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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周煙平黃雅芬吳炳桂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啓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怡璇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方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114.7.31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114.6.19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孫立安原名孫翊晏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033),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啓恒、孫立安有罪部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除外)均撤銷。

孫啓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孫立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怡璇、方曦原審諭知罪刑部分)。

事實

一、孫啓恒、陳怡璇、方曦、孫立安(原名孫翊晏)於民國108年間,均曾與址設臺北市○○○路000號2樓「禮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禮優公司)簽立契約,由孫啓恒等4人向禮優公司批貨,經由禮優公司訂購骨灰罐,孫啓恒等4人則自行對外銷售,再依契約約定自售得價金從中抽成。孫啓恒等4人明知其等並非從事仲介骨灰塔位買賣之業務,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塔位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而為以下犯行:

(一)孫啓恒、方曦明知無協助林順國出售其骨灰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方曦於108年10月間與林順國接觸,向林順國佯稱可以代其出售塔位,待得知林順國持有永久使用權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位於新北市萬里區)骨灰塔位8個係位在地下一樓後,復向林順國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將骨灰塔位轉移到地面樓層以利出售,致林順國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承德路口附近,將10萬元交付予孫啓恒。嗣孫啓恒、方曦再次利用林順國有意售出上開塔位之機會,聯同知情之陳怡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間某日,由孫啓恒帶同陳怡璇至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南門街口之麥當勞與林順國見面,陳怡璇訛稱其代表某基金會,要購買塔位捐贈給弱勢團體以達到節稅之目的,惟一次要購買20柱(1柱為8個)塔位,且方曦之禮優公司已找到15柱塔位可出售給基金會;後續則由方曦與林順國持續聯繫,謊稱目前已經找到15柱塔位可以出售給陳怡璇代表之基金會,希望林順國再出資400萬元購買5柱塔位以轉售給基金會,但林順國表示資金不足而未應允;方曦見多次遊說林順國未果,遂改向林順國謊稱只要17柱塔位即可成交,目前尚缺2柱,其中1柱塔位其可找友人購買,林順國只要出資80萬元購買1柱塔位即可,經林順國表示其最多僅能負擔50萬元,方曦即告知另外30萬元可由其自行籌措,林順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方曦之指示,於109年1月9日前往禮優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欲交付50萬元作為與方曦合購之1柱塔位。待林順國到場後,方曦、孫啓恒、陳怡璇均出現在上開辦公室內,由方曦向林順國表示已籌得32萬元,林順國只要出資48萬元,且6000元手續費可退還給林順國。最終林順國僅支付47萬4000元,並由孫啓恒出面收受款項,且當場開立記載付款金額47萬4000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予林順國。嗣因孫啓恒、方曦遲遲未代林順國出售骨灰塔位,且孫啓恒、方曦及陳怡璇所稱出售17柱塔位予基金會一事亦無下文,林順國始知受騙。

