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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遲中慧林幸怡陳昭筠

  • 當事人
    賴雁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115號、第344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4號、第4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至44、188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賴雁凱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雨晴」(晴子)、「李正源舅舅-老 馬識途」、「蔡主管-浩瀚人生」(起訴書略載為「蔡主管」)、「紅龍」、「黑人」、「鐵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雁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向告訴人許景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蔡主管-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地址詳卷),佯裝為外務專員,出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賴雁凱」工作證,向告訴人許景程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同時交付事前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告訴人許景程收執而行使之,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1 萬元之報酬。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以「聚奕投資」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秀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間陸續面交金錢,嗣告訴人黃秀金驚覺遭詐欺,報警偵辦,乃假意配合本案詐騙集團稱願再面交現金。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告訴人黃秀金表示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持以向告訴人黃秀金行使,待被告向黃秀金取得員警事先準備之餌鈔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及現金。 二、核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上開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上開一㈠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一㈡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判決貳一㈡部分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就本判決貳一㈠部分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被告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審金訴字3477號卷第45頁);就本判決貳一㈡部分犯行,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依法遞減輕之。 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本案洗錢、洗錢未遂犯行,就本判決貳一㈠部分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就本判決貳一㈡部分犯行,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 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說明。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貳一㈡部 分予以減刑,及援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本判決貳一㈠、㈡部分均予以減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車手工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許景程之款項得手,金額達90萬元,又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黃秀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賠償告訴人許景程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核其量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且不包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之情形。被告就本判決貳一㈠部分,僅繳回個人所得1萬元;就本判決貳一㈡部分,無所得可供繳回,均不 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原判決援用該減刑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 犯行均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按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為目前審判實務統一之法律見解,已如前述,故原審援用該減刑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予以減刑,並 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 1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賴雁凱工作證1張 - 2 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宇承」印文各1枚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他公司名義工作證10張 -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6 三星手機1支 - 7 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5萬元 - 8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已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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