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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遲中慧黎惠萍張少威

  • 被告
    邱彥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被告邱彥誠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為審理,關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李」、「往事清零」、「小雅」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盧 鈺潔」、「呂思婷」、「泉元國際營業員」,向被害人楊白西佯稱:可加入LINE通訊軟體「財通四海」群組參加股票投 資並預約儲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1月27日 至同年12月16日間交付共計49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非起 訴範圍),嗣被害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3年12月30日19時許,在○○市○○區○○路00號之建 福公園面交金項鍊(總重:2兩8錢6分3)。被告則依 「李 」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及印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2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張,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經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代替被害人前往面交之員警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Realme12X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等物。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8號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第36頁,本院卷第103頁),再依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因而獲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人員,雖因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害人因此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依前揭判決理由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犯罪 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計算基準,被害人實際上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遭詐騙之款項高達490萬元,認定之「犯罪所得」應係490萬元,且被告未曾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況被告已有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未遂之結果係員警積極偵辦之結果,尚不得將此利益歸功於被告,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時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事已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為自白,態度良好,且詐欺及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且被告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使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暨其年齡與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表示之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惟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 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因而獲得報酬,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本案於量刑時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作為有 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㈥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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