(二)方曦、孫立安明知無協助陳邱菊妹出售其骨灰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江園門市,由方曦向陳邱菊妹佯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持有位於金山、萬里、大溪共計22個骨灰塔位(包括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B1個人式塔位10個、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塔位10個、金面山聖德寶塔位1個、北海福座塔位1個),惟須支付每個塔位2萬元之轉換費,將其中20個位於地下一層之塔位轉換到地面樓層以利銷售,待塔位順利轉換後,「聯華食品」公司願以1700萬元向其購買22個塔位,且其等可協助辦理節稅,連同轉換費總計只要支付220萬元云云,孫立安則在旁附和,致陳邱菊妹陷於錯誤,同意委由方曦、孫立安2人為其轉換塔位及辦理節稅;然因陳邱菊妹表示其現有資金僅有40萬元,方曦即再媒介王采翎與陳邱菊妹聯繫,陳邱菊妹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後表示欲借款150萬元,王采翎旋即轉介徐經祥借款予陳邱菊妹,陳邱菊妹即於同年月20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地(下稱中正東路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供徐經祥於同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就上開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邱菊妹嗣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江園門市外,由方曦駕駛且搭載孫立安前來在之車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方曦收受;另待徐經祥於同日13時58分許,扣除利息、規費及王采翎之轉介手續費後,匯款130萬6500元至陳邱菊妹申設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方曦即駕車並搭載孫立安前來統一超商江園門市外,載送陳邱菊妹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30萬元後,回到車上將款項交予方曦收受,經方曦同意退還2萬元及佣金2000元後,當場開立記載付款金額167萬8000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予陳邱菊妹,復於109年2月底,交付御寶倉儲公司出具之11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予陳邱菊妹。惟之後出售塔位一事即無下文,陳邱菊妹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順國、陳邱菊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認上訴人即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下分稱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認被告方曦、上訴人即被告孫立安(下稱被告孫立安,與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合稱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提起起訴,認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就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㈡、㈢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原判決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7至28頁)。嗣檢察官就被告方曦、孫立安原審量刑部分及被告4人分別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不另為無罪諭知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檢察官及被告4人提起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啓恒、陳怡璇、孫立安、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妹於警詢中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方曦(下稱被告方曦)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方曦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2、460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啓恒、陳怡璇、孫立安、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妹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方曦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方曦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啓恒、陳怡璇、孫立安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方曦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至292、459至4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方曦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檢察官、被告孫啓恒、陳怡璇、孫立安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方曦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2至301、460至48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啓恒就告訴人林順國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怡璇、方曦對於與告訴人林順國確有接觸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孫啓恒辯稱:我只有與林順國接觸過,我不認識同案其他被告,我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否認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58、482至483頁)。辯護人為被告孫啓恒辯護稱:依據同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等人間或有於相似時間個別與告訴人林順國接觸情形,惟彼此間所營業務內容並不相涉,並無分工、分潤情事,且公訴意旨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孫啓恒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等情事,被告孫啓恒就本案是否構成加重詐欺罪之「三人以上」加重要件顯非無疑,自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86至487、492頁)。被告陳怡璇辯稱:我記得我與林順國是在他的宮廟裡見面,當時我以個人業務身分前往,我並沒說我是代表某基金會要買塔位捐給弱勢團體;起初是要推銷靈骨塔,林順國跟我說他有跟其他業務接洽,我就沒有跟他談下去,我沒收林順國任何錢財,我也不清楚林順國與其他業務如何談。我沒有賣過任何商品給林順國,我與林順國有聊過塔位,但完全沒賣他,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怡璇辯護稱:1、被告陳怡璇雖曾與林順國因骨灰罐銷售一事進行接觸,但因其已向他人購買故從未出售骨灰罐予林順國。2、另依證共同被告孫啓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陳怡璇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以不正方法進行販售骨灰罐予林順國;又被告孫啓恒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並表示相關銷售都是其1人所為,衡情如本案係同案被告多人共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則被告孫啓恒實無1人承擔所有罪責及後續賠償之動機存在,足認108年1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麥當勞之女子並非被告陳怡璇,是本案除告訴人林順國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怡璇有與其他同案被告為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87至488頁)。被告方曦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辯稱:我沒說要幫林順國賣塔位也沒有說要幫他處理,我只是向他推銷骨灰罐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方曦僅是單純買賣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涉;同案被告孫啓恒雖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被告方曦無涉;本案僅告訴人林順國單一指述,其餘證據均無法補強告訴人林順國指述,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方曦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88頁)。

(二)經查,告訴人林順國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受詐騙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偵14619卷【下稱偵卷一】第197至207、263至273、323至327頁,109偵14619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05至611頁,原審卷一第304至326頁),且有以下事證足資佐證:

1、被告方曦、孫啓恒先後與告訴人林順國接觸,以其等可代為出售告訴人林順國所持有之骨灰塔位8個,然必須先支付10萬元將原位在地下1樓之8個塔位轉移至地面樓層,致告訴人林順國陷於錯誤,向友人陳寶銀借款10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孫啓恒,且於數日後,由被告孫啓恒交付託管憑證1紙充當塔位轉移至地面之證明,藉此取信告訴人林順國等情,業據證人陳寶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25頁),被告孫啓恒亦坦認確有收受告訴人林順國所交付之10萬元,另有告訴人提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骨灰座、地下樓)8張、被告孫啓恒、方曦之禮優公司名片影本2張、御寶倉儲公司108年11月6日出具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持有人:林順國;託管單編號:00106)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至32、35、49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陳怡璇於同年12月間某日,曾與被告孫啓恒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南門街口之麥當勞與告訴人林順國見面,並以代表基金會欲購買塔位捐贈弱勢團體以達節稅目的、禮優公司已有塔位數量尚不足基金會需求之數量等話術,欲訛騙告訴人林順國出錢投資禮優公司購買塔位等情,參諸被告孫啓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找林順國,時間不記得了,我是和他約好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南門街口之麥當勞,在場有1個女生,但我不知道她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暨被告陳怡璇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12月中,我是有看到方曦、孫啓恒送件資料,所以想開發客戶,才主動聯繫林順國,當時林順國有向我問到節稅的事情,我只是曾向林順國說,捐骨灰罐和靈骨塔位可以節稅;108年12月間某日,我印象中有在麥當勞和林順國見過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81頁),顯示被告孫啓恒、陳怡璇確曾於告訴人林順國所稱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順國見面,被告陳怡璇當時亦與告訴人林順國談及捐贈靈骨塔位可節稅之話題,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啓恒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我在出售骨灰罐給林順國之前就已經看過陳怡璇」、「108年1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麥當勞與林順國碰面的女生我不認識」、「林順國沒有介紹該名女子給我認識」、「我講完我的就離開了;該女沒有參與我與林順國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惟證人孫啓恒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被告陳怡璇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12月中,我是有看到方曦、孫啓恒送件資料,所以想開發客戶,才主動聯繫林順國,當時林順國有向我問到節稅的事情,我只是曾向林順國說,捐骨灰罐和靈骨塔位可以節稅;108年12月間某日,我印象中有在麥當勞和林順國見過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81頁)不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啓恒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殊難採信,自難採為被告陳怡璇有利之認定。

