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 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郭正育、吳榮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第65455號、第70143號、第70144號、 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355號、113年度偵字 第4458號、第44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郭宥昀、郭正育、吳榮桂有罪之科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暨郭宥昀未予沒收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郭宥昀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郭正育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三)吳榮桂處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郭宥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未予沒收之現金新臺幣壹 仟零柒拾萬肆仟零貳拾玖元沒收。 三、其他(郭宥昀、郭正育、吳榮桂處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吳榮桂處(下稱被告郭宥昀等3人)僅對 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2、318頁,本院卷三第72、74至76、78、84頁,本院卷六第34至36、387、452至453頁);檢察官則針對被告郭宥昀、郭正 育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吳榮桂處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被告郭宥昀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遭扣押之現金1億3,463萬2,500元,逾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犯 罪所得金額部分即1,070萬4,029元未予沒收部分、暨原審關於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吳榮桂處附表三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所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 第140、143至144、317、319至320頁,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卷六第386至387、451頁);承前,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除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審關於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吳榮桂處附表三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所為 無罪部分全案上訴,暨被告郭宥昀遭扣押之現金1億3,463萬2,500元,逾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即1,070萬4,029元未予沒收部分外,其餘關於被告郭宥昀、郭正育 、吳榮桂處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上開有罪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張宇誠、譚仁瑋、許文綺、陳淑瑜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另同案被告范姜婷暨檢察官關於范姜婷部分則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郭宥昀等3人有罪之量刑部分):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郭宥昀及郭正育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犯罪金額龐大,於審理中開庭時飾詞狡辯,對於犯罪金額多所推託,被告郭正育亦否認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又被告郭宥昀、郭正育並未與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謝榮桂達成和解,應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2、被告吳榮桂處為會計人員,在集團內負責財務、記帳、薪資發放工作之角色,實屬在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並掌握集團內之重要金流之角色,重要性不言可喻,絕非原審判決所稱未實際對被害人下手行騙,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則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即有不當。 (二)被告郭宥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宥昀自偵查以迄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經羈押幾近1年之久,已得到應有之教訓,被 告郭宥昀並為認罪之答辯,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盡力與弟弟郭正育給付賠償金,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郭宥昀於業務員向外尋找投資人時,均會再三叮囑業務員一定要轉達各投資人,絕對不能另外貸款再作投資,叮囑投資都會有風險,可見被告郭宥昀本性良善;本案與詐騙集團純粹實行詐術者有間,除了本案確有商品存在之外,依本案情節尚非開設公司之始即有欺詐的行為,實在是因經營殯葬商品者眾,而買者極少;在多方爭逐下,被告郭宥昀所營事業陷入絕境,在不得已情形下始比照其他業者的經營模式,惟被告郭宥昀至今已悔悟再三,本案之案發實乃商品去化的難度增加所致,且被告郭宥昀在投資人決定退款時,一律退費處理,可見被告郭宥昀並無為難投資人之處,有處理後續的意志與決心。本案發生前,被告郭宥昀早已轉行作不動產投資,且將經營靈骨塔所使用之安富公司、鑫品公司、益昌公司、順安公司、漢陽公司、學子鉦公司等均於111年11月前即解散登 記或清算在案,終止所營公司,益見被告郭宥昀早已厭倦本案的經營模式。本案犯罪時間雖橫跨幾年的時間,被害人雖有49人之多,但以投入金額最大的3名被害人計之,其被害 金額即達1億以上,占所有詐欺金額的60%以上,則相對而言,其他被害人之金額即非鉅大,請審酌被告郭宥昀上開各節,給予被告郭宥昀一個合適的判決等語。 (三)被告郭正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正育坦承全部犯行,已償還給被害人的金額及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計250萬元,被告 郭正育真心悔悟之後有填補這些被害人損失,所繳納的犯罪所得已比原審諭知的還要多,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再被告郭正育沒有前科,也有正當的工作,是家裡的經濟支柱,被告郭正育確實身體狀況不佳,長期脊椎有問題,亦須要扶養一位有聽障的未成年子女,被告郭正育配偶目前也患有失眠、焦慮等身心狀況的問題,請求審酌被告郭正育犯後態度、和解、補償被害人及將犯罪所得完全繳納等節,給予被告郭正育一次機會,為緩刑之諭知,就緩刑條件願意再繳納公益金或是再需賠償被害人金額以及接受法治教育等語。(四)被告吳榮桂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桂處有跟被害人談賠償,可是能力有限,請給被告吳榮桂處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可以分期付款償還被害人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惟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被告郭宥昀等3人經原 審認定其等參與詐欺組織之首次犯行附表編號37部分,其等犯行接續至112年8間(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最後作為結果發生時即112年5月24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判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郭宥昀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36、38至47、49所示犯行、被告吳榮桂處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郭宥昀、吳榮桂處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1、查被告郭宥昀、吳榮桂處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被告郭宥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4021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1卷,第144至145、60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訴57卷,卷二第146頁、卷三第3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下稱原審訴427卷,卷一第249頁、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三第72頁;本院卷六第131頁,本院卷七 第285、362頁;被告吳榮桂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4140號偵查卷,下稱偵74140卷,第14、45至49頁;原審訴57卷二第111頁、卷三第480頁;本院卷六第131頁 ,本院卷七第285、362頁)。 