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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5號、113年度偵字第4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恩所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並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6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5PLUS手機1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均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0頁),且撤回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欄二部分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說明毒品上游來源,雖然上游未全部查獲,但被告有悔意,已與毒品來源切割,販賣之數量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故與李鴻玄發生衝突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毒品處以重刑,目的在禁絕毒品流通,避免國民健康受毒品之荼毒,被告無視法律規定販毒固然可訾,然終未產生毒品流通之後果,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可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胡安之於原審審理證稱:報案稱新北市○○區○○路000巷口有糾紛,我在進行巡邏勤務,就與另一位警員邱榆晴過去,抵達現場看到雙方互相叫罵,雙方稱是財務糾紛。現場有扣押被告的毒品,以現行犯帶回派出所,帶回派出所之後,被告才說要交易毒品,被告說李鴻玄拿假鈔給他,所以打起來。在被告說雙方是因為毒品交易產生糾紛之前,看不出來他們在現場是在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99號卷,第328至330頁),足證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發覺其販毒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與李鴻玄見面目的在交易毒品,更翔實敘述交易價金為1萬2,000元、數量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審理皆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於偵訊供稱多次遭警查獲販賣毒品(見偵字第40415號卷,第121頁),於本院訊問坦承遭警查獲期間倚靠販毒收入為生(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素行欠佳,法治觀念淡薄,然審酌被告能在警方發覺犯罪前,終能主動供出販毒犯行,展現悔悟之心,核與刑法第62條給予真誠悔悟者減刑自新機會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鴻玄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兩次上游都是詹益全、陳震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依被告所述,其113年7月11日販賣給李鴻玄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詹益全、陳震沅。本件警員依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詹益全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將詹益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偵辦後,認詹益全涉嫌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以2萬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陳震沅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4215號函、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7日新北檢永成113偵50714字第1149038959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14號、113年度偵字第58633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之1頁、第142之1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顯見陳震沅並非被告之毒品來源,至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詹益全雖遭警方查獲,且詹益全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販賣給李鴻玄之時間先於詹益全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即便詹益全另案販賣毒品給被告之行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亦因不符合先後時序之要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所稱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政府因而立法嚴禁任何有助於毒品擴散之行為,舉凡販賣、運輸毒品皆然,被告為思慮成熟、四肢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途賺錢,反而貪圖販毒獲利,無視國法販賣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難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依社會通念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未遂、自首及自白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然大幅降低,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倘對販賣毒品之人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罰,實難認有過苛之憾,本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前揭危害,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曾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僅略高於最低處斷刑,已屬從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
    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9
    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周
    楷哲。後警方持搜索票及拘票對吳承恩執行搜索、拘提,並
    扣得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吳承恩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起訴書誤繕為○○路)000巷口,以12,000元之代價,著手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販賣予李鴻玄,惟雙方因不
    明原因發生衝突而交易不遂,後警方接獲報案而到場,扣得
    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承恩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2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65、325、3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003號卷,下稱偵40003號卷第13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5號卷,下稱偵40415號卷第121頁
    ),核與證人李鴻玄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4000
    3號卷第29至至36、131至137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證
    人周楷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40415號卷第33至41、1
    51至153頁)、員警胡安之之職務報告與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4000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99、327至330頁)相合,並有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1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40003號卷第43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毒品初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安非他命6包
    】(見偵40003號卷第55至57頁)、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40003號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
    派出所黏貼紀錄表(新北檢40003號卷第65至9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見偵40415號卷第47至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見偵40415號卷第55
    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初驗報告單、查
    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甲基安非他命28包】(見偵40415號
    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見
    偵40415號卷第75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
    北榮毒鑑字第AB1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號卷
    第141至143頁)、偵辦證人周楷哲毒品案之照片(見偵4041
    5號卷第155至16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AB0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40415號卷第169頁
    )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獲取對價2,500元,而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欲以1萬
    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且於偵查中自承
    :伊賣4公克,大概可以賺三分之一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
    11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刑之減輕: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查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
    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
    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次犯行販賣之毒品
    ,係向詹益全、陳震沅購得,該2人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於113年9月18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續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425號函暨解
    送人犯報告書、該案卷宗、監視器畫面示意圖、員警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313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
    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就該次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原係因被告與證人李鴻
    玄因故發生爭執,警方因此到場將該2人帶回警局,雖於現
    場有在被告之身上扣得毒品,然該2人於現場稱當時之糾紛
    係屬財務糾紛,且於被告自承自己係欲與證人李鴻玄為毒品
    交易前,警方並無證據懷疑被告與證人李鴻玄是在交易毒品
    等情,為證人即員警胡安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27至330頁),是本次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
    罪事實(販賣未遂)與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前,被告主動向員
    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
    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
    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④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次犯行之毒品為伊向LINE暱稱為「有
    影無」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22頁),然其並
    未提供「有影無」之年籍亦或真實身分,也未進行指認,經
    本院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本案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游,該分局亦僅回覆有查獲詹益全、陳震沅2人,
    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獲,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
    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
    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犯上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非不可
    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
    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本
    案被告數次販賣毒品而助長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
    且其既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與刑法未
    遂犯、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
    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
    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自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萬2,000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自承其用以販賣
    毒品之物(見偵40415號卷第12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李鴻玄聯絡毒品交易訊
    息之物,有該手機內被告與證人李鴻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0003號卷第74至79頁),皆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⑵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被扣得之28包毒品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有想要轉賣跟自己施用等語(見偵40415號卷
    第121頁),且本次犯行被扣得之毒品數量確鉅,又皆分裝
    成小包裝,顯非自用,而係供販賣至明,足認係為本次販賣
    所剩餘,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45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卷第141至143頁)在卷
    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次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
    毒品即是當時被警方扣得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而警方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發生時,在被告身上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
    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003號卷第
    45至5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確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毒品,又
    附表編號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4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
    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以2,500元
    之對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楷哲,為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物,卷
    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口,因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鴻玄(另行依
    法處理)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分別基於
    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全身挫
    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28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0.3299公克、檢驗後淨重20.326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554公克、檢驗後淨重3.253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針筒注射器 4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吸管吸食器 3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湯匙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瓦斯槍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棕色小刀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5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玩具紙鈔(面額1,000元) 1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玩具紙鈔(面額100元) 10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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