3、後續則由被告方曦就出資400萬元購買5柱塔位以轉售予被告陳怡璇所代表之基金會一事,與告訴人林順國持續聯繫,多次遊說未果後,被告方曦遂以降低塔位成交數量、僅須出資50萬元等話術,致告訴人林順國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9日,前往禮優公司位在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在被告方曦、孫啓恒、陳怡璇同在現場下,支付47萬4,000元由被告孫啓恒出面收受款項,被告孫啓恒當場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予告訴人林順國,且於數日後,由被告方曦交付發票1紙、託管憑證與產品認證書各3份充當出資部分款項合購1柱塔位,以待日後轉售予基金會之證明,藉此取信告訴人林順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另參諸被告孫啓恒偵查及原審理中亦供承109年1月9日,在禮優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內,其收款47萬4000元後,將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予告訴人林順國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原審卷一第82頁);被告陳怡璇於偵查中坦承被告孫啓恒與告訴人林順國簽約時,其因送件給禮優公司負責人廖緯恩,而有在現場等語;被告方曦於偵查中供承其曾經看過被告孫啓恒交付予告訴人林順國之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當時其前去找廖緯恩,被告孫啓恒將文件交予廖緯恩等語(見偵卷一第243、271頁);復有禮優公司109年1月9日編號600873號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御寶倉儲公司109年1月21日出具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持有人:林順國;託管單編號:00541、00542、00543)及產品證明書各3份、禮優公司開立予林順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至47頁),益徵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3人對本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犯意、客觀上對告訴人林順國施用詐術,致林順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①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於案發時,均曾與禮優公司簽立契約,從事骨灰罐銷售業務,合作模式為其等3人向禮優公司批貨,經由禮優公司向甲鼎玉石有限公司(下稱甲鼎公司)訂購骨灰罐,其等3人則自行對外銷售,再依契約約定自售得價金從中抽成等情,業據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禮優公司負責人廖緯恩、證人即甲鼎公司負責人林永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11至213、221至223、335至339、385頁),且有禮優公司、甲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與禮優公司間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承攬契約)、甲鼎公司與禮優公司之骨灰罐買賣契約各1份,及證人林永宏提出之書寫信件1封、甲鼎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紙、智慧財產局專利權資訊查詢之網路頁面5紙、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1至103、225至235、299至300、369至379頁),依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當時與禮優公司之合作關係可知,其等均為自行銷售骨灰罐,應係與買家談成交易時再向禮優公司批貨,由禮優公司訂購骨灰罐供其等交付買家,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當時並非從事仲介骨灰塔位買賣之業務,應堪認定。

②有關交付共57萬4000元後取得4張寄存託管憑證一事,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於偵查中證稱:10萬元是要將我的8個塔位換到上面,我有問孫啓恒,他說換成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後才可以賣,他說憑證是從福田那邊出來的。後來方曦也常來我家,我問方曦,方曦就跟我說換成憑證就可以買賣,我想說可以買賣這樣就好。47萬4000元的3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是方曦當初跟我講,不是要換取骨灰罐,我收到憑證後,我問方曦,他們說這樣才有人會願意買塔位等語(見偵卷一第201、20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4頁),其證詞均明確指出其並非購買骨灰罐甚明。另參以告訴人林順國係自96年6月間起持有前開福田妙國之8個骨灰塔位(見其塔位之使用權狀),且取得塔位之原因,係多年前投資股票,發行公司倒閉後,公司負責人以較低價格將塔位賣予告訴人林順國作為補償,告訴人林順國持有上開塔位後,時有禮儀公司或葬儀社欲協助其出售塔位,其亦不排斥將塔位售出,惟起碼必須拿回當初購買之成本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6頁),可知告訴人林順國係因補償而取得塔位,亦有脫手出售之意,在並無將塔位長久保留或自用之計畫下,告訴人林順國豈會出資47萬4000元,購入價格不斐之數個骨灰罐存放?實則,因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易,當塔位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時,被告孫啓恒、方曦即係利用此等心態,使告訴人林順國誤信所交付之款項係為託售骨灰塔位或投資合購骨灰塔位所用,實際上則是被持以購買骨灰罐,再與禮優公司拆帳而分得利潤。足徵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3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之犯意甚明。

