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恆碩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5、32、34、36至38、40「主文欄」吳恆碩所處之刑暨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原判決認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2、9、11、13至15、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附表編號1、3至8、10、12、16)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二卷第156、161-165、45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其他部分均部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上訴已經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與被告所涉17位被害人全部和解,請從輕量刑,且實際賠償金額已經超過犯罪所得4萬元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2第261、292頁),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金訴卷三第191頁、本院卷一第331之2頁、本院卷二第180頁);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㈠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時,應採「整體適用」原則,就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係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制度徵詢所得一致見解,而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在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擇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規定。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三、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要件。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㈡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其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行為時正值青壯、並非初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本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5、32、34、36至38、40「主文」欄吳恆碩所處之刑,暨沒收部分】
一、原審據以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㈠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則被告吳恆碩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既與告訴人吳奕穎、林千田、王怡琇、林勁甫、彭柏諺、呂寒彤、陳宜均成立調解,原審未及作為此部分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亦有未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5、32、34、36至38、40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甚明,此即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至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由結果觀之,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在其實際賠償範圍之限度內,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其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就該部分業已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對於行為人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4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實際賠付告訴人吳奕穎、林千田、王怡琇、呂寒彤、林勁甫之金額已逾4萬元,有被告所提網路銀行APP擷圖及手機轉帳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65、467)471-473頁),是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4萬元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應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沒收部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撤銷。又原審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4萬元業經被告給付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自毋庸另諭知沒收。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提供帳戶且擔任車手之工作,雖非屬集團核心成員,惟其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主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詐騙受損金額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與告訴人吳奕穎、林千田成立調解,於本院並已分別全部賠付1萬1千元、1萬4千5百元,有114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網路銀行APP擷圖(本院卷一第259-260頁、本院卷二第83頁),與告訴人王怡琇(已賠付1萬3千元)、林勁甫(已賠付2萬6千5百元)、彭柏諺、呂寒彤(已賠付2萬5千元)成立調解,有115年2月25日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APP擷圖、手機轉帳明細(本院卷二第77-78、467、471-473頁),另與告訴人陳宜均成立調解賠償9萬元(履行期自115年8月25日起),有115年4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19-220頁),並依約賠償中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0-4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3至8、10、12、1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5、26至31、33、35、39「主文」欄所處之刑)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關於吳奕穎部分所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吳恆碩於附表三編號22關於蔡沂宸、張晏萁部分及編號23-33所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上開犯行所犯三罪、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吳恆碩之犯行涉及17位被害人,故應分別論以17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理由(詳參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而吳恆碩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不能依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適用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規定減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吳恆碩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詐團成員並為本案犯行,致國民損失慘重,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吳恆碩各自之分工角色、各自應負責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範圍、吳恆碩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蔡沂宸、編號30者建中、編號33邱信達達成調解等情,兼衡吳恆碩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市場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6月之有期徒刑(詳見附件附表四編號26-31、33),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且被告迄未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5被害人丁佳宜、編號27張晏萁、編號28張育澤、編號29莊雅竺、編號31呂定洲、編號35胡育婷、編號39蔡佳蓁等7人因未到庭未能調解、賠償,吳恆碩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動搖原審各罪之量刑因子供本案審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不定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有因相近期間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6-48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四之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5 告訴人丁佳宜(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32)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2 25 告訴人吳奕穎(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22)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26 告訴人蔡沂宸(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22)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4 27 告訴人張晏萁(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22)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5 28 告訴人張育澤(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23)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6 29 告訴人莊雅竺(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23)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7 30 告訴人者建中(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24)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8 31 告訴人呂定洲(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25)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9 32 告訴人林千田(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26)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33 告訴人邱信達(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26)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11 34 告訴人王怡琇(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27)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35 告訴人胡育婷(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28)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13 36 告訴人林勁甫(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29)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37 告訴人彭柏諺(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30)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38 告訴人呂寒彤(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31)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39 告訴人蔡佳蓁(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32)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17 40 告訴人陳宜均(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33)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處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