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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水銓吳玟儒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兆龍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素鋒
即被告
林懿玉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如芬律師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嘉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之科刑部分,及顏嘉益犯政府採購法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黃兆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林素鋒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懿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顏嘉益犯政府採購法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顏嘉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當庭明示上訴要旨:僅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另被告顏嘉益當庭明示上訴要旨:針對政府採購法的量刑上訴,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認上訴人4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之量刑妥適與否,及被告顏嘉益所犯政府採購法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嘉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⒏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依法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顏嘉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坦認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⒏所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二第57頁),其犯後態度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

㈡再查,原判決對於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所量定之刑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年,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量刑畸重等裁量權濫用、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此部分應予維持。至被告黃兆龍主張量刑過重,要非可採。

㈢又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予以釋明年齡、健康、家庭等因素,主張變更緩刑所附條件內容,則有理由(詳下述)。另被告顏嘉益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政府採購法之量刑過重,亦有理由。是以,應由本院關於被告4人之上開科刑部分(含緩刑附條件內容)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兆龍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營建工程學系暨研究所擔任教職,其與被告林素鋒、林懿玉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要求廠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供被告黃兆龍用以核銷研究計畫所餘之經費,致使臺科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依憑上開不實會計憑證核銷而撥付款項,被告等人以此方式先行取得現金,交付予被告黃兆龍、同案被告湯采潔;或存在廠商帳上,俾供下次出貨時自帳上扣抵;或匯入被告林懿玉之土銀帳戶內,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所為,實值非難。併審及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等人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之詐術,使臺科大會計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檢具偉盟公司、集滿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之會計憑證均屬實在而有實際花用,並核撥經費,造成臺科大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破壞國家教育機構對研究計畫案款項合理監管之目的。並衡酌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㈡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嘉益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各該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以致無法達成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制度設計目的無由達成,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顏嘉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顏嘉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顏嘉益所犯2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須待全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併此說明。

四、宣告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之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院宣告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之刑期不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3年,以符合比例原則。

㈡另為促使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記取教訓,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等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

㈢雖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法院宣告緩刑期間,得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惟查:被告黃兆龍之年齡已逾70歲,前擔任教職、現已退休,在學術研究多有貢獻,現有慢性病之健康因素;而被告林素鋒目前接受癌症化療,身體狀況虛弱,難予負擔義務勞務之安排;另被告林懿玉尚有兒女需照料,有家庭照顧之需求。本院綜合上情,認宣告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課予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之負擔後,足使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範其等再犯,不予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宜,而無庸宣告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之義務勞務時間,併此說明。

㈣倘被告黃兆龍、林素鋒、林懿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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