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潘翠雪商啟泰黃翰義

  • 被告
    吳俞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86號、第30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俞萱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吳俞萱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預見代網路上認識之他人拿取、經手大額現金款項,顯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贓款,仍於民國113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又吳俞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判決確 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其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吳俞萱收到上開2筆贓款後,依「上善若水」之指 示,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陳娟娟、樊敏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娟娟訴由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樊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吳俞萱(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1月,並分別就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示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沒收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113年4月初某日)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編號2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113年4月初某日)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123頁、原審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9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無能力繳 交犯罪所得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自不符上 開減刑要件。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訂洗錢防制法,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詳 前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亦不符上開減刑要件,自無從予以減刑。 3.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1 .量刑部分:原審判決既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卷第18頁),竟於減刑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20頁),其 量刑顯有違誤之處。2.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地,已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人,被告實際上已未取得該款項之管領支配,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因各該款項被告並未保有,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不應對其宣告沒收。然原審判決竟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2,500,000元、1,00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亦有法律適用之違誤。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原審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久暫、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鉅大之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被告自113年3月間起屢為相類之面交車手,而造成眾多無辜民眾之被害,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從事郵務,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由其與弟弟 負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沒收), 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你面交一次金額有無抽成?)沒有,他只會問我坐計程車花多少錢。再從最後一單的錢裡面,抽出計程車錢。」、「(這次面交100萬元的犯罪所 得是多少?)他只給我車資5,000多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 方式認定為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29586卷第97、123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幾無可能搭乘車資高達5,000元 之計程車,而本案被告為上開面交竟可輕易取得車資5,000 元,足認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該款項形式上雖名為車資, 實質上顯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定。是本案被告該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附表編號2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未 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2紙及偽造之職員之工作證1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各詳如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已交付告訴人等,固非其所有,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7手機(含Sim卡)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已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被告實際上已未取得該款項之管領支配,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因各該款項被告並未保有各該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僅供量刑及沒收審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陳娟娟 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聯繫詐欺陳娟娟,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約定於右列時地,進行交付右列款項事宜。其後,吳俞萱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投資)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未扣案)後,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娟娟收取上開款項,並填寫、交付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緯城投資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113年4月1日20時/陳娟娟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會議廳 2,500,000元 1.被告吳俞萱之自白(偵29586卷第121至1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娟娟、證人即告訴人樊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586卷第41至46頁、偵30861卷第21至23、25至26頁) 3.告訴人陳娟娟於警詢提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偵29586卷第53至67、69頁) 4.告訴人樊敏如當庭向原審出示手機內拍攝緯城投資之識別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影像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4、185頁) 5.告訴人陳娟娟所指認之複數照片(偵29586卷第49至51頁)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其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5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俞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其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2 樊敏如 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聯繫詐欺樊敏如,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約定於右列時地,進行交付右列款項事宜。吳俞萱復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攜帶自行列印之緯城投資之識別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均未扣案),前往上開地點向,出示其識別證,樊敏如收取上開款項,並填寫、交付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緯城投資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113年4月1日21時/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1,000,000元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未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未扣案之假冒「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0,000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俞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假冒「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