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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 被告
    陳淑瑜許文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瑜 選任辯護人 周孟澤律師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綺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 張家瑋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第65455號、第70143號、第70144號、 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355號、113年度偵字 第4458號、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淑瑜、許文綺有罪之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陳淑瑜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緩刑條件。 (二)許文綺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其他(陳淑瑜、許文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陳淑瑜、許文綺(下稱被告2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1至143、318至319頁,本院卷三第72至74、76至79、81、82、84頁,本院卷四第96至97頁,本院卷六第452至452頁);檢察官則針對被告2人經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部分【即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犯行部分】 ,暨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所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2人之沒收部分則未上 訴(本院卷一第208、223頁,本院卷二第140、143至144、317、319至320頁,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卷四第95頁,本院卷六第451頁);承前,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除檢察官 上訴針對原審關於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所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全案上訴外,其餘關於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 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上開有罪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李彥樟、張宇誠、譚仁瑋、吳榮桂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另同案被告范姜婷暨檢察官關於范姜婷部分則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2人有罪之量刑部分):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淑瑜為會計人員,在集團內負責財務、記帳、薪資發放工作之角色,被告許文綺擔任話務人員,實屬在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並掌握集團內之重要金流及聯繫、開發客戶之角色,重要性不言可喻,絕非原審判決所稱未實際對被害人下手行騙,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並考量其等歷次詐騙金額非微,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縱予宣告最低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則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有不當。 (二)被告陳淑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瑜在集團內部為行政會計人員每月領取3萬2,000元的固定薪資,從未包含任何詐騙獎金分成,其在集團內並未直接面對到被害人,並非詐欺核心人物;被告陳淑瑜本於自身經濟能力狀況努力與到庭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是以量刑因子確有變更,懇請考量其犯後態度部分、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予以再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淑瑜無任何前科,須扶養罹癌母親及治療自身免疫系統疾病、生活費用只夠勉強溫飽三餐,每月薪資固定並無多餘的金錢可以儲蓄,被告陳淑瑜與其中被害人洪嘉成、周秀齡達成的分期和解還需要工作來支付,如令被告陳淑瑜入監則非但其母親、家人頓失生活來源,被害人修復司法程序亦無法完成,懇請考量其罹病需要長期固定治療,且家人仍需要被告照顧、更要工作給付和解金額向被害人守其信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利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許文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綺於偵審中均認罪,全力配合院檢警進行相關程序,迄今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5、7至9、11至12、14、16至18、22至24、26至27、35至47共計3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共計105萬1,512元和解金額,該34名被害人均於和解書或出具陳情書明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許文綺復依本院提供被告許文綺應返還被害人之金額130萬元為計 算,扣除已實際給付被害人之金額及昔日遭扣案之現金部分,再繳納9,440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文綺已深感悔悟,並持續填補被害人損害,且已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復無前科,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又僅為話務之角色,家庭和樂,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如被告許文綺及其配偶即同案被告何汕祐同受監禁之刑,2位未成年子女不僅僅是經濟上失去父母的支持 外,在生活上更失去了父母的陪伴與引導,對於2位未成年 子女的身心及成長極可能造成負面之影響,懇請量及於此,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惟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其 等參與詐欺組織之首次犯行附表編號37部分,其等犯行接續至112年8間(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最後作為結果發生時即112年5月24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判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參照)。查: 1、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 犯行(被告陳淑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7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7卷,卷一第94至104、483至489、514至518、547至553頁;原審訴57卷二第111頁、卷三第355頁;本院卷五第47頁,本院卷七第285、362頁;被告許文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8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8卷,第45至51頁;原審訴57卷二第111頁、卷三第480;本院卷四第95頁,本院卷六第34、131頁,本院卷七第362頁);其中被告陳淑瑜於偵查時雖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業已自陳:我就職後1年,大約是109年時就覺得他們在做詐欺的事情,在公司也沒有看過買家,隱約知道有問題,我不敢問其他業務,我只是想領一份薪水,郭正育交代我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偵70147卷一第94、95、96、104、552 頁),顯然就其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即所涉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已是認,僅係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成立,附此說明。 