自行認定,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書上所為認定尚不得拘束本院,況被告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更有相當智識能力,亦自承曾在ATM上看過宣 導反詐騙之廣告,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然被告所交出之金融帳戶高達4個,此情節均與一般辦理貸 款之程序有異,則被告斷無不心生懷疑其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供詐欺之用,被告仍逕予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另案起訴書之記載應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其所交付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金融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進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前開各該被害人實施犯罪,乃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個行為,幫助附表二所示8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如附表二編號2至89所示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等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二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比較基準,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規定, 已使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並無差異,次應就修正前後之最低本刑比較其較長、較多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原審於比較新舊法時漏未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誤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4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得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故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況被告所交付之4個金融帳戶共造成附表二所示89名被害人因受詐騙而 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所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甚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徵得任何被害人原諒,另佐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或提領之金額,其責難性應無從與詐欺正犯有所區別,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小孩之家庭狀況、現從事洗外牆及擦油漆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17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辦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報酬,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被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於原審中陳稱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徐綱廷、黃筱文、蔡宜臻、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簡稱 1 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0樓之被告住所樓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 中信618帳戶 3 111年6月27日至同月29日間之某時 新北市○○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區」,應予更正)○○路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4 111年7月5日右列帳戶開戶後之某時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中信153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 陳毅明 111年6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8時55分許 40,000元 中信153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2 告訴人 李秀琴 111年5月下旬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5時2分許 1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 3 告訴人 劉宥廷 111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0時24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1時35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所載「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②50,000元 4 告訴人 劉茂財 111年5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0時22分許 ①1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9時28分許 ②200,000元 ③111年7月12日10時22分許 ③500,000元 5 告訴人郭慧屏 111年5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9時47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部分 6 告訴人 張蕙珊 111年4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7時54分許 4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部分 7 告訴人 吳經民 111年5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20時36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部分 8 告訴人 蔡佳峻 111年6月13日12時4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1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 30,000元 黃明寬名下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部分 (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7時41分許,從第1層帳戶將49,999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吳家維名下簡單支付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至於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誤載為「40,99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7時43分許,從第2層帳戶匯出25,013元至中信618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52分許,從中信618帳戶提領6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9 告訴人 王灸真 111年6月底至7月間之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5時9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8所載「15時3分許」,應予更正) 12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8部分 10 告訴人 蔡瑞珍 111年6月19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9所載「111年3月3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9部分 11 告訴人 朱其誠 111年5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2時8分許 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2 告訴人 盧愛珠 111年5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9時4分許 ①2,0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1部分 ②111年7月8日9時5分許 ②70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11時許 ③200,000元 13 告訴人 洪德生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之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9時17分許 ①3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9時46分許 ②700,000元 14 被害人 吳玉臻 111年4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8時39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3所載「36分許」,應予更正) ②5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9時18分許 ③50,000元 ④111年7月7日9時20分許 ④50,000元 15 告訴人 許芳綺 111年6月23日0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0時55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6 告訴人 馮元明 111年6月23日14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1時許 ①1,000,000元 中信618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5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3時41分許 ②2,000,000元 17 告訴人 蕭兆村 111年6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9時16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6部分 ②111年7月8日9時17分許 ②3,000元 18 被害人 賴心慧 111年6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2時21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7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2時23分許 ②50,000元 19 告訴人 吳麗玉 111年4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8所載「53分許」,應予更正) ①10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1時41分許 ②200,000元 20 被害人 林吟穎 111年4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2分許 1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9部分 21 告訴人 吳淑秋 111年6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16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0所載「17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0部分 22 被害人 潘毓瑩 111年5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2時10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1所載「1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1部分 23 被害人 楊如玉 111年6月底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2略載為「111年7月7日9時51分許前」,應予補充)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0時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2所載「9時51分許」,應予更正) ①8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2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9時58分許 ②50,000元 24 告訴人 郭文隆 111年6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0時24分許 ①3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0時43分許 ②30,000元 25 被害人 楊姿俞 111年6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36分許 35,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4部分 26 告訴人 陳昱安 111年7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5部分 27 被害人 陳來春 111年5月6日12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3時40分許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所載「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轉帳失敗」,故此部分應屬贅載)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部分 ①111年7月6日13時5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所載「55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111年7月7日10時25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所載「26分許」,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10時28分許 ③30,000元 28 告訴人 廖祥蘭 111年6月30日9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7所載「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14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7部分 29 被害人 謝羅菊彩 111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前之某時(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8所載「10時許前」,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8所載「10時許」,應予更正) 2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8部分 30 告訴人 許富喬 111年4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1時33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9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1時3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9所載「35分許」,應予更正) ②50,000元 31 告訴人謝文瑞 111年5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1時8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0部分 32 被害人 吳珮菁 111年5、6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2時21分許 ①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1部分 ②111年7月7日12時28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1所載「27分許」,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33 告訴人 江雲漫 111年3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2部分 34 告訴人 陳曄文 111年6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7分許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3所載「11時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3部分 35 告訴人 許淑芳 111年7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1時許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1時6分許 ②30,000元 36 被害人 曾金鑾 111年7月11日9時33分許前之某時((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5所載「28分許前」,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33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5所載「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5部分 37 被害人 鄭雅菁 111年4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9時48分許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6部分 ②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②20,000元 38 告訴人 王貴美 111年4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2時53分許 ①4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7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9時30分許 ②460,000元 39 告訴人 蔡景薰 111年5月22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46分許 95,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8部分 40 被害人 黃鳳萸 111年4月15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9時8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9所載「9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9部分 ②111年7月7日9時2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9所載「25分許」,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41 告訴人 黃麗嬌 111年6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53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0所載「9時」、移送併辦⑦附表編號1所載「20時22分許」,各應予補充、更正) 3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0(同移送併辦⑦部分) 42 告訴人 蔣聖茵 111年5月間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1所載「7月8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10時33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1部分 ②111年7月8日10時35分許 ②50,000元 43 告訴人 余安緁(原名余婕音) 111年5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2時19分許 1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2部分 44 告訴人 彭馨儀 111年5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0時5分許 ①8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3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9時21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3所載「22分許」,應予更正) ②100,000元 45 告訴人 林益誠 111年6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4部分 46 告訴人 曾慶萍 111年6月23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5所載「111年7月15日11時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5時34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5部分 47 告訴人 張明華 111年6月下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34分許 1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6部分 48 告訴人 林盛吉 111年6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0時22分許 ①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7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0時25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7所載「7月6日」,業經檢察官應庭更正) ③3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10時31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7所載「7月6日」,業經檢察官應庭更正) ④30,000元 49 告訴人 賴麒安 111年6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32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8部分 50 告訴人 林慕樺 111年7月12日10時12分許前之某時(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9所載「111年7月13日20時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10時12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9所載「9時53分許」,應予更正) 7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9部分 51 告訴人 林愛紫 111年5月21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0所載「12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0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0時13分許 ②50,000元 52 告訴人蕭富介 111年6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9時37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1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 ②50,000元 53 被害人 楊明禎 111年6月初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2所載「6月23日10時4分許前」,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1時42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2部分 54 告訴人 何哲勳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許前之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0時54分許 ①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3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0時57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9時33分許 ③50,000元 ④111年7月7日9時35分許 ④50,000元 55 告訴人 楊璧綺 111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9時46分許 132,500元(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4所載「13萬2,5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4部分 56 告訴人 陳芬里 111年2、3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2時41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5部分 ②111年7月7日12時43分許 ②50,000元 57 告訴人 王啟賢 111年5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4時28分許 ①3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6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9時41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6所載「17時54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500,000元 58 告訴人 方政哲 111年5月15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3時38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7所載「12時4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7部分 59 告訴人 吳雪 111年6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8時46分許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8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0時59分許 ②50,000元 60 被害人 賴清海 111年6月間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9所載「8月23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11分許 1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9部分 61 告訴人 曾鼎榮 111年4月下旬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0所載「7月6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8時56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0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8時59分許 ②50,000元 62 被害人 戴春櫻 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0時9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1所載「10時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1部分 63 告訴人 陳育婷 111年6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0時27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2部分 64 告訴人 傅楓翊 