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廖建瑜、文家倩、林孟皇
- 被告陳毓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3號、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十萬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原審所認陳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陳毓霖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呂立新台幣三千四百元,總計應給付呂立新台幣二十萬四千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毓霖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前男友跟我說進去會賺錢,但我1個多月都沒有拿到 任何一毛錢,我願意賠償告訴人呂立,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部分的理由: 一、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但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的適用;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經行政院公佈施行日期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犯後未自首,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等規定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 刑規定的適用,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等規定的適用,本庭審核後,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的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核屬有據,均無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然是將減輕其刑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的範圍。經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的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的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原審認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 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然有其憑據。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嗣於本庭審理時,才自白她所為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庭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顯然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以,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 容,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的沒收,是針對「洗 錢標的」本身的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的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雖然如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的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的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至於所謂的「過苛」,是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後,詐欺集團經迂迴層轉將所詐得其中新台幣(下同)80萬元款項轉入被告以星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聖公司)名義申辦的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臨櫃提領出後轉交共犯林家弘、「咖啡」等人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由此可知,這部分款項雖可認屬於被告共犯洗錢罪之洗錢的財物,但被告並未實際取得這些款項,且被告於本庭審理時,已經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本庭亦以之作為附條件緩刑的條件(詳如下所述),在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前述洗錢的財物,且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的情況下,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10萬元,即有過苛的情況。是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諭知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10萬元部分,顯然過於嚴苛,於法核有違誤,自應由本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參、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基於對當時男友林家弘的信任,依指示設立公司、開立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等工作,先行設立1人公司的星聖公司,並依指示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後,將3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均交予林家弘、陳炳 豪等人使用,其後再依綽號「咖啡」之人的指示,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將所領出該筆贓款交予林家弘後轉交綽號「咖啡」等人,所為使告訴人受有金額的財產損害,顯見被告犯罪的惡性重大。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仍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1年至2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庭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未曾有從事犯罪而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庭審理時才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從據以為量刑減讓的事由。又被告供稱之前在從事直播與夜市擺攤、無固定薪水、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女兒1人及母親、自身罹患身心疾病(這有戶籍 謄本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43頁)、最高學 歷是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尤其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偶犯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本庭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悟。再者,被告是基於對當時男友的信任,一時失慮下所為。又被告所為犯行僅造成1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表達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 解或調解事宜,並賠償部分損害,因告訴人始終不願到庭,被告才未能在本庭審理時與其達成合意。又如法院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依法應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家庭失去她這一主要經濟支柱,亦影響她賠償告訴人的經濟能力,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本庭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審酌 被告參與犯行的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的金額及被告願意每月賠償被害人3,000元總計20萬元的財產損害,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欄第三所示,總計給付告訴人20萬4,000元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庭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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