2、又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其等並無犯罪所得,因其等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又被告陳淑瑜、許文綺業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等犯行,已如前述,亦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3、再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張壽生報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經警聲請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悉本案,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同案被告郭宥昀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稱偵4458卷,卷六第343至3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1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1卷,第13、111至1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3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3卷,第53至55、75至77、395至3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2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2卷,第19 至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9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9卷,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4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4卷,第183至185頁;偵4458卷四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3至103、109至125、141至159、165至190、195至322、215至219、253至263、26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3至336、339 至340、345至446、495至5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57至72、111 至1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 卷,下稱偵19291卷,第37至39、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27至29頁;偵70147卷卷一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4140號偵查卷,下稱偵74140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4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4卷,第17頁;偵64022卷第37頁;偵64023卷第25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7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7卷,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5號 偵查卷,下稱偵64025卷,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偵查卷,下稱偵65455卷,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30號偵查卷,下稱偵64030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6號 偵查卷,下稱偵64026卷,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3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3卷,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8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8卷,第17頁;偵64029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290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卷,第11頁;原審訴57卷二第158至159頁),則本件員警 係於被告2人到案前即已將其等列為查緝對象並於實施通訊 監察期間蒐證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罪及組織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2 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 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犯行,均如前述,則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7部分,即其等經 原審所認首次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依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2、又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其中被 告陳淑瑜擔任會計人員點收詐得之現金並製作業績表等工作,被告許文綺則擔任話務人員,均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被害人人數非寡,犯罪金額甚鉅,犯罪規模非微,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四)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2人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地位,然仍屬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有所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2人上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3、至被告許文綺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於114年2月19日審理時已表示量刑上訴不包括被告許文綺,則就被告許文綺量刑部分是否視為撤回上訴云云(本院卷六第454頁),惟檢察官於上 訴理由狀明確載明針對原判決就被告許文綺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服(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檢察官固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114年2月26日審理時就上訴要旨之簡述,於量刑部分未提及被告許文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部分,然檢察官業已表明上訴要旨如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所載(本院卷二第317頁,本院卷四第95頁,本院卷六第34 頁),復於本院114年3月12日審理就量刑辯論時亦表明被告許文綺擔任話務人員,屬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不當等語(本院卷六第153頁),再 於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表明:被告許文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有不當,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六第451頁), 則依檢察官上開所陳,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許文綺之上訴範圍自應包括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部分,辯護人以檢察官此部分已撤回上訴云云,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2人有罪之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 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 至27、29至47所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⒉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 27、29至47所示犯行部分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洽。