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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潘翠雪黃翰義商啟泰

  • 被告
    方榮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6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榮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智雄」、「應徵部-小簡」,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邱紋禧,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前,交付160萬元, 嗣由方榮田依該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指示前往取款, 向邱紋禧出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黃建安」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黃建安」,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之富昱 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邱紋禧拍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富昱公司、黃建安。嗣方榮田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弄內汽車輪胎 內側,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邱紋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紋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500 元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向原審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42號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頁),故被 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從未有犯罪紀錄,當時也是因為想要找工作而犯下本案犯行,請鈞院念在我是初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邱紋禧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然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保全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陳稱:我於本案前從未有過犯罪紀錄,請審酌此情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 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以實施詐騙,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在乎。況被告尚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各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曾對於任何被害人賠償分毫,故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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