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
- 被告劉秉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77號、112年度 偵字第287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 友人投資虛擬貨幣需線上綁定金融銀行帳戶交易為由,向其不知情之阿姨陳禹甯(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商借銀行帳戶使用,並因此取得陳禹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下分稱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與B 人頭戶),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後復即持該等物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UFAIT美髮店」附近某處之巷 口,將該等物品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駿騏」之成年男子使用。「沈駿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玫君,並以「假 冒檢、警名義辦案」之詐騙方式,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檢察官,因林玫君涉及詐欺案件,要監管林玫君財產云云,致林玫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沈駿騏」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挪用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林玫君匯入之款項分層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起,以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員警、檢察官」之詐騙方式,致電潘日居訛稱:因接獲潘日居委託辦理貸款,需要監管帳戶裡之金流云云,致潘日居陷於錯 誤,因而於110年11月26日,依指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 子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趙雅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 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約定帳戶後,再將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置在住處信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8時41分、9 時17分許,操作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元大帳戶內潘日 居之存款200萬元、200萬元轉入趙雅嬋名下之玉山帳戶內;復於同日上午8時41分、9時18分許,自玉山帳戶轉出其中199 萬元、199萬5,000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隨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45分、同日9時19分許,自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轉出其中199萬元、198萬元至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玫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潘日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劉秉豪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玫君、潘日居於警詢陳述、證人陳禹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2703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35818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23861號卷,第75至77頁、第151至155頁;偵字第15577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林玫君報案、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記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擷圖、林玫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第12703號卷,第12至35頁、第36至46頁;偵字第23861號卷,第132至142頁、第18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字第12703號卷,第55頁)、陳禹甯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3713號函暨陳禹甯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禹甯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見他字第12703號卷,第77至117頁;偵字第23861號卷,第161至170頁) 、陳禹甯一銀帳戶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1年1月19日一古亭字第00007號函暨陳禹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1年1月21日一永和字第00010號 函暨陳禹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監護、輔助宣告資料查詢、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1年1月17日一北土城字第00002號函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委託書 暨交割款項轉撥同意書、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3003 號函暨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2703號卷,第121至135頁、第137至188頁;偵緝字第114號卷,第117至125頁)、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他字第12703號卷,第191至205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他字第12703號卷,第207至220頁)、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帳戶相關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06392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37764號函暨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字第12703號卷,第225至257頁;偵緝字第114號卷,第133至1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6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3505號函暨捷成 汽車商行陳啟男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字第12703號卷,第269頁、第273至28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658號函暨沈映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臺幣/外幣/信託開戶總約定書(見他字第12703卷, 第283至295頁)、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10 日111年度王字第111051001號函暨陳禹甯之用戶註冊資料(綁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IP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現金紀錄、交易真實記錄、入幣紀錄、提幣紀錄、錢包餘額(見他字第12703號卷,第447至455頁)、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51001號函 暨陳禹甯註冊資料(銀行資訊: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見他字第12703號卷,第459至467頁)、潘日居報案、 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潘日居元大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潘日居元大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手寫資料及(傳真)趙雅嬋基本資料】(見偵字第35818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 、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趙雅嬋玉山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趙雅嬋玉山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1604號函暨趙雅嬋之印鑑卡、掛失紀錄、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存款戶約定書、網銀密碼資料及停用紀錄、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存摺掛失資料】(見偵字第35818號卷,第53至58頁;偵緝字第114號卷,第91至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 定。 三、被告固然曾辯稱係聽從陳禹甯指示,將上揭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與B人頭戶、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沈駿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偵訊供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沈駿騏」,因為陳禹甯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問我是否可行,我擔心她被騙,就詢問我美髮店的客人「沈駿騏」,他表示有認識的人可以投資,所以我把帳戶資料給「沈駿騏」,「沈駿騏」表示他也要投資虛擬貨幣,怕我們將錢領走,所以要我們交出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5577號卷,第414頁);於112年5月24日偵訊供稱:陳禹甯介紹「沈駿騏」給我做頭髮,我與他見面過2、3次,都是陳禹甯幫我跟「沈駿騏」約剪頭髮,最後一次見面陳禹甯叫我上班前先繞到永和區文化路的麻油雞店拿一個袋子,要我轉交給當天跟我有預約的「沈駿騏」,陳禹甯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袋子給店外巷口的「沈駿騏」,當下交付時,我不知道袋子裡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5577號卷,第4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把陳禹甯的帳戶資料交給陳禹甯的客人,對方好像叫駿騏,我不確定是否為真實姓名,我把資料放在牛皮紙袋轉交,是陳禹甯叫我轉交,因為我當天幫這位客人剪頭髮,我不知道陳禹甯為何要把帳戶資料給客人,只有聽說不知道貸款或虛擬貨幣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阿姨請我轉交帳戶資料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先是堅稱陳禹甯有意投資虛擬貨幣,其在詢問店內客人「沈駿騏」後,將陳禹甯之帳戶資料交予「沈駿騏」,後又改稱僅替陳禹甯交付牛皮紙袋給「沈駿騏」,不知道袋內物品為何,再度改稱不知陳禹甯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其恰巧替收取陳禹甯帳戶資料之人剪頭髮,故替陳禹甯轉交帳戶資料。