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2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惟被告2人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檢察 官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緩刑部分詳後述、緩刑之說明)。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組織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於詐欺犯罪鏈中所擔任之角色,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又被告陳淑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6、7、15、17、22、26、27、31至35、38、40、43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許文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至3、5、7至9、14、16、17 、22、26、27、35至4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被告許文綺並依本院附件三(本院卷二第249頁,下同) 所計算之金額就剩餘未能和解且扣案現金扣抵不足部分之金額繳回國庫(本院卷四第59至60、67至68頁),暨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酌以被害人等於本院時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299、387至388頁,本院 卷三第159至161頁,本院卷四第9、164至166、231至233、329至347頁,本院卷五第64至65、233至239、245至247、465至467頁,本院卷六第135至138、152頁,本院卷七第363至364頁),參酌被告陳淑瑜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會計,月收入約3萬3,000元,現在公婆檳榔攤幫忙,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裡有公婆、老公、子女均已成年,家裡 經濟由先生負擔,娘家是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63頁),被告許文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話務,月收入約2萬5,000元,現從事菜市場,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裡有先生、子女2 名,分別13、12歲,家裡經濟由我跟先生負擔,我的先生是何汕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㈠、㈡所示之刑。 五、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2人就其等各該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陳淑瑜為會計之行政人員,被告許文綺為話務 手,其夫何汕祐亦為同案被告)、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為充分評價其等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2人各該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21至922、943至945頁),被告2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且被告2人依原審判決並未認定有犯罪所得(檢察 官及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未上訴),然被告2人仍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許文綺並依本院附件三(本院卷二第249頁)所計算之金額就剩餘未能和解且扣案現金扣抵不足部 分之金額繳回國庫,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勉力彌補損 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2人再犯暨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參加如附件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另參酌被告2人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本院為督促被告陳淑瑜能填補被害人損失,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淑瑜應依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如附件 所載內容賠償被害人,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陳淑瑜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等支付;另為促使被告許文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許文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數額(已 繳清);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等緩刑負擔,讓被告2人再 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至告訴人鍾國宗(附表編號32)於本院雖以被告2人仍應入執 行,讓他們知道不要有錢就覺得錢可以解決事情等語(本院卷五第64頁),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有改悔之 心坦然面對己非,倘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與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不若藉由緩刑宣告產生心理約制,匡正其行止,亦可藉由本案緩刑之宣告促使被告2人 遵紀守法,以求得其本案緩刑得以維持,並透過本院前開緩刑所附法治教育課程等負擔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其等記取教訓並明瞭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從而,經審酌緩刑制度之旨,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屬適當,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吳榮 桂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部分亦均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共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各該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查: (一)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張宇誠下手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且張宇誠始終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非同案被告郭宥昀犯罪組織集團人員外,自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宥昀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張宇誠,我不知道他是什麼身分角色,他的所為與我無關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6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宇誠 ,張宇誠所涉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原審訴57卷二第146至147頁,原審訴57卷三第95頁);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等語(偵64029卷第58、118至119頁),此外,其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被告 陳耀立、何汕祐、李昇峰亦均稱不認識張宇誠等語(偵65455卷第242頁、偵64025卷第214頁、偵64026號卷第213頁),又被告陳淑瑜(偵70147卷一第91、92頁)、張鈞睿(偵64023 卷第104、197、218頁)、蕭繼忠(偵64024卷第8、65、79、143至145頁)、何汕祐(偵64025卷第61頁)、李昇峰(偵64026 卷第8、79頁)、黃祐亭(偵64027卷第11頁)、許文綺(偵64028卷第51、53頁)、柯君蓉(偵64029卷第53頁)、許哲豪(偵64030卷第60頁)、陳耀立(偵65455卷第94、95、96、97、99、166頁)、張哲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3 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3卷,第12、55頁)、黃少麒(偵70144卷第55至56、61頁)、李彥樟(偵70148卷第69、79頁)、譚仁諱(偵19291卷第6、7、66、71頁)指認之集團成員均無張宇 誠參與之任何軌跡,核與張宇誠所稱其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相符一致,堪認同案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郭宥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無訛。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錠指認對其實行詐術之人確實僅有同案被告張宇誠1人(偵4458卷四第213至214頁),另據卷附同案 被告張宇誠與告訴人黃金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偵4458卷四第215至219頁),並無本案郭宥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等跡證,另依卷附之由同案被告吳榮桂製作之內部文件(偵74140卷第175至179頁)及客戶成交明細表(偵74140卷 第187至463頁)中之客戶名單中,確實並無告訴人黃金錠之 任何資料,從而,同案被告郭宥昀主張其並未與張宇誠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就被告2人部分, 亦乏證據足認其等有與張宇誠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三)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李淑珠)、11(吳永寶)、12(李渝陵)、13(魯芳存)、18(鍾文浩、蘇靜姬)、19(吳秀富)、23(陳廖彩雪)、24(黃艷雪)、28(吳金寶)、48(林桂子)所示被害 人部分,依卷附客戶由同案被告吳榮桂製作之內部文件(偵74140卷第175至179頁)及客戶成交明細表(偵74140卷第187至463頁)中之客戶名單中,確實並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李淑珠)、11(吳永寶)、12(李渝陵)、13(魯芳存)、18(鍾文浩、蘇靜姬)、19(吳秀富)、23(陳廖彩雪)、24(黃艷雪)、28(吳金寶)、48(林桂子)等被害人之任何資料,另由被告陳淑瑜 所製作之漢陽企業有限公司、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興千陵有限公司各月業績總表等文件(偵70147卷二第279至577頁),亦均查無該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李淑珠)、11(吳永 寶)、12(李渝陵)、13(魯芳存)、18(鍾文浩、蘇靜姬)、19(吳秀富)、23(陳廖彩雪)、24(黃艷雪)、28(吳金寶)、48(林桂子)所示被害人等款項收入之資料,此據本院核對相關卷 證,徒據各該被害人之指述,確實查無公司入帳資料,並製成附件二(即本院卷二第219至247頁,粉紅色標示中,僅有 偵4458卷四、卷六之各該被害人之指述,惟核對偵74140卷 第175至179、187至463頁,及偵70147卷二第279至577頁中 之文件,確實均無各該被害人等之資料;本院卷二第219至247頁,下同),且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被告」欄所示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同案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等情,是確實不能排除該等被害人係由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騙所致;又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由其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可 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認定。(四)就上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 、48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所屬會計陳淑瑜、話務人員許文綺等人有與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予 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一)依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言,係以郭正育、郭宥昀為首,指揮底下各組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即被害人),並以陳淑瑜、吳榮桂擔任會計人員,負責集團內之財務、記帳、薪資發放工作,構成一個緊密結合的詐騙組織,並分工合作遂行各自分擔之工作。而被告2人既係擔任集團內之會計人員及話務 人員,對於底下各業務從事詐騙工作,自應負責,並以集團內幹部地位,對業務之詐騙行為,予以一定的行政支援,俾便各業務得以達成詐騙被害者之目的。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 遭本案郭正育之犯罪組織中不同業務,輪流單獨或共同前往以殯葬商品之話術詐欺,此詐術均需利用被害之人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之急售心態,方能反覆詐騙被害之人的金錢已如前述,此種詐術手段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在卷,是被告許文綺、陳淑瑜自應與其餘共犯,即遂行犯罪行為各業務,應具有犯意聯絡,並由各業務遂行犯罪,並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換言之,此詐欺集團自提供資金、蒐集客戶名單、籌組公司架構、提供辦公設備、人員招募、指導話術、對外接洽殯葬商品、收款、分配贓款等階段,實需經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一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爰此,被告許文綺、陳淑瑜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對於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一階段之分工,均無礙於其參與詐騙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業務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 (二)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本即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案被告郭宥昀縱於111年11月解散本案各公司,此僅為形 式上解散本案各公司之組織,並非等同本案被告郭宥昀及郭正育發起主持之殯葬商品犯罪組織亦已解散,仍需實質認定被告等人是否尚有在從事相關詐欺行為,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之告訴人等,均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遭本案同案被告被告郭宥昀及被告郭正育之犯罪組織中不同業務,輪流單獨或共同前往以殯葬商品之話術詐欺,此詐術均需利用被害之人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之急售心態,方能反覆詐騙被害之人的金錢已如前述,此種詐術手段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在卷,基於上開理由,被告2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原審判決忽視上揭集團性犯罪之態樣,各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而對於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一階段之分工,均無礙於其參與詐欺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行為分擔,本於共犯理論,被告2人於其參與詐欺集 團期間,對本案歷次詐欺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擔刑責。