2、又查: ⑴被告郭宥昀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 7、29至36、38至47、49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 為1億2,449萬1,471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郭文蓮」犯 罪所得總額,此部分未上訴),被告郭宥昀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63萬6,000元(本院卷六第121頁,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郭文蓮」已返還數額56萬3,000元,加計上訴後分別賠付 附表編號22胡嘉倫2萬元、附表編號32鍾國宗3,000元、附表編號36游明珠5萬元),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1億3,463萬2,500元(偵64021卷第21、29、154頁),並於本院表示願以上開扣案之現金抵繳不足之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121頁,本 院卷七第355頁);自堪認被告郭宥昀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36、38至47、49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榮桂處經原審認定其並無犯罪所得,因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又被告吳榮桂處業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等犯行,已如前述,亦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⑶至被告郭正育於偵查時始終否認有何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3、再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張壽生報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經警聲請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悉本案,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被告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稱偵4458卷,卷六 第343至349頁;偵64021卷第13、111至112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3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3卷, 第53至55、75至77、395至3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4022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2卷,第19至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9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9卷,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4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4卷,第183至185頁;偵4458卷四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3至103、109至125、141至159、165至190、195至322、215至219、253至263、26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495至5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57至72、111至1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卷,第37至39、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27至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7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7卷,卷一第17頁;偵74140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4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4卷,第17頁 ;偵64022卷第37頁;偵64023卷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7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7卷,第2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5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5卷,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偵查卷,下稱偵65455卷,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30號偵查卷,下稱偵64030卷,第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6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6卷,第15頁;偵70143卷第21頁;偵70148卷第17頁 ;偵64029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卷,第11頁 ;原審訴57卷二第158至159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郭宥昀、吳榮桂處到案前即已將其等列為查緝對象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蒐證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郭宥昀、吳榮桂處涉有詐欺犯罪及組織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郭宥昀、吳榮桂處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郭宥昀就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郭宥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發起本案詐欺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自應就其附表三編號37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郭正育就附表編號37部分,於偵查時始終否認有何主持詐欺組織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又查本件被告郭宥昀等3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係其中被告郭宥昀擔任發起本案犯罪組織、被告郭正育擔任主持本案詐欺組織,均居於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被告吳榮桂處則擔任會計人員點收詐得之現金並製作業績表等工作,亦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被害人人數非寡,犯罪金額甚鉅,犯罪規模非微,實難認被告郭宥昀等3人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 「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郭宥昀等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被告郭宥昀就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其加重詐欺犯行,並願以扣案之現金抵繳其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被告郭宥昀就附表編號37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郭宥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郭宥昀就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郭宥昀發起犯罪組織罪業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吳榮桂處就附表編號37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亦如前述,則被告吳榮桂處依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榮桂處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吳榮桂處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郭正育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郭正育所為主持本案詐欺組織(附表編號37部分)及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36、38至47、49部分),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郭正育係依被告郭宥昀之指示管理被告陳淑瑜等人,參以被告黃祐亭、李昇峰、柯君蓉、黃少麒自陳不認識郭正育(偵64027卷第70頁,偵64026卷第91頁,偵64029卷第53至54 頁,偵70144卷第65頁),被告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 張哲瑋、許哲豪、李彥璋指認之共犯中亦未有被告郭正育,與被告郭正育相關之被告亦僅有陳淑瑜、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譚仁瑋等人,上情亦核與扣案之被告陳淑瑜製作之歷年業績總表相符一致,而被告郭正育本案所涉犯罪規模為786萬9,000元(即本案由被告陳淑瑜歷年業績總表記載部分),與本案整體犯罪金額1億8,964萬6,100元,僅占約百分 之4,則被告郭正育本案參與程度相較被告郭宥昀,其參與 之規模及程度顯然非深,犯後終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再者,被告郭正育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1、3、7、8、22、26、30、33、35、38、45、46、49所示被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共計123萬4,821元(本院卷二第275 