果如被告所辯係陳禹甯有意投資虛擬貨幣,其僅替陳禹甯交付帳戶資料予「沈駿騏」,對於其知悉紙袋內裝有陳禹甯帳戶資料、陳禹甯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在委由「沈駿騏」投資虛擬貨幣等節,又何須一度辯稱不知,此舉詭異至極,足證被告是擔憂其交付陳禹甯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遭發覺,因而急於切割;且依被告供述可知,其稱陳禹甯與「沈駿騏」較為熟稔,甚至「沈駿騏」至其美髮店消費尚須透過陳禹甯預約,陳禹甯本身亦在新北市永和區經營麻油雞店,則陳禹甯自行交付帳戶資料給「沈駿騏」或在陳禹甯工作之麻油雞店處理交付事宜即可,無須迂迴透過被告,顯見被告所述情節與常理不符。 ㈡、證人陳禹甯於警詢陳稱:被告於110年7月到我店裡問說是否還欠廠商款項,我當時確實欠廠商錢,被告說他有在做挖礦的虛擬貨幣,設備、資金都準備好,只剩人頭帳戶,如果有賺錢的話,多少可以讓我貼補,要我把中國信託與第一銀行的帳戶、密碼、存摺、提款卡給他。我與被告算是很親密的家人,我把帳戶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害我,我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也是為了被告說謊,被告當時要我跟警方說我把東西交給代辦公司,要我不要把他供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5577號卷,第90至91頁、第100至101頁);於偵訊證 稱:我的姪子劉秉豪於110年間向我表示他有朋友在做虛擬 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做人頭帳戶,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3861號卷,第76頁)。相較於被告前後反覆 之供詞,證人陳禹甯對於交付被告帳戶資料之原因始終證述如一,且所述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之原因,係相信被告所執因投資虛擬貨幣欠缺人頭帳戶、可藉由提供人頭帳戶而分潤之說詞,無違常理,足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先前辯詞顯非可採,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方與客觀事實相符。又被告聲請傳喚陳禹甯女兒到庭作證部分,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罪數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自白減刑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減刑後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與B人頭戶、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之帳戶資料予「沈駿騏」使用,使「沈駿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玫君、潘日居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做為匯款及轉匯工具,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形成金流斷點,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㈡、告訴人林玫君、潘日居受騙匯入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B人頭戶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惟款項已由「沈駿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幫助洗錢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原審及提起上訴時之犯後態度有別,且以400萬元與告訴人潘日居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9至11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撤銷原判決而重新量刑,檢察官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安全至鉅,且多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仍將陳禹甯之多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向告訴人林玫君、潘日居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林玫君與潘日居之損害情況甚鉅、被告已與告訴人潘日居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家庭工作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入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挪用款項方式 1 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5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2分,匯款42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4分,匯款47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帳戶,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匯款59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轉帳59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向凱基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㈣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29分,匯款1萬9,000元沈映承向遠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 17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8分,先匯款15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轉帳15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3分,匯款45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9分,匯款4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3 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3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29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帳戶內。 ㈡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54分,匯款101萬元至陳啟男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 2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53分,先匯款175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轉帳17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7分,匯款24萬9,5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帳戶內。 5 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5分,匯款36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1分,匯款88萬9,5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6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 2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58分,先匯款15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轉帳15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匯款2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29萬9,8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7 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 18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0分,匯款19萬9,9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8 110年11月22日下午12時4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6分,匯款19萬9,9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 ㈡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39分,匯款100萬元至陳啟男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 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40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0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1分,匯款95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3分,匯款24萬7,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0分,匯款20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內。 11 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2 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8分,匯款41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3分,匯款79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3 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22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47分,先匯款178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轉帳178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7分,匯款1萬9,0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 14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8分,匯款8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1時0分,匯款41萬8,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5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6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 170萬元 於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匯款170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9時32分,自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轉帳44萬5,000元、125萬5,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7 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80萬元 ㈠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2分,匯款4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2分,匯款4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3分,匯款99萬元至陳啟男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共 計 2,68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