③另參諸證人廖緯恩於偵查中證述:禮優公司向甲鼎公司訂購交予外部業務員銷售之骨灰罐,玉製「露含玉」定價為9萬8000元,琉璃製「黃陽岫玉」定價為15萬8000元。與業務員拆帳部分,9萬8000元可以抽成3萬元,15萬8000元可抽成5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21頁),而被告孫啓恒收取告訴人林順國10萬元後,僅交予告訴人1張「露含玉」之託管憑證,而無任何收據或發票,且「露含玉」之定價為9萬8000元,與告訴人林順國所支付之金額亦不相同。是被告孫啓恒供稱該筆10萬元係告訴人林順國購買骨灰罐云云,殊難採信。

④至告訴人林順國交付47萬4000元部分,被告孫啓恒於原審供稱係購買3個「黃陽岫玉」骨灰罐之對價,固與證人廖緯恩所述之定價吻合(計算式:15萬8000×3=47萬4000),數日後於109年1月21日交予告訴人林順國之統一發票,亦記載47萬4000元之品名為「骨灰罐」。惟觀諸被告孫啓恒於109年1月9日交予告訴人林順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反而無品項之記載,且備註欄上另載有「本案件於109年元月20日前,若未辦理完成,需全額退款」之筆寫文字,而所謂「辦理」通常指事項而非物品,如告訴人林順國當時係購買骨灰罐並請求賣方押上期限,備註欄上之約定應係使用「交付」之用語,顯見當時告訴人林順國應非購買骨灰罐甚明,雙方既有一定期日前未辦理完成,需全額退款之約定,反而與告訴人林順國證稱47萬4000元係出資合買1柱塔位,待備齊17柱塔位後可轉售予被告陳怡璇代表之基金會,藉此投資獲利乙節相符。

⑤又告訴人林順國之交款目的如係購買骨灰罐,依上開御寶倉儲公司之寄存託管憑證所示,因所買之骨灰罐均保管在倉庫,告訴人林順國可隨時以憑證向倉庫保管人提領骨灰罐,憑證上亦有保管方之聯絡電話。但依證人廖緯恩於偵查時證稱:我本來自己有租倉庫,如果跟甲鼎玉石叫貨後,倉庫那邊會給我御寶的託管單。對方是叫陀哥,倉庫位於五股區。109年2、3月倉庫快到期,因不想再付給陀哥一年的保管費,我就自己去○○區○○路租一間倉庫放骨灰罐,並擺放我自己的一些雜物。御寶託管憑證上面的保管方聯絡電話,我自己沒打過,但客人要領的話會打這個電話,倉庫會通知我客人要領罐子等語(見偵卷一第387至389頁),復有證人廖緯恩提供之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15至319頁),觀諸卷附租賃契約書上乃記載證人廖緯恩係自109年5月1日起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廠房,而被告孫啓恒交予告訴人林順國之託管憑證均在109年1月21日前。換言之,如雙方確為骨灰罐之買賣,證人廖緯恩於嗣後不久又將原放置在御寶倉儲保管之骨灰罐移至其另行承租之廠房,則告訴人林順國顯已無法逕持上開託管憑證向原保管方提領,然被告孫啓恒、方曦當時既為禮優公司之外部業務員,就以上攸關買方權益之事,竟對告訴人林順國隻字未提,是被告方曦辯稱:我沒說要幫林順國賣塔位也沒有說要幫他處理,我只是向他推銷骨灰罐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方曦僅是單純買賣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云云,均不足採信。

⑥又被告陳怡璇如非知悉被告孫啓恒、方曦之目的,係向告訴人林順國訛稱不實事項,以順利銷售骨灰罐之假象,再與禮優公司拆帳分得利潤等,何以其湊巧於108年12月間時,與被告孫啓恒一同出現在麥當勞內與告訴人林順國見面相談,又再次湊巧於109年1月9日,當告訴人林順國陷於錯誤而欲交款時,與被告孫啓恒、方曦一同出現在禮優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內。是被告陳怡璇辯稱:我記得我與林順國是在他的宮廟裡見面,當時我以個人業務身分前往,我並沒說我是代表某基金會要買塔位捐給弱勢團體;林順國跟我說他有跟其他業務接洽,我就沒有跟他談下去,我沒收林順國任何錢財,我也不清楚林順國與其他業務如何談;我沒有賣過任何商品給林順國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陳怡璇辯護稱:被告陳怡璇從未出售骨灰罐予林順國;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啓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陳怡璇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以不正方法進行販售骨灰罐予林順國,108年1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麥當勞之女子並非被告陳怡璇,本案除告訴人林順國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怡璇有與其他同案被告為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足採信。

