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尤翔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尤翔右不服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1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則被告如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查卷第127頁,原審卷第28、34、36頁,本院卷第127頁),惟迄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駱秀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0、128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縝密之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款單據交予告訴人,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之主謀成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自陳高職肄業、無需扶養家人、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按有關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又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且告訴人遭騙現金70萬元,財物損失非輕,原判決僅判處稍重於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4月,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翔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翔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尤翔右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5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另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駱秀萍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
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拿到2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然遍查
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
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縝密之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負責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款單據交付予被
害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駱秀萍
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70萬元)外,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事後難
以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之主謀成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附卷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
4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係被告持以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上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印文及署押,既屬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70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向
告訴人駱秀萍收取後,已依共犯黃聖沅之指示,將該款項全
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
12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上開洗錢財物,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
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甲方簽章(投資公司)」欄上,蓋有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75至79頁) 2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企業名稱」欄上,蓋有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蓋有偽造之「史綱」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尤信杰」印文及偽造之「尤信杰」簽名1枚 (見偵卷第80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6號
被 告 尤翔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翔右於民國112年8月初,加入趙翊丞、吳宜謙、黃聖沅(
均經警另為移送)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尤翔
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芯語」向駱秀萍佯稱:
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駱秀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詮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將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已蓋用富邦公司
大小章)及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已蓋用富邦公司大小章及
化名「尤信杰」印章)各1張等私文書交給尤翔右,尤翔右
並於本案收據上偽簽「尤信杰」之署押後,再依黃聖沅指示
,於112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向駱秀萍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及收據給駱秀萍收受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駱秀萍。尤翔右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駱秀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採集本案契約書及收
據上指紋送驗,經比對與尤翔右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秀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翔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自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本案契約書及收據後,在本案收據上偽簽「尤信杰」之署押,並依另案共犯黃聖沅之指示,於112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向告訴人駱秀萍收取投資詐騙款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及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迄今共取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駱秀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投資款給被告,被告並提供本案契約書及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實驗室紀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16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本案契約書及收據,其上留有被告指紋,被告確為本案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上開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及收據,業已交付給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
「富邦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簽之「尤信杰」之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取得2萬元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