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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 被告
    李珮玉羅玉雲尤俊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玉 羅玉雲 尤俊權 選任辯護人 洪志青律師 張宗怡 張淑惠 蘇以榛 林琦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玉、羅玉雲、尤俊權、張宗怡、張 淑惠、蘇以榛、林琦韻(下稱被告等7人)均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中之公開社團「心靈覺醒Wake up 💪2022/ 11萬人上凱道」(下稱本案社團)成員,且均明知該社團成員所支持之醫師許添盛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以新臺幣1億376萬元向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承購 「七天四季」預售屋建案,已轉由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並將上揭建案改名為「逸品琚」,且迄今雖尚未交屋或退款與許添盛,惟此承購預售屋之糾紛與經營彭園婚宴會館之告訴人詹惟任,及其配偶即告訴人伍帥儒無涉。詎均意圖損害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詹○甯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等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之個人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方式,在本案社團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伍帥儒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 張貼資料方式欄內所示之圖片或文字內容,而不實指摘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與許添盛之上揭購屋糾紛有關,或告訴人詹惟任在臉書中藉「黃凱鑫」之暱稱,攻擊支持本案社團之網友,或公開表明應拒赴「彭園」消費之意,並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詹○甯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非法利用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詹○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詹○甯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因認被告等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之證述、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之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圖、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係公開社團頁面截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渠等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之個人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方式,在本案社團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伍 帥儒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張貼資料方式欄內所示之圖片或文字內容,惟均否認犯行,辯稱:資料都不是非法搜尋的,是以留言的方式轉貼別人張貼之資料,是認同社團裡的訊息,確實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是基於居住正義而轉貼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人均為臉書中之本案社團成員,其等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之個人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方式,在本案社團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伍帥儒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張貼資料方式欄內所示之圖片或文字內容,而指摘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與許添盛之購屋糾紛有關,或告訴人詹惟任在臉書中藉「黃凱鑫」之暱稱,攻擊支持本案社團之網友,或公開表明應拒赴「彭園」消費之意,並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詹○甯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之證述(偵字第14792號卷第327至332頁、第333至337頁 、第351至352頁、第339至342頁)、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之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圖一份(偵字第14792號卷第87至90、92、98、102、106、115、116、118、119、137至141、143至149 、373、376、377、379、381至382、385、387頁)、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係公開社團頁面截圖一份(偵字第14792號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復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被告等人分別在本案社團 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照片,足見被告等人已分別將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職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出生月日、婚姻、告訴人伍帥儒之姓名、社會活動、婚姻、家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告訴人2人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 活動等資料,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團中直接揭露,文字敘述並足以使人直接識別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詹○甯等資訊(自然人之姓名、家庭、職業),此等資料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個資。且被告等人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均非其等所蒐集的,是看到網路上有人公開才轉貼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51頁、本院卷第128-130頁),是被告等人所為,固亦係對其從網路資訊蒐集而得之個資而為利用行為。 ㈢惟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因此,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措施,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享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始為規範重點。況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 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因此,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庸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遭受侵害之情況下,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仍應可容認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庶免造成刑罰之過度濫用。