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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王惟琪李敏萱許凱傑

  • 當事人
    林家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所謂 「無罪」,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應亦有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被告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遭起訴,原審法院就一部分諭知有罪,另一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前開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效力,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上訴審法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經原審審理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於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生移審效力,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陳威廷的司機,我不知道陳威廷有做詐欺,不能僅依陳威廷之證詞認定我犯罪等語。 四、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綽號為07或吉仔,使用的交通工具為福斯小車。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52分許出現在臺 北車站,是陳威廷叫我陪他去,陳威廷在臺南高鐵站等我,我們在月台會合,一起搭到臺北,陳威廷說要跟別人說話,所以去○○○路○段00號的NET服飾店,然後我們搭計程車去臺 北車站,再搭高鐵南下。當天車票是我自己用現金購買,我是應徵陳威廷的司機,載他出入,陳威廷答應每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天晚上我有開車過去找陳威廷,陳 威廷叫我載他去找朋友等語(見他卷,第237至2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向陳威廷應徵工作,擔任司機,工作內容就是載他,陳威廷是老闆,車子是我出,陳威廷說他車子壞掉,叫我開自己的車。陳威廷於4月24日問我有沒有空 ,叫我陪他上臺北,我們約在臺南高鐵月台,到臺北車站後,一起搭計程車到某百貨公司,陳威廷叫我在NET外面等, 他跟客戶說話,後來陳威廷回來就與我一起坐計程車到臺北車站,再搭高鐵回臺南,這次沒有算報酬,因為是月薪等語(見審訴卷,第102至103頁);於原審審理供稱:陳威廷是4月應徵我的,陳威廷跟我說要坐高鐵,再去牽車,要我在NET外面等,不知為何就坐高鐵回臺南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95頁);於本院審理供稱:陳威廷叫我在臺北車站會合,叫我牽車,我與陳威廷共乘計程車到NET服飾店,去那 邊是因為要牽車載他回來,陳威廷說車沒牽,叫我搭計程車回車站,再一起搭高鐵回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證人即共犯陳威廷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4月24日下午2 時左右,從高鐵左營站搭高鐵到臺北車站,搭乘過程中,詐騙集團叫我找一個叫小胖的人,形容他的體型是個胖子,我到臺北車站才跟他相認,我們一起從臺北火車站東門計程車停靠區搭計程車到忠孝東路四段一帶,112年4月24日下午4 時52分監視器畫面與我共乘000-0000號計程車的男子就是小胖。詐騙集團叫我用工作機與曾弘文聯絡,詐騙集團指示我們到服飾店碰面,並叫我向曾弘文收取210萬元,我們在NET服飾店座位區交易,我收到錢就離開了,離開後與小胖搭計程車到臺北車站搭高鐵,我們在搭高鐵時,詐騙集團用工作機內的TELEGRAM程式通知我在高鐵上把210萬元全部交給小 胖,我在高鐵臺南站下車。當天晚上11、12時,小胖開一臺棕色舊款GOLF GTI來我公司宿舍門口,交付2萬元酬勞給我 ,小胖跟我說他的綽號是007,也是臺南人等語(見他卷, 第223至225頁);於偵訊供稱:我於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 許,在忠孝東路的NET向被害人收取210萬元,我記得在NET 附近上計程車或是在高鐵站,把錢給綽號「林7」的男子, 取款當天搭高鐵回臺南等語(見他卷,第139至140頁)。互核被告與陳威廷供述,其等就兩人是相約在臺南高鐵站見面,再同搭高鐵至臺北車站,或各自從不同地點搭高鐵至臺北車站會合,所述容有差異;惟就自臺北車站同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NET服飾店,再由NET服飾店同搭計 程車返回臺北車站,繼之同搭高鐵南下返回臺南乙節,被告與陳威廷供述一致,且陳威廷係經詐騙集團指示前往NET服 飾店向曾弘文收取詐欺贓款210萬元,亦經陳威廷歷次供述 明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弘文於警詢之陳述、NET監視器 影像擷圖、臺北車站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7頁、第26至27頁、第255至261頁、第270至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76頁),則被告與陳威廷於112年4月24日 下午4時52分許,自臺北車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NET服飾店,於陳威 廷向曾弘文收取詐欺贓款210萬元後,復共乘計程車從NET服飾店返回臺北車站,再共乘高鐵至臺南高鐵站等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坦認112年4月24日與陳威廷搭乘高鐵往返臺南、臺北兩地,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且自行支付當日高鐵往返車票,此一節已與受聘員工無須自掏腰包陪同雇主出差之常理有違。其次,被告對其於112年4月24日前往臺北之目的,先供稱是陪同陳威廷找客戶講話,又改稱是前往牽車,所述齟齬,堪認被告對於陪同陳威廷至臺北之真實目的應有所隱瞞。又衡諸常理,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斷無可能邀集不知情人士前往,以免不法行徑遭識破,無端陷於遭查獲風險,陳威廷於112年4月24日前往臺北之目的是向曾弘文收取詐欺贓款,自無可能要求不知情之被告同往,惟陳威廷絲毫不擔憂犯行暴露在被告眼前,堪認陳威廷對於被告不會將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舉報予警方知悉乙事胸有成竹,益徵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陳威廷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尚有被告坦承陪同陳威廷往返臺北與臺南兩地之供述、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曾弘文之證述等各項證據予以補強,各該證據與陳威廷之自白相互印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剖析,足以確信陳威廷之證述具有真實性,並非出於誣陷被告之目的,陳威廷所指被告負責監控其收取贓款及其將贓款交予被告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吉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家吉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陳威廷(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判決有罪在案)及暱稱「梅花」等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家吉擔任「監控手」、陳威廷擔任「車手」,而共同為如下之行為。詐欺集團先由暱稱「李時瑤」聯繫曾弘文,訛稱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不實「NEUBERGER BERMAN」投資應用程式,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曾弘文陷於錯誤,而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並與曾弘文相約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NET服飾店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詐欺集團暱稱「梅花」復聯繫陳威廷,並傳送偽造「N/B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之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收據圖檔予陳威廷,陳威廷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費收據。嗣陳威廷與林家吉於112年4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車站會合,共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T服飾店,由林家 吉在附近監視,陳威廷並向曾弘文出示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並向曾弘文收取現金210萬元款項後,即將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費收據交予曾弘文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依指示收取儲值投資款2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曾弘文、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人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威廷取得前述贓款後,即與林家吉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陳威廷於其等2人返回臺南市途中將贓款交給林家吉,林家吉復於抵達臺 南市後將贓款交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弘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林家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9至6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日與同案被告陳威廷共同前往臺北車站會合,共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 T服飾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 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向陳威廷應徵司機,陳威廷自稱在南科做風管,是4月份時應徵,陳威廷說要去案發現場後再開 車載他回南部,可是不知道為何到那裡後又搭高鐵回來。