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0、801、8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羅翊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及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罪刑撤銷改判及沒收上訴駁回部分)
一、犯罪事實羅翊預見其將手機門號交予不明之人,極可能遭人作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綁定他人信用卡盜刷使用之詐騙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數日,在新北市○○區某處,將其於112年8月22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交付給某自稱「莊志全」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翊本案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23日利用本案門號註冊OPEN錢包,復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傳送釣魚簡訊連結予吳淑真,致吳淑真陷於錯誤而在該釣魚連結輸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檢核碼等資訊,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訊。再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填載吳淑真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日、驗證碼等資料申請註冊為OPEN錢包會員,而將吳淑真信用卡資料輸入OPEN錢包平臺,以該信用卡刷卡作為付款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統一時代百貨,未經吳淑真同意或授權,利用OPEN錢包,傳送冒用吳淑真本人允用上開信用卡支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各金額商品之電磁紀錄以行使,致第一商業銀行誤認為吳淑真本人以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而代為支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所選購商品等財物共計7萬4,107元。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15日,以所取得呂萌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之卡號及檢核碼等資訊及本案門號,註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並擅自輸入呂萌富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綁定會員作為付款方式,再至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A8環球購物中心OTTO休閒服飾店,未經呂萌富同意或授權,輸入其信用卡資訊,詐騙該公司呂萌富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致環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商品。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吳淑真、呂萌富、環球公司,及刷卡銀行之權益。嗣吳淑真、環球公司發覺受騙後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吳淑真、告訴代理人胡力文之指訴筆錄可稽,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OPEN錢包回覆之申登人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結果、吳淑真之簡訊及刷卡明細擷圖、OP錢包回覆之申登人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呂萌富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回復明細表、環球公司會員資料等可憑。被告羅翊對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坦誠不諱,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其自白真實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冒用被害人名義綁定被害人信用卡等資訊註冊為會員,再輸入偽造電磁紀錄進行線上刷卡交付購物而行使,進而詐騙財物,使被害人及商家、刷卡銀行權益受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其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被害人呂萌富部分未予記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侵害告訴人吳淑真及被害人呂萌富、環球公司等人法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盜用呂萌富信用卡,進而於環球公司刷卡購物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罪刑部分)。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因失業缺錢,為圖小利,以1,000元代價出售本案門號,幫助詐騙集團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詐騙被害人錢財數額非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又參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做精品銷售,月收入甚低,其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身體狀況不良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於本件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因而獲取,並已於原審審理中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元,依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就本案門號已非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是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沒收之諭知應予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莊志全」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月7日間起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或社群媒體,陸續以假投資、假購物網站儲值、貸款等詐欺手法及話術,分別致被害人楊承紘及告訴人黃俞禎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檢察官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楊承紘、告訴人黃俞禎之指證筆錄,告訴人黃俞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害人楊承紘、告訴人黃俞禎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為主要依據。被告於本院承認有基於朋有立場,出借本案帳戶予吳國瑞,惟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吳國瑞告知本案帳戶是用於貸款代辦費之用,並未用於詐騙被害人,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亦非其報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詐術,詐騙楊承紘、黃俞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相關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有楊承紘、黃俞禎之指證筆錄,並有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對話及匯款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信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其有收到黃俞禎的代辦(貸款)的服務費,之後轉給朋友帳戶或其他個人帳戶,其有在臉書上放貸款廣告,粉專名稱為『強力過件貸款』,若有人點廣告就會連進其LINE ID」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14、15頁),並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委託人:黃俞禎)、被告與黃俞禎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等件(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19至45頁)為憑。稽之委託代辦合約書第1點載明:「貸款作業流程即運作方式由乙方(即強力貸款事務所吳國瑞)向甲方(即黃俞禎)說明後,經甲方同意辦理並全力配合乙方作業無異議,雙方共同立此契約書為憑。」又參照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黃俞禎確實於111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止,與被告討論代辦貸款,黃俞禎並於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向被告表示其有收到貸款(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43頁)。再者,黃俞禎於警詢中陳稱:「(遭詐騙時)因為我沒有辦法把本金和回饋金領回,我告知客服後,客服也是千方百計要我儲值更多的金錢,而網友『Duke』也是一直在對我洗腦,鼓吹我去借更多的錢來投資,所以我才發現自己應該是遭受詐騙了。......我有向民間公司借貸,我所申請的金額是40萬元,扣掉9%的內帳費用,再扣掉代辦公司手續費6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實收29萬9,000元,融資公司是以轉帳方式撥款。代辦之手續費6萬5,000元是我本人轉帳給代辦公司。......(問:你認為你所提及的融資代表人與詐欺犯是否為同夥)我認為沒有關聯。......『周語慶』鼓吹我投資,......我陸續投資了11萬,我說我沒錢,『周語慶』就介紹貸款的代辦公司『強力代辦事務所』讓我去問貸款的事情」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84頁、第89頁、第171頁)。另證人即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保人員莊明憲於警詢中亦證稱:「黃俞禎是我對保的客戶,我們就只有對保那1次見過面而已。(問:你是否知悉黃俞禎欲貸款之金額?)我看到的數字是40萬元,但是最後的撥款金額不一定會是這個數字,我不知道黃俞禎貸款是受投資詐欺誘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95頁)。堪信被告於111年11、12月間,確實有從事融資代辦業務,黃俞禎並有收到所融資之款項,且黃俞禎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代辦融資之手續費,而非告訴人黃俞禎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等節,應係屬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洗錢。
㈢又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承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前後,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8日有7萬2,500元、同年月10日有5萬5,000元、6萬2,000元、同年月11日有3萬4,500元、6萬2,000元、同年月14日有11萬7,500元之備註欄,均載明「貸款服務費」等字(見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卷第13至15頁),與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用於代辦貸款等語,互核一致。益徵被告所辯其經吳國瑞告知本案帳戶係用於收取代辦貸款之服務費一節,並非子虛。酌以依黃俞禎所述之被害情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情節,應係先提供被害人向被告辦理融資貸款之資訊,待被害人於借得款項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參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貸款服務費,有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跡證,被告如何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即屬有疑,而不能排除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被告,將黃俞禎、楊承紘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佯為貸款服務費,藉以取信被告及被害人辦理貸款,進而詐欺被害人獲取更大額之款項,亦即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達其詐騙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本案帳戶之貸款服務費既難認定是詐騙所得款項,即無從以該等款項之匯入,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即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之最後雖曾為認罪之表示,然該次「認罪」並未有何關於此部分案情之陳述,亦未對其先前否認犯行之衝突陳述有何解釋,復與卷證資料有所扞格,自不能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無從率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屬實。
五、綜上,黃俞禎、楊承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真為辦理貸款之服務費用,抑或係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部分款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是否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被告是否因而具有幫助犯意等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存在合理懷疑,而難得有罪之確信。原判決因而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不可能不知本案帳戶係作為詐騙、洗錢之用,及被告於原審曾為認罪表示,認本件此部分應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總金額 1 告訴人吳淑真 民國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6,240元 7萬4,107元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 1萬880元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 1萬6,987元 2 告訴人 呂萌富 112年10月15日 3,330元 3,33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盜刷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楊承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將被害人楊承紘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於Ma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承紘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 1萬1,000元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 2萬7,000元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 2 告訴人黃俞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7時至8時許,以暱稱「周語慶」加入告訴人黃俞禎LINE好友後,傳送網址並佯稱:依指示在購物平台儲值就能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俞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