2、本件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3人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告訴人林順國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已如前述,被告孫啓恒辯稱:我只有與林順國接觸過,不認識同案其他被告,我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否認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孫啓恒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情事,被告孫啓恒就本案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孫啓恒、陳怡璇、方曦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曦、孫立安對於與告訴人陳邱菊妹確有接觸,被告方曦並分次收取告訴人陳邱菊妹交付之40萬元、130萬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方曦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辯稱:我確實有跟陳邱菊妹接觸,但我係單獨向陳邱菊妹銷售骨灰罐,並未與他人合作向陳邱菊妹銷售骨灰罐,本案係骨灰罐之買賣關係,該筆交易有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為證,我沒有介紹陳邱菊妹向他人借款,亦不知道她有向他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方曦辯護稱:本案卷證僅告訴人陳邱菊妹單一指訴,其餘證據均無法補強告訴人陳邱菊妹之指訴,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方曦有本案之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88頁)。被告孫立安辯稱:108年12月中旬某日,我並未在統一超商江園門市,與方曦一起向陳邱菊妹告知辦理節稅連同塔位轉換費,陳邱菊妹只要支付220萬元,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也不認識方曦、徐經祥,不知道陳邱菊妹有借錢一事。108年12月23日上午、下午陳邱菊妹交付40萬元、130萬元時,我也不知道,也不在現場。我對陳邱菊妹有印象,與她接觸是因為推銷骨灰罐,但沒成功,陳邱菊妹未向我買過骨灰罐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孫立安辯護稱:依原審112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可以明確證明告訴人陳邱菊妹在108年12月23日確只有被告方曦與其做交易留存照片,被告孫立安不否認有提供自己證件給告訴人拍攝,但兩者並非有共同或相當緊密關連,因為被告方曦於原審證述不認識被告孫立安,都是其自己與告訴人陳邱菊妹交易,無其他人共同參與或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488頁)。

(二)經查,告訴人陳邱菊妹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受詐騙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邱菊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8至9、21至25、209至211、527至533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61頁),核與證人徐經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03至205、597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6頁),並有告訴人陳邱菊妹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骨灰位)10張、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張、金面山聖德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張、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108年12月至109年6月通話明細1份、告訴人陳邱菊妹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宏林(陳邱菊妹之子)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9年3月18日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還款150萬元予徐經祥)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儲字第1100015716號函檢附陳邱菊妹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元銀字第1100000747號函檢附陳邱菊妹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0年4月7日110一八德字第29號函檢附徐經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蘆地登字第1100007157號函檢附109年蘆資字第5790、5791、6380號、109年蘆資單字第10220號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證人徐經祥提供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王采翎庭呈之貸款傳單廣告、其經營之貸款部落格及網頁影本、告訴人陳邱菊妹簽立之資金用途切結書、手寫切結書、房貸估價單各1份、禮優公司108年12月13日編號600259號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御寶倉儲公司出具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持有人:陳邱菊妹、託管單編號00507至00517)11紙等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2至13、43至88、115至131、237至253、399至449、539至581頁,原審卷一第267、337至3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方曦人雖辯稱本案係單純骨灰罐之買賣關係云云;被告孫立案亦辯稱其僅係曾向告訴人陳邱菊妹推銷過骨灰罐,並未交易成功云云。惟查:

1、被告方曦於案發時與禮優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已如前述,而被告孫立安於案發時亦曾與禮優公司簽立契約,從事骨灰罐銷售業務,情形亦相同於被告方曦與禮優公司間之合作模式,被告孫翊晏亦係成功銷售骨灰罐時,依契約約定自售得價金從中抽成等情,業據證人廖緯恩、林永宏於偵查中(含證人廖緯恩之另案偵查時所述)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1至213、221至223、335至337、385頁,偵卷二第462至463、488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方曦、孫立安所不爭,另有禮優公司、甲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孫翊晏與禮優公司間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承攬契約書、甲鼎公司與禮優公司之骨灰罐買賣契約各1份,及證人林永宏提出之書寫信件1封、甲鼎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紙、智慧財產局專利權資訊查詢之網路頁面5紙、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1至103、225至235、299至300、363至379頁)。依被告方曦、孫立安當時與禮優公司之合作關係可知,被告方曦、孫立安均為自行銷售骨灰罐,當與買家談成交易時再向禮優公司批貨,由禮優公司訂購骨灰罐供其等交付買家,被告方曦、孫立安當時並非從事仲介骨灰塔位買賣之業務甚明。