查本案個資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資。然而上開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職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出生月日、婚姻、告訴人伍帥儒之姓名、社會活動、婚姻、家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告訴人2人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 個資,依被告等人陳稱,被告李珮玉、羅玉雲、張淑惠、蘇以榛、林琦韻係以在本案社團中公開發布或由被告李珮玉、尤俊權、張宗怡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告訴人 伍帥儒在臉書中之好友等方式,轉貼他人已張貼之資料,就此部分之資訊除得經「GOOGLE」搜尋引擎查得部分已屬公開之資料外;檢察官就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圖畫係被告等人以非轉貼之方式蒐集而利用,且告訴人亦未明確指述遭被告等人所利用之資訊係自何處遭他人蒐集,自難排除係不詳者經網路取自告訴人已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即應認被告等人如附表所蒐集利用之相關資料,均係屬已公開之資料。亦即,本案個資業經告訴人或非本案之當事人公開而屬不特定公眾經由網際網路而得以查詢之資料。而本案之個資既屬經由網際網路隨時可以查得之個資,依上所述,自難認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衡情當不致經被告等利用即足以達到造成損害於告訴人之結果。 ㈣再被告等人並未公開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詹○甯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車號或住居所等更為隱密或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詹○甯個人特徵或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或相關資料經過組合而具備高度私密性之個人隱私資料,則被告等人公開可自網際網路查詢而得知個資,乃相對上屬私密性較低之本案個人資料,此種自網際網路可以查詢而得知個資,亦難認有何合理隱私期待可言,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又告訴人伍帥儒在臉書中之好友名單,係由「廖添福」所蒐集,此有臉書畫面節圖在卷可參(偵字第14792號卷第131頁)。臉書中之好友是否得為他人所查看,本可由使用者依「所有人」、「朋友」、「朋友;除了…」、「特定朋友」、「只限本人」、「自訂」等層級自由設定,有該相關之網頁頁面擷圖在卷可證(偵字第14792號卷第131 頁),是告訴人伍帥儒既已選擇將其好友可供他人查閱,自 難認有何隱私期待可言,亦難謂被告李佩玉、尤俊權與張宗怡所為,足以達到損害告訴人伍帥儒之利益。 ㈤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公訴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各1份,固可證明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均非本案買賣糾紛之當事人,被告等人因認告訴人詹惟任與承磐公司關係匪淺、使用臉書暱稱「黃凱鑫(天天開心)」等情,遂以附表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之事實云云。然縱始被告等人均非本案買賣糾紛之當事人,然對於已經顯現在網際網路之本案買賣糾紛之當事人資料,予以轉貼評論,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確保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最大限度保障不致落空。從而,被告等人所為,顯然與渠等所辯,是基於居住正義而轉貼,而屬對於社會公共事務之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㈥至被告等人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圖畫等表達方式,或可能使他人對於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詹○甯就前開事件之處理方式有所評價,甚或對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詹○甯之言行有相對較為負面之評斷,然是否僅因被告等人單純揭露本案個資,未描述細節及附有證據之網路轉貼言論,即足以達到不法侵害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詹○甯名譽權等人格權之程度,尚非無疑。況被告等人均陳稱:資料都不是其等非法搜尋的,是以留言的方式轉貼別人張貼之資料,並認同社團裡的訊息,確實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是基於居住正義而轉貼的等語,顯見被告等人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居住正義之目的而為之,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行為人必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有間。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等人確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個資,如附表所示文字及圖畫之內容,並非在被告等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被告等人對犯罪動機避而不談,或推稱盲目相信本案社團成員,且被告等人係以負面態度,強烈情緒字眼揭露本案個資,未描述細節或證據,顯見只求達到訴諸大眾對告訴人等「肉搜」「指責」的效果。縱使被告等人所張貼部分個人資料之圖片係擷取自告訴人等業已自行公開之資料,然不能藉此做為網路霸凌的理由,對此,告訴人等屢屢表達深感困擾及痛苦(此有歷次告訴人指訴,含告訴狀及聲請再議狀可佐),尤其告訴人詹○甯尚未成年,並未具體審酌如附表所載之個資是否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以及被告等人所為,並不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要件,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所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起訴犯行之有罪確信門檻。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張貼時間 張貼資料方式 卷證頁碼 備註 1 李珮玉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田中飛」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與「拒吃」字樣之「彭園婚宴會館」之招牌外觀相片(下稱圖片1,詳偵卷第96頁之左圖),與標註「中華建設」、「黑心屋」字樣之「逸品琚」建案文宣圖片(下稱圖片2,詳偵卷第96頁之右圖),並留言「做天地不容的事,早晚該還的」等語。 偵卷第87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 112年2月9日0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陳添花」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92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3 112年2月8日23時許後某日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楊立青」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98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4 112年2月8日12時31分後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應飛」於112年2月8日12時31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102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5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利用Messenger,向告訴人伍帥儒在臉書中之好友傳送:「彭園餐廳詹惟任的太太伍帥儒(Jennifer Wu)的好友,你好:這是詹惟任先生的假帳號,他用這個假帳號抹黑攻擊購屋的受害者,一直扭曲甚至攻擊,許添盛醫師購屋(請搜尋「逸品琚糾紛」,有很多新聞報導)被騙4000萬的事實。