至276頁,本院卷三第229至241頁,本院卷五第107至119、125至127、135至137、143至147、155至167頁),已逾其原 審認定之犯罪所得73萬元,應堪認被告郭正育已有悔意,並有填補損害之誠意,酌以本案究為財產犯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就被告郭正育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後,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是認被告郭正育縱量處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3、至被告郭宥昀居於本案詐欺組織之核心地位,被告吳榮桂處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地位,然仍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郭宥昀、吳榮桂處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郭宥昀附表編號37)、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郭宥昀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36、38至47、49;被告吳榮桂處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部分),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有所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郭宥昀、吳榮桂處上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吳榮桂處有罪之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郭宥昀、吳榮桂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郭宥昀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36、38至47、49所示犯行、被告吳榮桂處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⒉被告郭宥昀就附表編號37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已如前述,原審認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稍有未合。⒊被告郭正育就附表編號1至3、5至 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所示犯行,有刑 法第59條適用,已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洽。⒋被告吳榮桂處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 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即有未洽。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郭正育於原審否認其主持犯罪組織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本院卷五第47頁,本院卷六第3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共計123萬4,821元 ,業如前述,已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洽。⒍原審判決漏未就被告郭宥昀遭扣案之現金1億3,463萬2,500元, 逾本案經原判決附表七認定「郭文蓮」應沒收犯罪所得1億2,392萬8,471元外之1,070萬4,029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違誤。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吳 榮桂處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郭宥昀、吳榮桂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惟被告郭宥昀、吳榮桂處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郭宥昀扣案現金逾本案犯罪所得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冗諭知沒收部分及原審就被告吳榮 桂處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就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就郭宥昀部分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表編號37未予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郭正育部分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郭宥昀等3人正值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組織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宥昀等3人所參與之分工,於詐欺犯罪鏈中 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郭宥昀為發起犯罪組織、被告郭正育為主持犯罪組織,居於本案詐欺組織之核心地位;被告吳榮桂處則擔任會計人員,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地位,然仍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被告郭宥昀等3人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郭宥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均自白其詐欺犯罪,並願以扣案現金全部抵繳其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被告郭正育於原審坦承其詐欺犯罪,復終於本院坦承其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吳榮桂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又被告郭宥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至3、6至8、15至17、22、25至27、30、32至36、39、41至43、45至47、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郭正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至3、6至8、15至17、22、25至27、30、32至36、38、39、41至43、45至47、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吳榮桂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22、26、30、33、35、38、44至4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 分賠償,暨被告郭宥昀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酌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本院時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387至388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本院卷四第9、164至166頁,本院卷五第64至65、117、129、139、149至151、435、477、481、484、487至489、493至495、517、520、529至531、537、541至543、546至547、555、558、560、571、575頁,本院卷六第135至138、152、275、289、309、313、335頁,本院卷七第363至364頁),參酌被告郭宥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販賣靈骨塔、房仲,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現從事百貨銷售,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有媽媽,年紀很大,有心臟病,我是主要照顧者、離婚,無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0頁);被告 郭正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民宿、案發時月收入約5萬元、現月收入約6萬元,家裡有媽媽、老婆、子女1 名、小學四年級、有聽障問題,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64頁);被告吳榮桂處自陳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會計,月收入約6萬元,現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家裡有一個殘障的母親、兩個弟弟、一個妹妹、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至㈢所示之刑。 2、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斟酌被告郭宥昀等3人就其等各該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另衡酌其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和解情形如前所述,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併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郭宥昀等3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 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郭宥昀等3人各該犯行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㈠至㈢所示。