2、至有關告訴人陳邱菊妹交付共167萬8,000元之目的,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邱菊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22個塔位能賣1700萬元,要我貸款,如付了,聯華食品公司會先開30%頭期款的支票連同契約書給我,但要去法院公證後支票才會給我。我就是一直等這個錢下來要去還徐經祥的錢,但一直等不到消息。後來我的塔位沒有賣出去,當下貸款3個月期限到了,我一直催方曦說30%的錢要先給我,我還要還徐經祥的貸款,結果一直等都沒有,後來方曦就說要拿11張御寶的骨灰罐提貨券給我,又跟我說11張提貨券要連同塔位的權狀交出去給節稅公司,後來我又一直等也沒有,之後一位吳旻浚跟我接洽,說會幫我處理,大約拖了半年也都沒消息,後來打電話去就不接我電話,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25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偵卷二第21、211頁),其均明確指出其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能順利轉售塔位,且依其證述可知,108年12月23日交付共167萬8,000元予被告方曦時,被告方曦僅有當場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而御寶倉儲公司之11紙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係間隔2個月左右,被告方曦始另行交付。另參以告訴人陳邱菊妹持有之骨灰塔位中,主要之10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係先前投資時,鴻源公司所賠償,取得時間為97年8月,另10個國榮公墓塔位則係經友人介紹,自己買入投資,取得時間為94年11月(見其塔位之使用權狀),因告訴人陳秋菊妹之子係智能障礙,住在護理之家,日後需要安頓費用,故告訴人陳邱菊妹一直希望出售持有之骨灰塔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邱菊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41、249至250頁),堪認告訴人陳邱菊妹因補償或為投資而取得其主要之20個塔位,亦有脫手出售之意,在無將塔位長久保留或自用之計畫下,告訴人陳邱菊妹豈會出資167萬8,000元,購入價格不斐之數個骨灰罐存放,實則,因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易,當塔位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時,被告方曦、孫立安即係利用此等心態,以上開話術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陳邱菊妹誤信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託售骨灰塔位之目的,實際上則是被持以購買骨灰罐,再與禮優公司拆帳而分得利潤。

3、又觀諸卷附告訴人陳邱菊妹取得之該份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卷二第12、35頁,原審卷一第192-53頁),其上並無記載雙方買賣之任何品項標的,且依前所述,告訴人陳邱菊妹更係在間隔2個月左右,始取得11紙御寶倉儲公司出具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部分,憑證最末也未記載日期(見偵卷二第67至88頁),核與一般正常交易之狀況顯然有別。益徵被告方曦、孫立安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施用詐欺甚明。被告方曦、孫立安辯稱與告訴人陳邱菊妹間為交易骨灰罐、推銷骨灰罐之關係云云,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方曦雖辯稱:我沒有介紹陳邱菊妹向他人借款,亦不知道她有向他人借款云云。惟查:

1、證人王采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為貸款中人,其印象中係陳邱菊妹先與其聯繫,由其介紹徐經祥借款予陳邱菊妹,陳邱菊妹並非方曦所介紹,其對方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2、294頁)。惟證人王采翎證稱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手機門號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有該門號申登人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3頁),經與告訴人陳邱菊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108年12月至109年6月通話明細內容(見偵卷二第45頁)互核比對後,告訴人陳邱菊妹與證人王采翎首次聯繫之時間為108年12月19日13時49分10秒,通話時間為3分14秒,但金額費用為0,足證雙方首次通話應係證人王采翎撥打給告訴人陳邱菊妹,堪認證人王采翎上開證述已非事實。另參以證人王采翎當時提供予告訴人陳邱菊妹簽立之資金用途切結書上,格式用語竟要求借方保證資金「非投資於顯非合理之超高額報酬產品,例如:比特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外匯期指、股票代操、靈骨塔買賣、資金互助會等類似資金盤、老鼠會之投資」(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實則一般借貸實務上,貸方在乎者不外為借方之借貸金額、利息、還款能力與擔保等事項,而非借方事後是否使用資金不當導致賠錢或受騙,故貸方顯無限制借方關於資金用途之必要,前開切結書就限制項目上,特別將「靈骨塔買賣」列入,除有意撇清事後借方之責任外,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邱菊妹證稱王采翎係被告方曦所介紹等語,應堪採信。

2、準此,本件如雙方確係購買骨灰罐之交易關係,告訴人陳邱菊妹尚且希望能將持有之22個骨灰塔位出售,又豈會以負債借貸之方式,購入並囤積數個骨灰罐,致其不易轉售之標的增加,顯見其指訴遭被告方曦、孫立安以上開話術詐騙而自行出資40萬元、借貸150萬元(實拿130萬6500元),目的係為支付塔位轉換樓層及辦理節稅之費用等情,應堪採信,亦即因轉售後利潤可觀,告訴人陳邱菊妹始願負債借貸,更因被告方曦應允可先取得售出價金1700萬元之30%或40%款項,其始與貸方約定3個月還款,若與獲利無關,衡情告訴人陳邱菊妹顯無向證人徐經祥借貸150萬元之必要。是被告方曦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五)至被告孫立安雖辯稱其於108年12月23日上、下午,告訴人先後在統一超商江園門市、中壢內壢郵局,交付被告方曦40萬元、130萬元時,其均不在場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邱菊妹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8年12月23日上午,在統一超商江園門市交付40萬元予被告方曦時,被告孫翊晏亦在被告方曦之車上,當時告訴人曾向2人索取證件,因而有以手機拍下被告方曦之身分證、被告孫翊晏之健保卡等情甚明(見偵卷二第9、209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7、242、244至245、259至260頁),另有告訴人偵查中提出被告方曦之身分證、被告孫立安更名前孫翊晏之健保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並有原審院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檢視告訴人陳邱菊妹手機內拍攝有被告方曦、孫立安晏證件之照片與建檔時間翻拍照片6張、暨告訴人陳邱菊妹當庭提供其手機內所留方曦、孫翊晏證件之翻拍照片、擷圖及影印資料1份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77頁)。