111年7月2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21分許 6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3部分 65 告訴人 江羅威 111年6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0時38分許 ①3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4部分 ②111年7月7日10時41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8日9時56分許 ③3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 ④30,000元 66 告訴人 劉世耀 111年5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9時3分許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5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9時6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12日10時54分許 ③30,000元 ④111年7月12日10時56分許 ④30,000元 ⑤111年7月12日10時58分許 ⑤30,000元 67 告訴人 侯育貞 111年4月21日13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0時2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6所載「25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6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1時26分許 ②30,000元 68 被害人 葉芳瑜 111年4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0時21分許 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7部分 69 告訴人 余榮芬 111年6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2時13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8部分 ②111年7月7日9時5分許 ②50,000元 70 被害人李一萍 111年5月30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9所載「5月29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9時56分許 ①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9部分 ②111年7月8日9時58分許 ②10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9時15分許 ③10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9時17分許 ④90,000元 71 告訴人 黃以程 111年5月26日17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9時46分許 ①1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0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9時52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9時56分許 ③3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9時59分許 ④30,000元 72 被害人 劉玉雲 111年6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9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1部分 73 告訴人 林妙瓏 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2部分 74 告訴人 王麗華 111年6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40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3所載「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3部分 75 被害人 陳東凱 111年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2時6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4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2時8分許 ②4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13時39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4所載「12時10分許」,應予更正) ③175,000元 76 被害人 顏嘉莉 111年6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①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移送併辦⑧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7月6日11時15分許 ③50,000元 ④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許 ④100,000元 ⑤111年7月8日10時58分許 ⑤200,000元 ⑥111年7月11日10時22分許 ⑥100,000元 77 告訴人 陳志輝 111年7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1時1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 ②50,000元 78 被害人 陳孟逢 111年5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3時49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3時53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9時7分許 ③50,000元 ④111年7月7日9時8分許 ④50,000元 79 告訴人 洪基旺 111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4部分 80 被害人 張麗華 111年5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17分許(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5所載「9時37分許」,應予更正) 21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5部分 81 告訴人 彭思剴 111年7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1時37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 ②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82 告訴人 吳俊緯 111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11時58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二編號2部分 83 告訴人 許柏偉 111年6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23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二編號3 部分 84 告訴人 陳永溱 111年6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9時37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④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2時14分許 ②30,000元 85 告訴人 李善文 111年6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21分許 25,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⑤部分 86 被害人 洪于婷 111年5、6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31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1部分 87 告訴人 何沛縈 111年7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9時16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111年7月7日9時23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9時25分許 ③50,000元 88 告訴人 蔡雅萍 111年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27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3部分 89 被害人 游天宇 111年5月17日(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4所載「6月22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9時48分許 10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明於警詢之證述(偵9928卷第5至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毅明】(偵9928卷第16至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28卷第1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475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28卷第21至23反面) ⑷被害人陳毅明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LINE頁面擷圖4張(偵9928卷第26至27頁) ⑸被害人陳毅明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928卷第30至3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琴於警詢之證述(偵10340卷第3至4頁) ⑴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秀琴】(偵10340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秀琴】(偵10340卷第6頁) ⑶告訴人李秀琴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10340卷第7頁) ⑷告訴人李秀琴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偵10340卷第9至10頁反面) ⑸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340卷第11至14頁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宥廷於警詢之證述(偵10964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宥廷】(偵10964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64卷第6至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宥廷】(偵10964卷第8頁) ⑷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964卷第9至12頁) ⑸告訴人劉宥廷所提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4張(偵10964卷第13至14頁反面)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茂財於警詢之證述(偵11123卷第13至15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27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123卷第4至9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茂財】(偵11123卷第17至1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23卷第23至2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茂財】(偵11123卷第25至33頁) ⑸告訴人劉茂財所提之轉帳明細、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123卷第40至49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郭慧屏於警詢之證述(偵12974卷第4至6頁) ⑴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2974卷第20至23頁) ⑵告訴人郭慧屏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12974卷第37至38頁) ⑶告訴人郭慧屏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12974卷第41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974卷第4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蕙珊於警詢之證述(偵13254卷第11至12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254卷6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蕙珊】(偵13254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蕙珊】(偵13254卷第15至16頁) ⑷告訴人張蕙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專用存管帳戶證明擷圖44張(偵13254卷第20至26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經民於警詢之證述(偵13255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27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255卷第4至10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經民】(偵13255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55