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郭宥昀等3人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宣告除 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本案所犯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 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參照);另被告吳榮桂處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923至924頁),被告吳榮桂處並有如前述和解及賠償情形,然被告吳榮桂處究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前開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與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相較,其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仍低,再者,被告吳榮桂處知悉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無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殯葬產品,僅因己身利益之考量,而心存僥倖參與本案犯行,衡酌被告吳榮桂處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認處以被告吳榮桂處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度,使其等 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被告郭宥昀遭扣押之現金1,070萬4,029元【即被告郭宥昀遭扣案之現金1億3,463萬2,500元,逾本案經原判決附表七認 定「郭文蓮」應沒收犯罪所得1億2,392萬8,471元(未在本案上訴範圍)外之1,070萬4,029元】,未予沒收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郭宥昀本案遭扣押之現金1 億3,463萬2,500元,逾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即1,070萬4,029元(1億3,463萬2,500-1億2,392萬8,471),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予以沒收,原審判決 漏未適用上開規定,未予沒收,亦有違誤。 二、經查: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郭宥昀經扣案之現金共計1億3,463萬2,500元(偵64021卷第21、29、154頁),扣除經原審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1億2,392萬8,471元,餘1,070萬4,029元未予沒收部分,觀諸被告郭宥昀被訴自105年10月間發起本案詐欺組織迄至112年9 月間遭查獲止,犯案時間非短,且依被告吳榮桂處製作之內部文件、客戶成交明細表(偵74140卷第175至179、187至463頁)及同案被告陳淑瑜所製作之漢陽企業有限公司、學子鈺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興千陵有限公司各月業績總表等文件( 偵70147卷二第279至577頁)之客戶名單中,除如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外,尚有大量潛在被害人,被告郭宥昀亦於本院自陳:其尚有另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語(本院卷六第454頁),參以被告郭宥昀為本案主謀,則其持有上開 現金1,070萬4,029元,堪認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取得之財產,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於被告郭宥昀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參照) ,則上開扣案之1,070萬4,029元自堪認係被告郭宥昀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後所取得之財產,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未就上開1,070萬4,029元諭知沒收,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㈣所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宥昀等3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部分亦均與原判決附表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各該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因認被告郭宥昀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查: (一)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張宇誠下手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且張宇誠始終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非被告郭宥昀犯罪組織集團人員外,被告郭宥昀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張宇誠,我不知道他是什麼身分角色,他的所為與我無關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6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宇誠,張宇誠所涉詐取 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原審訴57卷二第146至147頁,原審訴57卷三第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等語(偵64029卷第58、118至119頁), 此外,其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何汕祐、李昇峰亦均稱不認識張宇誠等語(偵65455卷第242頁、偵64025卷第214頁、偵64026號卷第213頁),又同案被告陳淑瑜(偵70147卷一第91、92頁)、張鈞睿(偵64023卷第104、197、218頁)、蕭繼忠(偵64024卷第8、65、79、143至145頁)、何汕祐(偵64025卷第61頁)、李昇峰(偵64026卷第8 、79頁)、黃祐亭(偵64027卷第11頁)、許文綺(偵64028卷第51、53頁)、柯君蓉(偵64029卷第53頁)、許哲豪(偵64030卷第60頁)、陳耀立(偵65455卷第94、95、96、97、99、166頁)、張哲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3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3卷,第12、55頁)、黃少麒(偵70144卷第55至56、61頁)、李彥樟(偵70148卷第69、79頁)、譚仁諱(偵19291卷第6、7、66、71頁)指認之集團成員均無張宇誠參與 之任何軌跡,核與張宇誠所稱其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相符一致,堪認同案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被告郭宥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無訛。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錠指認對其實行詐術之人確實僅有同案被告張宇誠1人(偵4458卷四第213至214頁),另據卷附同案 被告張宇誠與告訴人黃金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偵4458卷四第215至219頁),並無本案郭宥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等跡證,另依卷附之由被告吳榮桂處製作之內部文件(偵74140卷第175至179頁)及客戶成交明細表(偵74140卷第187至463頁)中之客戶名單中,確實並無告訴人黃金錠之任何資料,從而,被告郭宥昀主張其並未與張宇誠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就被告郭宥昀等3人部分, 亦乏證據足認其等有與張宇誠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宥昀等3人犯罪,自應 予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李淑珠)、11(吳永寶)、12(李渝陵)、13(魯芳存)、18(鍾文浩、蘇靜姬)、19(吳秀富)、23(陳廖彩雪)、24(黃艷雪)、28(吳金寶)、48(林桂子)所示被害 人部分,依卷附客戶由被告吳榮桂處製作之內部文件(偵74140卷第175至179頁)及客戶成交明細表(偵74140卷第187至463頁)中之客戶名單中,確實並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李淑珠)、11(吳永寶)、12(李渝陵)、13(魯芳存)、18(鍾文浩、蘇靜姬)、19(吳秀富)、23(陳廖彩雪)、24(黃艷雪)、28(吳金寶)、48(林桂子)等被害人之任何資料,另由同案被告陳淑 瑜所製作之漢陽企業有限公司、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興千陵有限公司各月業績總表等文件(偵70147卷二第279至577頁),亦均查無該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李淑珠)、11(吳 永寶)、12(李渝陵)、13(魯芳存)、18(鍾文浩、蘇靜姬)、19(吳秀富)、23(陳廖彩雪)、24(黃艷雪)、28(吳金寶)、48(林桂子)所示被害人等款項收入之資料,此據本院核對相關 卷證,徒據各該被害人之指述,確實查無公司入帳資料,並製成附件二(即本院卷二第219至247頁之粉紅色標示中,僅 有偵4458卷四、卷六之各該被害人之指述,惟核對偵74140 卷第175至179、187至463頁,及偵70147卷二第279至577頁 中之文件,確實均無各該被害人等之資料;本院卷二第219 至247頁,下同),且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被告」欄所示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 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等情,是確實不能排除該等被害人係由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騙所致;又被告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由其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宥昀等3人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均為被告 郭宥昀等3人無罪之認定。 (四)就上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 、48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所屬會計吳榮桂處有與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宥昀等3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言,係以郭正育、郭宥昀為首,指揮底下各組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即被害人),並以陳淑瑜、吳榮桂處擔任會計人員,負責集團內之財務、記帳、薪資發放工作,構成一個緊密結合的詐騙組織,並分工合作遂行各自分擔之工作。而被告郭宥昀等3人既係擔任集團內之指揮 、操縱者及會計人員,對於底下各業務從事詐騙工作,自應負責指揮、操縱者及財務、記帳、薪資發放工作之角色,並以集團內幹部地位,對業務之詐騙行為,予以一定的行政支援,俾便各業務得以達成詐騙被害者之目的。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均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遭本案被告郭正育之犯罪組織中不同業務,輪流單獨或共同前往以殯葬商品之話術詐欺,此詐術均需利用被害之人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之急售心態,方能反覆詐騙被害之人的金錢已如前述,此種詐術手段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在卷,是被告郭宥昀等3人 自應與其餘共犯,即遂行犯罪行為各業務,應具有犯意聯絡,並由各業務遂行犯罪,並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換言之,此詐欺集團自提供資金、蒐集客戶名單、籌組公司架構、提供辦公設備、人員招募、指導話術、對外接洽殯葬商品、收款、分配贓款等階段,實需經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一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爰此,被告郭宥昀等3人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對於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一階段之分工,均無礙於其參與詐騙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業務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 (二)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本即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郭宥昀縱於111年11月解散本案各公司,此僅為形式上 解散本案各公司之組織,並非等同本案被告郭宥昀及郭正育發起主持之殯葬商品犯罪組織亦已解散,仍需實質認定被告等人是否尚有在從事相關詐欺行為,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11、18、19、28、48之告訴人等,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遭本案被告被告郭宥昀及郭正育之犯罪組織中不同業務,輪流單獨或共同前往以殯葬商品之話術詐欺,此詐術均需利用被害之人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之急售心態,方能反覆詐騙被害之人的金錢已如前述,此種詐術手段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在卷,基於上開理由,被告郭宥昀等3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原審判決忽視上揭集團性犯罪之態樣,各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而對於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一階段之分工,均無礙於其參與詐欺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行為分擔,本於共犯理論,被告等人於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本案歷次詐欺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擔刑責。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悖於共犯理論,判決不當等語。 四、惟查: (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張宇誠下手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而遍查全卷並無同案被告張宇誠參與被告郭宥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又卷附之由被告吳榮桂處製作之內部文件及客戶成交明細表中之客戶名單及同案被告陳淑瑜所製作之漢陽企業有限公司、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興千陵有限公司各月業績總表等文件,並無原判決附表編號10(黃金錠)及編號4(李淑珠)、11(吳永寶)、12(李渝陵)、13(魯芳存)、18(鍾文浩、蘇靜姬)、19(吳秀富)、23(陳廖彩雪)、24(黃艷雪)、28(吳金寶)、48(林桂子) 等被害人之任何資料;上開被害人之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亦未繳回公司,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則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郭宥昀等3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所示無罪部分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郭宥昀等3人有利之認定。 (二)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不當,尚難憑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誤載為未遂,應予更正),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譚仁瑋、林俊宏、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昇峰、何汕祐、張鈞睿、黃祐亭、許哲豪、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黃少麒、張鈞睿、黃祐亭、柯君蓉、譚仁瑋、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陳淑瑜、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李彥樟、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另行判決) 1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何汕祐、柯君蓉、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黃祐亭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黃祐亭、柯君蓉、李李彥樟、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李彥樟、陳淑瑜、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黃祐亭、柯君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許哲豪、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黃少麒、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張哲瑋、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李彥樟、譚仁瑋、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柯君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李彥樟、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林俊宏、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俊宏、張鈞睿、黃祐亭、張哲瑋、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部分 郭宥昀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郭正育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黃祐亭、陳耀立、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昇峰、何汕祐、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李彥樟、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黃祐亭、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榮桂處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許哲豪、陳淑瑜、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8所示部分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另行判決) 4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郭宥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正育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繼忠、譚仁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