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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賴鵬年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勇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勇貴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24930卷第126頁、113審訴2174卷第73頁、本院卷第71、100頁),惟被告供承其擔任詐欺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113偵24930卷第126頁、本院卷第72頁),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許育書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經手之詐欺金額(100萬元)、所獲利益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無賠償能力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量刑相較其所犯他案判決之刑度,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所犯另案量處之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狀並非完全相同(被害金額、所獲利益、是否有量刑減輕事由、犯罪後態度),他案之刑度,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拘束本案之量刑,況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7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該案被害人收取30萬元、20萬元(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62號案件)、112年11月16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該案被害人收取90萬元(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68號案件)後,猶不知收手,更食髓知味於同年月20日再為本案犯罪,且各次收款金額屢有增加之勢,可見被告因心存僥倖而日益膽大,原審因此量處較其他案稍重之刑,難認罪責不相當。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曾經」,另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詐欺集團」後方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勇貴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7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一天2萬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
    ,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曾經」及不詳年籍之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收款收據及其上「一京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4頁),暨告訴人被詐欺金額
    (被告經手金額)甚高、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20日收款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
    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一京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
    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報酬為一天2萬元(見偵字卷第126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
    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勇貴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葉勇貴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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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及永恆等APP,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等語,
    致許育書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交付投資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葉勇貴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
    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含有「一京投資」印文之偽造收
    款收據,再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門市,假冒外勤專
    員,向許育書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許育書而行使之
    。葉勇貴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許育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許育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勇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偽造「京一投資」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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