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經民】(偵13255卷第28頁) ⑸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偵13255卷第29頁) ⑹告訴人吳經民所提之通知、LINE對話紀錄、專用存管帳戶擷圖6張(偵13255卷第31至33、35頁)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峻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6卷第14至15頁反面) ⑵證人即第1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黃明寬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6卷第59至60頁反面) ⑶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黃乃筠(後更名黃語宸)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6卷第67至68頁) ⑷證人即第2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吳家維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6卷第75至76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佳峻】(偵14096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⑵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96卷第19頁) ⑶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096卷第19頁反面) ⑷告訴人蔡佳峻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0張(偵14096卷第22至46頁反面) ⑸告訴人蔡佳峻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編號102)(偵14096卷第47頁) ⑹告訴人蔡佳峻所提之永豐貸網站頁面擷圖(編號104至107)(偵14096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355號函暨所附中信618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6卷第56至57頁反面) ⑻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2張(偵14096卷第58頁) ⑼黃明寬之簡單支付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偵14096卷第62至63頁) ⑽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4096卷第71頁) ⑾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14096卷第72至74頁反面) ⑿吳家維之簡單支付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偵14096卷第78至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王灸真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8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灸真】(偵14098卷第5至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98卷第7頁) ⑶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8卷第10至12頁反面) ⑷告訴人王灸真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偵14098卷第13至21頁) ⑸告訴人王灸真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98卷第22頁) ⑹告訴人王灸真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14098卷第23至2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之證述(偵15370卷第5至8頁反面) ⑴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70卷第10至15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瑞珍】(偵15370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370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蔡瑞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370卷第2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朱其誠於警詢之證述(偵15650卷第7至8頁反面) ⑴告訴人朱其誠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15650卷第10頁) ⑵告訴人朱其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15650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 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650卷第15至17頁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其誠】(偵15650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12 證人即告訴人盧愛珠於警詢之證述(偵16077卷第5至6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85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077卷第9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愛珠】(偵16077卷第18至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77卷第20至2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盧愛珠】(偵16077卷第24至28頁) ⑸告訴人盧愛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張(偵16077卷第31至56頁) ⑹告訴人盧愛珠所提之帳戶明細擷圖2張(偵16077卷第58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洪德生於警詢之證述(偵16077卷第7至8頁反面)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85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077卷第9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德生】(偵16077卷第63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77卷第64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洪德生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077卷第66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吳玉臻於警詢之證述(偵16226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吳玉臻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16226卷第8至9頁) ⑵被害人吳玉臻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7張(偵16226卷第10至1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玉臻】(偵16226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26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⑸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226卷第17至22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偵16651卷第3頁正面至反面)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27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51卷第5至10頁反面)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51卷第11、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芳綺】(偵16651卷第12至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芳綺】(偵16651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⑸告訴人許芳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16651卷第23至2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馮元明於警詢之證述(偵16766卷第5至6頁) ⑴告訴人馮元明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偵16766卷第7、11頁反面至12頁) ⑵告訴人馮元明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16766卷第9頁反面至10頁) ⑶告訴人馮元明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30張(偵16766卷第13至20頁) ⑷中信618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6766卷第21至41頁反面)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66卷第42頁正面至反面) 17 證人即告訴人蕭兆村於警詢之證述(偵17321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兆村】(偵17321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蕭兆村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投資APP擷圖103張(偵17321卷第7至2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321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 ⑷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321卷第22至26頁) 18 證人即被害人賴心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7562卷第3至5頁) ⑴被害人賴心慧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17562卷第6頁) ⑵被害人賴心慧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頁擷圖11張(偵17562卷第8至11)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心慧】(偵17562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562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562卷第14至18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之證述(偵17882卷第3至6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麗玉】(偵17882卷第7頁) ⑵告訴人吳麗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5張(偵17882卷第8至11頁反面) ⑶告訴人吳玉麗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7882卷第13至15頁) ⑷告訴人吳玉麗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偵17882卷第22、25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882卷第49至5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麗玉】(偵17882卷第51頁) ⑺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882卷第52至57頁)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吟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8999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林吟穎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18999卷第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吟穎】(偵18999卷第10至1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99卷第12至1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吟穎】(偵18999卷第14至19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99卷第20至25頁反面)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秋於警詢之證述(偵20577卷第4至7頁反面) ⑴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577卷第13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淑秋】(偵20577卷第24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577卷第25頁) ⑷告訴人吳淑秋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20577卷第26頁) ⑸告訴人吳淑秋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96張(偵20577卷第29至36頁反面) 22 