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悖於共犯理論,判決不當等語。 四、惟查: (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張宇誠下手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而遍查全卷並無同案被告張宇誠參與同案被告郭宥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又卷附之由同案被告吳榮桂製作之內部文件及客戶成交明細表中之客戶名單及被告陳淑瑜所製作之漢陽企業有限公司、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興千陵有限公司各月業績總表等文件,並無原判決附表編號10(黃金錠)及編號4(李淑珠)、11(吳永寶) 、12(李渝陵)、13(魯芳存)、18(鍾文浩、蘇靜姬)、19(吳 秀富)、23(陳廖彩雪)、24(黃艷雪)、28(吳金寶)、48(林桂子)等被害人之任何資料;上開被害人之業務被告亦未證稱 該等被害人係由同案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亦未繳回公司,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由同案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則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所示無罪部分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二)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不當,尚難憑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誤載為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譚仁瑋、林俊宏、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張鈞睿、黃祐亭、許哲豪、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黃少麒、張鈞睿、黃祐亭、柯君蓉、譚仁瑋、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吳榮桂、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李彥樟、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另行判決) 1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何汕祐、柯君蓉、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黃祐亭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鈞睿、黃祐亭、柯君蓉、李李彥樟、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李彥樟、吳榮桂、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鈞睿、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黃祐亭、柯君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許哲豪、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黃少麒、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張哲瑋、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李彥樟、譚仁瑋、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柯君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李彥樟、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林俊宏、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林俊宏、張鈞睿、黃祐亭、張哲瑋、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張哲瑋、李彥樟、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部分 郭宥昀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郭正育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吳榮桂、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黃祐亭、陳耀立、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李彥樟、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李彥樟、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黃祐亭、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許哲豪、吳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8所示部分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另行判決) 4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郭宥昀、郭正育、蕭繼忠、譚仁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件一: 編號 被告 緩刑條件 備註 1 陳淑瑜 ⑴應依本判決附件二「應給付數額」欄所示金額尚未給付部分,向各該被害人給付賠償金額。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8小時。 2 許文綺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9,479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 附件二: 編號 被害人 應給付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審理中已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1 林鳳嬌 15,122.95   2 游祥玉 57,693.71   3 陳美伊 13,857.15   4 李淑珠 0.00   5 蔡阿鸞 48,500.02   6 張金寶 17,987.64 19,987.00 7 孫俊華 124,980.82 124,981.00 8 賴炫龍 1,199.18   9 涂軒齊 22,917.59   10 黃金錠 0.00   11 吳永寶 0.00   12 李渝陵 0.00   13 魯芳存 0.00   14 謝榮桂 126,659.67   15 孫勝希 12,491.42   16 詹國珍 45,129.00   17 鄭玉枝 1,998.63 2,000.00 18 鍾文浩、蘇靜姬 0.00 19 吳秀富 0.00   20 許莚卉 208,976.46   21 林松田 51,164.86   22 胡嘉倫 17,321.44 17,321.00 23 陳廖彩雪 0.00   24 黃艷雪 0.00   25 李麗玉 4,130.50   26 潘淑珠 852.75 1,000.00 27 楊琇淳 482,388.66 10,000.00 28 吳金寶 0.00   29 莊瓊惠 18,973.63   30 吳柏翰 14,123.63   31 鍾天香 12,657.97 12,658.00 32 鍾國宗 8,127.75 8,200.00 33 潘福妹 8,367.59   34 魏蘇英 19,493.28 25,493.00 35 何秀紜 3,997.25 4,000.00 36 游明珠 23,117.45   37 黃復全 593,373.76   38 洪嘉成、周秀齡 242,500.10 32,500.00 39 陳小鏗 22,651.11   40 簡玲薰 20,386.00 20,386.00 41 李馨蘭 29,846.17   42 葉優三 5,303.02   43 慶林秋妹 4,929.95   44 張壽生 67,646.87 15,000.00 45 蕭綵珍 18,787.10 19,000.00 46 趙蘇美寶 26,808.25 18,000.00 47 羅云 666.21   48 林桂子 0.00   49 譚紫玲 13,870.47   總計 2,409,000 330,5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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