三立新聞台https://www.youtu.be/yp6Rwqv0TFI因為他也是逸品琚建案的中華建設的股東!他的所作所為,全部都在他的這個假帳號裡面https://www.facebook.com/yxr55cfm?mibextid=ZbWKwL」之內容。 偵卷第137至141、147、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伍帥儒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6 112年2月28日14時19分許 在臉書中公開轉載「有沒有人想過?這其實是一物質實相的教育劇 一個三十多年來致力推廣身心靈教育的醫生,因為購屋被詐欺,不止血本無歸還被抹黑、網路霸凌,甚至一次一次被對方無恥無天理的誣陷、誣告!投訴無門後只能採取自力救濟,不當外在霸權社會的受害者,不屈服財團權貴拿出自己的力量,不畏強權去抗爭去表達!…(全文詳偵卷第373頁)」一文,並同時張貼告訴人詹惟任之相片與圖片1、圖片2等內容。 偵卷第373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7 羅玉雲 112年2月9日16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添丁」者於112年2月9日,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以留言方式張貼同圖片1與圖片2。 偵卷第106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8 112年2月9日16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陳添花」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拒吃」字樣之「彭園」餐廳年菜外帶之宣傳圖片(下稱圖片3,詳偵卷第115頁)。 偵卷第92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之姓名、職業、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9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添福」者於112年2月5日19時46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留言:「那些政商二代,真的丟盡了上一代的臉!也許是欺上瞞下的亂搞一通啊!」,且另張貼加註有「詹惟任」、「伍帥儒詹○甯」、圖片3。 偵卷第115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伍帥儒之姓名、職業、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0 尤俊權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同編號5 偵卷第137、139 147、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伍帥儒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11 張宗怡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同編號5 偵卷第137、139 143至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伍帥儒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12 張淑惠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分別以留言方式張貼詹○甯之臉書首頁擷圖、加註「彭園」、「詹惟任」字樣之暱稱「黃凱鑫(天天開心)」者之臉書首頁擷圖、加註有「詹惟任」、「伍帥儒」、「詹○甯」、「拒吃」字樣之圖、圖片2。 偵卷第89至90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社會活動、告訴人伍帥儒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3 112年2月16日1時55分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15日22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拒買中華建設逸品琚,拒吃新店彭園餐廳」、「彭園詹惟任(網路化名黃凱鑫)不斷分化中傷賽斯家族,破壞許醫生名譽」等字樣之暱稱「Andrew Chan」者之臉書首頁擷圖、告訴人詹惟任之相片、圖片2、圖片3之拼貼圖片(下稱圖片4,詳偵卷第379頁)。 偵卷第376、379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伍帥儒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4 112年2月28日10時52分許 利用其暱稱為「張淑惠」之帳號,發文「感歎!現在的人心,為己為利可以不擇手段,這樣做過得了自己的心嗎?我是學習賽斯心法的受益者,我感謝許醫師,堅持推廣賽斯心法,我才有機會持續學習,翻轉我的人生。…(全文詳偵卷第381頁)」並張貼告訴人詹惟任之相片與圖片1、圖片2、圖片3等圖片。 偵卷第381至382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伍帥儒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5 蘇以榛 112年2月8日某時許 在暱稱「社團參與者」於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化名黃凱鑫」字樣之告訴人詹惟任之相片及生日等資訊、圖片4、加註「彭園」、「詹惟任」字樣之暱稱「黃凱鑫(天天開心)」者之臉書首頁擷圖等圖片(下稱圖片5,圖參偵卷第385頁)。 偵卷第118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伍帥儒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6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89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伍帥儒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7 112年2月9日7時許 在暱稱「廖添丁」者於112年2月9日0時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106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伍帥儒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8 112年2月16日8時54分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15日,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377、385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伍帥儒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9 林琦韻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暱稱「廖添福」者於112年2月5日19時4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伍帥儒、詹惟任(化名黃凱鑫)彭園餐廳,不斷的中傷、分化、汙衊賽斯家族」等字樣之告訴人伍帥儒臉書貼文截圖。 偵卷第116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婚姻、家庭、告訴人伍帥儒之姓名、相貌特徵、婚姻、家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0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暱稱「社團參與者」於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119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伍帥儒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1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4。 偵卷第88至89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伍帥儒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2 112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 同編號6 偵卷第387頁 內有告訴人詹惟任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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