證人即被害人潘毓瑩於警詢之證述(偵20823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毓瑩】(偵20823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潘毓瑩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影本1張(偵20823卷第6頁) ⑶被害人潘毓瑩所提之存款明細擷圖1張(偵20823卷第8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23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823卷第16至21頁反面) 23 證人即被害人楊如玉於警詢之證述(偵20826卷第3至6頁) ⑴被害人楊如玉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20826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楊如玉所提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0張(偵20826卷第8至1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如玉】(偵20826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26卷第14至1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如玉】(偵20826卷第16至18頁) ⑹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0826卷第19至24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隆於警詢之證述(偵20835卷第3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文隆】(偵20835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郭文隆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偵20835卷第7至11頁) ⑶告訴人郭文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偵20835卷第15至16頁) ⑷告訴人郭文隆所提之玉山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偵20835卷第18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35卷第20至2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文隆】(偵20835卷第22至23頁) ⑺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835卷第24至28頁) 25 證人即被害人楊姿俞於警詢之證述(偵20964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 ⑴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964卷第10至15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姿俞】(偵20964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64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姿俞】(偵20964卷第18頁) ⑸被害人楊姿俞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轉帳明細擷圖(偵20964卷第21至28頁反面、29頁反面、31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之證述(偵23650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昱安】(偵23650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陳昱安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23650卷第6頁反面) ⑶告訴人陳昱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偵23650卷第8至9頁反面)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50卷第10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昱安】(偵23650卷第11頁) ⑹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3650卷第12至17頁) 27 證人即被害人陳來春於警詢之證述(偵23656卷第3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來春】(偵23656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陳來春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23656卷第7至1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56卷第2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來春】(偵23656卷第25至26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964卷第27至32頁反面) 28 證人即告訴人廖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23657卷第3至6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祥蘭】(偵23657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廖祥蘭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23657卷第13頁) ⑶告訴人廖祥蘭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翻拍照片7張(偵23657卷第16至18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57卷第20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祥蘭】(偵23657卷第21頁) ⑹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657卷第22至26頁) 29 證人即被害人謝羅菊彩於警詢之證述(偵23868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羅菊彩】(偵23868卷第5至6頁) ⑵被害人謝羅菊彩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偵23868卷第8頁) ⑶被害人謝羅菊彩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7張(偵23868卷第13至14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68卷第1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羅菊彩】(偵23868卷第16頁) ⑹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868卷第17至21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喬於警詢之證述(偵23928卷第3至6頁) ⑴告訴人許富喬所提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3928卷第7頁) ⑵告訴人許富喬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份(偵23928卷第16至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富喬】(偵23928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928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 ⑸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3928卷第58至63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瑞於警詢之證述(偵24912卷第3至9頁) ⑴告訴人謝文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4912卷第11頁) ⑵告訴人謝文瑞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24912卷第14頁) ⑶告訴人謝文瑞所提之投資APP、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41張(偵24912卷第26至3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文瑞】(偵24912卷第34至35頁反面)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912卷第36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文瑞】(偵24912卷第37頁) ⑺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912卷第38至42頁) 32 證人即被害人吳珮菁於警詢之證述(偵24991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吳珮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24991卷第5至7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偵24991卷第8頁) ⑶被害人吳珮菁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偵24991卷第10頁) ⑷被害人吳珮菁之台灣銀行金融卡影本(偵24991卷第1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珮菁】(偵24991卷第12至13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991卷第16至1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珮菁】(偵24991卷第18頁) ⑻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991卷第20至24頁反面) 33 證人即告訴人江雲漫於警詢之證述(偵25024卷第7至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雲漫】(偵25024卷第9至1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024卷第1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雲漫】(偵25024卷第14頁) ⑷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5024卷第15至16頁) 34 證人即告訴人陳曄文於警詢之證述(偵25481卷第3至4頁) ⑴告訴人陳曄文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照片1張(偵25481卷第6頁) ⑵告訴人陳曄文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56張(偵25481卷第8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曄文】(偵25481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481卷第1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曄文】(偵25481卷第18頁) ⑹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81卷第19至23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芳於警詢之證述(偵25987卷第3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淑芳】(偵25987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許淑芳所提之投資APP、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3張(偵25987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87卷第20至21頁) ⑷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5987卷第22至27頁) 36 證人即被害人曾金鑾於警詢之證述(偵25990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曾金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990卷第5至7頁) ⑵被害人曾金鑾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990卷第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金鑾】(偵25990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⑷被害人曾金鑾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25990卷第13至17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90卷第18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金鑾】(偵25990卷第19頁) ⑺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990卷第20至24頁) 37 證人即被害人鄭雅菁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6卷第3至4頁反面) ⑴被害人鄭雅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6126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 ⑵被害人鄭雅菁所提之交易紀錄、台灣PAY頁面擷圖4張(偵26126卷第12至15頁) ⑶被害人鄭雅菁所提之LINE頁面、投資APP擷圖7張(偵26126卷第30至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雅菁】(偵26126卷第34頁正面至反面)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26卷第35頁正面至反面)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雅菁】(偵26126卷第36頁) ⑺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6126卷第37至42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王貴美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9卷第3至4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貴美】(偵26129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王貴美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26129卷第6頁) ⑶告訴人王貴美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26129卷第11至12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29卷第14至1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貴美】(偵26129卷第16至17頁) ⑹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129卷第18至23頁反面) 