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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屏夏葉作航張明道賴鵬年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禎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威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陳威禎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11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本案告訴人施淑惠收取被害款項,惟對於所為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是否有不確定之故意,係辯稱「對移送事實我忘記了,我有吃癲癇藥物,會忘記事情,這件事部分記得、部分不記得」、「不知道收甚麼款項,對方說都是合法的,也有給我看合法證書」、「我是第7天被抓我才知道違法,我從來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等語,顯見被告就主觀犯意為全盤否認,並無所謂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認之答辯。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58萬元,自不得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況本案量刑未考量實際和解情形,僅以被告和解意願作為從輕量刑因子,容有未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予適用。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本院卷第58頁、第116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承認有向告訴人收取158萬元之客觀事實,並於偵訊時供稱:對於移送事實是否屬實伊忘記了,伊有吃癲癇藥物,會忘記事情,這件事部分記得、部分不記得,而伊不知道收甚麼款項,對方說都是合法的,也有給伊看合法證書,伊是第7天被抓伊才知道違法,伊從來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意圖,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無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從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㈢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見原審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本院卷第58頁、第116頁),惟被告於偵查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158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況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有偵審均自白之情事,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將被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作為有利量刑因子,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詐欺共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且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碰面,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同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元、目前與媽媽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係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判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所諭知刑度不受原審判決之刑度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中段「再由陳威禎依『蔡主管』指示」後方補充「先行列印
    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關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後段至17行前段「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收據交付施淑惠而行使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
    於施淑惠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同時將前開
    偽造之收據交付施淑惠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
    威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0、6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於113年10月25日
    繫屬,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案件,亦為已繫屬
    案件中事實上首次犯行)。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
    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63至64、66
    至6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小熊」、「阿哲」及「蔡主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
    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被告庭稱希望賠償告訴人總額50萬元,每月分期1,
    000至2,000元,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經本院撥打告訴人
    卷存手機亦無法取得聯繫等情),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工地做粗工,日薪約1,10
    0元,一週最多做3、4天、須扶養母親、因認知功能障礙、
    癲癇等而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
    名【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審訴字卷第60、64頁】,且無所
    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賈志杰」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0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6號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禎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暱稱「小熊」、「阿哲」
    及「蔡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威禎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依「蔡主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現金款項,「阿哲
    」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並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款
    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磐」與
    施淑惠聯繫,佯稱:可以下載「聚奕投資」應用程式,並入
    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淑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威禎依「蔡主管」指示,於113
    年7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向施淑惠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同時將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交付
    施淑惠而行使之,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阿哲」指
    定處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陳威禛則共取得7萬元之報酬。嗣因施淑惠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蔡主管」指示,交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依「阿哲」之指示交付贓款等事實。 2 告訴人施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說明1份(含告訴人與「李萱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面交拿取贓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佯稱為「聚奕投資」之專員而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主管」、
    「阿哲」等詐欺集團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及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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