2、告訴人陳邱菊妹對於以上證件照片究竟係被告方曦或孫立安拍攝,抑或持何人手機拍攝,其前後多次就此部分證述時雖有不一,惟告訴人陳邱菊妹除偵查時曾一度證稱由被告方曦持陳邱菊妹之手機拍攝外,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證稱由被告孫立安以陳邱菊妹手機拍攝,考量當時駕駛為被告方曦,應以被告孫立安持告訴人陳邱菊妹之手機拍攝證件之可能性為高。至原審雖2次檢視告訴人陳邱菊妹之手機,或由告訴人陳邱菊妹所提供各種版本之被告方曦身分證、被告孫立安健保卡,就被告孫立安部分,固無法與被告方曦部分同樣直接證明建檔時間係108年12月23日所拍攝,且被告孫立安亦否認其健保卡係該日所拍,並辯稱:健保卡不是陳邱菊妹交給方曦170萬元之該日所拍,日期我不記得了,會提供健保卡,係因我跟她推銷骨灰罐,陳邱菊妹要跟我確認身分,她用她的手機拍我的證件云云。然告訴人陳邱菊妹係在被告孫立安知情下,取得被告孫立安之健保卡照片,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而健保卡上有身分證字號與生日等重要個人資料,被告孫立安當時如僅係推銷骨灰罐,亦無推銷成功,豈會隨意提供自己之個資予告訴人陳邱菊妹,如對方僅係要確認身分,被告孫立安當時既與禮優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應可告知其職位與公司名稱,甚至提供個人名片即可。從而,堪認被告孫立安之所以願意將健保卡提供予告訴人陳邱菊妹,應係雙方談論之事涉及重大權益或龐大金額,必須藉此取信對方,否則其應無可能提供顯示個資之健保卡給對方,是此部分應以告訴人陳邱菊妹所述為可信,被告孫立安於被告方曦收款時應有在場甚明。被告孫立安辯稱其於108年12月23日告訴人陳邱菊妹交付款項時未在場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陳邱菊妹在108年12月23日確只有被告方曦與其做交易留存照片,被告孫立安雖不否認有提供自己證件給告訴人拍攝,但兩者並非有共同或相當緊密關連,本案被告並未共同參與或配合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方曦、孫立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方曦、孫立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孫啓恒、方曦先於108年10月間,基於普通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林順國施用詐術,詐得10萬元,嗣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2人與被告陳怡璇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持續向告訴人林順國施用詐術,最終詐得47萬4,000元,堪認被告孫啓恒、方曦原先普通詐欺之犯意已提升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一罪。是核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孫啓恒、方曦對告訴人林順國共犯普通詐欺取罪部分,則應為2人嗣後與被告陳怡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審理後認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一第287、387頁,原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288、456至457頁),已無礙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訴訟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核被告方曦、孫立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雖未必均有參與每一階段,惟3人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另被告方曦、孫立安亦在彼此均認知向告訴人陳邱菊妹實施詐術之合同意思下,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分工。從而,被告孫啓恒、方曦、陳怡璇,暨被告方曦、孫立安,就上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孫啓恒、方曦、孫立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先後使告訴人林順國交付10萬元、47萬4,000元;被告方曦、孫立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先後使告訴人陳邱菊妹交付40萬元、127萬8,000元,均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依其等指示交付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方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其施用詐術與各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差距上亦截然可分,是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啓恒、孫立安有罪部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除外】):