39 證人即告訴人蔡景薰於警詢之證述(偵26149卷第3頁正面至反面) ⑴告訴人蔡景薰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偵26149卷第6頁) ⑵告訴人蔡景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偵26149卷第9至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景薰】(偵26149卷第34頁正面至反面)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49卷第35頁) ⑸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149卷第36至41頁) 40 證人即被害人黃鳳萸於警詢之證述(偵26911卷第4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鳳萸】(偵26911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11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鳳萸】(偵26911卷第10至11頁) ⑷被害人黃鳳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6911卷第40頁) ⑸被害人黃鳳萸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6911卷第42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9713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6911卷第49至53頁反面) 41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嬌於警詢之證述(偵30110卷第3至4頁反面) ⑴告訴人黃麗嬌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0110卷第5頁) ⑵告訴人黃麗嬌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0110卷第11至13頁) ⑶告訴人黃麗嬌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7張(偵30110卷第14至15頁;他8644卷第1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麗嬌】(偵30110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110卷第19頁) ⑹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110卷第20至24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蔣聖茵於警詢之證述(偵30112卷第3至5頁反面) ⑴告訴人蔣聖茵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30112卷第6頁) ⑵告訴人蔣聖茵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30112卷第10至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蔣聖茵】(偵30112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112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112卷第16至20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余安緁(原名余婕音)於警詢之證述(偵30175卷第21至23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0817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175卷第7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安緁】(偵30175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175卷第43頁) ⑷告訴人余安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投資APP翻拍照片19張(偵30175卷第57至63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彭馨儀於警詢之證述(偵30279卷第3至7頁) ⑴告訴人彭馨儀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投資APP擷圖13張、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偵30279卷第14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馨儀】(偵30279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79卷第21至22頁) ⑷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79卷第23至28頁反面) 45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誠於警詢之證述(偵30290卷第23至26頁) ⑴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90卷第11至22頁) ⑵告訴人林益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APP擷圖21張(偵30290卷第27至41頁) 46 證人即告訴人曾慶萍於警詢之證述(偵303223卷第3至6頁) ⑴告訴人曾慶萍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30323卷第8頁) ⑵告訴人曾慶萍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0323卷第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慶萍】(偵30323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323卷第13至14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慶萍】(偵30323卷第15頁) ⑹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323卷第16至21頁反面) 47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31056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張明華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偵31056卷第7頁) ⑵告訴人張明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1056卷第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明華】(偵31056卷第12至1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056卷第14至15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056卷第16至21頁反面) 48 證人即告訴人林盛吉於警詢之證述(偵31195卷第3至5頁反面) ⑴告訴人林盛吉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195卷第10至15頁) ⑵告訴人林盛吉所提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偵31195卷第16、18頁) ⑶告訴人林盛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下載頁面翻拍照片(偵3119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盛吉】(偵31195卷第26頁正面至反面)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195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 ⑹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95卷第28至33頁反面) 49 證人即告訴人賴麒安於警詢之證述(偵31234卷第3至5頁反面) ⑴告訴人賴麒安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31234卷第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麒安】(偵31234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4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⑷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234卷第12至17頁反面) 50 證人即告訴人林慕樺於警詢之證述(偵31246卷第3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慕樺】(偵31246卷第9至1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46卷第11至1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慕樺】(偵31246卷第13頁) ⑷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246卷第14至19頁反面) 51 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紫於警詢之證述(偵31446卷第5至7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446卷第20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愛紫】(偵31446卷第3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446卷第37至38頁) ⑷告訴人林愛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1446卷第55至58頁) 52 證人即告訴人蕭富介於警詢之證述(偵31913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蕭富介所提之彰化銀行轉帳結果通知擷圖2張(偵31913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蕭富介所提之投資APP擷圖2張、LINE對聊天紀錄3份(偵31913卷第13至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富介】(偵31913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913卷第21至22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913卷第23至28頁反面) 53 證人即被害人楊明禎於警詢之證述(偵32554卷第15至20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554卷第4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明禎】(偵32554卷第21至22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54卷第2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明禎】(偵32554卷第42、44至45頁) ⑸被害人楊明禎所提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32554卷第51頁) 54 證人即告訴人何哲勳於警詢之證述(偵32565卷第3至6頁反面) ⑴告訴人何哲勳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查詢結果擷圖3張(偵32565卷第11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哲勳】(偵32565卷第21至2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65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⑷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565卷第23至28頁反面) 55 證人即告訴人楊璧綺於警詢之證述(偵32582卷第14至15頁反面) ⑴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交易明細(偵32582卷第16至25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璧綺】(偵32582卷第32頁正面至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82卷第33頁) ⑷告訴人楊璧綺所提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2582卷第35至41頁反面) 56 證人即告訴人陳芬里於警詢之證述(偵32651卷第3至5頁反面) ⑴告訴人陳芬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651卷第8頁) ⑵告訴人陳芬里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2651卷第10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芬里】(偵32651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651卷第23頁正面至反面)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651卷第24至29頁反面) 57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3377卷第7至9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3061882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77卷第18至24頁反面) ⑵告訴人王啟賢所提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各1張(偵33377卷第38至3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77卷第43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王啟賢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偵33377卷第47至53)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啟賢】(偵33377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啟賢】(偵33377卷第62至63頁) 