又被告並無與詐欺相關前科,但同案被告陳威廷確有多次詐欺前科,本案無法排除共同被告是利用過往偵查經驗將責任推給被告,顯然是為了推卸責任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弘文佯稱可以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並與曾弘文相約於112 年4 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NET 服飾店收取投資款210 萬元。嗣陳威廷與林家吉於112 年4 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車站會合,共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NET 服飾店,由林家吉 在附近,陳威廷則佯裝為「NEUBERGER BERMAN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曾弘文碰面,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NEUBERGER BERM MAN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曾弘文,以取信曾弘文,致曾弘文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10 萬元給陳威廷,陳威廷與林家吉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等情。有告訴人曾弘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1至17頁)、同案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9至141頁、第217至229頁,審訴字 第63至67頁、第69至73頁),復有112.04.24「NET」面交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手機 通訊軟體LINE與路博邁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9至47頁)、偽造之「NEUBERGER BERMAN」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紙(見他字卷第48頁)、被 告林家吉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33頁)、被告 林家吉臺北車站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他字卷第273至27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詐欺 集團成員先指示我到臺北車站跟一個叫「小胖」或「07」的人相認,因為詐欺集團形容他的體型很胖,我們從臺北車站搭車到忠孝東路4段一帶,由我向告訴人接洽,我跟告訴人 收到錢之後,就跟「小胖」或「07」一起坐車到臺北車站,並搭高鐵到臺南站,「小胖」或「07」也是台南人等語(見 他字卷第140頁、223頁、第239頁),核與被告自承其綽號為「07」,為台南人,且確實曾與證人陳威廷至臺北車站碰面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235、237頁)相符,故證人陳威廷所陳之「小胖」或「07」即是被告;另有被告林家吉臺北車站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他字卷第273至275頁) 在卷可佐。又依證人陳威廷與被告歷次陳稱,其二人尚不相識,亦無仇恨,證人陳威廷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佐以上開補強證據,應認證人陳威廷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故被告即係依照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監控手,與車手即證人陳威廷共同前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無法排除證人陳威廷是利用過往偵查經驗將責任推給被告,顯然是為了推卸責任云云,然而,證人陳威廷已坦承犯行並經有罪判決在案,且證人陳威廷並未因供出被告而受有刑事訴追上之減免,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威廷有誣陷被告之行為或動機,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為無理由。 2.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有其他共犯成員擔任「監控手」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或避免「車手」獨自將款項侵吞而生之風險,此為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且迭經各種傳媒廣為報導、披露,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案發時為29歲,並從事調料工作(見訴字卷第97頁)之社會歷練經驗觀之,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慣用犯案模式當有相當認識,實難推諉不知;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而言,除為了預防「車手」取款後消失而產生「黑吃黑」之情形,方安排擔任監控手之被告陪同取款;且無可能甘冒風險而委由完全不知情之被告擔任陪同車手之監控角色,否則將產生走漏風聲致領取贓款任務失敗之風險,是被告就其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安排即不可能不知。從而,被告顯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監控手之角色,而先與車手即證人陳威廷會合後,再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由車手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後,交予擔任監控手之被告。 3.至被告辯稱其是向證人陳威廷應徵司機,因為證人陳威廷說要去案發現場後,再由被告開車載他回南部,可是不知道為何到現場之後又共同搭高鐵回南部云云。然而,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資料,被告並未有擔任司機而開車接送證人陳威廷往返台北至南部之事實;再者,被告所稱應徵證人陳威廷之資訊,係來自社群軟體「FB」,但應徵的資訊都忘了、也刪除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45頁),即未能提出相關應徵資料或實 際從事證人陳威廷之司機之證明,難認被告所辯其擔任證人陳威廷之司機方至案發現場之所辯為有理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承上,被告負責於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擔任監控手乙節,係知悉仍參與其中,顯係參與「取款」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既知悉其係負責於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控工作,自當知悉本案乃至少三人,即除被告及證人陳威廷外,另有指示其前往現場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之犯罪分工模式,且以其所分擔之監控工作內容,當知本件是先由車手面交取款後,再將款項層轉回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 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亦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 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 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手等所為,而與車手即證人陳威廷及暱稱「梅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 第7至23頁),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扮演之角色,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證人陳威廷雖證稱其取得之贓款210萬元全數交由 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140頁),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 案之角色為監控手,並非取款之車手,故對於210萬元之流 向部分,除證人陳威廷之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得款之人,或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之人,被告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同案被告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惟查,被告係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擔任監控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威廷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知悉其於取款時,會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取信告訴人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威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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