(一)原審就被告孫啓恒、孫立安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孫啓恒、孫立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妹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妹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1至502、505頁),堪認被告孫啓恒、孫立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核與原審執上開被告孫啓恒、孫立安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逹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孫啓恒、孫立安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25頁第2至3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孫啓恒、孫立安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又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孫啓恒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18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1+5萬元×3+2,000元=18萬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固非無據,惟參諸被告孫啓恒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林順國達成和解,依卷附和解書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505頁),被告孫啓恒已在114年9月9日簽立和解書時給付告訴人林順國6萬元,至其餘12萬2,000元告訴人林順國願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故應認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18萬元2,000萬元(計算式:6萬元【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順國】+12萬2,00元【告訴人林順國拋棄請求】),若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及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告訴人林順國已經償還部分犯罪所得及告訴人告訴人林順國拋棄請求,而對被告孫啓恒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合。是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被告孫立安犯後未自動履行債務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被告孫立安應連帶給付告訴人陳邱菊妹167萬8,000元,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無理由。至被告孫啓恒、孫立安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分別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犯行。惟查,被告孫啓恒確有與被告陳怡璇、方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對告訴人林順國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孫立安確有與被告方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共同對告訴人陳邱菊妹為詐欺取財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外,並有如前所述事證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孫啓恒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孫立安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啓恒、孫立安上訴理由及其等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孫啓恒、孫立安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孫啓恒、孫立安之上訴,均無理由。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孫啓恒、孫立安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啓恒、孫立安罪刑及被告孫啓恒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啓恒、孫立安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年之齡,具有藉由合法方式獲取報酬、賺取所需之能力,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塔位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分別取得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妹之信賴,將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基於順利出售塔位之目的而交付之款項,擅自購買骨灰罐,從中獲取自己之利益,且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均係年長者,被告孫啓恒、孫立安騙取之款項多為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所倚賴安享晚年之養老金,且告訴人陳邱菊妹更因此負債借款,致影響其人生之後續規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犯罪手法亦屬惡劣;又被告孫啓恒犯後雖僅承認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仍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孫立安犯後仍始終否認犯行,惟衡諸被告孫啓恒、孫立安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妹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妹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1至502、505頁),堪認被告孫啓恒、孫立安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孫啓恒、孫立安2人就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確有深淺或主次之別,及被告孫啓恒、孫立安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立安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孫啓恒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孫啓恒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18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1+5萬元×3+2,000元=18萬2,000元),且未扣案,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參諸被告孫啓恒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林順國達成和解,依卷附和解書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505頁),被告孫啓恒已在114年9月9日簽立和解書時給付告訴人林順國6萬元,至其餘12萬2,000元告訴人林順國願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故應認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18萬元2,000萬元(計算式:6萬元【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順國】+12萬2,00元【告訴人林順國拋棄請求】),若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陳怡璇、方曦原審諭知罪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陳怡璇、方曦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璇、方曦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年之齡,具有藉由合法方式獲取報酬、賺取所需之能力,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塔位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分別取得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妹之信賴,將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基於順利出售塔位之目的而交付之款項,擅自購買骨灰罐,從中獲取自己之利益,且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均係年長者,被告陳怡璇、方曦騙取之款項多為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所倚賴安享晚年之養老金,且告訴人陳邱菊妹更因此負債借款,致影響其人生之後續規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犯罪手法亦屬惡劣;又參酌被告陳怡璇、方曦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妹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陳怡璇、方曦2人就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確有深淺或主次之別,及被告陳怡璇、方曦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18頁,原審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曦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且敘明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林順國因陷於錯誤共交付57萬4000元,均交予同案被告孫啓恒;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邱菊妹因陷於錯誤共交付167萬8,000元,均交予被告方曦等情,已如前述,以上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孫啓恒有與被告方曦、陳怡璇朋分57萬4,000元,暨被告方曦有與被告孫立安朋分167萬8,000元,是本案僅能認定孫啓恒、方曦各別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另綜據同案被告孫啓恒、被告方曦與證人廖緯恩所述(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原審卷一第415至416頁,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併參告訴人林順國確取得骨灰罐託管憑證4紙(露含玉1紙、定價9萬8000元,黃陽岫玉3紙、定價15萬8,000元)、告訴人陳邱菊妹確取得骨灰罐託管憑證11紙(露含玉1紙、定價9萬8,000元,黃陽岫玉10紙、定價15萬8,000元)等情,同案被告孫啓恒、被告方曦事後應有將所收款項持以向禮優公司批貨,經由禮優公司訂購骨灰罐,再依契約約定從中抽成。又被告孫啓恒供稱首筆收受之10萬元係購買9萬8,000元之骨灰罐,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證其曾將2,000元退還給告訴人林順國,自應認其仍保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據上,同案被告孫啓恒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18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1+5萬元×3+2000元=18萬2000元),被告方曦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則為53萬元(計算式:3萬元×1+5萬元×10=53萬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陳怡璇、方曦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分別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犯行。惟查,被告陳怡璇確有與被告孫啓恒、方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對告訴人林順國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方曦確有與被告孫立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共同對告訴人陳邱菊妹為詐欺取財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國、陳邱菊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外,並有如前所述事證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陳怡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方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怡璇、方曦上訴理由及其等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陳怡璇、方曦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陳怡璇、方曦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方曦犯後未自動履行債務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被告孫立安應連帶給付告訴人陳邱菊妹167萬8,000元,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方曦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年之齡,具有藉由合法方式獲取報酬、賺取所需之能力,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塔位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取得告訴人陳邱菊妹之信賴,將告訴人陳邱菊基於順利出售塔位之目的而交付之款項,擅自購買骨灰罐,從中獲取自己之利益,且告訴人陳邱菊係年長者,被告方曦騙取之款項為告訴人陳邱菊所倚賴安享晚年之養老金,且告訴人陳邱菊妹更因此負債借款,致影響其人生之後續規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犯罪手法亦屬惡劣;又參酌被告方曦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邱菊妹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方曦就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確有深淺或主次之別,及被告方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18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被告方曦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方曦、孫立安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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