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 被告錢文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文軒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0號、第21613號及第2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錢文軒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文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立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我已有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93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 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錢文軒、何家宏(本院另行審結)、姜柏任(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s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姜柏任擔任面交車手,何家宏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錢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當沖班長」、「張可可」與陳立太聯繫,佯稱得在「泰賀投資」APP投資獲利,致陳立太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 示於112年11月7日下午9時8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前 ,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Eason」指示前往取款之姜柏任,姜柏任、何家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印文各1枚之收據 後交予姜柏任,再由姜柏任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陳立太而行使之,姜柏任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何家宏,復由何家宏將款項於同日下午9時24分許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麥 當勞景美店2樓廁所,將款項交由錢文軒再前往不詳地點, 以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之丟包方式,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姜柏任、何家宏本次分別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錢文軒則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 非重,且其於本案擔任第二層收手,負責將數量非少之100 萬元詐欺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見其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關係,較諸共同被告何家宏、姜柏任更為密切,其等相互間之信任度較高,核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第1期賠償金 一情,有和解書及收據暨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錢文軒之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3頁),且於本案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分工,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俱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專二肄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的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上下 ,未婚,沒有撫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 人和解,同意分期支付賠償金,已如前述,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錢文軒依附所示內容及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錢文軒應給付陳立太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整。 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陳立太指定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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