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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胤恩

義務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劉胤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9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為向他人借款,藉由向林松輝頂讓三川小吃店並約定合夥而保管帳戶A支票本、大小章之機會,擅自盜用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並偽簽「林松輝」背書後交予債權人,取得借款共計112萬800元,嗣林松輝輾轉經蘇育賢追索而損失協商後之80萬元;復藉綜理其與林松輝間合夥三川小吃店營業收支業務之機會,擅自攜離款項共計約130萬9702元而業務侵占之,致林松輝損失甚鉅;及藉擔任三川小吃店店長為郭羽娟保管帳戶B之機會,擅自將共計13萬50元轉出帳戶而業務侵占,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實際補償告訴人林松輝、郭羽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詳訴緝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8月。又原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部分罪名相同,均係藉由三川小吃店之合夥事務或職務執行之機會而反覆挪移款項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核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希望先貸款賠償150萬元與告訴人,且給予緩刑,之後以分期方式填補告訴人所有損失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衡諸被害人受有高達約250餘萬元之損失,原審量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被告於宣判前並未賠償告訴人,陳報本院,量刑因子並未改變,且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亦不合緩刑要件(需宣告刑為2年以下),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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