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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廖建瑜林孟皇林呈樵

  • 被告
    吳文彬張月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彬 張月銣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月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彬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月銣與關中旻(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月銣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月銣帳戶)予關中旻,而經關中旻與吳宗翰(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布布」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設「MetTrader5」投資平台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而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詐欺王家富、童國宏、賴彥榮、黃瀚增(下稱王家富等4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含張月銣帳戶在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張月銣並依關中旻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或繼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層層轉匯及分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證據證明張月銣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該詐欺犯罪,而與關中旻以外之人具犯意聯絡)。 二、案經王家富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張月銣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月銣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張月銣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5、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富等4人、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供者李喬妤、立承公司負責人林杰、謝瑋浚、林教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含張月銣帳戶在內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吳宗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張月銣、吳文彬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月銣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月銣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月銣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張月銣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供稱:伊提供其帳戶予綽號「古幣」之關中旻使用,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三第240、305頁),固可認係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張月銣已分別與告訴人王家富以1萬元 、童國宏以2萬3,000元、賴彥榮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6號、第337號、第338號調解筆錄、114年1月17日、23日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匯款回條等件為憑(參原審卷第159至168、273至277頁),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寬認其 已無犯罪所得,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則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而較有利於被告張月銣,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 ㈠核被告張月銣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關中旻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月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令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匯款,就個別告訴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匯款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觀察,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就個別告訴人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一洗錢罪。 ㈢被告張月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被害人既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各異,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認構成4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月銣就其所犯4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其所為洗錢 罪均自白犯罪,且已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月銣所涉洗錢犯行,法定刑度為6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經依前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且本案係以假投資之方式為詐欺犯行,被害人數為4人,詐欺總額約230萬元,罪質非輕,經本院依被告張月銣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其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張月銣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法律適用尚有違誤,被告張月銣上訴請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月銣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就告訴人王家富等4人所遭詐欺款項予 以提領轉匯,造成其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歪風,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家富、童國宏、賴彥榮達成和解及如數賠償,另其因告訴人黃瀚增未曾出庭而無法與之洽談調解事宜,然仍主動繳回該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①),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114年第442號收據可稽(參本院卷第299、30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張月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在檳榔攤上班、月收入3萬元等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然被告張月銣前已因犯詐欺、洗 錢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再予緩刑之諭知。另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本案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亦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吳文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彬與同案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王家富、童國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吳文彬提供其中信帳戶供作轉匯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吳文彬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吳文彬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被告吳文彬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3月27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吳文彬嗣於114年4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參本院卷第203頁),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而為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1 王家富 ①109年8月20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41萬4400元/葉承瑜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葉承瑜花旗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5時13分許/30萬元 謝瑋浚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5日13時51分許/53萬1000元/吳宗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20時15分許/20萬元 ④109年8月2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4分)/19萬5000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吳宗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⑤109年8月27日21時52分許/6萬元 李喬妤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0時14分許/20萬924元/吳宗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6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⑥109年8月28日15時6分許/4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1分許/99萬635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5分許/92萬元(不含手續費13元)/鄭雅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9月2日2時1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⑧109年9月2日20時24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9分許/32萬9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46分許/40萬4200元(不含手續費13元)/韓正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9月28日/5萬8868元 林教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22時44分許/5萬8863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49分許/33萬3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95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吳宗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許、12時許/10萬元、9萬1500元/吳文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20萬元 ⑩109年10月5日21時45分許/3萬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10月7日13時5分許/49萬元/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 109年10月7日14時29分許至30分許/提領共18萬元 2 童國宏 ①109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3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范仲瑜提領: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提領35萬5000元 ②109年8月3日14時55分許/3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許/161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7時4分許/152萬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③109年8月7日20時54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0日13時33分許至35分許/4筆各3萬元,共12萬元 ④109年8月7日21時4分許/2萬元 ⑤109年8月8日6時28分許/3萬元 ⑥109年8月10日6時28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2日13時51分許/2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14萬元/張燕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8月11日20時35分許/3萬元 ⑧109年8月17日16時5分許/1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8日11時30分許/42萬7000元/阮柏瑋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8月17日16時7分許/2萬5000元 ⑩109年8月20日19時17分許/3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41萬4400元/本案葉承瑜花旗帳戶 ⑪109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2萬元 ⑫109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3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⑬109年9月28日/3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14時25分許/69萬5000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69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95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許、12時許/10萬元、9萬1500元/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20萬元 ⑭109年9月28日/3萬元 3 賴彥榮 ①109年8月18日16時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9日12時8分許/57萬元/鄭元閔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30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48分許/30萬元/廖啟明(起訴書誤載為廖棨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8月21日17時24分許/5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113萬6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許/25萬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88萬6000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5時46分許/5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4 黃瀚增 ①109年8月18日19時11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9日13時53分許至55分許/共提領6萬6000元 ②109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8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113萬6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許/25萬元/本案吳宗瀚合庫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9時55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88萬6000元/本案吳宗瀚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4日20時14分許/4萬元 ⑤109年8月25日20時14分許/3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瀚彰銀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王家富 124萬3,868元(匯入張月銣帳戶金額20萬元)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月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童國宏 37萬5,000元(匯入張月銣帳戶金額22萬5,000元)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月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賴彥榮 43萬元(匯入張月銣帳戶金額33萬元)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月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黃瀚增 26萬元(匯入張月銣帳戶金額3萬元)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月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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