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楊仲農
- 被告何家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0號、第21613號及第2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家宏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家宏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主張: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應符合減刑規定,也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91頁、第227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何家宏、錢文軒(本院另行審結)、姜柏任(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s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姜柏任擔任面交車手,何家宏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錢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當沖班長」、「張可可」與陳立太聯繫,佯稱得在「泰賀投資」APP投資獲利,致陳立太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 示於112年11月7日下午9時8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前 ,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Eason」指示前往取款之姜柏任,姜柏任、何家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印文各1枚之收據 後交予姜柏任,再由姜柏任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陳立太而行使之,姜柏任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何家宏,復由何家宏將款項於同日下午9時24分許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麥 當勞景美店2樓廁所,將款項交由錢文軒再前往不詳地點, 以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之丟包方式,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姜柏任、何家宏本次分別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錢文軒則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13360卷第81頁、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31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見偵13360卷第81頁、原 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31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1千元(含車資)一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4年贓字第406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1千元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未及審酌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並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俱有違誤。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刑,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一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9-124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成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 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分工,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跟鐵工,平均月收入3萬元,剛結婚,無需扶養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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