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煒恆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煒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壹、林煒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對於不透過一般交易平台,反而假手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的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時間就是金錢」、「Andrew」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別,以下以「Andrew」稱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煒恆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的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永豐帳戶)予「Andrew」。「Andrew」先於112年4月28日前的不詳時間,佯以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的詐術,致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許字暉(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判決有罪)申辦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華南帳戶),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分左右,轉匯31萬元至林煒恆所申辦的本案永豐帳戶,再由林煒恆依「Andrew」的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連同其他匯入該帳戶的款項,向MaiCoin交易所購買總值150萬元的泰達幣,並匯款150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受託現代財富專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的調查。嗣經王南傑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案經王南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煒恆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於本庭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王南傑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王南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偵7886號卷第47-81頁)、被告所申辦本案永豐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21頁)、另案被告許字暉所申辦本案華南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3-28頁)、被告與他人商議前往MaiCoin交易所購買泰達幣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127頁)、被告購買泰達幣並匯款150萬元至受託現代財富專戶的交易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1-175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外,並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等語。惟查,被告是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Andrew」之人,且另案被告許字暉是因貸款需求而與暱稱「Andrew」之人取得聯繫,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字暉彼此不認識等情,已經本庭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再者,被告是依「Andrew」的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45分連同其他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的款項,向MaiCoin交易所購買150萬元的泰達幣,並匯款150萬元至受託現代財富專戶等情,已經本庭認定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並非單純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而是因購買泰達幣而匯款。被告既然自始至終是依「Andrew」的指示而為,並不知悉有另案被告許字暉的存在,亦不知悉且無從證明LINE上暱稱「時間就是金錢」、「Andrew」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即難認被告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MaiCoin交易所)函詢被告所申辦本案永豐帳戶有無於112年5月間匯入款項一事,被告已經提出交易紀錄擷圖為證,並經本庭認定屬實,即無函調的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的要件。其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的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規定;關於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的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本庭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被告與「Andrew」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於本庭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變動調整的說明:
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尚有第3名參與詐騙的共犯,則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無從遽論被告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已經本庭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且有利於被告,本庭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肆、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然有其憑據。然而,被告是依「Andrew」的指示,連同其他匯入款項,向MaiCoin交易所購買總值150萬元的泰達幣,再匯款150萬元至受託現代財富專戶,原審認被告是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所為的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再者,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字暉素不相識,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許字暉未與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的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遂認定許字暉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時間就是金錢」、「Andrew」是不同之人,自應認被告僅成立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則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亦有違誤。又被告於本庭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本件是第二層帳戶,被告匯款150萬元買幣的行為,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各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的犯行,經原審另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論罪科刑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