58 證人即告訴人方政哲於警詢之證述(偵33377卷第13至17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3061882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77卷第18至24頁反面) ⑵告訴人方政哲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33377卷第136頁) ⑶告訴人方政哲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LINE聊天紀錄3份(偵33377卷第142至167頁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方政哲】(偵33377卷第170頁正面至反面)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77卷第17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方政哲】(偵33377卷第176至177頁) 59 證人即告訴人吳雪於警詢之證述(偵33377卷第10至12頁反面)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280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77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雪】(偵33377卷第73頁正面至反面) ⑶告訴人吳雪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33377卷第79、8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77卷第85至86頁) ⑸告訴人吳雪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94張(偵33377卷第97至133頁)  60 證人即被害人賴清海於警詢之證述(偵33391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賴清海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33391卷第9頁) ⑵被害人賴清海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3391卷第17至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清海】(偵33391卷第1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91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清海】(偵33391卷第21頁) ⑹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91卷第22至27頁反面) 61 證人即告訴人曾鼎榮於警詢之證述(偵33394卷第3至9頁) ⑴告訴人曾鼎榮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4張(偵33394卷第10至14、16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鼎榮】(偵33394卷第23至24頁反面)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94卷第25至26頁) ⑷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394卷第27至32頁) 62 證人即被害人戴春櫻於警詢之證述(偵33397卷第3至6頁) ⑴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397卷第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春櫻】(偵33397卷第20-1頁正面至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97卷第21頁) ⑷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3397卷第22至26頁) 63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婷於警詢之證述(偵33399卷第3至4頁) ⑴告訴人陳育婷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張(偵33399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陳育婷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33399卷第20至2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育婷】(偵33399卷第25至26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99卷第27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399卷第28至33頁) 64 證人即告訴人傅楓翊於警詢之證述(偵33973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傅楓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397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傅楓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4張(偵33973卷第14至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傅楓翊】(偵33973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973卷第21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973卷第22至29頁反面) 65 證人即告訴人江羅威於警詢之證述(偵37020卷第3至4頁) ⑴告訴人江羅威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4張(偵37020卷第6頁) ⑵告訴人江羅威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1張(偵37020卷第11頁) ⑶告訴人江羅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偵37020卷第12至2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羅威】(偵37020卷第24頁正面至反面)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020卷第25頁正面至反面) ⑹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020卷第26至29頁) 66 證人即告訴人劉世耀於警詢之證述(偵37024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劉世耀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5張(偵37024卷第6頁) ⑵告訴人劉世耀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偵37024卷第7頁) ⑶告訴人劉世耀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25張(偵37024卷第8至1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世耀】(偵37024卷第14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024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⑹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7024卷第16至21頁) 67 證人即告訴人侯育貞於警詢之證述(偵37025卷第3至4頁) ⑴告訴人侯育貞所提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張(偵37025卷第5頁反面至6頁) ⑵告訴人侯育貞所提之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擷圖1張(偵37025卷第11頁反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侯育貞】(偵37025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025卷第15至16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025卷第17至22頁反面) 68 證人即被害人葉芳瑜於警詢之證述(偵38078卷第17至18頁) 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078卷第39至4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芳瑜】(偵38078卷第61頁正面至反面)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078卷第6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芳瑜】(偵38078卷第65頁) ⑸被害人葉芳瑜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網頁、投資APP擷圖18張(偵38078卷第69至71頁反面) 69 證人即告訴人余榮芬於警詢之證述(偵38367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榮芳】(偵38367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67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榮芳】(偵38367卷第24頁) ⑷告訴人余榮芳所提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74張(偵38367卷第28至44頁反面) 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64號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偵38367卷第45至53頁反面) 70 證人即被害人李一萍於警詢之證述(偵38761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李一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38761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李一萍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7張(偵38761卷第11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一萍】(偵38761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761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⑸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761卷第18至21頁) 71 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程於警詢之證述(偵38861卷第7至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以程】(偵38861卷第19至20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861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以程】(偵38861卷第22頁) ⑷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偵38861卷第23至24頁) ⑸告訴人黃以程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56張(偵38861卷第27至54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64號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偵38861卷第55至63頁反面) 72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雲於警詢之證述(偵39069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劉玉雲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9069卷第13頁) ⑵被害人劉玉雲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39069卷第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玉雲】(偵39069卷第31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069卷第32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9069卷第33至38頁) 7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瓏於警詢之證述(偵39072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林妙瓏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39072卷第9頁) ⑵告訴人林妙瓏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8張(偵39072卷第9至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妙瓏】(偵39072卷第30至31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072卷第32頁)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072卷第33至37頁) 74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偵39073卷第3至4頁反面) ⑴告訴人王麗華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39073卷第5頁) ⑵告訴人王麗華所提之LINE、投資APP擷圖各1張、LINE聊天紀錄3份(偵39073卷第17至6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麗華】(偵39073卷第6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073卷第66頁)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073卷第67至71頁) 75 證人即被害人陳東凱於警詢之證述(偵39096卷第2頁正面至反面)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8221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096卷第5至12頁反面)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096卷第15至16頁) ⑶被害人陳東凱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8張(偵39096卷第20至3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東凱】(偵39096卷第44頁正面至反面) 76 證人即被害人顏嘉莉於警詢之證述(偵43522卷第17至18頁;他997卷第203至204頁) ⑴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522卷第5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嘉莉】(偵43522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22卷第1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顏嘉莉】(偵43522卷第20頁) ⑸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3522卷第21至22頁反面) ⑹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偵43522卷第23至24頁) ⑺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投資APP、LINE頁面擷圖3張(偵43522卷第26頁) ⑻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6份(他997卷第12至81頁反面、119至166-1頁) ⑼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他997卷第82至91頁) ⑽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投資廣告擷圖1份(他997卷第101至118頁) 77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之證述(偵43522卷第29至30頁) ⑴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522卷第5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志輝】(偵43522卷第28頁正面至反面)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22卷第31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陳志輝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份(偵43522卷第37至38頁) ⑸告訴人陳志輝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68張(偵43522卷第40至43頁反面) 78 證人即被害人陳孟逢於警詢之證述(偵43522卷第46至47頁) ⑴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522卷第5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孟逢】(偵43522卷第45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22卷第48頁正面至反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孟逢】(偵43522卷第49頁) ⑸被害人陳孟逢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4張(偵43522卷第53至56頁) ⑹被害人陳孟逢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份(偵43522卷第57至60頁) ⑺被害人陳孟逢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5張(偵43522卷第64至65頁) 79 證人即告訴人洪基旺於警詢之證述(偵43522卷第68至72頁) ⑴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522卷第5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基旺】(偵43522卷第67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22卷第73頁) ⑷告訴人洪基旺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43522卷第78頁) ⑸告訴人洪基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偵43522卷第79至84頁) 80 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偵48961卷第5至7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9441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61卷第8至14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麗華】(偵48961卷第16至17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961卷第21至2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麗華】(偵48961卷第37至39頁) ⑸被害人張麗華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48961卷第51頁) ⑹被害人張麗華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48張(偵48961卷第64至70頁) 81 證人即告訴人彭思剴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1卷第37至40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2年4月12日彰中正字第112003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身份聲明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偵51931卷第13至29頁反面) ⑵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31卷第30至3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31卷第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思剴】(偵51931卷第4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思剴】(偵51931卷第49至50頁) 8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1卷第45至46頁反面) ⑴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31卷第30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俊緯】(偵51931卷第48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31卷第5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俊緯】(偵51931卷第52頁) 83 證人即告訴人許柏偉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1卷第53至55頁) ⑴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31卷第30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柏偉】(偵51931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31卷第58頁) 84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溱於警詢之證述(偵32866卷第97至105頁) ⑴告訴人陳永溱所提之公告、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32866卷第107至117頁) ⑵告訴人陳永溱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32866卷第1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永溱】(偵32866卷第135至137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866卷第165至167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2866卷第231至249頁) 85 證人即告訴人李善文於警詢之證述(偵23429卷第33至34頁) ⑴告訴人李善文所提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3429卷第36頁) ⑵告訴人李善文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429卷第39至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善文】(偵23429卷第45至4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善文】(偵23429卷第56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429卷第149至165頁) 86 證人即被害人洪于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2071卷第32至3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71卷第8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于婷】(偵12071卷第39至40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卷第4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于婷】(偵12071卷第42頁) ⑸被害人洪于婷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偵12071卷第47頁) 87 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縈於警詢之證述(偵12071卷第55至60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1年11月15日彰中正字第111012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71卷第19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沛縈】(偵12071卷第65至6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卷第68至69頁) ⑷告訴人何沛縈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偵12071卷第72至73頁) ⑸告訴人何沛縈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擷圖39張(偵12071卷第83至92頁) 88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偵12071卷第93至9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71卷第8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雅萍】(偵12071卷第100至101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卷第10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雅萍】(偵12071卷第103頁) ⑸告訴人蔡雅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12071卷第108頁) ⑹告訴人蔡雅萍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手機相片、轉帳明細擷圖6張(偵12071卷第109至110、112、114頁) 89 證人即被害人游天宇於警詢之證述(偵12071卷第117至118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71卷第8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天宇】(偵12071卷第12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卷第1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天宇】(偵12071卷第124頁) ⑸被害人游天宇所提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12071卷第130頁) 90 共通性證據: 證人黃祥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金訴卷第142至153頁) 共通性證據: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928卷第63至64頁) 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記錄、上網歷程(偵9928卷第66至7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605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偵9928卷第82至88頁反面)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2年6月7日彰中正字第1120072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隨機密碼維護資料(偵9928卷第89至10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7048號函暨所附中信618、中信153帳戶之網銀申請資料、約定帳號異動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9928卷第104至126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9928卷第127至128頁) ⑺被告所提之簡訊擷圖3張(偵23429卷第379至38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6887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帳務資料(原審金訴卷第69至71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720號函暨所附中信618金融卡新申請/補發及掛失/變更資料(原審金訴卷第231至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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